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事项票决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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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事项票决制暂行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大常委会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事项票决制暂行办法

(2008年12月5日永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为有效施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关于加强和改进会议审议工作的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实行审议票决的主要事项:
  (一)人事任免案、撤职案、接受辞职案,代表辞职、罢免案,依法许可对代表采取法律措施案。
  (二)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决议的事项:
  1、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2、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议,需要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相应决定的事项;
  3、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市本级财政决算的批准;
  4、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
  5、全市重要专业规划及调整;
  6、全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及调整;
  7、中心城区重要地名、街道的命名及其变更;
  8、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9、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及规范性文件;
  10、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而提请讨论决定的事项;
  11、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12、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13、确定或变更市徽、市标、市歌、市树、市花、全市性纪念日;
  14、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三)重大事项的专项工作报告:
  1、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2、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3、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4、市本级社会保险基金、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土地出让金、住房公积金、教育附加、排污费等各类专项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5、由市本级财政直接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重大投资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包括国内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提供的贷款)政府性举债、市人民政府承诺兜底的重大投资项目;
  6、全市土地年度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
  7、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8、全市中心城区违法违章建筑处理情况;
  9、全市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变更情况;
  10、全市人口、资源与环境保护中、长期发展规划实施情况;
  11、危及社会稳定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突发性公共事件;
  12、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13、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案件查处结果;
  1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对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
  (五)执法检查、专项重点审议整改情况的报告。
  (六)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办理情况的报告。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要交办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的重要事项。
  (九)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审议票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条 会议审议票决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票决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条 会议票决事项的议案提出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会议要求派有关负责人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会议票决事项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会议票决即行终止。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事项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或电子表决的方式,以获得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条 未获通过的审议事项应当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八条 经两次报告实行票决,仍未获通过的审议事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通过会议决定,依法采取其他监督方式。
  第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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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侵华战争使用生化武器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1]

一、 背景简介
化学武器是指利用某些化学物质对人类和生物的毒作用制造的大规模杀伤武器,因为在实际应用中有毒物质多转化为气态,所以又被称为毒气武器。日本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立即着手研究和制造化学武器,在三十年代初即成为世界上有数的拥有化学武器的强国之一。为了实现吞并邻国称霸世界的野心,日本军国主义者采纳了日本军医大尉石井四郎“缺乏资源的日本,要想取胜只能依靠细菌战”的献计,从而确定了进行细菌战的战略,想以最省事的代价,赢得侵略战争的胜利。1937年卢沟桥事变后,根据日本大本营的命令,侵华日军开始在中国战场上对中国军民使用化学武器,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为补充其细菌战折大量需求,侵华日军先后在东北的哈尔滨和长春、华北的北京、华东的南京、华南的广州以及南洋的新加坡、马来西亚设立大型的细菌战基地和工厂,又在我国63个大中城市设立分部和工厂。 侵华日军的细菌研究“成果”广泛用于战争中,曾在我国20个省内进行过细菌战。他们在进攻、退却、扫荡、屠杀难民、消灭游击队、摧毁航空基地等等方面,无不使用细菌战,在我国形成了疫病大流行,导致不少中国军民惨死。
  据统计,有据可查的就有27万无辜人民死于细菌战,军方的死亡人数还没有统计进去。由于疫病蔓延造成各地流行的,以及形成新的疫源地后造成多年疫病的流行,其死亡人数更是不计其数。
  七三一部队是侵华日军设在中国规模最大的细菌战部队,也世界战争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支细菌部队,资料证实,这支部队在长达12年的时间里,疯狂研制鼠疫、伤寒、赤痢、霍乱、炭疽、结核等各种病菌、并在至少5000名中、苏、朝战俘和平民的健康人体上,进行包括活体解剖和各种生物菌培养在内的大量惨无人道的实验[1]。
日军的化学战一方面是违背国际公约的历史问题,一方面是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危害的现实问题(遗留武器造成损害的民间索赔),而两方面问题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将结合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对日军的化学战进行分析,并阐述日本应就此承担的国家责任。

二、 日本使用化学武器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理论分析
(一)国际人道主义法关于作战原则和规则的规定:
战争法是在战争中调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准则[2]。其主要内容有战争的开始和结束的规则、交战国应遵守的作战原则、作战手段和方法及对战俘、伤病者、平民的保护制度、中立法和惩治战犯等。其中,规范交战国应遵守的作战原则,作战手段和方法及对战俘,伤病者,平民的保护制度被称为“国际人道主义法”。国际人道主义法仅适用于武装冲突,其目的是在不违背军事需求和公共秩序的条件下确保对人的尊重并减轻由战争所带来的痛苦。通过一系列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确立了如下原则:
1、 区分原则(principle of distinction):
(1) 区分合法交战者和平民:保护平民,在交战中不得将其作为攻击对象。
(2) 区分战斗员和非战斗员:以是否参与武力争斗来区分,不得将非战斗员作为攻击对象。
(3) 区分战斗员中有战斗能力和丧失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不得将后者作为攻击对象。
(4) 区分军事目标和民用目标,军用物体和民用物体。不得攻击民用目标和民用物体。
2、限制原则(principle of restriction):要求交战国对作战方法和手段的选择遵守战争法的限制,不得实施法律所禁止或限制的方法和手段。
3、相称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要求交战者所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的军事利益相称。
4、军事必要(military necessity)和条约无规定不得免除国际法义务原则:一方面不得以“军事必要”来诋毁或破坏战争法规的义务。另一方面是不可以以条约无规定为由违反战争法规的义务。
同时国际人道主义法禁止下列作战手段和方法:
1、 禁止使用极度残酷和过分伤害的武器:
2、 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就是不分战斗员和非战斗员、战斗员和平民、军事目标和民用目标,军用物体和民用物体,不加区别地使用武力。
3、 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主要是指禁止使用旨在可能改变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手段或方法。
4、 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7条规定:“禁止诉诸背信弃义行为以杀死、伤害或俘获敌人。以背弃敌人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使敌人相信有权享有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的行为。”
(二)日本侵华战争使用化学武器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分析:
日本军队在中国战场上使用化学武器的情况大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A 在大规模的战役中使用化学武器作为达到军事目的的手段
属于这种情况的如1938年的宜昌作战、武汉作战等。由于这种战役规模比较大,日军有计划使用化学武器,甚至在战争中进行化学武器实验,所以有比较详细的记载,包括准备和实际使用的化学武器的种类和数量等。
B 在一般性的战争中或者是在较小规模的战斗中,日军根据情况机动地使用化学武器。这种情况比较复杂,也有偶然留下记录的情况,多数情况下已没有具体的记载。当时双方的战争参加者虽然在战后的回忆录中有所涉及,但是难以找到具体的数据。
C 对平民使用化学武器作为迫害手段
日军对当时抗日力量所控制的地区进行扫荡时,经常使用化学武器对掩藏在地道中的和平居民进行攻击,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敌后根据地和日军与抗日力量相持的地区。日本方面的文件中对此有所记载,但更多是反映在中国方面的资料里。当时,“毒瓦斯”这一名词也在民间流传,就是由于这一原因。
第一、违反“区分原则”和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1、 应区分合法交战者和平民
2、 区分军事目标和民用目标,军用物体和民用物体。
平民和民用物体不应成为攻击对象。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应享有免受军事行动所产生的危险的一般保护。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个人不应成为攻击对象,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布恐怖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民用物体不应成为攻击或报复的对象。民用物体是指非军事目标的物体。对通常用于民用目的的物体,如礼拜场所、学校、房屋或其他住处,是否用于军事行动有怀疑时,该物体应推定为未被这样利用。禁止对平民居民所不可缺少的物体进行攻击、破坏、移动或使其失效,保护文物和礼拜场所,保护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如堤坝和核电站。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附件第25条规定:“禁止以任何手段攻击和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所和建筑物。”第27条规定:“在包围和轰炸中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可能保全专用于宗教、艺术、科学和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病者、伤者的集中场所,但以当时不作为军事用途为条件。”日军在侵华战争过程中经常使用化学武器对掩藏在地道中的和平居民进行攻击,造成了大量平民的人身伤亡,生化武器不仅针对我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志愿军,而且对普通居民也不放过。不仅针对军事目标,也对居民村落释放大量毒气,对该原则和规则的违反不言自明。
第二、违反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和禁止使用极度残酷和过分伤害的武器的规则:
极度残酷和过分伤害的武器包括核武器、生物武器和化学武器。1899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规定特别禁止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同年《海牙第二宣言》宣布禁止使用窒息性瓦斯或毒气弹之投射物。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附件也做了禁止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的规定。1925年《禁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日内瓦议定书)不仅重申了上述条约的规定,而且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细菌作战方法”。正如前文所述,侵华日军的细菌研究“成果”广泛用于战争中,曾在我国20个省内进行过细菌战。他们在进攻、退却、扫荡、屠杀难民、消灭游击队、摧毁航空基地等等方面,无不使用细菌战,在我国形成了疫病大流行,导致不少中国军民惨死,显然违反了该规则的规定。
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方法和手段是战争法规的一项新规则。它是根据保护人类环境这一基本原则确立的。根据1977年《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改变环境的技术是指,通过蓄意操纵自然过程,改变地球或外层空间的动态组成或结构的技术。改变环境的作战方法是指在作战中运用上述技术,以改变气候、引起地震或海啸,破坏生态平衡,破坏臭氧层。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从而妨害居民的健康和生存的作战方法和手段。生化武器的投放,在整个中国领土范围内造成了极大的环境污染。毒剂使得土壤受到污染,染毒土壤中含有毒剂及其降解物质,会严重影响土壤的生态平衡,进而影响动植物生长。大气和水源的污染也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今年8月4日在我国齐齐哈尔市发生的“芥子气”事件便是日军使用生化武器的后果。尽管日军发动侵华战争时77年公约尚未订立,但根据马尔顿斯条款(Martens Clause)(见下文),日军仍应承担责任。
第三、违反“相称原则”:
该原则要求交战国不得进行过分的或不成比例的攻击,不得使用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日军在侵华战争中,即使使用常规武器也足以实现其侵略的目的,而大规模的使用生化武器明显与其军事目标不成比例。
第四、国际人道主义法是强行法,无条约规定不能免除日军义务:
条约无规定不得免除国际法义务原则,一方面要求交战国未参加的国际条约,交战国不得违反其中的人道主义规则。另一方面,也不得以条约未规定违背人道主义义务。1899年和1907年两个《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序言中指出, “现在还不可能对实践中所出现的一切情况制度一致协议的章程,但另一方面,缔约各国显然无意使没有预见到的情况由于缺乏书面的规定就可以听任指挥官任意武断行事。在颁布更完整的战争法规之前,缔约各国认为有必要声明:凡属他们通过的章程中没有包括的情况,平民和战斗员仍应受到国际法的保护和管辖,因为这些原则是来源于文明国家之间制定的惯例、人道主义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国际人道主义法原则和规则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国际强行法为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接受与承认,以维护最重要的、全人类的基本利益和社会公德为主要目的,对每一个社会成员均具有拘束力,对任何与其相冲突的法律都有否决效力。因此,在二战中日本单方面退出大量禁止生化武器公约,并不能免除其承担国际义务。
第五、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中关于保护战俘和战时平民的制度:
规定战俘待遇的公约在当时主要有: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附件,192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根据公约的规定,战俘自其被俘至其丧失战俘身份前应享受人道主义待遇,不得将战俘扣为人质,禁止对战俘施加暴行或恫吓及公众好奇的烦扰;不得对战俘实行报复,进行人身残害或肢体残伤或提供任何医学或科学实验……。
根据1899年和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的附件规定:交战国对继续居留在境内的居民应给予人道主义待遇,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得把他们安置在某一地点或地区,以使该地点或地区免受军事攻击;不得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对他们施加压力,强迫提供情报;禁止对此等平民施以体刑和酷刑,特别禁止非为医疗的医学和科学实验;禁止实行个体惩罚和扣为人质……。
二战期间,日军组建的“731”毒气部队在至少5000名中、苏、朝战俘和平民的健康人体上,进行包括活体解剖和各种生物菌培养在内的大量惨无人道的实验,是对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公然违反。

三、 日军使用化学武器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应承担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一国的国际不当行为原则上需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要素。1、某一行为依国际法可归因于国家。2、一国的行为违背了该国负担的有效国际义务。根据上文所述,日军侵华战争使用生化武器违反了其所应承担的人道主义义务。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石油部关于颁发《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财政部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石油部关于颁发《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0月27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石油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四个部门关于在全国实行天然气商品量常数包干办法报告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天然气的管理,以便加快天然气工业更快的发展,经与各方研究和商量,制定出《关于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在我国还是首次试行,请你们在执行过程中注意总结符合我国天然气生产特点的,有助于加快我国天然气工业发展的好办法,以进一步修订完善。希有关单位给予支持和配合,共同努力,把这项工作搞好。

附: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7〕26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四个部门关于在全国实行天然气商品量常数包干办法报告的通知》加强天然气商品量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天然气,包括气层气,油田伴生气等以烃类为主要成分的可燃性气体(不包括沼气,煤矿瓦斯气)。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油、气田企业和各直供用气户。

第二章 天然气商品的分配和管理
第四条 天然气商品量(指外供商品量,简称商品气,下同)是国家统一分配产品,均纳入国家计划管理,由国家计委统一分配。商品量分配计划的实施、调济,调度与经营管理等,由石油部负责。
第五条 商品气年度用气计划由各用气单位于前一年8月底提出,按隶属关系归口汇总,9月底上报国家计委并抄送石油部。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后,确定年度分配方案。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下达的商品气分配指标分到用户,并将分户用气计划明细表报送石油部,经石油部平衡衔接后,通知油,气田执行。
年度供用气计划下达后,在分配的用气指标内,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可会同当地油、气田协商,提出本地区各用气单位委(或月)度用气量的具体安排,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年度气计划。
第七条 各油、气田在执行供气计划中,供、用双方之间出现矛盾时,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重大问题若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由石油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提请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所属重点企业的用气计划进行调整时,应与当地油气田商量,并经石油部同意后,由石油部通知各有关油、气田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属地区内的一般企业用气计划需要调整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在商得当地油、气田供气部门同意后,交供气部门执行。
第九条 为搞好商品气的合理利用,对申请用气的单位需进行审批:
一、大、中型(含城市民用和油气田自用)用气的新建项目(日用气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应向国家计委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石油部落实气资源,经国家计委批准后,方可进行用气工程的设计和建设。
二、在下达分配计划指标内,新开小型用气户及用气户之间的调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得当地油、气田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计委和石油部备案。

第三章 天然气的输送管理
第十条 天然气集输及长输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气田建设防火规定》和油、气田集输,长输设计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
城市民用气工程的设计和建设,用气的城市必须妥善解决用气量的调峰问题,以确保平衡用气和输所管网的安全。
第十一条 承担天然气集输、长输及城市民用气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上级主管部门颁布的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许可证,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设计。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进行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二条 天然气集输及长输(储运)工程项目中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必须经过科学的鉴定,并组织技术经济论证后,方能在工程中应用。
第十三条 为确保集输,长输管线及场站的安全运行,平稳供气,用户必须在供气部门指定的集、配气站接管用气。
第十四条 用户自建的管线,场站和生产设施,在起用前,需要主管部门会同供气部门审查,经确认质量合格后,始予供气。
第十五条 天然气集输及长输设施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产权属供气方的天然气集输及长输设施,由供气方负责维护。
由用气户投资建的天然气集输场站,输气设施,产权属用户的,由用户负责责任维护。如用气户要求将产权移交供气方,用户需将设施,备品、交通工具,维护设备,建设资料等一次向供气方交清,并办理资产无偿移交手续。

第四章 商品气供用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计委批准的用气文件和下达的用气计划,各油、气田供气管理部门与用气户应在一个月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签订年度供用气合同,未签订不予供气。
第十七条 供、用气合同应包括供、用气地点、设备、年(或月、日)用气量、气质要求、供、用气压力、计量交接地点、供气期限、气价、管输费,净化费和结算的时间、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各油、气田供气管理部门,按用户的平均日用气指标(用户年用气指标除以扣除用方计划检修期后的全年计划生产天数)向用户供气。
用户不按合同规定的用气计划用气,其过期的指标,油、气田供气部门不予补足;因供方的原因而影响的用气量,供气方应补足用气指标。
当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影响供用气量时,供、用气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油、气田供气部门及用户的生产装置和设备检修时间,由供用双方根据气源生产及用户情况进行协商后作出统一时间安排,双方均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供、用气双方,任何一方因突发事故需要减少或停止供用气时,事故一方必须立即通知对方,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第五章 商品气的气质、计量、计价和结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气的气质,一律以各油气田供气部门指定的用户接管点气质作为供气气质。用户对气质若有特殊要求,经供气部门同意后,按其要求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按体积进行计量,天然气体积计算的状态标准为20摄氏度(293.15K),绝对压力为101.325千巴(1标准大气压)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流量计量按石油部部颁标准SYL04—83《天然气流量的标准孔板计量方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需要进行天然气流量计量标准测量的单位,必须制定科学的设备、仪器、仪表的管理、操作、维护等制度和规程,并严格按制度和规程的要求,由计量部门对标准节流装置及计量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检定校核,以确保量值的准确性。
第二十五条 在气量结算时,以供气方的测量值为准。供用双方应定期对计量仪表进行检查校核。用户对供气方的气量测量值有疑议时,可及时提出,并共同查找原因。在未查出之前,仍按供方的测量值为准进行气量结算,用户不得拒付。若供气方的气量测量值确有错误,在查明原因并整改后,供方应根据校正值予以调整,并按调整后的气量结算。
第二十六条 供、用双方应确定专人负责天然气计量的具体业务联系。当发生意见分歧时,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请有关计量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在调解或仲裁期间,双方应履行各自的职责,不得影响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油、气田商品气的价格、包括国家规定的井口气价,净化费和输气费。
一、井口气价:目前按照石油部(87)油财字第247号《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87〕26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四个部门关于在全国实行天然气商品量常数包干办法报告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即包干基数以内的商品气的井口气价暂按各地现行价格,超过包干基数的部分,井口气价每立方米按0.26元价格结算。今后天然气价格进行调整,均以国家批准的文件规定执行。
二、天然气的净化费:指为满足集输工艺生产需要和用户要求,对天然气进行脱油,脱水、脱硫等净化处理用费。此项费用按实际成本向用户结算。
三、商品气的管输费:指根据商品气的管道输送距离的不同,收取不同的管输费。管理输费的具体收费办法,由石油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天然气款(包括井口气价,净化费和管理费)的结算办法,原则规定如下:
一、对日用气指标在5万立方米(含5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户,按日考核,按日结算。
二、对日用气指标在5万立方米以下的用气户,采用双方同意的时间办理结算。
三、用户不按合同规定交付气款,净化费和管理输费,供气部门可按合同规定对其加收罚金或违约金。罚金、违约金支出均由用户自有资金负担。
第二十九条 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对气款,净化费管输费结算:
一、对当地用户采用同城托收无承付或支票结算。
二、对异地采用户采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
三、代理托收承付结算,即供气方各集气、配气站,可在附近银行代替其主管收款单位办理托收。

第六章 违 章
第三十条 对于违章用气,供气部门有权劝阻制止,并视情况对违章用气单位采取罚款,以至减气、停气等制裁。因违章用气而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之一者属违章用气:
一、用户无用气指标,而自行开阀用气
二、用户不按合同规定的指标,自行大幅度增,减用气量或停止用气。
三、用气设施或操作不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四、用户未经批准而擅自转供其他人用气。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之一者属违章供气:
一、国家分配指标,未经批准自行向计划外单位供气。
二、不按合同规定,自行减少或克扣用户气量。
三、未经批准,自行更改供气计划。
以上违章行为一经查出,必须立即停止。对造成严重损失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输气管线或其它设施上私自开口用气,属严重破坏国家财产,破坏生产性质,一经发现,除对其罚款外,还必须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开发的天然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和石油部。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