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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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2〕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漳州市区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区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市区居民的住房需求,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漳政综〔2008〕5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企业竞房价、竞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商品住房。必要时,市政府可以直接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
  与拆迁对接的政策性安置住房项目纳入限价商品住房范畴。项目的建设、分配、使用、管理由项目业主单位在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拆迁安置、征收补偿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实际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漳州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是指市区规划区内的芗城、龙文区所辖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域内的常住居民户口。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并对各县(市)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市民政局(区民政局)牵头制定中等收入(财产)家庭认定办法,确定中等家庭收入(财产)标准;就申请人的相关情况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核查车辆、户籍、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报税、完税、社会保险缴纳、银行帐户信息、股票信息、商业保险信息等;并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
  市规划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限价商品住房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落实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用地供应。
  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和回购价格。
  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核查、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局、规划局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供应计划中安排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七条 开发企业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与市住建局签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
  第八条 按照节能省地的原则组织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具体套型面积标准及比例要求应在土地出让方案中明确。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开发企业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仅限于自住,不得将限价商品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调换、赠与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不得设定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以项目的综合开发成本(包括前期费用、土地取得成本、建安成本、公共设施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费、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税费等)以及合理利润为基础,参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房价格,在土地出让时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有关建设标准。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市区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常住居民家庭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须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以上(新就业大专及以上毕业生不受此年龄限制,但须提供所在就业单位证明)。
  (二)符合公布的中等收入(财产)标准(具体由市民政局按年度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三)无房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第十五条 家庭住房是指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
  申请家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
  第十六条 无房是指申请个人或家庭没有私有房屋(包括住宅、非住宅),未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保障性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
  承租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的家庭或个人可按规定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在申请时须承诺在限价商品房移交前退出所承租的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并在限价商品房交房后二个月内提交原住房产权或管理单位出具的已归还原住房的证明。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的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第十八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全部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制度。
  第二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应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领取申请登记表,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申请人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有就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无就业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原件供核对。未婚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就业单位的,由本人申报收入,并经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资产情况材料;
  (五)申请人家庭现住房状况证明,由现住房所有人出具;如现住房为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或产权单位证明;证明材料须经现住房所在居委会证明;
  (六)申请人书面诚信承诺书;
  (七)申请人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情况;
  (八)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收入、资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和市区实际居住地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市住房保障部门授权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尽快组织建立档案,会同房产登记、住房公积金、房改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公安部门应提供申请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工商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社保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人民银行协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民政部门提供相关银行帐户信息;证券监管部门应提供股票信息;保险监管部门应提供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并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给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复核认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在规定时间内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市住建局负责组织市区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通过摇号方式配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的约定,向市住建局如实提供房源情况,按照规定进行销售,配合住房保障部门做好申请家庭选房购房工作。选房购房结束后,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将购房信息上报市住建局。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自缴交该房屋契税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限价商品住房。确需转让的,购房人需向市住建局提出申请回购,回购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装修不予补偿;该房屋仍为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企业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建设时限的,由市国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开发企业违反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物价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开发企业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建局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企业向住房保障部门补交同地段限价商品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的差价,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住建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建局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为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建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等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暂行期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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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3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故现场的勘验与处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经济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肇事责任者,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发生车辆碰撞、碾轧、翻覆等,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责任的事故。根据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情况,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一般、重大、特大四种。
我省各级公安机关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行政处罚的裁决和损害赔偿的调解,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由部队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地方人员或车辆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处理。
公路铁路平面交叉道口发生的火车与车辆、行人相撞事故的调查处理由铁路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驾驶员的监理处罚。
第四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分清责任,依法论处。
第五条 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人民警察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二章 事故现场的勘验与处理
第六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积极抢救伤员和财产,负责保护现场(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移动时,须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附近的交通民警,听候处理,不得私自协商解决。
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均有义务抢救伤员和财产,阻留、堵截企图或正在逃逸的肇事车辆,协助报案,保护现场,维护交通秩序,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检举或协助查缉肇事逃逸者。
在追缉肇事逃逸者或抢救危重伤员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
第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发生地,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有效措施处理事故现场,勘验完毕后现场即行拆除,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处理工作的需要,可以扣留肇事车辆或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待车辆检验完毕,交纳一定数量的事故处理保证金后返还被扣车辆。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扣留肇事车辆、车辆牌照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道路状况等,应当及时、准确进行检验和鉴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致伤人员,对危重伤员应先抢救治疗,后办手续,并客观及时地向公安机关提供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和诊断证明。对不及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出假医疗材料、诊断证明的,应追究医疗卫生单位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殡葬部门或有停尸条件的医院,对公安机关决定暂存的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致死人员的尸体,在公安机关检验完毕后,确无复查必要的,一般限五日内就地火化处理;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处理的,公安机关有权强行处理,逾期所支出的费用由死者家属自理。尸体处理完毕后再进行经济赔偿的调解等项工作。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后确认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有无违法、违章行为,情节轻重以及违法、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各方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
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分为全部责任、大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小部责任、无责任七种。
第十三条 完全由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违法、违章者应负全部责任。
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违法、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情节严重的一方负大部责任,另一方负小部责任。情节较重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情节基本相当的,负同等责任。
因三方以上当事人均有违法、违章行为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情节轻重划分责任。
当事人没有违法、违章行为,或虽有违法、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肇事者应负全部责任。
事故现场破坏后报案的,应先查明不及时报案的原因,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由有报案能力的一方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双方都有报案能力的,各负同等责任。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分下列几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四)吊销驾驶证;
(五)治安拘留。
第十六条 凡因违法、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指使、迫使、教唆他人违法、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任者系机动车驾驶员的,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外,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证:
(一)肇事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二)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三)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交非驾驶员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有事故责任的;
(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十八条 对有违法、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轻微事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事故中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三至十二个月或吊销驾驶证,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治安拘留;负同等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下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负小部责任的,给予警告
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重大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吊销驾驶证,并处以二百元罚款或处以治安拘留;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并处以一百元罚款或处以治安拘留;负小部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特大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吊销驾驶证,并处以治安拘留;负小部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从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决前已被扣留驾驶证的,从扣证之日起计算;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从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不准重新考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能主动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及时查清事故情况,积极抢救伤员,努力减少损失的,可以从轻处罚。
凡肇事后逃逸,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嫁祸他人的,从重处罚。
对积极检举、揭发、协助破获肇事逃逸案件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依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有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作出裁决。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派员或被指派人员未及时赶赴现场,致使现场遭到破坏而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
(二)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

第五章 经济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
(一)伤员的医疗费(含现场抢救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就医路、宿费;
(二)伤、残人员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在医院护理期间的补助费);
(三)致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
(四)致死人员的丧葬费,对家属的生活补偿费;
(五)财物、车辆的直接损失费及现场施救费;
(六)经公安机关同意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家属的补助费(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
(七)事故处理的鉴定费。
第二十五条 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大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四)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五)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六)负小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七)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人员的赔偿费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以医院(县、区级以上国家正式医院或公安机关指定医院,下同。抢救医院不在此限)单据为准;
(二)误工费:有固定工资的补偿治疗期间本人全部标准工资;退休人员按退休金标准补偿;无固定收入的,按当地临时工非技术工种的三级工标准工资补偿;
(三)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伤员与护理人员均按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公出最低补助标准执行;
(四)就医路费:按实际必须费用,以合法凭据支付;
(五)护理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根据医院和公安机关确定的护理人数与期限,按本条第(二)项标准执行;
(六)住宿费:按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公出最低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残人员的补偿标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评为一至三级残疾),其误工费、护理费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二)、(五)项的标准计算;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尚能自理的(评为四级残疾)不给护理费,其误工费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二)项的标准计算;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严重残疾的(评为五至六级残疾),误工费有固定工资的按其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按当地临时工非技术工种三级工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算。一般残疾的(评为七至十级残疾)按上述相应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
分之六十计算;
(四)致残人员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补偿年限,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其中二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五岁增加一年;五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补偿年限满二十年的,因公致残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给致残
人员抚恤费,至死亡时止;
(五)对有直接供养人口的致残人员,可视其残疾程度和直接供养人口数,另增少量补助,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六)致残人员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拐杖、代步车等费用,凭医院证明根据实际需要按结案当年实际价格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人员的补偿标准:
(一)死者生前有固定工资的,补偿本人十年的标准工资,六十岁以上的补偿本人七年退休金或标准工资;
(二)死者生前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年龄在十六岁以上六十岁以下的,补偿十年当地临时工非技术工种三级工的标准工资;年龄在十六岁以下六十岁以上的补偿七年当地临时工非技术工种三级工的标准工资;
(三)死者生前有直接供养人口的,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另增少量补助,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四)死者的丧葬费为五百元;
(五)死者生前有抢救医疗、护理等费用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五)项的标准计算;
(六)参与死亡交通事故处理的死者家属处理事故期间给予补助五百元。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致伤、致残人员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的,应由主治医生、医院医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意。自行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的,自购药品或治疗终结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其费用均由伤、残人员自理。
第三十条 对交通事故致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毕后,根据医院证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确定。对伤残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在责任认定前,对伤员的抢救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和现场抢救费,公安机关可指定当事人一方或车辆所有者先行垫付,待责任认定后再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
肇事后肇事者逃逸的,在未查获前,伤员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等,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先行垫付,查获后再予以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由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赔偿费应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的职工,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致死的,无论有无事故责任,均不影响本人在单位应享受的劳保福利待遇(由事故责任方负担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以修复为主,其直接经济损失(含修车材料费、工时费,不含停驶费)凭修车收据支付。损坏的物品、建筑物、设施等由事故责任方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含因伤失去使用价值的牲畜)按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的违章建筑及在道路上随车未栓系的牲畜和散放的家禽、家畜不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不负责解决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就业、升学、调资、户口迁移、生育指标、调配住房和清理债务等问题。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由公安机关召集事故当事人或代理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人员签名,并加盖事故处理机关印章即行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两次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在协议生效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一方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机动车事故损失折款1000元以下,非机动车事故损失折款50元以下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轻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机动车事故损失折款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非机动车事故损失折款50元以上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折款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或有重大政治影响的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1人以上;或死亡1人,重伤8人以上;或死亡2人、重伤5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折款60000元以上;或有特大政治影响的事故。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向公安机关缴纳事故处理费。事故处理费的缴纳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9月6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泵站和闸门等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管局是我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的行政审批工作。
  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范围内违反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执法监督,市政设施维护管理部门负责排水设施的疏浚和维护。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排水规划

  第六条 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局,根据《岳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岳阳市城市防洪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特点,设置排水管涵、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站点、污泥转运处理等城市排水设施,提高城市排水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含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对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设施应按照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禁止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或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须进行方案评审和竣工验收,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市城管局应参与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方案评审和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交市城管局统一调度和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报告等资料依法报市城管局备案,并办理设施和档案移交手续,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水户应当向市城管局申请、核发的《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因建设工程施工等原因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城管局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并经市城管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施工图,建设工程排水户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可能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提交由具有质量认证资质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放水质检测报告。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转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符合要求的在线检测装置和处置污水设备等;
(六)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具备规定的检测能力和相应检测制度并配备污水处理装置;
(七)施工作业临时排放的污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沉淀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城管局应当自收到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申请有关资料后进行现场踏勘,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其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七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因城市防洪排涝需要,市城管局可以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等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管局的调度。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或间接排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被监测的排水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排污情况。
第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应设置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先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5米;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3米;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排水设施,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排水管上凿洞连接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除防洪需要外,在城市排水设施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损坏、移动、偷盗城市排水设施;
  (四)在划定的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挡作业;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沙、泥浆以及直接排入油污、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等;
(七)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城管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
  第二十三条 对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市城管局及排水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事先提供基坑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
  (三)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四)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应提供作业方案,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处于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城市排水设施不得覆盖。
  在城市排水设施控制管理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市城管局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和已办理移交的自建排水设施,由市政维护管理部门负责;
  (二)未移交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排水户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委托专业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接户管的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市城管局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城管局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未领取《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未经批准, 擅自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占压、损坏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排入施工灰浆、泥沙、泥浆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