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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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减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等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海曙区、江东区行政区域为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江北区、鄞州区的部分区域为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春节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联合发布公告,允许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在规定的时间内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

举办市级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举行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举行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交通、卫生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和经营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烟花爆竹安全隐患。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公开公平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时间或者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代为保管,不得自行存放。

第八条 在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之外的区域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并按照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的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禁止在本市经营、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种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敬老院;

(六)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范围,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看护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人均有权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门可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本市公布的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批发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燃放本市公布的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烟花爆竹,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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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1988年10月26日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国务院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成都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符合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必须遵循“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合理发展经济、调整工业布局”、“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妥善保护名胜古迹和有价值的古建筑”、“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勤俭建国和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不准“见缝插针”;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人口密度,切实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成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完善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成都市城市规划区外各区(市)县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该行政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参照本条例,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章 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大、中型生产项目。必须建设的项目,在作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统筹安排,并会同有关部门选址、发给“选址意见书”,一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建设具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和项目。
  第六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其他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定点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建设地点及范围,发给“定点通知书”。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划拨土地的,报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各项建设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在领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交纳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的地形图和规划设计图,必须采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坐标和标高。
  第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由持有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按指定承担设计范围进行设计,严禁无证和越级勘察设计。
  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规划或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作初步设计或施工图。
  大型公共建筑、道路宽度在30米以上的临街建筑和其他重要建筑,还必须同时报送单体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和建筑透视图或设计模型。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更改。
  地下、地上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测定的坐标和标高编制竣工图,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查,并在竣工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图和资料。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高层建筑设计方案,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各项建设规划设计的技术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条 临街建筑不得影响市容景观,其厕所、化粪池不得设在临街干道一面,地下地上设施最外突出部分均不得超越规划的道路红线修建。
  在旧城沿规划道路新建临街建筑物,在道路尚未按规划宽度形成时,必须将新建的建筑物与现状道路之间的旧房全部拆除。
  在旧城不临规划道路新建多层房屋,必须先拆迁后建设,其四周拆除旧房的范围、新建房屋与相邻的旧有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应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住宅小区,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市政基础设施、文化卫生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应当和住宅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建筑物一律不得紧贴规划道路红线修建,中、小型公共建筑应退离红线2米至10米,大型公共建筑应退离红线10米以外,高层公共建筑应退离规划道路对面红线相当于该建筑12倍至15倍高度以外的距离。
  第十四条 修建临时建筑,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市容、交通、消防、绿化、管线、市政设施和临近建筑的采光、通风和卫生,在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禁止以临时建筑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危房改建必须按规划管理程序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危房改造为名任意增建楼层或扩大面积。
  第十五条 在风景游览区、文物古建筑保护区周围新建建筑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体量、造型、高度、色彩、风格都应与保护区的风貌景观协调。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任务,禁止无证施工、越级施工和承接未经报批或虽经报批但擅自更改施工图纸的工程,并应验明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设计、建筑、施工单位应对工程临近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供排水和其他管道、电力、电信、电缆、防洪堤坝、水利设施、文物古迹、测量和水文标志、古树名木、环卫设施等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不得损坏。因施工需移动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各类构筑物、测量、水文标志、文物、古迹、古墓、矿藏、财宝等,必须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有关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在7日内共同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方可办理供水、供电、入户、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验收不合格者,经处理达到要求后,方可发给合格证。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其主要使用性质;不得改变建筑外形立面。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选址定点,在具体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或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各项建设用地,不准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早征晚用,造成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荒芜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报请人民政府收回原批准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所需临时用地,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国有土地依法实行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能依法取得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手续,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土地所有单位购地、租地。
  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土地,改线后的原铁路、公路路基和渠道等,原单位和其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占用或转让,由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收回。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绿地、公共体育场、停车场,以及规划保留的蔬菜用地等土地,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保留用地上,挖取沙石土方或堆土、设置废碴垃圾堆场、围填水面、河道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章 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安排新建、翻建道路计划时,应协调有关单位同时埋设、换修各类管线,在道路大修期间,各管线单位必须抓紧检修,不得影响工程进度。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内敷设管线的单位,必须在施工的上一年将拟建计划和有关资料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安排,单位内或居住街坊内的道路管线工程,必须随主体工程一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和绿化地带。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占用者,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由建设单位按城市道路、园林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完工后必须及时恢复,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和城市绿化。
  修建道路管线工程要动迁原有管线设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由建设单位与原有管线设施的单位签订协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检举揭发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使国家免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有权及时制止,并视情节,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设计证书”、“施工执照”,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退回土地等;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违反国家、省、市颁布的建筑设计规范、标准和超越设计级别进行设计的;
  (二)临时性建筑逾期不拆除的;
  (三)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临时建筑物的;
  (四)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的;
  (五)违反国家、省、市颁布的建筑施工规范、标准和施工级别进行施工的;
  (六)擅自改变或不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施工的;
  (七)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主要使用性质的;
  (八)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九)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十)临时用地逾期不交还的;
  (十一)擅自改变用地位置或扩大用地范围的;
  (十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十三)违反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限期内不拆除的,可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予以拆除。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反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从事监督检查的人员,可凭证对全市各建设单位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各用地、建设、施工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遵守国家保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凡对检举、揭发者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1年颁发的《关于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和1983年颁发的《关于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11〕2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州敬老院管理,切实维护五保对象(包括农村五保人员、Ⅲ度大骨节病患者和城镇“三无”人员)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列>实施办法》,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敬老院是指政府举办并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社会救助福利服务中心和农村敬老院,为五保对象提供集中供养的公益性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敬老院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

  人事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落实敬老院人员编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对政府举办的敬老院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财政部门负责敬老院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工作经费、人员经费、运行经费和维修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供养对象符合政策的人员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范围。

  卫生部门负责为供养对象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等部门应当对敬老院的建设提供便利条件,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供给敬老院食品药品地安全监督。

  供水、电力、广电等部门应当对敬老院的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给予减免优惠,有安装费的减免安装费。

  电信公司免收敬老院电话安装费,向每所敬老院提供一部电话优惠。

  工会、团委、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组织志愿者服务队定期为敬老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慈善会、红十字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经常开展慰问敬老院活动。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到敬老院开展献爱心、送温暖活动。

第三章 入院与供养

  第五条 敬老院以供养具有阿坝州户籍的五保对象(包括Ⅲ度大骨节病患者)和城镇“三无”人员为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入院供养、寄养。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入院供养须由五保对象所在村(居)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关材料,审核后报县民政局批准,并组织体检,由五保对象所在村(居)委会、五保户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五保对象出院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出院手续。自费代养对象入院,由敬老院和代养对象或代养对象监护人签订自费代养协议,并提交体检证明。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由,出院自由。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入院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村(居)委会应承担的责任,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敬老院和供养对象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寄养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入院条件,收费标准,入院后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医药费处理办法,丧葬事宜,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院后,村 (居)委会应当配合敬老院继续做好有关服务工作;集中供养对象去世后,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

  第九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个人财产需要代管的,不动产由村 (居)委会代管,动产由敬老院代管。入院协议中有财产处理条款的,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十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的实际生活,应当不低于当地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章 膳食管理

  第十一条 敬老院应当注重供养对象的饮食营养,严格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每周有食谱,并尽量满足特殊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求。规模在50人以上的敬老院必须配备2-3名有厨师资格的人员上岗。

  第十二条 每周食谱应当根据供养对象的意见和要求进行调整。应当吸收供养对象代表参与膳食物资的采购和验收。伙食账目要按月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十三条 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不得在院内自设炉灶生火做饭。工作人员在院内就餐,应当与供养对象同灶,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第五章 服务与护理

  第十四条 敬老院应当合理安排供养对象住房。对入院后患传染病的供养对象要采取必要的卫生隔离、消毒等措施,防止病情扩散,并及时送当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

  第十六条 敬老院要强调亲情服务,给予供养对象精神上的慰籍。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学习和健身娱乐活动。落实供养对象的民主政治权利。

  第十七条 供养对象应当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自娱自乐的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六章 医疗保健

  第十八条 敬老院应当设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医护人员,备有常用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备。

  第十九条 敬老院医务室应当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当地医疗机构,每年为供养对象进行一次免费体检或义诊,对患病供养对象要及时治疗。

  第二十条 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按条件分别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和居民医疗保险,供养对象的医疗费用通过医疗保险补偿、民政医疗救助制度予以保障。

第七章 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对敬老院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并按照州人民政府《阿坝州综合防治大骨节病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实施意见》的要求,抓好敬老院基础设施建设。敬老院建设竣工后,及时竣工验收,入住工作。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应当选择居住环境较好且通电、通水、通路的地方建设。要充分利用国有、集体闲置资产,可以采取改建、扩建、新建等多种建设方式。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建设应当合理分区布局。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的划分应科学合理,符合功能需要。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内外出入口及供养对象生活、活动场所应为老年人提供方便设施,进行防滑处理,应有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二十五条 供养对象居室应当有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14平方米。居室应配备必要的家具和生活用品。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应当合理设置卫生间、浴室和公用洗衣间等公共卫生场所。平房的公用卫生间应做到每栋一处,楼房的公用卫生间应做到每层一处,有条件的地方应尽可能在居室内设卫生间。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要设立公共文娱、健身等活动场所。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配置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厨房应当能满足供养对象供餐需要,保持卫生整洁。应当有满足供养对象进餐的餐厅并配齐桌椅,配备餐具消毒设施和食品保鲜设备。

第八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资金来源包括:州、县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社会捐赠,院办经济收入等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州政府确定的集中供养生活标准,以及敬老院实际供养人数按月拨付五保资金,作为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生活费用,不足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九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敬老院应当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要适时开发补充供养对象生活需要的种养基地或以院养院经营项目。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供养对象自愿参加生产劳动,并适当给予奖励。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减免税费。

  第三十二条 敬老院应当对生产经营进行成本核算,并将生产经营情况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三十三条 敬老院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再生产的投入,补充供养对象生活费用。

第十章 财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敬老院资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凡属财政资金和部分社会资金建设的敬老院均属国有资产,依法进行国有资产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敬老院财务原则上由县民政局管理,会计核算与管理各种凭证的取得与填制,账务的处理与报表,均应符合《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敬老院的大额开支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讨论,报县民政局审核,必要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情况应按月向供养对象公布,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章 组织建设

  第三十八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管理工作的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敬老院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考核、业务培训、奖惩等工作,对工作人员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六)负责敬老院物资、设备、资金的分配和使用,负责敬老院的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

  (七)搞好安全保卫工作,夏季要做好防暑降温,冬季要做好防寒保暖,搞好换季衣被等物品的收发保管,以及防火、防盗工作。管好、用好各种电器设备。

  敬老院根据工作需要,设膳食管理、护理服务、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生产经营等若干小组,各小组人员由工作人员和身体健康、有一定特长的供养对象组成,并确定一名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由院长、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代表组成,人数为5—7人,其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四十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讨论、通过敬老院的重大事项、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讨论审核并监督院内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组织对院长和工作人员进行信任度测评;调解供养对象内部矛盾和纠纷;对敬老院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二章 人事管理

  第四十一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院长、护理人员、保卫人员、财务人员、医护人员、炊事人员等组成。工作人员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

  第四十二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配备应坚持精练、务实、敬业的原则。工作人员原则上按1∶10的比例安排,并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明确每个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合同制,实行公开招聘。其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炊事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技能和资格。

  第四十三条 敬老院院长由县人民政府聘用或任命,待遇应当不低于社会同等岗位。

  第四十四条 敬老院院长同时接受县民政局年度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或解聘。院长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五条 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聘任。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聘任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聘用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协议书。

  第四十七条 院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同级事业在职人员同等工资待遇管理和执行。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者,由院长或院务管理委员会或上级管理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供养人数,冒领五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

  (三)挤占、贪污、挪用敬老院资金及侵占、违规处置敬老院资产的;

  (四)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阿坝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