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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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8号)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
  (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交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有效复制件。

  第十四条 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五条 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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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信息产业、交通、农业机械管理和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有关的民用品维修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四、第七条修改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民用品的维修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维修活动中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公开收费标准,对承诺免费的维修项目,不得收取维修费。”

六、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八、删去第十八条。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199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品维修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民用品维修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维修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的民用电器、交通工具、机械设备、通信器材、照相摄像器材、运动健身器材等民用品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规、规章对机动车辆、农业机械和设备等民用品的维修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发展民用品维修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品维修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民用品维修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民用品维修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市场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维修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营业性民用品维修活动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单位)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以及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的售后维修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维修市场秩序,查处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理民用品维修争议的申诉事项。

第六条 各级信息产业、交通、农业机械管理和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有关的民用品维修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民用品的维修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维修活动中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民用品维修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开业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承揽维修业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核发其他证件或者重复收费。

第九条 生产、经销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包修理、包更换、包退货的民用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一)设置售后维修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措施。

(三)设置符合规定的售后维修服务点或者特约维修服务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维修单位和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应当遵守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热诚服务和其他公认的职业道德,维护送修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维修单位和民用品的生产、经销单位在维修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零配件,不得以不合格的零配件冒充合格的零配件,不得盗换零配件。

(二)将被更换的残、旧零配件退还送修者。

(三)维修后的民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要求。

(四)公开收费标准,对承诺免费的维修项目,不得收取维修费。

(五)不得修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民用品。

(六)允许送修者当场试验维修后的民用品。

(七)对送修者就民用品故障情况、修理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八)承接维修业务时,应当向送修者开具维修凭证;修复后以书面形式向送修者告知故障及其原因、更换的零配件、收费数额、保证期限和其他有关事项。

(九)在保证期限内,民用品修复时更换的零配件发生损坏的,予以免费返修。

(十)不得采取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争揽业务。

第十二条 由于维修单位的过错,维修后的民用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送修者在送修民用品时,应当向维修单位如实说明民用品的型号、产地、价格、故障情况和发生故障的原因等有关事项,并在修复后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或者与维修单位的约定交纳维修费。

第十四条 发生民用品维修争议后,当事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诉。

(四)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在处理民用品维修质量争议时,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的法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南宁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人口计生法律法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桂政发〔2007〕28号,以下简称《奖励扶助办法》)和《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4号令,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是自治区在各市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基础上,针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由自治区、市、县(城区)三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的计划生育奖励制度。奖励扶助对象在享受奖励扶助金的同时,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五保等其他奖励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条 市、县(城区)两级人民政府要将开展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资金足额到位。

  第四条 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南宁市制定的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和奖励扶助金发放标准,采取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奖励扶助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 县(城区)级以上财政、人口计生、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各级人口计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将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列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的重要内容,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

  第二章 奖励扶助对象范围

  第六条 凡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夫妻均为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奖励救助政策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包括:

  (一)依法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二)依法生育一个或两个子女后自觉主动落实放环、结扎措施的家庭;

  (三)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未满18周岁死亡,只剩下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四)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放弃生育二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五)离婚或丧偶前依法生育过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儿,离婚或丧偶后不再婚或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六)再婚夫妻一方依法只生育过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儿,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七)再婚双方依法各生育过一个女儿,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八)依法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发生意外死亡或严重伤残、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章 奖励扶助对象条件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依法生育两个子女,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的,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若干规定》实施后依法生育的双女户,在产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从落实措施的第二个月起,夫妻每人每月发给奖励金25元,至男方60岁、女方60岁;

  (二)《若干规定》实施后依法生育的除双女户以外的家庭,在产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从落实措施的第二个月起,一次性发给奖励金1200元;

  (三)《若干规定》实施前依法生育的双女户,《若干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的,从落实措施的第二个月起,夫妻每人每月发给奖励金25元,至男方60岁、女方60岁;

  (四)《若干规定》实施前依法生育的除双女户以外的家庭,《若干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的,从落实措施的第二个月起,一次性发给奖励金600元。

  第九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一方自觉主动落实放环措施的,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若干规定》实施后依法生育一个子女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在产后6个月内落实放环措施的家庭,从女方年满49周岁的第二个月起,夫妻每人每月发给奖励金50元,至男方60岁、女方60岁;

  (二)《若干规定》实施前依法生育一个子女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若干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放环措施、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的,从女方年满49周岁的第二个月起,夫妻每人每月发给奖励金50元,至男方60岁、女方60岁。

  第十条 农村依法生育一个男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000元。

  第十一条 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妻一方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5000元。

  第十二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因意外伤残经市人口计生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每年发放600元的救助金,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

  第十三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妻本人依法落实计划生育手术,因手术出现并发症,经市人口计生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4000元补助;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

  第十四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600元救助金,直至年满60周岁止:

  (一)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后,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户家庭,一个或两个女儿死亡,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除双女户以外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全部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妻一方发生意外死亡或严重伤残、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给予一次性补助金2000元。

  第十六条 《若干规定》实施之日起,农村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家庭的独生子女、计划生育二女家庭的女孩,考上大学专科(享受国民教育)院校的,给予一次性补助1000元。

  第十七条 《若干规定》实施之日起,农村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家庭的独生子女、计划生育二女家庭的女孩,考上大学本科(享受国民教育)以上院校的,一次性补助2000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八、第九条规定六个月内应落实放环、结扎的对象,因有禁忌症不能及时落实措施的,六县的提供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六城区的提供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生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在禁忌症解除并落实相应措施后方可给予奖励。

  第四章 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

  第十九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按下列程序确认:

  (一)奖励扶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村(居)委会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公示七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村入户、走访群众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对象名单公示七日无异议后,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县级财政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签订《南宁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合同书》,免费发给《南宁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证》;

  (五)奖励扶助对象凭《南宁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证》享受奖励扶助。

  第二十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永久档案,录入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本办法奖励扶助的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夫妻一方或双方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从发生变动之月起,停止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已领取的奖励扶助金不再收回;

  (二)子女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从发生变动之月起,停止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其父母仍属农村居民的,继续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

  第五章 资金来源和部门职责

  第二十二条 奖励扶助金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结扎)奖励金,按自治区《奖励扶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实行自治区、市、县(城区)三级负担。超出《奖励扶助办法》规定的支付范围部分,由市、县(城区)两级财政按3:7比例负担;

  (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放环)奖励金,由市、县(城区)两级财政按3:7比例分担;

  (三)本办法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奖励金,按自治区《奖励扶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实行自治区、市、县(城区)三级负担。超出《奖励扶助办法》规定的支付范围部分,由市、县(城区)两级财政按3:7比例负担;

  (四)本办法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金为自治区财政全额支付;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金为各县(城区)财政全额支付;

  (六)本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扶助金,由市、县(城区)两级财政按3:7比例分担。

  第二十三条 奖励扶助制度实行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管理,代理发放机构负责奖励扶助金发放,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各部门密切合作,做到各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领取奖励扶助金后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停止享受奖励扶助政策待遇,由县(城区)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已领取的全部奖励扶助金,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追缴其非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奖励扶助金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克扣奖励扶助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和社会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奖励扶助金的具体发放管理,按自治区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