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违反收费罚没集资管理规定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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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违反收费罚没集资管理规定处罚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违反收费罚没集资管理规定处罚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罚没、集资的管理和监督,有效地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乱集资(摊派),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收费、罚款、集资行为,均属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摊派)行为,必须严加制止,并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摊派)行为的查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农业综合管理和审计、监察部门按下列的管理权限负责,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由财政和物价部门负责;
(二)收费、罚没、集资票据的管理和罚没管理及稽查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三)社会集资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计划部门负责;
(四)制止摊派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计划、工业、农业,财贸等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五)减轻农民负担、乡村一级的集资管理和制止摊派工作,由农业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制止乱收费、乱罚没、乱集资(摊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摊派)所得非法收入,能退还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市、县(市)财政,并视情节,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但对单位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员”系指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收费、罚没、集资规定行为的决定者和直接执行者。
第五条 不按规定报批,擅自、越权制定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标准的,没收其所得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收入额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六条 随意提高收费、罚款、集资标准,扩大收费、罚款、集资范围和重复收费、罚款、集资的,没收其所得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收入额一点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0元罚款。
第七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转发上级部门违反条例规定的收费、罚没、集资文件的,没收其所得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收入额一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未经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同意,擅自转发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收费、罚款、集资文件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罚款。
第八条 不按有关规定申办和换领《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的,其无证期间的收费,全部予以没收,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罚款。
第九条 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收费、罚没、集资票据或不使用票据的,对单位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条 执收执罚人员不按持(挂)证规定执收执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元罚款。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执罚证》、《票据准购证》不按期到发证机关进行审验或不按期上报收费、罚没、集资执行情况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收费、集资收入不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或已将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但违反规定用途,挪用挤占的,其违纪金额一律收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并视情节,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一)违纪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2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二)违纪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1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截留、坐支和挪用罚没财物的,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除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擅自制定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标准,其所得非法收入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在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下的处分。
(二)随意提高收费、罚款、集资标准。扩大收费、罚款、集资范围和重复收费、罚款、集资,其所得非法收入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在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下的处分。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转发上级部门违反条例规定的收费、罚没、集资文件,其非法收入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四)违反规定用途。挪用、挤占、截留和坐支收费、罚没、集资财物,其违纪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警告(含行政警告)以上的处分。
(五)打击报复揭发、举报人员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由物价、审计、财政部门通知银行扣缴。对单位的罚款应从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应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以任何理由从公款中核销。
罚没款一律上缴市、县(市)财政。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而未查处的,监督检查部门有权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报告监督检查部门。主管部门既不处理又不提出因由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向监察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部门应追究违法单位主管部门
责任人的责任,给予其以违法单位直接责任人低一个档次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财政局、物价局按各自管理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



199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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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5月1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8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1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议案。会议认为,《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自1992年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技术市场,促进我市技术贸易活动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和修订,条例已不适应我市技术市场管理的实际需要。会议决定,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票据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票据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号)下发后,一些地方在执行过程中反映,由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属于地税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因此,国税局受地税局委托,为地税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时,应当使用地税局的征收票据。为有利于国地税密切协作,加强税源管理,经研究,现将国税局代地税局征收税款的票据使用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国税局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应当使用地税局征收票据;如经当地国、地税局协商一致,也可以使用国税局票据。使用地税局征收票据的,由主管地税局负责有关收入对账、会计核算和汇总上报工作,主管国税局应当建立代征税款备查账,逐笔、序时、分项目登记代地税局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使用国税局征收票据的,由主管国税局负责有关收入对账、会计核算和汇总上报工作。
国税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时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利于加强源泉控管,堵塞征管漏洞,提高依法治税水平,是贯彻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的一项重要举措。国税局、地税局双方应当本着“依法协作、优化服务、强化监管、信息共享”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沟通与协调,努力减少漏征漏管,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国税局代征税款使用地税局征收票据的,主管地税局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为主管国税局票据领用、票款结报缴销等工作提供便利;主管国税局应做好相关基础工作,提高服务水平,方便纳税人办税。
国税发〔2005〕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