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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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20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为扩大两国在文化教育领域中的关系,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拉各斯签署的文化教育合作协定,同意制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计划如下:

  第一条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待(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
  1.包括官员在内不超过四十人的艺术表演团体到中国访问演出,为期十四天。
  2.来自不同文化领域的两人代表团访问中国,以了解中国人民的文化生活,并向中国人民介绍尼日利亚人民的文化生活,为期不超过十四天。
  3.尼方在中国举办艺术展览,为期不超过十四天,一至两名官员随展。
  4.博物馆工作人员和考古学家组成的两人代表团访问中国,参观博物馆和考古遗址,为期十四天。
  5.反映尼日利亚人民生活的影片将在中国放映,为期一周。
  6.尼日利亚新闻出版代表团一行五人于一九九二年访问中国十天。
  7.尼日利亚联邦广播公司和电视协会将派三至四人组成的代表团访问中国,与中国同行探讨加强双边合作问题,为期不超过七天。
  8.三人组成的尼日利亚妇女委员会代表团于一九九二年访问中国,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举行旨在加强双边关系的座谈,为期十四天。
  9.中方每年向五名尼日利亚进修生和访问学者提供奖学金,供其在中国的高等院校学习或研究。
  10.两名尼日利亚图书馆工作人员组成的代表团将访问中国十四天,考察中国的图书馆设施。
  11.两名尼日利亚教育专家组成的代表团访问中国,简要了解中国的教育体制,为期不超过十四天。
  12.尼日利亚司法部三名官员组成的代表团访问中国十天,与中国同行商讨司法、立法和法制等问题。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派出,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接待(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
  1.包括官员在内不超过四十人的中国艺术表演团体到尼日利亚访问演出,为期十四天。
  2.来自不同文化领域的两人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以了解尼日利亚人民的文化生活,并向尼日利亚人民介绍中国人民的文化生活,为期不超过十四天。
  3.中国在尼日利亚举办艺术展览,为期不超过十四天,一至两名官员随展。
  4.中国博物馆工作人员和考古学家组成的两人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参观博物馆并与尼日利亚同行交换意见,为期十四天。
  5.反映中国人民生活的影片将在尼日利亚放映,为期一周。
  6.中国新闻出版代表团一行五人于一九九二年访问尼日利亚,为期不超过十天。
  7.中国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将派三至四人组成的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与尼日利亚同行探讨加强双边合作问题,为期七天。
  8.三人组成的中国妇女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十四天,与尼日利亚妇女委员会举行旨在加强双边关系的座谈。
  9.尼方每年向五名中国进修生和访问学者提供奖学金,供其在尼日利亚高等院校学习或研究。
  10.三名中国图书馆工作人员组成的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考察尼日利亚图书馆设施,为期不超过十四天。
  11.两名中国教育专家组成的代表团访问尼日利亚,了解尼日利亚的教育体制,为期不超过十四天。

  第三条 对本计划互访项目所规定的访问期限的任何修正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1.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的高等院校直接进行合作,相互交换有关历史、地理、经济和文化方面的纪实性资料。
  2.缔约双方将鼓励翻译对方文学和科学方面的代表作。
  3.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的文化机构交换图书、出版物、纪录片和音像资料。
  4.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的文化艺术机构建立直接联系,以便交流文化信息和资料。
  5.缔约双方将支持履行由尼日利亚联邦广播公司和电视协会与中方的类似机构商定的协议书的各个条款。
  6.缔约双方将创造必要的条件,以便彼此评价和确定相等的大学学位、文凭和其他证书。
  7.缔约双方将鼓励发展体育方面的交流,交流的方式和方法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8.缔约双方将鼓励在医学方面的合作。

  第五条 费用总的规定:
  1.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互访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在接待方国内的旅费由接待方负担。如有条约明文规定,奖学金留学生也可享受此待遇。接待方还将提供在紧急情况下的免费医疗。
  2.关于人员互访,派遣方将在出访前至少一个月向接待方通报有关访问人员的详细情况、访问计划、具体行期,以及飞机航班号或预计到达的时间。
  3.缔约双方将根据接待方国家现行的规定,向享受奖学金的留学生提供学费、教材费、生活费及免费住宿和医疗,并根据奖学金条款的规定,向其提供在接待方国家内的旅费。缔约双方将不负担享受奖学金留学生家属的费用。
  4.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互访人员,为期一个月或少于一个月,接待方将提供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5.缔约双方将就举办展览做如下规定:
  (A)派遣方将负担展品的国际运输费和保险费。
  (B)接待方将负担展品在该国国内的运输费以及展览的宣传费用,包括请柬、广告和展品目录的印刷费。接待方还将确保展品的安全。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防止非法买卖对方民族文学的和文化的财产及珍宝。

  第七条 履行本计划时,如出现无特殊协议所遵循的费用问题,缔约双方将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计划将不妨碍由双方订立的其他文化项目的履行。

  第九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拉各斯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金伯雄                格 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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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保护任务
第三章 劳动保护职责
第四章 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五章 培训与检查
第六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者的责任。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保护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行业劳动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实行群众监督。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有生产劳动的事业单位或者部门。
本条例也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劳动保护任务
第五条 劳动保护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假、女职工保护、未成年工保护。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禁止滥行加班加点。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健全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
第八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从事生产劳动。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九条 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要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防火防爆的规定。厂房、仓库、储油容器等建筑物,必须安全稳固,布局合理,保障职工有安全作业的地面和空间,有安全人行通道和车辆通道。
易燃、易爆劳动场所的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
第十条 室内劳动场所要设置安全门,楼上作业或需登高作业的场所要设置安全梯。劳动场所及出入口通道、楼梯、安全门、安全梯等处,要有采光、照明设施。
第十一条 劳动场所要根据不同季节和气候,分别设置防暑降温、防冻保温、防风、防雨雪、防雷击的设施。
第十二条 各种机械、电气等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和修理,要符合国家颁布的安全技术标准,并要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在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要设有确保安全的装置。
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检查和认证制度。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贮藏、运输、试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物品,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管理、使用制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齐安全防护设备。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要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要执行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标准、规程。
第十六条 林木的采伐、集材、山场装车归楞、机动车运材、森铁运输、贮木场作业要制订安全措施,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要执行国家建筑安装工程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规程。
建筑工程的发包、总承包、分包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八条 单位及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定期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农牧业机具和厂(场)内运输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航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渡口、船舶等水上运输设施和工具的安全管理。
要加强企业专用铁路线运输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对生产场所的尘毒和其它有害物质及噪声、振动等危害,要定期进行监测治理,达到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对接触尘毒和有害物质的职工,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及时予以治疗。
从事农牧业生产、医疗、科学试验、生物药品制造的企业、事业单位,对接触有害化学药品、病毒、病菌的职工,要按有关规定采取特殊的劳动保护措施。
严禁没有防尘防毒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有尘毒危害的生产。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职工的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国家规定为职工配备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
特殊防护用品、用具实行定期检验、鉴定制度。失效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不准继续使用。职工进入劳动场所,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特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要经国家指定的检验部门鉴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要同时进行,使职业危害程度控制在现行国家标准和有关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章 劳动保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隶属关系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编制近期和中、长期国民经济发展规划,要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对没有进行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计划任务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将劳动保护监察业务经费、教育培训经费、企业安全措施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企业财务开支计划。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同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提议,对不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又无法改造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发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察工作,制定相应的标准和管理办法,并进行职业病的诊断、治疗、管理及劳动能力技术鉴定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劳动保护机构,配备劳动保护技术人员,制订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
实行经济责任制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要包括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责任指标,并要有相应的保障措施。
企业升级或者评优时,要把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作为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实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人都负有责任:
(一)厂长(矿长、经理、所长、站长等,下同)是本单位劳动保护的第一责任者,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分管劳动保护工作的副厂长,对劳动保护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厂长,在各自分管的工作范围内,对劳动保护负领导责任;
(二)总工程师、负责安全技术的工程师或技术员,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技术责任;
(三)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职权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四)车间主任、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五)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技术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大、中型企业配备工程师负责安全技术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安全技术机构(专兼职人员)的职责:
(一)检查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制订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指导车间制订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制订劳动保护规划,审查车间安全措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制订和实施劳动保护教育计划,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教育,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组织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和日常的现场监督、检查,限期治理事故隐患,遇有紧急危险状况,有权停止作业,并报告主管人员;
(六)参加职工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统计、分析和报告。根据发生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规律,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提出和实施预防措施;
(七)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检查和竣工验收,参加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鉴定;
(八)对防护用品、用具的质量和发放、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九)对主管人员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十)厂长交办的其他劳动保护事项。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学习、遵守并监督主管人员执行劳动保护法规;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合理化建议;
(四)反映、处理事故隐患,参加伤亡事故的抢救工作;
(五)制止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六)对主管人员或者上级单位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越级反映情况或者控告。

第四章 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为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条例进行监察。下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受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要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提供科学依据或接受委托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要同卫生、司法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支持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组织要根据国家和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履行群众监督职责,监督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劳动保护法规。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要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否决权。

第五章 培训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要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业务知识的培训。对企业管理人员、工人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时,要有劳动保护内容。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进行全员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教育。
第四十条 对新进厂的生产人员,要进行三级(厂、车间、班组)安全教育;对调换生产岗位、改用新操作方法的工作人员,要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准许独立操作;对特种作业人员要进行专业安全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准许独立作业。
第四十一条 企业要进行日常岗位检查,并根据生产和季节特点组织职工进行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清除,限期解决。

第六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统计、调查、处理和报告,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
第四十三条 发生伤亡事故,由企业或者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在伤亡事故调查处理中,对事故原因、责任有争议时,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可以作出结论。
对重大伤亡事故,必要时移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有关单位和人员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刁难、阻挠。
调查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上级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规章制度,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成绩显著的;
(二)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方面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提出有显著成效建议的;
(三)在消除隐患、事故抢救中,避免或者减轻伤亡,使财产免受损失或者减轻重大损失的;
(四)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奖励分为: 奖金、记功、授予荣誉称号、晋级。
第四十六条 凡由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确定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奖励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列支,企业用于奖励方面的经费由企业奖励基金中支出。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的单位、个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者建议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受罚单位、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之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要在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决。对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的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诉又不执行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申请同级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章。
第五十条 本条例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8日

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 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管理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企业加强自身合同的管理。进行合同知识培训,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指导合同订立和监督合同履行;
(三)监制、制定和管理合同示范文本;
(四)监督管理合同格式条款;
(五)办理合同鉴证、备案和抵押物登记;
(六)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七)调解合同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合同,督促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调解合同纠纷。
第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审批、登记、检查、考核、。统计和档案等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委托他人代理订立合同,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六条 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国家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合同条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合同示范文本的监制、发放和工本费的收取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售。
第七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以优势地位作出对对方当事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格式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扩大自身权利,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排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内容。
因特殊情况,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环应当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布。
第九条 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将合同文本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房屋买卖、转让、租赁合同;
(2)物业管理合同;
(3)旅游合同;
(4)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5)邮政、电信合同;
(6)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其格式条款的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合同格式条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合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本单位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的合同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合同鉴证,由合同订立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当事人提请鉴证的合同及有关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合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签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鉴证。
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履行;不履行合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财产抵押合同的登记管理,按照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拍卖和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用货会等订立、覆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使另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违法当事人予以赔偿,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与他人订立或者履行合同:
(一)伪造合同或者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假冒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二)为他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提供营业执照、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证明、函件和银行帐户的;
(三)无履约能力或者夸大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在获取合同约定的价款、酬金或者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又不退还对方当事人价款、酬金(含利息)或者货物的;
(四)当事人—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订立合同的;
(七)以提供优惠合作(合伙、联营、加工)条件为名,通过合同推销假冒伪劣产品或者高价购进有关设备,损害合作方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挥霍或者低价销售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九)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处遭因年押物品后,逃避担保责任的;
(十)订立使对方当事人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的;
(十一)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一)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和国家订货合同的;
(五)利用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资产,牟取非法收人的;
(六)通过合同非法改变资产所有权的;
(七)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 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的发票、帐册J予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
(三)通知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当事人在金融机构相应的存款和票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公安、邮政、电信、交通、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有关企业和个人订立合同时需要了解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合同管理社会团体,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
合同管理社会团体,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订立新的合同;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业内的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人给予保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其擅自印制、销售的合同文本,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另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还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误,导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予以鉴证或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予以备案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