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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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2003年)


(1994年10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4]87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水的综合利用,进一步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浇灌、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设施以及喷水池、空调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

第四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下列工程,应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旅)馆、饭店、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商品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企业、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建筑;

(三)规划人口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集中建筑区;

(四)优质杂排水日排放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小区。

第五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建筑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其产权单位必须做出规划、五年内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项规定,亦应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六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第七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中水设施设计能力的设计部门进行设计。设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图纸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定。对不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不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八条 经审定的中水设施系统,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建设中确需改变原设计的,须经原设计审定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督管理部门,应同时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中水设施按批准的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竣工。

第十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其外表应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连接。中水设施的出水口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房屋的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制定各项维护、检测、水质化验等管理制度的工作规程,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的中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达专门培训,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中水水质在国家未正式颁布标准前,必须达到本办法附表所列各项标准。

第十四条 中水有偿使用,由房屋的管理单位负责计量和收费,征收的中水水费主要用于中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中水水费的标准,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擅自停用中水设施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依照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核减其40%以下的用水指标,直至符合要求。

房屋管理单位不得将受行政处罚支出费用转嫁给用户,违者按转嫁给用户费用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工程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中水水质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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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推进我市政务公开工作,提高行政效率,改进服务质量,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总 则

为了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范我市政务公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公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情况的活动。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政务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应当遵循依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务公开内容包括政务信息内容公开和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公开。

凡与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能有关的政务信息,均应主动公开。

(一)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任务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

(三)政府机构的设置、调整及职责权限等;

(四)行政许可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处罚、强制、裁决等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六)财政预算、决算执行情况及其管理体制;

(七)重大工作部署、改革措施和重大决策;

(八)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九)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政府采购计划及执行情况;

(十一)教育、科研、文化、体育、卫生等公用事业社会资金的筹集依据、管理与使用;

(十二)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实施、预算决算以及建成后的管理运营;

(十三)城乡规划、征地拆迁政策的执行情况;

(十四)国有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开发、使用权出让;

(十五)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六)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七)社会捐赠资金的分配使用;

(十八)救灾、救济款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十九)支农、扶贫、助残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二十)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二十一)住房公积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二十二)劳动就业与退役士兵、转业军人安置方案及实施情况;

(二十三)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果;

(二十四)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五)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二十六)政府及其部门党风、政风、行风评议的情况与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情况;

(二十七)服务承诺、便民措施及投诉处理途径;

(二十八)对工作人员的追究、党纪、政纪处理以及司法判决结果;

(二十九)审计部门应该向社会公开的审计结果;

(三十)乡(镇)政府贯彻落实解决省、市、县有关农村政策情况;

(三十一)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它联系方式;

(三十二)其它社会公众关注与群众利益相关的政务信息;

(三十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

第八条 本单位对内公开事项

(一)本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与审计结果;

(二)本单位人员的录用、升降、任免、奖惩、交流、考核情况。

第九条 下列内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

(五)公开后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务内容可采取以下形式公开:

(一)政府网站、地方报刊、电视、广播开设政务公开专栏;

(二)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和其它设施;

(三)邀请记者参加有关会议,定期举行新闻发布或新闻专访;

(四)政府的重大决策和改革措施,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新闻媒体、社会代表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形式对决策予以公开;

(五)在政务大厅公开办事依据、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服务承诺与投诉途径,并设立查阅处,提供查阅服务;

(六)市、县(市、区)长热线电话;

(七)实行市、县(市、区)领导接待日制度,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开门接访,健全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部门接待制度;

(八)其它形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办法关于政务公开内容的规定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必须包括政务公开事项期限和方式等内容。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三条   对于日常工作内容的政务公开事项,实行定期公开信息,对于阶段性工作内容的事项,实行逐段、分步公开相关信息;对于临时性工作内容的事项,实行随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必须于信息生成后20日内公开。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要求其公开除主动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以外的其它信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提供信息的,可以向拥有该信息的政务公开义务人,以任何形式提出申请,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做好记录和备案。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提交书面申请,并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对于政务公开权利人已经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务信息,政务公开义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答复处理。

(一)属于应主动公开范围的,必须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法和途径;

(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必须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依法申请公开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其公开;

(四)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掌握该信息的具体单位的,必须告知其联系方法。

(五)政务公开权利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必须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对政务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对能够当场提供政务公开信息或者当场能够答复的,必须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和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予答复的应当告知理由和法律援助途径。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政务信息,有涉及依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依法保护的个人隐私,权利人同意公开,但影响第三方权益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必须征得第三方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二十二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全面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改,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属实应当及时更改,不予更改的,必须说明理由和法律援助途径。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在提供信息时,应尽可能为申请人提供方便条件,对有障碍的残疾申请人,要提供必须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不得收取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务公开权利人选择以邮寄、传真等形式索取政务公开信息的或者要求提供复制、打印服务的,对可以公开的信息,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但可以向申请人依法收取合理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或间接提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行政审批为主要内容的政务大厅(便民服务中心)。政务大厅是公开办事的有效载体。

第二十七条   政务大厅是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项目的审批办理场所。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务大厅原则上不设分厅,确因事项繁多,情形特殊,场地设施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设分厅的,须报省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设立。

第二十九条   政务大厅是本级政府直属机构,参照公务员管理。负责本级政府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项目审批的统一管理,各级政务大厅负责人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兼任。

第三十条   政务大厅负责本区域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并对各级政务大厅、市直各分厅实行业务指导,双重管理,实施绩效考核,对联审、联批事项进行组织、协调、督办、催办。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具有行政许可和非许可项目的部门必须在政务大厅设立窗口,承担本部门行政许可和非许可项目的审批和办理工作并接受政务大厅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的行政许可和非许可项目,必须全部纳入所属政务大厅办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的部门,必须抽调本单位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风正派、纪律严明、形象良好、具有独立审核、审批能力的公务员派驻政务大厅,履行和承担本单位行政许可项目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派驻政务大厅的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以保证本部门在大厅窗口的稳定性。工作期满考核优秀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本部门的干部推荐和提拔录用。

第三十五条   进驻政务大厅窗口工作的各部门,必须以书面形式依法充分授权本部门驻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以更好、更快履行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即时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组织相关单位,对本辖区内的行政许可(非许可)项目进行清理,对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按即办件、承诺件、上报件、补办件、退办件、联办件进行科学划分,合理界定。

第三十七条    即办件必须由本级行政审批管理机关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科学确认。凡是文本性审核,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由部门集体研究,技术论证,现场勘查的环节,都应作为即办件。

第三十八条   即办件实行直接办理制。承诺件实行限时办结制与超时默认制。上报件实行专人负责制。补办件实行一次性告知制。退办件实行明确答复制。联办件实行联合审批制。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务大厅要认真履行职责,对驻厅工作人员要严格考核,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工作纪律、审批制度,损害大厅形象的工作人员及时更换。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保障所属政务大厅运行与发展经费,对政务大厅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补助和津贴,并根据社会发展与本级财政状况递增。

第四十一条   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在原单位另行受理、审批。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在办理审批事项时应统一使用政务大厅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文件应由政务大厅会同各部门单独编号、编写。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许可事项时,应一律使用本单位的行政许可专用章,单位公章一般不再重复使用。行政许可审批专用章印模由政务大厅统一样式,实行职能部门和政务大厅双重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行政审批项目,在审批过程中,必须加盖×××市(县、区)政务大厅行政审批专用章方可有效并备案,留存。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务大厅应逐步建立和完善网络审批与电子网络监控系统。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必须成立政务公开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切实加强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每年至少一次对辖区内各乡(镇)、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情况组织检查考核,并在媒体上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九条   政务公开工作情况检查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考核管理体系。

第五十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受理、答复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对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政务公开内容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务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务公开内容的;

(六)不按规定在政务大厅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七)在政务大厅以外的场所办理和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的;

(八)在审批过程中,有故意刁难、吃、拿、卡、要行为之一的;

(九)经监察机关督促纠正拒不改正的;

(十)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三条   其它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公开内容,使依法应受保护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露,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为了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附件1),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下同);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20栏)中填写“W”,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出口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企业的;
  (二)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的;
  (三)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的;
  (四)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
  (五)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原因,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
  (七)因违反进、出口管理,收、付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被海关、外汇管理、人民银行、商务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
  (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
  (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前款第(一)至第(五)项情形的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本款下同)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至情形存续期结束;前款第(六)至第(九)项情形的执行时间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出口企业并存上述若干情形的,执行时间的截止时间为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
  三、自2014年5月1日起,出口企业上一年度收汇率低于70%(外汇管理局、人民银行提供的企业上一年度出口收汇金额,加上企业申报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能收汇金额合计,占企业申报退(免)税的上一年度出口货物出口额的比例)的,该出口企业当年5月至次年4月申报的退(免)税,按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所列出口企业以外的其他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凭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中,发现前款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存在需要进一步核实出口业务真实性的,出口企业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后,应填报《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或《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附件2)及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和相关资料,按有关规定核查无误后,方可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
  五、出口货物由于本公告附件3所列原因,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如按会计制度规定须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在冲减销售收入后,属于本公告第二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申报退(免)税时,属于本公告第四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提供附件3所列原因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
  六、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七、本公告规定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的次月或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出口企业当期免抵退税额(外贸企业为退税额,本条下同)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出口企业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申报冲减的,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除按规定补缴已办理的免抵退税额,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实行免税或征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
  八、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收汇资料存在以下情形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应的规定处罚外,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一)不能收汇的原因或证明材料为虚假的;
  (二)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九、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收汇情况存在非进口商付汇等疑点的,对该笔收汇对应的出口货物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等额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十、省级国家税务局应设立评估指标、预警值,按照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出口收汇数据,对出口企业的货物流、资金流进行定期评估、预警,凡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结汇数据异常的,应进行核查,发现违规的,应按相应规定处理;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十一、本公告的出口货物,不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第(三)项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委托出口货物,暂不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本公告的出口企业,不包括委托出口的企业。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xls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26937.files/n12326955.xls
  2.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xls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26937.files/n12326956.xls
  3.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的原因及证明材料.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26937.files/n12326957.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