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家畜家禽和畜禽产品检疫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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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家畜家禽和畜禽产品检疫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家畜家禽和畜禽产品检疫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和畜禽产品(以下简称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购销、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均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骡、驴、兔、犬、骆驼、鹿、鸡、鸭、鹅、鹌鹑、鸽等。
本规定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种蛋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主管全市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区、县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主管,并接受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监督管理。
市畜牧兽医总站和区、县、乡、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疫和监督机构),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在同级人民政府畜禽防疫检疫主管机关的领导下,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负责做好本部门、本系统内的畜禽防疫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畜禽防疫检疫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屠宰单位(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要求,并取得市或区、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新建其他屠宰单位(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屠宰单位(户)与医院、学校、幼儿园、畜牧场以及不符合防疫要求或有碍采取隔离封锁等防疫措施的其他场所,距离不少于100 米,并远离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井、饮水取水口。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畜禽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等基本设施,并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三、有畜禽毛、粪、垫草等污物的收集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条 本市屠宰畜禽按照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由区、县畜禽防疫检疫主管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商业行政机关,制定屠宰定点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定点屠宰单位(户)核发《定点屠宰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备案。
无《定点屠宰证》的,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经营业务。
第六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其产品由厂方负责检疫检验,市、区、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其他屠宰单位(户)屠宰畜禽、加工畜禽产品,由所在地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检疫检验。对具备检疫检验条件的单位,市或区、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可以委托其检疫检验,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屠宰畜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开具的检疫证明。
二、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开具检疫检验证明,在家畜胴体两侧加盖验讫印章。
三、禁止收购、屠宰和加工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畜禽产品。
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不得出售。
第八条 上市销售畜禽、畜禽产品,必须持有产地或本市检疫检验证明,肉类产品必须有明显的检疫标志。
禁止销售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无检疫证明的。
二、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三、来自封锁疫区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规定的。
第九条 集贸市场(包括摊群市场,下同)上市畜禽、畜禽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证验章、感官检查的复检工作,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铁路和航空港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对外地进入本市的畜禽、畜禽产品依法实施检疫监督,并按国家规定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十一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畜禽、畜禽产品,检疫证明合格有效、证物相符、畜禽产品无异常、畜禽临床检查健康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予以放行,不收取检疫费。
第十二条 经铁路、国内航空进入本市的畜禽、畜禽产品货物,由到达站、港提前将货物到达的确切时间通知设在铁路,航空港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准时到现场实施检疫监督。
公安机关和铁路、航空部门应当积极支持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开展检疫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屠宰畜禽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定点屠宰证》非法从事畜禽屠宰经营业务的,由区、县畜禽防疫检疫主管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商业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其屠宰工具和非法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
二、屠宰无检疫证明的畜禽或屠宰畜禽未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的,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补检,并按每头家畜100 元、每只家禽5 元的标准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三、收购、屠宰和加工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畜禽产品或出售检疫检验不合格畜禽产品的,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对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每头家畜300 元、每只家禽20元的标准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上市销售畜禽、畜禽产品的,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销售的畜禽、畜禽产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进行补检或重检,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0%-30%的罚款。
二、销售的畜禽、畜禽产品来自封锁疫区或染疫、病死、毒死以及死因不明的,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 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畜禽、畜禽产品,不符合防疫检疫规定的,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来自疫区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检疫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进行重检或补检,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0%-30%的罚款。
三、无检疫证明或涂改、借用、伪造检疫证明的,实行补检,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货值20%-50%的罚款。
四、染疫、病死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 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检疫,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进行重检或补检的,可以加收1 倍的检疫费。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依法对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主负担。
第十七条 对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畜禽防疫检疫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畜禽防疫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区、县、乡、镇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领导。畜禽防疫检疫监督管理机关、防疫检疫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疫病发生或传播的,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无故拖延检疫或检疫监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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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或可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本办法所称测绘报告,是指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包括房屋分户平面图、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方案、户室建筑面积等。

第四条 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房屋实行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权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按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申请。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按其法定名称申请。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当事人共同申请。

房屋产权管理局管理的直管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权属登记,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其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关依法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登记机关代为登记的房屋。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交验权利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属法定代理的,还应交验代理人的法定代理资格证明;属委托代理的,还应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其中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其委托书应当进行公证,但委托律师的除外。境外权利人的委托书在境外公证的,还必须经过认证。

律师接受委托代为申请的,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律师执业证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函件。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六)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的房屋,无论其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日期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的30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范围和要求;

(二)申请期限;

(三)权利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90日内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附件);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测绘报告。

第十七条 新建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

商品房经批准实行预售的,在签订预售合同时,预售人应将所签订的合同通过计算机向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先行备案,并在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所签订的预售合同文本到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入股、联营、兼并、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赠予和继承的,还须提交赠予或继承公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提交地名管理部门证明;

(二)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属自然人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属企业单位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属其他性质单位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房屋进行翻、改(扩)建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部分拆除的,提交测绘报告。

办理变更登记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外,均应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房屋抵押、典当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暂缓登记:

(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全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倒塌、火灾等原因房屋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在拆除完毕后10日内,由拆迁人统一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批准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该房屋权属证书、证明等有效文件。

第二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并公告声明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0日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登记费按规定标准的3至5倍收取。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

第三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有关责任;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实,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涉外房屋的权属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军队房屋的权属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58 号


《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0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将监督管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鼓励开展公共机构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七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八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节能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依据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应当将节能工作实施方案,及时报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定期统计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本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公共机构节能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需求和特点,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根据本系统能源消耗需求和特点,制定系统内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能源消耗定额应当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等资源,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负责批准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所属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能效测评标识。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的能效测评标识结果统一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监测与分析,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并依法定期检验。
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系统的建立与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纳入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根据需要实行分区域分时供电;
(二)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三)在公共区域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
(四)严格控制夜间泛光照明以及装饰用照明;
(五)高层建筑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一)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三)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四)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公共机构的节能管理规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需要,适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三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本级公共机构能源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节能知识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和能效公示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制度,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或者未推行公务用车单车能耗核算的,由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且情形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财政部门减少核拨下一年度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财政经费。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