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防空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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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防空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人民防空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市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增强城市平时发展经济和抗御自然灾害、战时防空抗毁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人民防空条例》和《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细由。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中省直单位位、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人防战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审计、工商、税务、土地、物价、公用事业交通、环保、公安、司法、统计、电业、邮电、卫生、银行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人防设施管理和建设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人防设施是指各类人防工程及附属配套设施,人防指挥、通售、警报及其它人防战备设施。

第五条 人防设施建设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准备相结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人防建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一部分,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有人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市人防建设计划由市人防办公室负责制订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八条 城市建设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小区规划和各种经济开发区及对外出徂转让的城市区域等,应有人防建设的内容和要求。在审查规划时应有人防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人防战备用地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等设施设备建设,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人防建设计划,按人防要求和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修建民用建筑,必须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建筑物主楼诋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基础埋置深度3米么上(含3米物9层以下民用建筑,按相应的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隹区、小区、旧城改造区、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总建筑面积(不含商、饮服务网点)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建筑的位置不在新建居隹区、小区、旧城改造区或统建住宅区的民用建筑,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五)按上述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够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修建。因地质条件或其它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防办公室批准,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结建费)。

(六)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须减免的,由市人防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按人防行政部门批准的防护等级、工程面积、平战结合等要求进行修建。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设施工程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申请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计委申请工程项目时,必须到人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含国家、省下达的基建计划)。未有人防行政部门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计委不予立项。计委在下达防空地下室基建计划时,要抄送人防行政部门。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规划建设部门应将修建防空下地室作为规划设计要求内容之一。设计方案须经人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凭人防行政部门签发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规划建设部门方可审批。对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经批准易地建设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建设部门不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所有人防设施建设,由人防行政部门负责方案论证、设计早查、施工质量监督、定额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根据《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和国家有关规范、规定进行设计。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队伍承担,并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规定进行施工,未经设计单位和人防行政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在施工中变更设计。

第十七条 人防设施建设是一项为战时做准备的公益事业,各有关部门有责任予以支持:

(一)列入人防战备建设计划用人防经费安排的人防工程建设的建筑税、建筑营业税和修建人防工程及地面配套设施,涉及到土地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动迁、占道、商业网点、下管网迁移、排污、综合治理、园林补偿等费用,由当地政府核定或予以免征。

(二)人防工程建设用电的增容费,应商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三)后方基地和全民战备设施用地,属国防战备建设的组成部分,免缴土地使用费和管理费。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人防设施实行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单位人防工程的使用必须经人防行政部门批准,颁发《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由管理方和使用方签订使用合同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人防行政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设施应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有权调整使用。拒绝调整使用的收取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出入口和控制用地不得占用、者塞和破坏,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的排泄废水、废气、垃圾。未经人防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部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一条 在人防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必须经人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未经人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和拆除。经批准拆除的人防设施,必须按规定的标准补建和赔偿。

第二十三条 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火、通风、防洪涝等安全技术要求,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人防设施维护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定,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档案,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

单位人防工程、人防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维护管理。

承包、承租单位的人防工程,承包、承租法人对人防工程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并作为承包、承租内容要求。

破产企业、被兼并企业的人防工程,由固定资产接收方接收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采取平战转换措施,保证战时迅速投入使用。一旦战备需要,使用人必须无条件迁出。

第四章 人防经费

第二十六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防经费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市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税后积累的4%交纳;区属以下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税后积累的3%交纳)。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简称四项费用)。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私营(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按职工总数(含合同工)每人每年5元交纳,此项费用列入企业成本(集体所有制企业当年不盈利的,按全民企业标准执行;中省直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民企标准执行)。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1、应建防空地下室经批准易地统建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700元交纳易地建设费;

2、因条件所限,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需易地统建的,按其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交纳易地建设费。

(六)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建费。经批准拆除的人防战备设施,必须按同等级、同面积补建。补建确有困难,按现行造价交纳赔偿费,由市人防办公室按计划易地建设。

(七)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收取的工事使用费。

(八)按规定收取的人防设施闲置费。

(九)企事业单位自筹的人防建设经费。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行政部门统一收缴、管理和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存储,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或占用。

第二十九条 工商、税务、规划建设、审计、银行等部门要配俣人防行政部门做好人防经费的收缴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细则,在人防设施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上人,政府或人防行政部门将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擅自不建的,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已无法补建的,除交纳易地建设费外,按应建防空地下室资金的1倍处以罚款。

(二)经人防行政部门审批的防空地下室,不按设计施工或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补修。逾期不修或补修仍不合格的,按现行造价所需补修费用的3倍处以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故意损坏人防战备设施的,按现行造价赔偿,并视情节轻重,按赔偿费用的10-20%处以罚款。

(四)拖欠人防经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款额1倍的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 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人防设施损坏或报废的,除令其修复外,对管理方负责人和使用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占用、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和控制用地以及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垃圾或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在人防设施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理线、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按有关规定邓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人,其行为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人防行政部门向期送达“违章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他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三十八条 人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无聊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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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本办法所称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是指以个人经营、个人合作业经营或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个体业者及其雇员。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日常工作。
  财政、工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或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养老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1999年1月22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1999年1月22日)起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养老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养老保险登记证件。
  《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养老保险登记证件。
  养老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用人单位拖欠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无法确定缴费工资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企业的被保险人每月按其上年度缴费工资5%缴纳,从2000年4月1日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达到8%为止;企业每月按上年度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之和的22%缴纳。
  (二)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每月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和8%分别为本人和雇员缴纳养老保险费,雇员个人按上年度市区内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费。
  企业下岗的被保险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下岗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下岗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被保险人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市工商、税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缴。
  第十五条 扣缴和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及时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据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居民身份证号,为被保险人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个人缴纳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本人月缴费工资额的11%记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立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并记入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部分的全部存储额予以保留,合并记入本办法施行后的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个人帐户结算一次,并向被保险人公布养老保险费存储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存储额,用于退休后支付部分养老保险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市区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被保险人因故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个人帐户存储累计计算,不间断计算。
  被保险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出现以下情况,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存储额未领取完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四)调整金。
  第二十七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5年或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1999年7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加上个人帐户存储额除以120,再加上过渡性养老金和调整金,按月计发养老保险金。
  按本办法计发的养老保险金高于原标准计发的养老保险金时,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退休的不超过原标准10%的部分全部计入,超过10%的部分不予计入;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退休的,不超过20%部分全部计入,超过20%的部分不予计处,以此延续计入;低于原标准计发的养老金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
  按原标准计发养老金时,有关优惠待遇,按原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市区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加上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除以120,按月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5%,用于支付本人退休时应当享受的基础养老金和调整金,以及个人帐户存储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每年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调整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当年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不进行调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市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据实提供帐册、报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市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缴纳养老保险费记载情况的查询。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保险金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养老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的,除追缴非法获取的养老保险金外,并处以非法获取养老保险金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截留、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缴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的,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干扰、阻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被保险人可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被充养老保险和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事项发生争议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劳劳动争议仲裁。
  第四十八条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养老保险费,仍按《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规定收缴;老保险登记、建立个人帐户、计发养老保险金事宜,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职工和农村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县(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邮电管理局<<关于我区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邮电管理局<<关于我区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广西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邮电管理局<<关于我区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现批转你们,请贯彻执行。
邮电通信和能源、交通一样,是国民经济的先导。农村电话是通信网的组成部分,也是农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它不仅为农村发展商品经济传递信息,而且对于加强城乡之间的联系,活跃农村文化生活,抗御自然灾害,巩固和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农村电话管
理体制改革的目的,是更好的贯彻“国家、地方、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加快我区农村电话建设,改变农村电话通信的落后面貌。因此,这次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是:实行“谁使用,谁兴建,谁维护,谁经营,谁得益”,以充分调动农村广大人民群众建设、维护农村电话的
积极性。农村电话改革后,各县(市)要切实加强领导,可设立精干的乡镇以下农村电话专门管理机构,实行独立核算;通信设备也可委托邮电部门代维护。
各地和邮电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贯彻实施办法,务必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底以前结束交接工作。



关于我区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我区农村电话企业属地方国营通信企业,从一九七九年以来,实行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人、财、物和基本建设纳入自治区计划内,通信生产管理由区邮电部门负责,成立专门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这种体制实行以来,对全区农村电话的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指挥调度和
保证全区农村的基本通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种管理方式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管理上的高度集中,不利于发挥地方各级政府的积极性;二是由于历史原因和长期以来农村电话资费偏低、业务量少,造成农话企业严重亏损,无活力,自治区财政每年虽然给予亏损补贴,也难以维
持简单再生产;三是不利于农村电话的管理。农村电话具有点多、面广、线长、分散的特点,按照现行的管理体制,县、乡(镇)政府没有管理责任,杆线被偷盗、损坏通信线路等问题难以解决。由于以上原因,乡镇以下的农村电话逐年萎缩。为了尽快改变我区农村电话的落后状况加快农
村电话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165号)批转邮电部关于调整邮电管理体制问题的请示报告和一九八六年国务院批转颁布的<<关于发展运输、通信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初召开的全区电力、邮电工作会议精神,对我区现行农村电话管
理体制提出以下改革意见:
一、乡(镇)至行政村(指村公所,下同)的电话通信(包括边防村屯、民兵哨所电话)下放给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其各项计划纳入县(市)的计划内。县至乡(镇)及乡(镇)交换点基本营业区内的电话通信,仍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属地方国营通信企业,其原有机构
、人员、设备不变。地方国营农村电话企业的各项计划(包括基本建设、劳动工资、计划财务、物资供应等)纳入自治区的计划内。
二、改革方案的具体划分:
(一)管理范围的划分:
乡(镇)至行政村的电话通信(包括边防村屯、民兵哨所的电话)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县(市)至乡(镇)的通信及交换点基本营业区内的用户通信(不包括新建的乡(镇),下同)属自治区地方国营企业,由邮电部门统一管理。
(二)资产产权的划分:
乡(镇)至行政村的电话杆线设备产权归县(市)人民政府所有,资产由县(市)邮电局直接无偿划拨当地县(市)人民政府。
县(市)至乡(镇)及交换点基本营业区内的通信设备产权属地方国营农话企业所有。
(三)机构及人员划分:
现有地方国营农村电话通信企业机构不变,人员不下放;行政村电话的管理由县(市)人民政府设备行政村电话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人员的配置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和本地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四)业务收入的划分:
1、行政村电话月租费由行政村电话管理机构征收,邮电部门不再收取;
2、经由行政村电话挂发的本交换区以外的电话通话费收入,70%归地方国营农村电话通信企业,30%归行政村电话管理机构。
(五)计划财务管理的划分:
1、行政村电话的各项计划,包括大修、更新、改造、基本建设计划,纳入县(市)人民政府计划。
2、区财政给予地方国营农村电话企业的亏损补贴仍维持不变。
(六)维护管理的划分:
行政村电话杆线设备的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专人或承包给个人维护,也可以把维护责任落实到行政村,还可委托邮电部门代维。凡附挂在地方国营农村电话杆路的行政村电话线路,应由邮电局负责代维,邮电局按有关规定收费。
(七)业务技术管理:
各级邮电部门负责对行政村电话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
(八)设备器材管理:
行政村电话所需通信专用器材,可向县(市)邮电局申请供应;钢材、木材、水泥等统配物资,由县(市)人民政府计划供应。
(九)行政村电话的具体管理办法,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电话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十)农村电话管理体制的改革方案,从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市、县及有关部门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电话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行政村电话是全区农村电话网的组成部分,在农村通信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于广大农村发展经济文化,方便人民生活,密切城乡关系,抗御自然灾害,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等具有重要作用。为巩固和发展行政村电话,加强领导与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村电话是指乡(镇)交换点至行政村的电话,它是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的延伸和补充,行政村电话应本着“谁使用,谁兴建,谁维护,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在县、乡(镇)政府的统一管理下,采用多种办法集资,巩固、整理好现有设备,逐步达到本乡、镇所属的行政
村都通电话。
第三条 行政村电话属农村基础设施、公益性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破坏。损毁者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对有意破坏者,当地公安部门应严肃查处。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组织领导^
第四条 县(市)可设立行政村电话管理站,由县(市)政府统一管理。行政村电话管理站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全县行政村电话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大修改造计划与发展规划。行政村电话管理站一般由3-4名人员组成。
第五条 行政村电话主要是为当地工农业生产服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同时把行政村电话的发展建设纳入本地工农业发展规划,扶持其发展,使其成为当地政府领导农村工作、组织工农业生产的有力手段,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对通信的需要。
第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要主动协助地方政府管理好行政村电话,要把帮助搞好行政村电话管理工作作为农村电话管理工作的一部分,经常了解和掌握行政村电话的情况,定期向政府汇报,提出改善管理、加快发展的建议。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 行政村电话的资费标准,可参照国营农村电话的收费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自行拟定,报县(市)人民政府和物价部门批准执行。同一个县的收费标准应该统一。
第八条 行政村电话与当地邮电局、所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积极代办农村电话和长途电话电报业务,邮电局要按规定付给酬金。行政村电话代办的电话业务,应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使用统一的业务单式;有关业务单式由邮电局提供。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九条 行政村电话网路的建设和技术维护工作,必须执行邮电部颁发的<<农村电话线路工程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农村电话机线技术维护规程>>,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建筑安装和日常维护工作。传输标准应符合“农村电信网技术体制”的规定。
第十条 行政村电话利用或租用地方国营农话企业杆路架设的线条(电缆),应由局方代维。局方按规定收费,代维设备遇有大修、改造时,所需费用由乡、镇政府承担。局方负责施工。
第十一条 行政村电话应绘制杆线图,建立必要的技术资料。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村电话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其资金来源主要是各级政府的拨款、集资、月租费收入及代办业务的收入。其收入主要用于职工的工资、福利开支及线路改造和维护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村电话杆线设备遭受严重的自然灾害,县、乡政府应该给予救灾补助。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村电话应根据工作需要配置人员,其配置标准可以参照邮电部门的有关规定。配置的人员上岗前应经过一定的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行政村电话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各县(市)政府自行确定。


第七章 设备器材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村电话所需通信专用器材,可向县(市)邮电局申请供应或自行购买;钢材、木材、水泥等计划物资,由县(市)政府安排计划,当地物资部门负责供应。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