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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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国家标准局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国家标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817—86(国家标准局1986年1月21日发布 1986年1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适用于区分工人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劳动保护科学管理的依据。本标准不适于放射性粉尘及引起化学中毒危害性粉尘。
1. 基本定义
1.1 生产性粉尘
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能较长时间浮游在空气中的固体微粒。
1.2 接触生产性粉尘的作业
工人在有生产性粉尘的工作地点,从事生产运动的作业。
1.3 工作地点
工人为观察、操作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方。
1.4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生产性粉尘中含有结晶型游离二氧化硅的质量百分比。
1.5 接尘时间
在一个工作日内实际接尘作业时间。
1.6 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
系指工人在一个工作日的接尘时间内吸入含有生产性粉尘的空气总体积。
1.7 生产性粉尘最高容许浓度
系指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表4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值。
1.8 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
在工作地点测定空气中粉尘浓度超过该种生产性粉尘的最高容许浓度的倍数。每个采样点的样品数不得少于五份,取其超标倍数的算术均值表示。
2. 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2.1 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共分五级:
0级 Ⅲ级危害
Ⅰ级危害 Ⅳ级危害
Ⅱ级危害

2.2 本标准将石棉尘属于具有人体致癌性粉尘,列入本标准中游离二氧化硅70%类。
2.3 根据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以及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三项指标,按下表划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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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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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粉尘中游离二 | 工人接尘时间肺总 |
| |-----------
氧化硅含量 | 通气量(升/日、人)| 0 | -1 |
----------|-----------|-----|----|
| -4000 | | |
|-----------|-----|----|
≤10% | -6000 | | |
|-----------|-----|-----
| >6000 | 0 | Ⅰ
----------|-----------|-----|-----
| -4000 | | |
|-----------|-----|----|
>10%~40%| -6000 | | |
|-----------|-----|----|
| >6000 | | |
----------|-----------|-----|----|
| -4000 | | |
|-----------|-----|----|
>40%~70%| -6000 | | |
|-----------|-----|----|
| >6000 | | |
----------|-----------|-----|----|
| -4000 | | |
|-----------|-----|----|
>70% | -6000 | | |
|-----------|-----|----|
| >6000 | | |
----------------------------------

-------------------------------------
-------------------------------------
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
-------------------------------------
-2 | -4 | -8 | -16 | -32 | -64
----|-----|-----|------|------|------
| | | | |
----|-----|-----|------|------|------
| | | | |
----|-----|-----|------|------|------
| Ⅱ | Ⅲ | 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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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A: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测定法(补充件)
A.1 测定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采样方法
应采集工人经常工作地点呼吸带附近的浮游尘或沉积尘样品。工厂应收集连续三天的粉尘样品,混匀后进行测定。矿山应选择在开采中具有代表性的工作地点采样,同一种性质的粉尘样品不少于3份。
A.2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分析法
A.2.1 分析步骤
准确称取0.1 ̄0.2g生产性粉尘样品,放入锥形烧瓶中。如为炭素类或有机类粉尘样品,应在800 ̄900℃下完全灰化后进行分析。如为硫化矿物,应先加数毫克结晶硝酸铵于锥形瓶中,然后加入焦磷酸15ml,迅速加热到245 ̄250℃,保持15min后冷却到4
0 ̄50℃,在冷却过程中,加50 ̄80℃蒸馏水稀释到40 ̄50ml。稀释时,一面加水,一面用力搅拌混匀,然后,加水稀释至150 ̄200ml。用无灰滤纸过滤,并用0.1N盐酸洗涤沉渣,再用热蒸馏水洗至无酸性反应为止。最后,将带有沉渣的滤纸,放入恒重的瓷坩埚
中,在80℃的烘箱中烘干,低温炭化后,再放入800 ̄900℃高温炉中灼烧30min,然后,放入干燥器中冷却一小时,称至恒重。
A.2.2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计算法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的含量按(1)式计算
M2 -M1
SiO2 (F)=-----×100 (1)

式中 SiO2 (F)——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M1 ——坩埚质量,g;
M2 ——坩埚加沉渣质量,g;
G——生产性粉尘样品质量,g。

A.2.3 粉尘中含有难溶杂质的处理。
A.2.3.1 当生产性粉尘样品中有难以被焦磷酸溶解的杂质时(如碳化硅、绿柱石等),需将焦磷处理后的样品沉渣放入铂坩埚中,加入1:1硫酸数滴,使沉渣湿润,然后加入40%氢氟酸5 ̄10ml,稍加热使沉渣中游离二氧化硅溶解,继续加热蒸发至不冒白烟为止。于
900℃高温下烧灼,称至恒重。
A.2.3.2 处理杂质后的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计算法
处理杂质后的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按(2)式计算
M1 -M3
SiO2 (F)=-----×100 (2)

式中 M2 ——铂埚加沉渣质量,g;
M3 ——经氢氟酸处理后坩埚加残渣
质量,g;
SiO2 ——游离二氧化硅含
量,%;
A.3 本法为基本方法。如采用X线衍射测定法或红外光谱测定法等须与本法进行核对。

附B: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的测定法(补充件)
B.1 工人接尘时间的确定
在生产任务正常情况下,每一接尘工种选择不少于2名有代表性的工人,按表B1的格式记录自上班开始至下班为止,整个工作日从事各种劳动与工中休息的时间,并分别注明接尘情况。每个测定对象应连续记录3天,取3天的平均值,分别表示该工种的工人在一个工作日内的总接尘
累计时间、各种作业的劳动接尘累计时间及休息的接尘累计时间。
表B1 接尘工时记录
----------------------------------
动作开始时间 | 动作 | 接尘 | 接尘累计时间 |
| | | | 备注
h、min | 内容 | 情况 | min |
----------|----|----|--------|----
| | | |
| | | |
| | | |
----------------------------------
B.2 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测定
根据表B1的记录,将各种接尘劳动时间与接尘休息时间加以归类(近似的活动归为一类),然后,分别采集工人在接尘休息时间和从事各种接尘劳动状态时的呼出气,测量该气体体积,求出接尘休息和各种接尘劳动时的呼气量值,并换算成标准状态下干燥气体体积值。然后按表B2
,再换算成每分钟呼气量,(标准状态呼气量,L/采气时间,min),最后将各种接尘劳动时及接尘休息时的每分钟呼气量分别乘以相应的各种接尘劳动的累计时间和接尘休息的累计时间,其总和即为一个工作日内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L/日,人)。
一个工作日内工人接尘时间
表B2 肺总通气量的测定记录
-------------------------------
接尘动作及 | 吸气量 | 接尘累计 | 接尘时间肺
| | |
接尘休息 |L/min| 时间min| 总通气量,L
---------|-----|------|--------
| | |
| | |
----------------------|--------
总计 | L/日·人
-------------------------------



1986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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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 33 号


  《宝鸡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 二OO三年三月十七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三年五月十 七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宝鸡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筑物、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设置规划,设置位置适当,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广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资格、发布的内容审查和登记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审批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局参与利用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工作。
  市教育局、人事局、卫生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局、房管局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 负责相关广告内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
  第六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户外广告发布、设置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市政府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要求及有关管理部门要求的事项。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设计方 案。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排水和通讯及其他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条 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利用市政公用设施、场地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城市 建设局拟定。
  第十条 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应当参加招标拍卖, 有偿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二条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的程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受让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持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等有 效法律文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置、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其他单位做广告宣传的, 依本办法出让。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做广告宣 传的 , 其户外 广告设置 权可以不 实行招 标拍卖 。 广告设 置由市城 市管理行政 执法局 按照市城乡建 设规划 局审批 的户外 广告设 置规划 办理审 批手续 。广告主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设置审批文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 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七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
  利用升空气球做广告的,还应当符合国务院《通用航空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张贴各类广告,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意,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 记手续。
  禁止在指定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 箱、垃圾箱、护栏等张贴或乱涂乱画广告。
禁止在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 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申请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7日内,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60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修,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6年。具体期限在招标或拍卖公告中标明。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已满需要继续发布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重新进行招标或拍卖。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 限内 , 户外 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 , 应当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时应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 因拆除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利用市政设施、场地设置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所得收益由市城市建设局用于城市建设。
  利用财政供养单位场地、设施、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所得收益全部上缴市 财政。
  除前两款规定外,利用其他场地、设施、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所得收益, 除按照约定付给场地、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占用费外,其余金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所得及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
  第三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 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户外广告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户外广告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失职 、渎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7日起施行。1997年7月9日发布的《宝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邢台市锅炉压力容器销售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锅炉压力容器销售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政字[1996]131号 1996年12月23日
第一条 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销售市场的管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含石油气钢瓶)产品及附机配件销售的门市,各地厂家驻邢办事处及零星业务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主管锅炉压力容器销售市场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在我市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含石油气钢瓶)及附机配件销售活动的门市、办事处及业务人员必须到邢台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该项业务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有固定的场所或地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将地址及电话号码和负责人姓名报邢台市锅炉容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五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含石油气钢瓶)产品及附机配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产品:
1.无劳动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厂家生产的产品;
2.有制造许可证,但属越级制造或未经省备案就投入市场的产品;
3.土法制造或自造的产品;
4.报废或有重大事故隐患的产品;
5.在制造中有先天缺陷无法修理的产品。
第六条 经营单位或个人经销的产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1.产品应有铭牌,铭牌所列内容应符合国务院颁发的《条例》及劳动部颁发的各个《规程》的要求;
2.必须是定点厂生产的产品;
3.技术资料齐全;
4.设备本身没有重大缺陷。
第七条 经营旧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及个人,对所经营的产品必须到锅炉压力容器监察部门备案,并具备下列条件:
1.旧锅炉容器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内容;
2.应有当地劳动部门当年的年检报告;
3.设备不得有重大事故隐患;
无技术资料和有关材料,又未经我市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鉴定认可的旧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出卖。
第八条 经销单位应有产品的进货渠道记录,并需将品名、规格、产地、批准生产机构一并报我市锅炉压力容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经营试制产品须经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方可试销。用欺骗手段推销不合格产品的,除令其退货外,还要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河北省锅炉压容器安全经济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检察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邢台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