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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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上海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于1995年5月15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依据)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聚会点和伊斯兰教清真寺等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主管部门)
本市区、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场所登记)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条 (登记要求)
申请登记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表;
(二)该场所的历史和现状资料;
(三)教职人员的身份认定证件;
(四)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的具体程序,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执行。
第六条 (管理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本市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本市信教公民等三人以上组成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实行自主管理。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概念)
本规定所称的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的教长、阿訇、女阿訇。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由市级有关宗教团体认定其身份,并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非本市的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担任宗教职务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省级有关宗教团体出具的身份认定证件,经本市市级有关宗教团体认可,并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宗教教职人员和财物收入与使用的管理制度,以及宗教活动安排、传戒施洗收徒、财产登记、生产经营、消防安全、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对外交往和文书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 (年度报告)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的举行)
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场所内举行。
第十二条 (禁止性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十三条 (大型宗教活动报批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的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举办的三十天前报请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并在举行活动的七天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举行。
大型宗教活动的具体标准,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申办自养企业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
未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同意,以及未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
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财产和收入的保护)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无偿调用。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包括该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设施、文物珍宝、宗教用品、信徒捐献的财物等。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包括该场所的门票收入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
第十七条 (文物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占用。
第十八条 (宗教物品的供应)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供应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报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版或核发准印证的宗教书刊,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十九条 (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举办公益和慈善活动。
第二十条 (奖励和表彰)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宗教教职人员在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一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的要求)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传统习惯。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或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停止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处罚程序)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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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统计报表的管理,防止滥发统计报表,减轻基层负担,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各种统计报表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由省统计局负责。
二、各类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包括进度统计)或一次性的(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一律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
三、制发统计报表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必需,而基层单位和统计部门又确能执行的,方可制发。制发的报表必须做到:
(1)简明扼要,防止重复和相互矛盾。
(2)采取多种调查方法反映情况。凡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定期报表;凡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全面统计报表。
(3)精简报告次数。凡月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旬、日报表;凡年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月、季报表;凡可三、五年统计一次的,就不要搞年报。
(4)充分发挥现有统计资料的作用。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者可用现有资料整理的,就不要再向基层单位制发统计报表。
(5)要事先经过调查和必要的试点,防止脱离实际,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
四、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的业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发到本系统内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省统计局备案;发到系统外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报省统计局审批。
五、地、市、县统计报表制发权限及审批程序:
(1)地、市、县统计局除执行省下达的统计报表制度外,一般不应再补充制订定期统计报表和统计年报。因特殊需要必须制发时,应报上一级统计局审批。
(2)地、市、县业务部门一般不应制发定期性的专业统计报表,也不要在上级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上增设指标和分组。因特殊需要必须制发或增加指标和分组时,发到系统内的,应报省主管部门审批;发到系统外的,应报同级统计局审批;发到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
还应报国务院有关业务部门备案。
(3)地、市、县统计局和业务部门,在上级制发的定期统计报表中,确实需要增加一些填报项目时,应报上一级统计局或业务部门备案。
(4)地、市、县统计局和业务部门制订的一次性统计报表,应报上一级统计局或业务部门备案(重点调查、抽样调查和典型调查所发统计报表不需备案)。凡开展普查的,其普查方案及需填报的统计报表应经省统计局核准,重要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5)发往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报表,应该从严控制。凡国家统计局已经统一下达或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下达的报表和指标,各级统计局和业务部门都不得重复制发;因特殊需要必须补充某些报表或指标时,须经省统计局标准。
(6)各级统计局和业务部门制订的统计报表,凡按本暂行办法需经上级批准或备案的,均应在报送表式的同时,附报详细的调查方案,明确规定填报目的、统计范围、分类目录、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报送份数等,以便审批。
六、省、地、市、县领导机关设立的各种临时机构,一般不要直接发统计报表,工作上必需的统计资料,可向有关部门搜集整理。如果确实需要制发少数统计报表,应按上述规定报同级统计局审批。
七、人民团体、科研机构制发统计报表的审批程序,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八、各级业务部门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其报表内容、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不得与各级统计局制发的有关统计报表相矛盾,并应避免重复。
九、凡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以便进行管理监督。
凡未按本办法审批和备案,未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以拒绝填报,并予揭发检举。
凡滥发统计报表给基层造成损失的,各级统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责任。
各级统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滥发报表的单位,必须认真检查,严肃处理,并制止未经批准的报表的继续执行。
十、各级统计局和业务部门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统计报表,凡是已经过时或不适用的统计报表、指标等,应及时废止或修订。每年检查和清理完毕,应将清理结果报告上一级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



1981年5月23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院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过程中做好正常医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院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过程中做好正常医疗工作的通知


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防止医院内交叉感染,同时保证医院的正常工作,确保其他就诊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安全,非指定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医院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加强对全体医务人员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教育和培训,以科学的态度和沉着、冷静、平稳的心态应对和处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提高认识,使医务人员了解和掌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临床症状、诊断和鉴别诊断、治疗、消毒隔离的要求和具体措施。

二、各医疗机构应加强日常管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正常的医疗工作和医疗秩序,保障常规病人就诊。

三、要严格按照消毒隔离的有关要求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部署,合理规范的设置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留观病区。

四、认真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严格做好医院内各项消毒工作。

五、门诊、急诊、病房要保持良好的通风。

六、住院病人中一旦出现发热情况,要及时诊断和鉴别诊断。诊断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要按规定及时隔离,并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部署及时转往集中收治医院。为该患者诊治和服务的医护人员等,以及同一病房的其他患者视同密切接触者,按规定实施隔离和医学观察。医务人员要在排除被感染之后方可从事医院日常工作。

七、住院病人的陪护人员应每日监测体温,探视人员进入病区前应测体温。发现发热者要及时安排到发热门诊就诊。

八、对住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病房及所产生的废弃物要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卫发电[2003]43号)的规定进行消毒和处理。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