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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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管理,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正确、有效地行使财政预算、决算审查、批准和监督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监督和预算管理。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各预算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未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动。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查批准的预算也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应遵循宪法和法律规定,依据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总预算、总决算由本级预算、决算和各县(区)预算、决算组成。市、县(区)本级预算、决算由本级所属各单位预算、决算组成。
第六条 单位预算是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是本级预算、决算的管理和执行机构,并行使对下一级政府总预算、总决算监督的职责。
第八条 财政预算年度实行历年制。
财政预算、决算实行收付实现制会计制度。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预算草案由财政部门编制,经人民政府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草案的内容包括预算收支总表和预算收支明细表,以及预算草案报告。
市编制的总预算,对本级预算应单列。本级预算是指令性预算,各县(区)预算是指导性预算。
第十条 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按规定应列入预算的收入必须列入预算,不得隐瞒或虚报收入,不得将上年的一次性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十一条 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坚持量入为出、确保重点、瞻前顾后、留有后备的原则,要在保证经常性支出需要的前提下,安排建设性支出,不得留有缺口,不得将一次性收入安排经常性支出。
第十二条 预算收支科目应当按照当年财政部的规定设置,本级一般不得随意增设和变动。
第十三条 预算应按支出总额的1%至3%设置预备费,具体比例和数额由人民政府提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四条 预算应按支出数额和财力可能,报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设置一定数额的预算周转金,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调度,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十五条 新年度开始,如预算尚未成立,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拟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财政预算草案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十五天,将预算草案提交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经济办公室)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经济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根据人民代表的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拟定决议草案。决议草案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表决。
第十八条 预算自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其预算报告应向社会公布。预算指标由财政和主管部门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逐级如数向下批复。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税务及一切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部门,都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确保预算收入任务的完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减免应征收的预算收入或越权办理退库,不得占压、挪用、转移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第二十一条 一切应缴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款项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挤占和截留,不得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不得设置小金库。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出预算执行。支出应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讲求资金的使用效益,反对铺张浪费。
财政部门应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及时拨付预算支出。
第二十三条 预备费主要用于应付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非紧急情况必需支出的,上半年一般不得动用。
预备费由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动支。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组织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留解,以及预算支出的拨付。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拒收,挤占,截留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
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财政部门。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者外,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库款或退库。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一次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加强联系,及时通报财政体制变动、上级新出台的政策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总预算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预算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期限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三十条 预算部分变更包括本级预算自行调整和上级追加追减的预算。
本级自行变更预算,由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上级预算调整部分,政府可以直接执行(改变专项用途的除外),待报告预算变更时予以说明。
年终预算超收,用于弥补当年城市设施建设、人民生活、科技和教育预算内项目的增支支出,人民政府可决定动支,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用于其他支出,由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变更预算,市、县(区)政府应将预算部分变更草案及报告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10天报送。
第三十二条 预算部分变更的决议草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预算的部分变更,自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财政年度终了后,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决算草案。
第三十五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划清预算年度,预算级次和科目级次,分清资金界限,收支数额应准确,反映预算执行的真实情况,不得用估计数字代替实际数字,不得以拨代决。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决算草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部门报送。
财政部门对各部门决算草案应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报来的决算草案应进行认真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三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组成专题调查组,也可责成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决算中的问题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决算的提出、初审、报告、审批、公布、批复程序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预算程序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下列行为属预算违法行为:
(一)不依法定程序,自行变更预算的;
(二)隐瞒、转移、挪用、截留预算收入的;
(三)编报假决算的;
(四)虚报冒领预算资金的;
(五)擅自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者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六)擅自退库的;
(七)擅自动用预备费的;
(八)对揭发检举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
(九)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犯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乡(镇)预算、决算审查、批准、监督和预算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法规有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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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全国部分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生试行免费提供教科书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全国部分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生试行免费提供教科书的意见》的通知


(2001年6月7日)

教基[2001]15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精神,教育部、财政部制定了《关于对全国部分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生试行免费提供教科书的意见》,已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试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在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教育部和财政部反映。


关于对全国部分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生试行免费提供教科书的意见

  为保证贫困地区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义务教育,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从2001年秋季开始,在全国部分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试行免费提供教科书。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免费提供教科书对象


  免费提供教科书的对象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中,到2000年底未普及初等教育县的全部农村小学生和未通过国家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验收县农村初中学生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以及特殊教育学校(特教班)的学生。


二、免费提供的教科书种类


  根据现行国家义务教育课程计划设置的课程门类,小学免费提供语文、数学、思想品德、自然、社会、音乐、美术,初中免费提供语文、数学、外语、思想政治、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音乐、美术等课程的经济适用型教科书;特殊教育学校(特教班)免费提供的教科书种类按照现行特殊教育学校课程计划确定。


三、免费提供教科书的发放


  免费提供教科书的选用和征订纳入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统一进行;出版和发行要引入竞争体制,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政府采购,逐步采取招标的办法,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以最低的成本,按时把教科书送到学生手中。


  试行免费提供教科书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遴选接受免费提供教科书的学生,并确保开学时将免费提供的教科书发到学生的手中,书款不得先收后返。


四、免费提供教科书的经费


  试行免费提供教科书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


  2001年秋季免费提供教科书所需的1亿元经费由中央财政从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专款中安排。其具体数额由教育部和财政部根据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的免费提供教科书人数确定,由中央财政直接拨给省级财政。省级财政部门在教科书发行完毕1个月内将有关经费拨给发行单位。


  免费提供教科书的经费要专款专用,教育部、财政部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费使用不当和弄虚作假的地区,上级教育、财政行政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灾害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指导意见》和《医疗机构基础设施消防安全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灾害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指导意见》和《医疗机构基础设施消防安全规范》的通知

卫办发〔200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进一步做好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管理,加强卫生系统安全监督工作,卫生部制定了《医疗卫生机构灾害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指导意见》和《医疗机构基础设施消防安全规范》。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从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正常医疗卫生工作秩序、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高度,切实加强安全管理工作。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高度重视和加强灾害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加强检查,常抓不懈。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已经制定灾害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根据《医疗卫生机构灾害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指导意见》的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没有制定灾害事故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要抓紧组织力量,积极研究制定。
三、医疗机构现有建筑物基础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在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抓紧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改建改造方案或改进措施,并积极落实,消除安全隐患。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1医疗卫生机构灾害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指导意见
2医疗机构基础设施消防安全规范



二○○六年一月六日




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

卫生部办公厅2006年1月12日印发
校对:付文豪附件1:
医疗卫生机构灾害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系统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做好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管理和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参照《全国救灾防病预案》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灾害事故的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应对火灾、地震、长时间停水、停电、水源污染等各类灾害事故的应急预案。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防范、处置灾害事故中,要坚持预防为主、常备不懈、快速反应、有效处置的工作方针。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制定和完善灾害事故应急预案,技术培训和演练,人员疏散、转移、救治方案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明确医疗卫生机构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组织机构、指挥体系、工作职责,明确人员疏散、报警、指挥程序以及现场抢险程序等事项,做到分工细致、岗位职责明确、责任落实到每一个人。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制定的灾害事故应急预案,应明确规定灾情信息报告时限、报告方式、报告程序、责任报告人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第一时间内上报灾情信息,对人员伤亡以及疏散、转移情况等要在接到医疗卫生单位报告后2小时内核实上报。
六、医疗卫生机构的全体工作人员在发生灾害事故时均应主动及时到达现场,在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投入救灾与抢险救援工作,有组织地开展医疗救护工作。
七、在灾害事故的应急处置中,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把人员的疏散、转移、应急救治作为突出的重点内容,尽最大可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
八、医疗机构在灾害事故应急预案中,要专门制定医院病区(包括急诊、住院)人员疏散、转移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
(一)灾害事故发生时,病区医务人员应当立即按照本医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报告,并首先组织患者和现场人员疏散和转移。
(二)对于能够自主行动的患者、在他人协助下能够行动的患者、不能自主行动或者由于病情严重不能移动的患者,分别制定有针对性的疏散、转移方案,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救护措施。
(三)按照国际通行的伤病员检伤分类方案,对在事故中受伤的人员以及转移出的患者进行检伤分类处置。即按轻、重、危重、死亡分类,分别以“蓝、黄、红、黑”的伤病卡(以5×3CM的不干胶材料做成)作出标志,置于伤病员的左胸部或其它明显部位,便于医疗救护人员辨认并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
九、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制定的灾害事故应急预案,应明确规定伤病员转送至其他医疗机构的原则、程序、途中救治措施、交接手续等。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有义务接收转送的伤、病人员,并承担医疗救治责任。
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定期对全体人员进行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知识、技能培训,并组织灾害事故应急预案模拟演练。
十一、医疗卫生机构新建、扩建及装修改造时,其基础设施及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室内设计的防火规范及其他有关防火设计要求,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关审批通过后方可施工。施工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工程建设消防工作的要求。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好火灾预防和安全保障工作。要确定消防安全的要害部门、部位,保证消防安全标识、设备、设施的齐备和完好,确保紧急疏散通道畅通,并主动邀请安全生产监管、消防、劳动保护、电力、热力和供气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检查、指导。要在病区配备一定数量的防护面罩、应急照明设备、辅助逃生设施,并向住院患者发放消防安全须知、应急疏散路线图等。

附件2:
医疗机构基础设施消防安全规范

医疗机构基础设施的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室内设计的防火规范及其它有关防火设计要求。针对医疗机构基础设施的复杂性、服务对象的特殊性,为有效防范火灾或其它灾害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预防并减少因事故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对医疗机构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制定以下规范:
一、医疗机构建筑物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宽度以及其距医疗机构建筑物外墙的距离应按国家有关规范执行;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有回车道或回车场;消防车道应保持畅通,不应堵塞通道和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
二、医疗机构建筑物内应采用防火墙等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允许最大建筑面积按相关规范执行。室内任何一点至最近的安全出口的疏散距离,应满足规范要求。
三、医疗机构建筑物内的病房、门急诊等火灾危险性大、安全性要求高的功能区及用房,应独立划分防火分区或设置相应耐火极限的防火分隔,并设置必要的排烟设施。
四、医疗机构建筑物的病房、门急诊、疏散走道及重要的公共用房等处的建筑装修材料,应按照规范要求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并严禁使用燃烧时产生有毒气体及窒息性气体的材料。
五、医疗机构建筑物内应设置独立的消防控制室,并按规范配置相关设施。
六、电缆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向管道井,应分别独立设置;其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七、公共区域及疏散走道内的室内装饰,不得将疏散门及其标志遮蔽或引起混淆。
八、医疗机构建筑物的医疗工作用房、贵重医疗设备室、病历档案室、药品库应按有关规范规定设置应急广播、自动报警装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气体灭火系统。
九、医疗机构建筑物应设火灾事故应急照明及明显的疏散指示标志,其设置标准及范围需符合规范的规定。
十、电力及照明系统应按消防分区进行配置,以便在火灾情况下进行分区控制。
十一、医疗机构高层建筑物必须设置消防电梯。疏散楼梯间应采用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
十二、医疗机构建筑物必须设置室内、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室内消防给水系统应与生活、生产给水系统分开独立设置。
十三、医疗机构建筑物应设排烟设施,可采用机械排烟设施或可开启外窗的自然排烟设施。
十四、医疗机构建筑物的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消防电梯、防烟排烟设施、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和电动的防火门、窗、卷帘、阀门等消防用电,应符合国家标准《工业与民用供电系统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规定。
十五、高压氧舱、锅炉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等相关设施建设与安装应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氧气站设计规范》、《锅炉房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规定。
十六、变配电室、医用气体用房等相关设施建设与安装应满足防火及安全等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放射性医用设备相关设施应符合《辐射防护规定》、《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