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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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10〕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就业的推动作用,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川府函〔2007〕117号)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小额担保贷款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指经办银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发放的,由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和经办银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给予财政贴息的贷款(以下简称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承办和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第四条 市、区(县)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管;

(二)审议、批准贷款担保业务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代偿和补充方案;

(四)审议核销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方案;

(五)决策本辖区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中的其它重大问题。

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第五条 各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等经办机构以及评审专家、社区工作者组成的联合评审贷款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审贷小组),在协调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当地小额担保贷款的会审和回收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贷款申请人员家庭、经营、信誉等情况进行联合调查,其中审查经营状况主要审查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及投资效益分析;

(二)开展“一站式”联合会审工作,并做好会审记录;

(三)召集项目评审机构开展项目评审和效果评估工作;

(四)牵头负责组织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组成贷款回收工作小组,开展回收工作;

(五)提出弥补小额担保贷款代偿损失、核销小额担保贷款坏帐等方案。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一定创业能力和创业愿望,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其自筹资金不足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个人小额担保贷款:

(一)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包括持有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和有创业意愿的高校毕业生);

(二)进城创业的农村劳动者;

(三)已开办了创业项目需要扩大经营规模的经营者。

第七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种养殖业,无营业执照的应提供土地承租合同或乡镇、村委会证明文件,运输业提供运营证照,涉及行政许可行业的还应提供行政许可证);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自筹资金不低于项目所需资金的30%;

(三)从事的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四)具备还贷能力且无不良记录、信用良好;

(五)对已开办了创业项目需要扩大经营、吸纳就业人员须达到一定规模;对新办项目原则上应通过创业培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

第八条 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鼓励的企业外的下列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以申请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

(一)工业:职工人数3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万元以下。

(二)建筑业:职工人数6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万元以下。

(三)批发和零售业:零售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人以下,或销售额1000万元以下;批发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

(四)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交通运输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5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邮政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4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

(五)住宿和餐饮业:职工人数 400 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

第九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应具备的条件是:原则上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含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取得《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

第十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主要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扩大生产规模等,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章 贷款和贷款贴息审批、发放

第十一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担保贷款由本人自愿,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资料,向本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请;

(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逐级审查核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逐级推荐;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区(县)审贷小组进行资格审查、项目评审等联合会审,自收到下级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推荐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和项目评审要求的,提出同意的会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担保机构自收到审贷小组会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担保的承诺,不予承诺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经办银行自收到审贷小组会审意见和担保机构承诺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贷款的决定,符合贷款条件的,应立即发放贷款,并将发放贷款人名册反馈给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贷款人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单个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以上(含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担保基金必须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为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十二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申报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1.本人身份证;

2.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城镇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提供退出现役有效证件,高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进城创业农村劳动者提供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出具的进城创业证明,已开办了创业项目经营者提供相关身份证明;

(二)本人营业执照,已办创业项目经营者还需提供扩大经营规模和新增带动就业人数的证明;

(三)贷款申请书和创业项目计划书;

(四)经营场地、设备依据或自筹资金证明;

(五)需提供反担保的,出具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正式工作人员信用反担保书,或以本人用房产抵押反担保的,提供具有所有权属的房产证、土地证(对信誉记录良好的申请人,可以不要求评估和他项权利登记);

(六)相关部门规定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由企业自愿申请,经经办银行审批后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向其所在地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认定,取得认定证明。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办理认定证明,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副本及复印件;

(三)新招用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等证明;

(四)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五)企业与新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六)企业安置失业人员前后的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及复印件;

(七)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对从事微利项目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其贴息资金由经办银行代垫后,统一向创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申报审批后拨付。

微利项目是指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高利润行业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鼓励的行业以外的所有项目。

第十六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贴息由企业自愿申报,经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初审、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发放贴息;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不予发放贴息,并书面告知和说明理由。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贴息

第十七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最高额度为5万元,对符合条件的妇女最高额度为8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其吸纳人员的人数和人均5万元以内的额度发放贷款,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办金融机构可将人均最高贷款额度提高至10万元,以上两种情况的合计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50万元。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根据其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贴息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

第十八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经区(县)以上审贷小组审核同意,经办银行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信用记录好、贷款按期归还、贷款使用效益好的借款人,可给予二次贷款。

第十九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可以在此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本办法生效之日以前已经发放、尚未还清的贷款,继续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由经办银行和借款企业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个人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其中,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对同一贷款对象发放的第二次贷款不贴息。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担保基金;

(二)本级财政筹措的担保基金;

(三)担保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

第二十二条 筹集担保基金,专户存储于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担保机构在经办银行开设的专户,单独核算,封闭运行。

区(县)财政确保本区(县)小额担保基金规模不低于150万元,建立和完善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指定担保机构的,可以担保基金直接担保。由区(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并与经办银行签订委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直接将区(县)级担保基金存入经办银行,由担保基金直接为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按照不低于担保基金3倍、不超过5倍的数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提供相应担保。经办银行根据投放贷款到期回收率情况逐步放大发放比例。

第二十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基金为质权,与经办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条件许可的区(县)可考虑采取整体担保合同,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银行以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书视作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也可以在市级命名的信用社区开展整体担保。

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如担保费用不足弥补担保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向同级担保机构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申请担保时,应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一)以抵押、质押形式进行反担保的,应提交抵押、质押物清单和有权处理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以及抵押、质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质物权利凭证(资产评估报告、必要的保险证明)等;采取信用担保的,第三方保证人应为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正式工作人员,且同一保证人不能为多名贷款人提供反担保;

(二)按相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贷款申请人可免除反担保:

(一)本人无不良信用记录、经所在的信用社区评估并出具信用证明的;

(二)有5人以上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人员提供联保的。

第二十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必须按期归还。逾期2个月仍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基金代偿,代偿后由担保机构向财政部门申请代扣或申请司法机关依法实施追偿。担保责任依据担保合同的条款执行。

担保机构对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与该经办银行相关的担保业务,并与该经办银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同时报经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对逾期已代偿且无法收回的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给予核销,并由各级财政从地方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据实补足担保基金。

第六章 贷款管理、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应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随时掌握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按期归还,提高资金运作效率。

第三十条 社区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居民宣传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指导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二)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的初审,并提出推荐意见;

(三)按要求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台账,对社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推荐、审批、发放情况进行实时管理;

(四)配合经办银行、就业服务管理局、担保机构做好调查审核工作,协助经办银行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五)及时反馈其获贷后经营状况的信息;

(六)做好相关基础数据统计和基础资料的管理。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积极创建信用社区,为社区内居民办理贷款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对辖区内各街道(乡镇)、社区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的核实,并提供推荐意见;

(三)负责为辖区内贷款申请人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建议意见;

(四)按要求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台账,对辖区内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进行管理,及时传达、反馈相关信息;

(五)做好数据统计工作,协助经办银行做好调查审核及催收贷款工作;

(六)帮助贷款使用人落实其他可以享受的就业扶持政策;

(七)积极组织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进行创业培训。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协助审贷小组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予以审定,并及时向经办银行推荐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企业;

(二)负责为申请人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

(三)负责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建立台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贷前调查和贷后跟踪工作,并协助经办银行催收欠款;

(五)负责组织对逾期贷款、代偿基金的追收;

(六)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确认、核销工作,承担担保风险的损失清偿;

(七)定期统计小额担保贷款相关信息,并及时传递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办银行的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信贷档案,对小额担保贷款实行“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考核”;

(二)定期进行贷后检查,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通知担保机构;

(三)及时反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回收、贴息以及担保基金账户情况;

(四)按照呆账核销相关规定报送上年度小额担保贷款呆账损失补偿申请和明细、每笔呆账核销的证明材料以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区(县)应探索“创业培训+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的模式,为本辖区内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人员贷款创造条件,降低反担保门槛。

第三十五条 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及所辖各银行支行应督促区(县)经办银行贯彻落实本实施办法。市财政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全市的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小额担保贷款形成的不良贷款由担保基金代偿后,确因无法收回形成呆账、坏账的,由协调小组对审贷小组和经办机构提出的核销方案,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批准后核销。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支持经办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及奖补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七章 考核奖励

第三十六条 将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业绩考核与工作奖励直接挂钩,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泸市府函〔2009〕120号)规定的相关奖励办法进行奖励。以承担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县、区小额贷款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或社区为单位,对小额担保贷款的发放规模和回收率进行考核和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经办机构和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工作经费补助。

第三十七条 每年底,经市协调小组检查考核,对完成小额担保贷款年度目标任务,且贷款到期回收率达到80%以上的;对完成小额担保贷款年度目标任务达110%以上的,且贷款到期回收率达到90%以上的,由区(县)政府给予工作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30日后起执行,五年内有效。2004年7月5日下发的《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泸市府办发〔2004〕44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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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9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工会经费和财产、工会工作人员权利的民事案件,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现就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 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 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照工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受理工会提出的拨缴工会经费的支付令申请后,应当先行征询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仅对应拨缴经费数额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无异议部分的工会经费数额发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会经费的案件中,需要按照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拨缴数额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级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层工会要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作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六条 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就工会经费的拨缴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交纳申请费;督促程序终结后,工会组织另行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诉讼费用。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关于舟山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关于舟山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民政局等单位关于《舟山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舟山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根据《浙江省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实施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对象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及其他社会救助事项时,需要对申请对象进行收入核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收入核定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护核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建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民政部门是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村)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调查、评议、公示、咨询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和财产。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房产(非生活必需)、机动车辆、运输(捕捞)船只、机械设备等,其价值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专项社会救助部门在提请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时,应合理划定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线。

第八条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资本利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失土、失海农渔民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十)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一)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二)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三)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

(十四)偶然所得;

(十五)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

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

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首次就业,12个月内所取得的收入;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条 下列财产的价值,按照以下规定核定:

(一)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现金价值核定;

(二)有价证券、期货,按核查时的市值核定;

(三)房产,按照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核定;

(四)机动车辆,按照委托指定的车辆价格认证机构鉴证后核定;

(五)运输(捕捞)船只、机械设备,按照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估价结果核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家庭收入核定,并建议有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故意隐瞒家庭收入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拒绝配合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形式主动放弃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

第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用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申请家庭和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应主动填报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书面授权,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在查询核实该信息时,人力社保(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住建(房管)、工商、税务、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交通、海事、海洋渔业、金融、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予以配合。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三)房产拥有、交易和出租情况;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注册登记、年检情况;

(五)税收缴纳情况;

(六)机动车辆、运输(捕捞)船只、机械设备拥有情况;

(七)出租车司机、三轮车工人收入情况;

(八)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情况;

(九)家庭成员拥有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等情况;

(十)根据收入核定工作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收入计算方法

(一)工资、薪金所得,按受雇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或工资单为准,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或提供证明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合同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合同或租赁、转让合同中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三)赡养(抚养、扶养)费,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或协议、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当地的低保标准计算。

(四)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等金融性财产,按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

(五)在法定就业年龄段,拒绝就业部门提供的就业岗位而导致失业的,其收入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按扣除成本后的实际收入计算。

(七)出租车司机、三轮车工人按该行业平均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因住房拆迁等非主观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有固定住所的单位集体户籍人员(不含在校学生),以本人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
  (三)各类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房产证;

(六)其他证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签署诚信承诺书,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出具对其进行家庭收入核定的授权书。

第十八条 社区应通过申请材料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查询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及家庭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民主评议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评议结果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结束后,将调查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社区报送的申请核定材料后,及时完成核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核查材料后,应及时完成相关审核工作。并将核查对象基本信息通过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信息平台或书面函告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应在15日内完成相关信息核对并将信息反馈给民政部门。
对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对象,由县(区)民政部门在民政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对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对象,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将收入核定结果函告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档案,及时将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动情况登记归档,并根据变动情况对其重新进行家庭收入核定,同时将结果反馈给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隐瞒家庭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家庭财产、机动车辆等情况,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骗取低收入家庭专项救助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收回已出具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当年不再受理该家庭提出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如实提供申请对象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录入诚信体系,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工作人员应对涉及核定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收入核定工作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