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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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境水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保护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不含活水生动物及其繁殖材料,下同)及其制品,包括头索类、脊椎类、甲壳类、脊皮类、脊索类、软体类等水生动物和藻类等水生植物及其制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以及我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境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必要时组织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水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境水产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贸易合同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未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水产品,不得进口。

  第七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的水产品,实施国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制度。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的水产品,未获得的国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不得进口。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境水产品预检。

  第九条 进境水产品必须从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口岸进境。

  水产品的进境口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进境水产品数量、规模相适应的存储库;存储库应当符合《进境水产品存储库检验检疫要求》(见附件1),并经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

  (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具备实施进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的必要专业技术人员和设施。

  第十条 水产品进境前或者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相关单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对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的水产品,报检时还应当提供注册编号。

  水产品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进境水产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基本要求》(见附件2)。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正式受理报检,并对《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审批数量进行核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者《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无效的;

  (二)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或者检验检疫证书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中的水产品,其生产企业未获得注册登记的。

  第十二条 来自疫区的装运进境水产品的运输工具,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进境水产品卸离运输工具。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进境水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并按照规定采集或者抽取样品,供实验室检测用:

  (一)核对单证并查验货物;

  (二)查验包装是否符合《进境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见附件3);

  (三)实施易滋生植物害虫的进境盐渍或者干制水产品的植物检疫。

  第十四条 进境水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货证不符或者货物不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

  (二)腐败变质或者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三)包装不符合《进境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的。

  第十五条 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水产品,应当运往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的水产品存储库存放、以备实验室检测,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调离、加工。

  第十六条 凡列入国家公布的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的进境水产品,检验检疫机构除按照规定完成必要的实验室检测外,还必须按照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样品进行感官、理化、微生物实验室检测,并根据进境水产品的风险程度确定具体的检测项目。

  第十八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按照签证管理规定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监督作无害化处理或者退回、销毁。

  货主需要对外索赔的,可以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相关证书。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和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要求,对出境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水产品实施残留物质监控制度。凡列入国家公布的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的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机构除按照规定完成必要的实验室检测外,还必须按照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出境水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水产品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加工、存放出境水产品。

  第二十二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当局对我国出境水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对外推荐申请国外注册,并公布获得国外注册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三条 水产品出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二十四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签证管理规定签发有关证单;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明确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出具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二)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允许作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后,可以重新报检。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对经检验检疫的出境水产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六条 经产地检验检疫的出境水产品,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发现货证不符或者证单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放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和《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及国外相关规定,建立对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出口水产品养殖、生产、加工、存放等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监督管理要求的养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可以对出境水产品实施监装。

  第二十九条 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有效期为:

  (一)冷却(保鲜)水产品:2天;

  (二)干冻、单冻水产品:4个月;

  (三)其他水产品:6个月 。

  出境水产品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必须重新申请报检。

  第四章 风险预警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出境水产品实施风险预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已经被采取风险预警措施或者快速反应措施的进出境水产品,除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风险预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 年12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6年4月12日公布的《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国检检〔1996〕82号)同时废止。

  附件1:

  进境水产品存储库检验检疫要求

  一、存储库的基本条件

  (一)交通运输便利、位于进境口岸辖区范围内,具备有方便搬运的运作空间,库容量达3000吨;

  (二)库区周围无污染源,符合环保要求,路面平整、不积水且无裸露的地面;

  (三)具备防虫、防鼠、防霉设施。库内无污垢、无异味、环境卫生整洁,布局合理;

  (四)拟用于保存冷冻水产品的存储库必须是水产品专用冷库,不得与其他产品混用。库房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下,昼夜温差不超过1℃。应当设有温度自动记录装置,库内应当装备非水银温度计;

  (五)建议包括以下内容的卫生质量体系:

  1. 卫生质量方针和目标;

  2.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3. 生产管理人员要求;

  4. 环境卫生要求;

  5. 库房(冷库)及设施卫生要求;

  6. 储存、运输卫生要求;

  7. 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

  8. 质量记录;

  9. 质量体系内部审核。

  二、进库管理

  (一)存储库对入库的进境水产品需查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一联正本,并保留其复印件。

  (二)发现进境水产品有以下情况者,一律不许进库,并及时通知有关检验检疫机构。

  1. 货证不符、散装、拼装或者中性包装的;

  2. 腐败变质或者有异味的。

  (三)不同产品(包括不同品种、不同产地、不同进库时间、不同货主)不得在库内的统一区域混合堆放,同时不得与国内生产的货物同放于同一库内。库房内应当保持整洁,不准放置障碍物。

  (四)存储库应当建立入库登记核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进境水产品的入库登记(包括货物资料和货主资料的登记)、卫生与防疫工作,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监督。

  (五)存储库须填写《进境水产品存储库质量监督管理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以便检验检疫机构核查。

  三、出库管理

  (一)存储库对出库的进境水产品需查验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第一联正本,并保留复印件。

  (二)产品出库时, 由专人负责做好出库登记。

  (三)产品出库后及时清理残留物并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

  四、监督管理

  (一)存储库应当为检验检疫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设备和条件。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存储库实施检疫监督时,存储库须密切配合,不得隐瞒情况拒绝接受检查。

  (二)存储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其内容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派员到存储库检查进境水产品存储的情况、有关的出入库登记、质量体系的运转情况、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有无存放非法进境水产品或者发现非法进境水产品不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以及货物存放期间是否擅自开拆损毁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等情况。

  (三)检验检疫机构在检查时,发现存储库有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作出警告、暂停存储进境水产品或者取消存储库资格。

  (四)存储库应当定期将上月出入库进境水产品的统计表报检验检疫机关,并由检验检疫机构核对。

  (五)存储库因修缮其他原因需要改变结构时,应当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在其指导下作好防疫工作。

  (六)进境水产品入出库装卸过程中的废弃物,须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集中在指定地点作无害化处理。

  附件2:

  进境水产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

  检验检疫证书基本要求

  一、证书上应当标明:品名(包括学名)、产地、捕捞区域、加工方式、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及注册号、出证部门;注明运输工具(船名、航班号、集装箱号等)、封识号、发货人、收货人、数/重量、生产日期。

  二、检验检疫证书不得涂改,须有官方印章及官方检验检疫人员签名,目的地须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每一批水产品须有一份检验检疫证书正本。证书用语必须具备中英文对照。

  四、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兹证明:This is to certify that:

  1. 上述产品来自主管当局注册的企业。The above fishery products were come from the establishment approved by competent authority.

  2. 该产品是在卫生条件下生产、包装、储藏和运输,并置于主管当局监督之下。The products were produced, packed, stored, and transported under sanitary condition, which were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competent authority.

  3. 该产品经主管当局检验检疫,未发现中国规定的有害病菌、有毒有害物质和异物。The products were inspected and quarantined by competent authority and not found any pathogenic bacteria,harmful substances and foreign substances regulated in the P.R.China.

  4. 该产品符合兽医卫生要求,适合人类食用。The products meet veterinary sanitary requirements and fit for human consumption.

  Date of Issue 签发日期

  Stamp盖章

  Offical Veterinary Signature官方兽医签字

  附件3:

  进境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

  进境水产品除应当有完好且不易破损的外包装及全新无毒、无害的内外包装,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内外包装上还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标识,标明以下内容:

  一、水产品的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和保存条件;

  二、生产方式,包括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

  三、生产地区,包括海洋捕捞者的捕捞海域、淡水捕捞者的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的最后繁育阶段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四、生产加工厂名称及注册号;

  目的地必须注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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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证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公证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公证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和事实,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涉外、涉台港澳公证事务,应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进行。
公证员是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试考核取得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公证员协会是公证员的自律性行业组织。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担保、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转让;
(六)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许可及转让;
(七)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竞赛等竞争行为;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亲属关系;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婚姻状况、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
(四)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继承权的确认;
(六)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债权债务情况;
(七)企业的承包、租赁合同;
(八)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九)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非耕地使用权拍卖;
(二)城乡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分割、抵押、交换、买卖以及遗嘱、遗赠扶养协议书;
(三)涉外和涉台港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
(四)国有资产在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的委托协议书;
(五)以保证、抵押、质押为但保方式的贷款合同,涉外融资租赁合同,世界银行贷款合同;
(六)境外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授权中国公民代办申请、登记等事项的委托书,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
(七)证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中外文本内容相符;
(八)涉外收养,认领亲子女;
(九)依法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
(十)大中型工程及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及承包合同;
(十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有产权纠纷或代管房屋的证据保全;
(十二)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十三)当事人书面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一方当事人要求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办理: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拍卖、招标,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山林等承包合同;
(二)农村经济组织之间、农村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私有房屋的代管;
(四)公司章程,合伙协议;
(五)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拍卖及产权转让合同;
(六)城镇房屋拆迁中的补偿、安置协议;
(七)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八)票据拒付;
(九)国有、集体资产的清点、评估结果,产品的抽样及检测结果;
(十)授权办理专利登记、商标注册委托书,技术转让合同,专利、商标使用许可及转让合同;
(十一)涉及商标、专利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十二)其他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的给付;
(二)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
(三)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间为二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下列情形之一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物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的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六个月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由提存发生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法律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常年公证服务。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际惯例,办理有关法律事务。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应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委托、遗嘱、收养等公证事项,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二名以上公证人员到其处所办理。
第十七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在一个公证机构辖区或者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机构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机构从便民出发协商管辖。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特殊公证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三)该公证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公证员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公证书作成前用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员回避的,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公证人员不得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向本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照公证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业证,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盖章、签名。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一般应在受理后十日内作成公证书发给申请人;需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或者需要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因不
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对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七日内作成公证书发给当事人。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
在前款活动中,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理: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所属公证机构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文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条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即具有法律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第三十一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认定事实的根据。
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认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或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撤销公证书的建议,由其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与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对确认公证书效力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分别向其上级主
管机关请示共同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将裁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应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公证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加强对公证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三十五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应持有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公证员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每年注册一次。
公证人员应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公证事务,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秘密,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适当减免收费。
司法行政部门、公证机构不得擅自规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和福利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公证,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欺骗公证机构的当事人,公证机构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可中止办证,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应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公证机构名义进行公证证明活动。对盗用、伪造公证文书、印章、专用纸张、徽记、名义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威胁、暴力或其他方式妨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出具错证、假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四十三条 公证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错证、假证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2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结合四川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公民在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并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完毕前继续有效。



1996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