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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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修改为:“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
二、将文中所有“外环线”均改为“外环路”;将“道路”均改为“公路”。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外环路的管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美观、交通畅行,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外环路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四、在第三条后增加一条:“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外环路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环路的管理工作。”
五、将第四条修改为:“外环路管理范围内的外环河由辖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负责管理。
外环河的外边坡、子埝、树木,以及外环公路内边沟的外侧小埝及树木,由辖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在本区域内负责管理。
桥涵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外环公路(包括两侧路肩和边坡)、分隔带、行道树及纪念碑、雕塑等设施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六、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车辆不得在外环公路两侧的路肩上行驶,不准穿越路中分隔带,车载货物不得触及路面行驶。”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
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强制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以料抵工。”
八、将第十二条中的“附件一、二、三、四”字样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删除。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将附一、二、三删除。
有关条款增删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

(1990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1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环路的管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美观,交通畅行,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外环路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环路管理范围:
(一)外环公路和桥涵设施;
(二)外环路中分隔带和外环路征地范围内的各种树木;
(三)外环河和内边沟;
(四)外环公路上设置的纪念碑、雕塑、路名牌、指向牌、里程碑等。
第三条 外环路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河道、行道树、公路设施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外环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环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环路管理范围内的外环河由辖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负责管理。
外环河的外边坡、子埝、树木,以及外环公路内边沟的外侧小埝及树木,由辖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在本区域内负责管理。
桥涵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外环公路(包括两侧路肩和边坡)、分隔带、行道树及纪念碑、雕塑等设施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在外环路征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挖填垫沟渠;
(三)修建与外环公路相接的土路;
(四)设置集市场地和售货摊亭;
(五)倾倒、堆放垃圾物料,焚烧物品,积肥制坯,放牧牲畜;
(六)利用路面、桥面打场晒粮,拌合水泥灰浆,碾压农作物、炉碴等;
(七)损坏树木等绿化设施;
(八)移动、损坏指向牌、里程碑、雕塑、纪念碑等;
(九)设置存车场地或机动车试刹车;
(十)种植任何农作物。
第七条 在外环公路上行驶的装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要密封捆盖结实,不得沿途遗撒。畜力车在外环公路上行驶时,必须挂带合格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沿途弃撒畜粪。
第八条 车辆不得在外环公路两侧的路肩上行驶,不准穿越路中分隔带,车载货物不得触及路面行驶。
禁止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外环公路及路肩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应事先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公路的措施。
超重车辆过桥,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外环路征地范围内,未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不准立杆架线,不准设置各种招牌,不准埋设各种地下管线,不准在外环公路的桥梁上敷设管线。
横穿外环公路的管线,应采取地下顶管的方式通过,并且管线深度须在路面一点二米以下。特殊情况确需挖掘路面的,须经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再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交纳公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条 外环公路两侧的坑塘水面和外环河的蓄水水位应低于路面一米以下。
外环河水用作外环路树木绿地和农业、林业及渔业水源。其中外环路树木绿地的用水量纳入市水利主管部门的供水指标,并按农田灌溉用水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本单位在外环公路上的管线、路井及井盖等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设施损坏、丢失以及地下管线出现渗、漏、跑、冒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补齐。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
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强制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三条 凡损坏公路、桥涵、树木、分隔带等设施,以及挖掘公路、占用公路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或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临时占路收费标准

附:临时占路收费标准

项 目 单 位 收费标准
临时占路 平方米/日 0.50元



19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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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置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置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问题的批复

198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请字第15号《关于国营企业过去已购买的私人房屋,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否补办批准手续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泰县酱醋厂于1958年秋,租用黄祖寿家的两间房屋,1959年10月,黄祖寿因妻患病需钱,将原出租的两间房屋以280元卖给酱醋厂,当时泰县没有房管部门,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黄祖寿在两次收到卖房款时,均出具了收条,酱醋厂的帐目上也有支出买房款的记载。黄祖寿在1961年填写房屋登记表时,在关于房屋增减变化情况栏内,写明:“1959年11月卖出两间”。酱醋厂买房后长期使用管理该房,黄祖寿至1970年死亡时也未提出异议。直到1981年,黄祖寿之子黄永和以其父未出卖房屋,酱醋厂拿不出合法买房手续为由,强占了争讼的两间房屋。
经研究,我们的意见是:鉴于该案的实际情况,为了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稳定财产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参照1965年9月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购买农村生产队、社员房产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在泰县酱醋厂向该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办买房批准手续后,可承认双方的买卖关系。


修改后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刑诉规则)赋予了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8项新职责,其中羁押必要性审查、死刑执行法律监督、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方诉讼权利保障三项职责属于看守所检察工作的内容。今年以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修改后刑诉法和刑诉规则,积极履行看守所检察新增职责,创新看守所检察工作机制,在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认真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切实保障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违法或者不合理羁押的权利。

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增加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一是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减少超期羁押和不必要、不合理羁押的人数。二是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看守所的羁押人数和监管压力,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三是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加社会和谐稳定因素。今年以来,各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认真贯彻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积极、主动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据统计,今年前9个月,全国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人员向办案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5502人,已采纳5296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两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1至9月份共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99人,均被采纳。

各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还积极探索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高检院监所检察厅5月份下发了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具体指导意见。各地也积极探索创新,建立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包括:告知被羁押人有申请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机制、检察机关内部有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公检法之间的外部协调配合机制、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激励机制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续监管配套机制。特别是为了解决办案机关不敢、不愿放人的顾虑问题,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创新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续监管机制,做到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得了、管得住,包括:江苏的“江阴模式”、山东的“东营河口模式”、四川的“武胜模式”等。例如,江苏省江阴市等地检察机关牵头建立针对外来涉罪人员“取保候审基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检察院牵头协调胜利油田下属公司建立“黄河中途驿站”,为在本地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的外来涉罪人员提供既能保障基本生活条件、又为其提供帮教的住所,解决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后被取保候审所需要的保证人问题及生活场所问题。

二、强化羁押期限监督,推动久押不决案件的清理工作,切实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久押不决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突出问题,特别是一些羁押时间较长的案件,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近年来,检察机关严格按照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强化对办案机关羁押期限的监督,切实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积极清理纠正久押不决案件。经过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多年持之以恒的工作,引起了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中央政法委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政法机关加大力度,切实做好依法清理久押不决案件工作,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今年以来,久押不决案件清理纠正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一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久押不决案件得到清理纠正。如媒体关注的河南李怀亮案件、福建福清陈科云、吴昌龙爆炸案,当事人均被羁押12年以上,后都被判决无罪释放。下一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将继续发挥职能作用,加大监督工作力度,推进久押不决案件清理纠正工作深入开展。

三、开展罪犯交付执行和留所服刑专项检查活动,减少看守所羁押量,改善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条件。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和监狱法,看守所对余刑3个月以上的已决罪犯应当全部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监狱应当全部收监执行。为了贯彻修改后刑诉法和监狱法,确保看守所已决罪犯依法、及时、全部被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监狱依法收监,杜绝违法留所服刑问题,今年上半年,高检院监所检察厅牵头,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罪犯交付执行和留所服刑专项检查活动。按照看守所对余刑3个月以上的已决罪犯一律送交监狱执行、监狱一律收监、检察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将余刑3个月以上的已决罪犯留所服刑、发现看守所或监狱交付执行留所服刑和收监活动违法情形一律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四个一律”原则,开展的专项检查活动取得显著成效。大多数省区市的看守所和监狱实现了余刑3个月以上的已决罪犯“全交全收”,原来一年以上的违法留所服刑罪犯也被清理纠正,送交监狱执行。目前,看守所的留所服刑罪犯数大幅减少,这既减少了看守所的羁押量和监管压力,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看守所人满为患的问题,同时也改善了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生活、卫生等羁押条件。

四、认真履行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责,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把好防范冤假错案的最好一道关口。

刑诉规则将原由公诉部门承担的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责调整给监所检察部门,这既是刑罚执行监督权统一的需要,同时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内部的合理分工。今年以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开始全面、认真履行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责。对于死刑判决后至临刑前一直喊冤且能够提供新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死刑犯,监所检察部门必须认真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材料和调查结果提供给公诉部门和法院,防止冤案的发生。对死刑犯行刑前喊冤可能错判的案件,或者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立功情况的,要依法建议法院暂停执行死刑,防止错杀,保障死刑罪犯的合法权益。

五、维护在押人员方的会见权和其他权利,防范刑讯逼供。

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检法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检察院对申诉或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83和第9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除特殊情形外,应当在拘留或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第1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这些新增规定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现象,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为了落实上述规定,刑诉规则细化了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如何监督看守所等机关及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控告权、申诉权等的程序和机制。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通过依法对看守所犯罪嫌疑人的入所收押和临时出所活动进行检察监督,防止和纠正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防止将犯罪嫌疑人非法提出看守所外进行非法讯问或刑讯逼供。此外,检察机关还重点监督看守所的分押分管活动,防止未成年在押人员与成年人混关混管现象,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牢头狱霸”,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有的地方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通过联合公安、法院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纳入酌定量刑情节的机制,防止“牢头狱霸”和破坏监规纪律等问题的发生。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厅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