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格式合同进行的法律规制/莫田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47:29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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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活动中遇到格式合同的情形大大增多,小到银行开户、手机入网,大到房屋买卖、车辆买卖等,格式合同充斥着我们的生活。格式合同在提供便利、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公平、非法推责等问题,侵害了消费者及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于广大的农村群众,由于他们法律知识匮乏,法制意识低下,维权能力不足,更容易成为格式合同的受害者,强化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对维护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极为必要。

  而所谓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格式合同具有单方性、对世性、固定性、强制性以及书面性等特点。在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是经济或法律上处于较强的地位,因而其可以将预先由其拟定的反映其意志及利益的条款强加于他人,对方只能选择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而没有与之协商的余地。也正是由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处于优势地位,因此许多不公平条款、霸王条款等充斥在各种各样的格式合同中,从而引发对格式条款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成为不可或缺。

  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主要体现在:直接限制或免除提供合同一方的责任;限制对方权利;限制对方寻求救济手段以及各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对此,《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目的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一是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即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的要求予以详细的说明;二是规定那些免除提供合同一方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归为无效;三是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必要的规制,其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还引导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和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这也是对格式合同进行的一种侧面规制。

  虽然相关的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制,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因格式合同而发生的各种纠纷并不因此而有所减少,反而有增多的趋势。尤其是对于农村群众,很多人字都认识不多,根本无法读懂及理解格式合同的意义及存在陷阱,因而常常成为格式合同的受害方。故进一步如何提高乡村人的法制意识、普及法律知识显得尤为急切。

  (作者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马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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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制定的《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环保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镇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以及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城管、公用)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制度和考核制度,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法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作和水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及立行的监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政府要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发展总体规划,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市、县级政府要根据国家对污水处理需检测的污染因子变化情况,及时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升级改造。对城镇因规划调整及建城区面积扩大需增加的污水收集管网及时予以安排建设。

  第七条 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改造工作应优先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和改造,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1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3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八条 凡实行市场化运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市、县级政府或其授权的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通过规定的形式、程序确定运营单位,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没有实行市场化运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与运营单位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或污水处理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文本格式、内容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和有关政策规定。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签订后30日内,要报上一级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前,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须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经两个部门共同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试运行结束后仍不具备环保验收条件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前1个月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出具正式的书面报告,提出试运行延期申请(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说明延期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试运行。

  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标并经环保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78号)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参加当地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竣工验收。对使用国债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贴等资金建设以及在重点流域范围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要邀请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环保等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要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等相关材料。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和中控系统、自动监控基站的安装、联网、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下达书面批复。

  第十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排水单位实施排水许可证制度。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企业排放口水量、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环保部门要加大对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污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检查排污企业的治污设施运转情况,确保达标排放。

  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要按规定在企业内进行预处理,去除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达到国家、地方或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委派监管员,对运营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管,对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规定内容的落实情况实施现场监督。监管员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并将监测报告定期报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

  环保部门要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单位要协助环保部门做好对自动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工作和在线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要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和我省有关污水处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制定停电、进水水质突变、水量突变、洪涝冰冻灾害、重要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的安全运营应急预案,报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要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检验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建城〔2007〕93号)规定,每月6日前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上月进出水水质化验情况,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要按照国家和地方劳动岗位定员标准,严格控制人员定额。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运行关键岗位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在进、出水口等位置建设自动监控基站,与省、省辖市环境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单位要保障自动监控基站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及时修复。自动监控基站在通过比对、有效性审核后,其监控数据作为监管部门执法的依据。

  凡设计处理能力大于每日2万吨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中控系统,实时监控进出水量和水质等自动监控数据,并能随时调阅至少1年以上的历史数据。

  环保部门对自动监控基站每季度组织一次比对监测及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运营单位要为自动监控基站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基站24小时以上不能正常运行时,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单位要及时报当地环保部门和运营单位。当地环保部门和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要分别及时报告上级环保部门和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

  对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设施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要立即启动安全运营应急预案,在24小时内报告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要及时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要按照《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建办城函〔2007〕805号)要求,认真做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上报工作。

  第十八条 在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突发性恶化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时,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要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排查,依法查处违法排污企业;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进行取证核实及处理。运营单位要采取应急措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环保部门核实属实后,要对运营单位免责。

  第十九条 各级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环保部门负责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的监测工作和污泥处理处置工作,严格控制污泥中的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按照《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4号)收缴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运营费的运行机制。自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之日起,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委托具备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或利用自动监控基站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监测,相应数据要存档备查。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逐月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建城〔2009〕2号)核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运营费。

  运营单位要建立生产运营台账,于每月5日前(特许经营项目以协议约定的时间为准)向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上报上月运营状况报告及污水处理运营费申报表,附处理量、环保部门出具的水质报告、主要污染物处理量和排放量报告等。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于每月10日前审批完结污水处理运营费申报表,并将结果通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核定结果及时将污水处理运营费划拨给运营单位。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设计标准的,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可适当扣减污水处理运营费;进水水质长期高于设计标准的,可适当增加污水处理运营费。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要保持城镇污水处理厂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在对设备、设施进行大修、检修时,运营单位要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全部停运或部分系统停运,造成处理水量和处理水质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运营单位要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环保部门的批复中要明确污水处理厂停运时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如何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

  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和泵站等污水收集系统需检修停运时,运营单位要在维修前15个工作日,将维修计划报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环保部门,经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商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检修。

  环保部门要在污水处理厂停运和污水收集系统检修期间,对排污企业采取限产限排等措施,保障河流水质稳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绩效考核制度。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每年组织一次检查考核。县级以上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运行绩效考核标准(暂行)的通知》(豫建城〔2009〕50号)规定,每年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营绩效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或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制定在运营单位退出管理、临时接管及不可抗力等情况下确保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单位要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特许经营、运营维护报告及本年度运营维护计划等。

  第二十六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单位要将本单位主要经营人员的变更、董事会决议在10日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对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要提前书面向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报告,获得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污水处理厂运营过程中,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对运营单位工作情况进行评估,一般每2年进行一次。

  对未实行特许经营的,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每年对运营单位运营情况进行目标考评。

  第二十八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报当地政府同意后,要按有关规定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污染、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恶化,亏损严重,企业无法正常运营的;

  (七)设备不能按技术要求运转,处理后的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未按照住房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要求限期整改合格的;

  (八)不按照规定和年度计划进行设备维护和更新的;

  (九)企业职工出现重大不稳定因素,影响企业正常运营的;

  (十)不服从行业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单位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提前提出书面申请。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在收到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同意解除协议并正式接管前,原运营单位要保证正常的经营。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期满前6个月,运营单位要向当地政府提交申请验收报告。当地政府要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环保、财政、国资等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综合评定,确保污水处理厂移交时设备、设施的完好率。

  第三十一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责任追究制度。

  对谎报运行数据的运营单位,要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

  对因擅自停运、设备闲置或不正常运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运营单位的责任。

  对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要依法追究排污单位的责任。

  对不按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运营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停运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工作中违法违纪的,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和运营单位监管的条款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环保监管的条款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马政[2008]45号)《2008年第1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8月6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实施,规范马鞍山名牌产品的评定与管理,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马鞍山名牌产品是指在一、二、三产业中经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定的农业产品、工业产品和服务业品牌。
马鞍山农业、工业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国内、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由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制造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马鞍山服务业名牌产品是指以优质的服务价值观为核心,在我市同行业内具有标杆作用,被市场和社会各界普遍认可和接受,具有明确的服务内容和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信任度和追随度,反映该服务主体的经营决策、文化理念、经济实力、组织管理、服务创新和整体形象的服务业品牌。
第三条 在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中,要建立“以企业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为基础,以市场评价为依据,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申请自愿,零收费,动态管理,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专家和新闻单位组成。
第六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社团组织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行业)评审组。各专业(行业)评审组依据本办法开展对马鞍山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并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报告评价结果。
第七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负责名牌战略推进的日常工作,负责制定马鞍山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并对马鞍山名牌产品的具体评价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农业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由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企业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批量生产达3年以上;
(二)产品生产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产品质量水平、品牌知名度、年销售额居省、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
(四)产品生产环境、生产(加工)技术规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无公害相关标准,具有市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五)具有地域性生产条件的,须具有明确的生产地域范围界限;
(六)生产企业拥有自己的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管理规范、科学有序。
第九条 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工业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由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批量生产达3年以上;
(二)产品生产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产品依据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及我国现行标准组织生产,具有市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四)产品实物质量在本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品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出口产品应具有较强的出口竞争能力;
(五)生产企业具有先进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自主创新、产品研发能力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六)生产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企业标准体系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通过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国际通行认证;
(七)生产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度高。
第十条 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服务业品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服务企业是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服务内容明确,具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二)服务企业年纳税额、主营业务年营业额在全市同行业中处于前列;
(三)服务企业建立了完善的服务标准化体系、顾客满意度评价体系和投诉制度,有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两年用户对服务的满意度调查报告;
(四)服务企业通过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相关认证,并有效运行;
(五)服务企业近三年无重大质量事故,客户投诉处理反馈机制健全,投诉处理及时;
(六)服务企业行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得到社会广泛赞誉。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
(一)列入生产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服务)未获得相关许可或认证的;
(二)近3年内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或出口产品检验检疫中被认定不合格的;
(三)企业在近3年内发生质量、安全、环保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况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二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发展评价和诚信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作为对申报产品和服务业品牌进行综合评价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服务业品牌)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顾客)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服务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实现利税、产品(服务)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诚信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信用状况。
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服务)适当倾斜。
具体评价细则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分行业评定,每次评出的总量不超过30个。每年一季度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公布当年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目录以及受理申报的时限。
第十五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马鞍山名牌产品申报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申报。
第十六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其中有关企业的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用户(顾客)满意度、诚实守信等方面情况进行初审,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确定初审名单后交专业(行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 各专业(行业)评审组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审核、审查、测评意见,依据评价指标对申报产品(服务业品牌)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本专业(行业)的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各专业(行业)评审组提出的建议名单进行汇总分析(必要时组织现场审核)后,确定提交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的初选名单。
第十九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采取表决方式确定入选名单。表决须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3以上委员参加。获得参会委员2/3以上赞成票且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方可通过认定。
第二十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入选名单通过多种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期为15日。
第二十一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的名单再次进行审议、确认后,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程序自愿申请复评。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在其证书有效期内的,享有以下权利:
(一)所属企业可以在该产品(服务)、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的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享受市级产品质量的免检;
(三)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产品保护范围;
(四)列入省级名牌产品培育计划;
(五)在我市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
(六)所属企业在扩大生产规模、申报科技发展计划、申请技术改造贷款贴息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评定的产品(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未获得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不得冒用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者撤销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报或重新申报未通过认定的产品(服务业品牌),不得继续使用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马鞍山名牌产品生产(服务)企业进行跟踪管理。
马鞍山名牌产品的生产(服务)企业应每年如实填报《名牌产品跟踪调查表》,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被认定的名牌产品当年的主要经营指标、质量波动等情况。如遇有企业更名、改制、变更注册商标、关键设备改造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已获得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决定暂停或者撤销其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
(一)经省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二)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国外索赔的,或者出口企业分类管理被降级;
(三)所属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对消费者反映的重大质量问题无明显改进的;
(五)所属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或发生重大问题的。
第二十七条 参与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要严于律已、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取消其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通报批评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开曝光, 3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的马鞍山名牌产品申报。
第二十九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