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财政支持经济社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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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财政支持经济社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财政支持经济社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冀政[2005]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财政厅制定的《河北省省级财政支持经济社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河北省省级财政支持经济社会发展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规范财政投资、补助、贴息、担保等运作方式,提高财政资金配置效率,加快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财政财务制度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支持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省级财政性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省级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是指一般预算内安排的各类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包括基本建设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中小企业创新、自然科学基金、产业研究与开发、信息技术研发与产业化、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与治理、农村基础设施、农业产业化发展、科技教育卫生等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是指政府为提供特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而收取的有特定用途的资金,主要包括水利基金、交通建设基金、土地整理开发资金及其他政府性基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是指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发展性项目的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道路通行费、高等院校收费、重点建设项目资本金及其他各项预算外资金;
  (四)财政转贷和担保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和国家政策银行的经济社会发展贷款;
  (五)其他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发展性资金。
  第二章 支持原则与范围
  第四条 财政支持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
  (一)公共财政的原则。在明确划分政府支出责任,坚持效益优先的前提下,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
  (二)国民待遇和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对各种经济成份平等相待,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放大调控功能,尽快实现由过去的直接、微观支持向间接支持和宏观调节方向转变;
  (三)集中财力办大事和重点扶持的原则。优化投资结构,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向重点领域、重点地区、重点项目倾斜;
  (四)统筹发展的原则。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城乡、区域、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第五条 按照公共财政管理要求,充分发挥财政的宏观调控职能,财政资金要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投资方式,突出对社会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支持。主要范围包括:
  (一)基本建设类资金:农业基础设施、城镇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基础设施、公检法安全设施、省级社会公益性项目等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
  (二)经济建设类资金主要包括:
  1、高新技术产业和科技研发资金,用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以及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技术创新项目、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项目;
  2、产品产业结构调整资金,用于提升钢铁、医药、石油化工、装备制造、建材建筑、食品、纺织服装、信息技术、现代物流、旅游等十大主导产业;
  3、信息化建设资金,用于跨部门、跨系统网络、信息及应用系统的整合与共享,全省基础性重大应用系统和重点数据库建设;
  4、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用于中小企业创业辅导与服务体系建设和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5、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资金,用于大气污染治理、水污染治理、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地质勘查、矿产资源保护、防沙治沙工程、土地整理与开发等;
  6、农业产业化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用于农业龙头企业、林业产业化、设施渔业及农业综合开发等;
  7、农业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和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动物疫情防治和植物病虫害防治等;
  8、扶贫开发资金,用于贫困地区的交通、水利、城建、生态等项目建设;
  9、其他专项资金。
  (三)社会事业发展类资金:主要用于高等学校建设、中小学基础设施建设、职业教育、重点实验室建设、科研开发、基础测绘、社会保障体系、公共卫生体系、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等。
  第六条 按照公共财政管理要求,财政要逐步退出一般竞争性、经营性领域的直接投资,对于以盈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和适合于市场化运作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主要由市场配置资源。
  第三章 支持方式
  第七条 财政支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资金来源、调控需要和项目性质,分别采取财政直接投资、补助、贴息、资本金注入和担保等五种支持方式。按投资性质划分:财政直接投资、补助、贴息属于无偿投入,资本金注入属于国有资本性投入,担保属于政府信誉为保证的投入。
  第八条 对属于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财政主要采取直接投资的支持方式。主要包括:
  (一)省级直接管理和建设的社会公益性项目;(二)与国家投入配套的基础设施项目;
  (三)省市合办及效益外溢的基础设施项目;
  (四)公检法司安全部门的庭所狱政设施项目;(五)其他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服务项目。
  第九条 对属于政府引导或上下级政府之间协议合办的社会事业和政府引导的经济发展项目,财政采取补助资金的支持方式。主要包括:
  (一)属于省级财政支出责任范围内的社会事业项目;
  (二)与国家投入配套的社会事业项目;
  (三)政府引导发展性的项目;
  (四)政府扶贫开发性质的项目;
  (五)其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项目。第十条 对列入省重点扶持的支柱产业和经营性项目,财政一般采取贷款贴息的支持方式。主要包括: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重点扶持的项目;(二)我省十大主导产业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三)某些城市经营和城市发展项目;
  (四)其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项目。
  第十一条 对属于政府以控股或参股等形式投入到经营性项目的资金,财政采取注入国有资本金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关系国计民生或地方经济长远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如高速公路、港口、铁路建设等项目;
  (二)省政府以控股或参股形式支持的支柱产业和先导产业项目;
  (三)对省级投融资机构注入国有资本金;
  (四)经省政府批准向境外投资项目注入的国有资本金;
  (五)其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国有资本金投入。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地方政府担保项目,财政采取担保或再担保的支持方式。主要包括:
  (一)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一、二类项目的贷款等政府外债项目的担保;
  (二)对国家开发银行支持地方经济发展项目的政府贷款担保;
  (三)对国债转贷资金承诺归还的担保;
  (四)通过省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中小企业发展实施的担保及再担保;
  (五)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事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不同资金类型和资金运作方式,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逐步实现政府投资的决策程序和资金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十四条 资金管理程序:
  (一)专项资金支出在编制年度预算前,各业务主管部门首先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各类资金的申报指南,按照全省国民经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省委、省政府工作重点,确定预算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支持重点、支持方式等;
  (二)财政部门根据部门情况,拟定预算编制纲要,提出各类专项资金预切块意见、预算编制政策和指导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下发部门执行;
  (三)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建立专项项目库,按照预算编制纲要,从专项项目库中筛选专项资金的支持项目,经专家论证后,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分配建议,编制项目预算;
  (四)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各类资金的使用范围、投资方向、支持重点、补助标准等进行审核,经财政综合平衡后列入年度计划;
  (五)财政部门对各类资金进行审核汇总,报省政府审定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职责:
  (一)基本建设类资金的管理。对省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安排,要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省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项目管理按照“一口对外”原则,由省发改委负责,省财政厅配合。对使用省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项目,由省发改委提出初步项目建议计划,商省财政厅共同研究提出拟建项目及资金安排意见,联合上报省政府审定。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准的项目及资金数额,按项目、按部门逐一编入年度预算草案,再按法定程序报批。省发改委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文本,下达省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省财政厅审核无误后下达或拨付资金。
  实行“代建制”工程的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经济建设类资金的管理。由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根据项目申报指南,按确定的资金使用范围和重点,共同确定预算项目,必要时两部门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对列入省级预算的项目,财政部门进行认真核查后执行。对转移支付项目由省财政厅根据省人大批复预算下发文件,必要时与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发文。
  (三)社会事业发展资金类的管理。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年度预算编制纲要和事业发展重点,综合考虑国家各项政策,优先安排社会进步、社会稳定和事业发展最需要的项目。省财政部门对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进行分析审核,按照效益优先的原则确定年度预算项目。对列入省级预算的项目,省财政厅进行认真核查后执行。对转移支付项目由省财政厅根据省人大批复预算下发文件,必要时与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发文。
  第十六条 资金整合:
  (一)同类资金部门内部整合。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资金的主要投向、领域与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等,将部门的重点工作、重点项目列入年度预算,并列出预算年度所要达到的经济或社会绩效目标。
  (二)同类资金跨部门整合。由各业务主管部门与省财政厅根据省委、省政府提出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重点工作,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明确支持方向、支持领域和支持项目,根据项目所需资金额度确定拟整合资金数量,达成一致意见后联合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对财政注入资本金和向担保机构注入的资本金的确定,由省财政厅根据资金需求和相关政策要求提出初步意见后,报省政府审定。
  对于省级重点建设项目资本金的安排,由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初步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各类财政支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资金,财政部门在批复部门功能预算时,要明确具体的支持方式、资金的性质、数额和归口管理。凡属采取财政直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按照政府无偿投资进行管理;凡属采取注入资本金方式支持的项目,按照政府资本投入实行股权管理,并明确股权管理的投资机构;凡属采取财政担保或反担保项目,按照政府担保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担保管理。
  第十九条 对于政府以股权形式投入到经营性项目的资本金,要通过经省政府批准授权的机构按其职能分工以控股或参股的方式与企业合作经营。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对财政采取不同方式支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资金,在拨款时,需按资金性质和情况区别对待,分别办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直接投资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项目,一般采取财政直接支付拨款方式。属于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其资金按《河北省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建设单位或供应商。政府采购之外的项目,隶属于省直部门并符合拨款条件的,其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支付给建设单位或供应商;隶属于省辖市的,其资金由省财政厅下达预算指标、由所在市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建设单位或供应商;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的资金,按照报账制有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补助资金,一般采取集中支付拨款方式。隶属于省直部门并符合拨款条件的,由省财政厅直接支付给建设单位或供应商;属于省政府全部出资而委托市政府办的社会事业,省财政厅将预算下达到市、由市实行集中支付;属于省市政府共同出资合办的社会事业项目,省财政厅凭有关市出据的筹足资金的文件将预算下达到市或实行集中支付;属于国家政策性和引导性较强的资金,如扶贫、农业产业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省财政厅按合同或有关协议,待有关资金到位后将预算下达到市或实行集中支付;属于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的资金,按照报账制有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贴息资金,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以及企业实际贷款凭证和银行结息单,将贴息资金直接拨给相关单位或银行,被贴息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属于政府以控投或参股等形式投入到经营性项目的资本金,由省财政厅按照省级投融资机构的职责分工直接拨付给有关省级投融资机构。经省政府批准用于中小企业的担保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拨给省中小企业担保中心。
  第六章 资金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投资、补助、贴息、注入资本金和担保资金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省财政部门批复到省级有关部门执行。业务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对财政投资管理进行监督,省级有关部门要将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省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资金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金使用范围是否符合规定,资金的确定和变更是否符合程序;
  (二)资金拨付过程中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
  (三)用款单位是否按照确定的项目和用途使用资金;
  (四)需要自筹和配套的资金是否到位,贷款贴息单位提供的实际贷款凭证是否真实;
  (五)用款单位是否严格执行财政、财务、会计、国有资产、政府债务管理等法规和政策;
  (六)用款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列入省级直接管理的项目资金,由业务主管部门对资金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级预算的项目资金,由有关市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资金实施监管。
  第二十九条 省级投融资机构注入的资本金,由省级投融资机构的业务指导部门实施监管,对省级投融资机构控股和参股的资本金投入,由省级投融资机构实施监管。
  第三十条 财政支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资金,财政、审计、发改委、监察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监督。
  第七章 绩效考核
  第三十一条 财政支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资金,按照《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效益后评价暂行办法》要求,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建立相应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采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和评价组织程序进行财政支出评价。重大项目评价结果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类财政资金的使用和效益情况,作为政府年终考核部门主要负责人业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奖优罚劣,鼓励先进,鞭策落后。
  第三十三条 对资金使用不当或效益低下的部门和市,在安排下年预算时相应调减专项资金,支持资金使用效益较高部门和市的项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支持方式、资金用途、截留、挤占、挪用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各类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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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下发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中央的部署,坚持以“三项政策、一项改革”为重点,积极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各地普遍加强了对粮食工作的领导,初步建立了地方政府层层负
责的粮食工作领导责任制,加强了对粮食购销企业的监督和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粮食购销企业基本做到了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粮食顺价销售政策逐步得到贯彻,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始扭转大量亏损的局面;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得到较好保证,基本实现了封闭运行;国有粮食购
销企业自身改革取得了一定进展,初步实现了政企分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有效地保护了农民的利益,避免了粮食生产的大起大落,对于保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和社会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作用。但当前粮食生产和流通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我国粮食已由
长期短缺变成总量大体平衡、丰年有余,粮食生产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优质品种相对不足,一些劣质粮食品种销售不畅,库存大量积压,而农民仍在继续大量生产;按保护价收购的范围偏大,影响粮食生产结构的调整和效益的提高;粮食超储补贴办法不尽合理,导致一些国有粮食企业不
积极销售、坐拿超储补贴,财政补贴负担过重。为加快粮食生产结构调整,提高粮食质量和生产效益,增加农民收入,要在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三项政策、一项改革”的基础上,完善相关政策,制定新的措施,继续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当调整粮食保护价收购范围
黑龙江、吉林、辽宁省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东部、河北省北部、山西省北部的春小麦和南方早籼稻、江南小麦,从2000年新粮上市起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考虑到这些粮食品种现在已经播种或插秧的情况,1999年暂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但要较大幅度地调低收购保护价格水平
。具体办法由各有关省级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完善粮食收购价格政策
(一)各地区要根据粮食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粮食生产结构调整、有利于农民获得合理收益和有利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现顺价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1999年粮食收购保护价格。
(二)各地区在保持粮食定购制度和定购价格形式的前提下,可以调整定购粮收购价格。在市场粮价较低的情况下,也可以将定购价格调低到保护价格水平。
(三)各地区要根据市场需求和粮食内在品质,进一步拉开粮食品质差价、季节差价和地区差价,切实做到按质论价。具体质量标准,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重新修订。
优质品种粮食的购销价格,在当地物价部门的指导下,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自行确定,实行单收、单储,以促进优质品种粮食的发展。
三、完善粮食超储补贴办法,促进顺价销售
(一)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在合理确定补助基数的前提下,从1999年起,实行地方政府包干办法。实行包干后各地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只能用于粮食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包干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二)各地要调整和完善对粮食购销企业的超储费用补贴办法,制定鼓励粮食销售的措施,以促进顺价销售。
(三)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以及其他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军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免征增值税。对粮食加工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和工业生产企业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粮食,可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
(四)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购销企业随行就市收购的粮食,要按实际收购价格和必要的收购费用保证贷款供应。对粮食购销企业的展期贷款,要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当期利率。
四、继续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严厉查处私商粮贩和未经批准收购粮食的单位违法收购粮食的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
(二)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生产企业,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与农民签订自用粮包括优质粮的产销合同,并按合同收购农民的粮食,但不得违反国家粮食价格政策。这些企业收购的原粮只限于自用,不得倒卖。粮食、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监管。
(三)加强对粮食加工企业和经批准可以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台帐制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经批准直接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可凭产地粮食部门开具的证明,跨地区运输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监管。
五、抓紧处理陈化劣变粮食
按照中央和地方粮食责权划分的原则,做好陈化劣变粮销售处理工作。销售陈化劣变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属于中央储备粮的,由中央财政负担;属于地方储备粮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属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周转库存粮的,由粮食风险基金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
粮食储备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研究制定。
六、加快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步伐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包括县级粮食购销公司,必须实行政企分开。粮食购销公司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和向购销企业摊派管理费用,要真正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加大粮食购销企业下岗分流、减员增效的力度,必须完成人员分流计划。
落实好这次出台的政策措施,对于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粮食种植结构调整,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务必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不折不扣地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1999年5月30日

关于印发鹰潭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办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政府网站管理制度,确保本市各级政府发布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规范性、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网站管理办法》(赣府厅发〔2011〕49号)等有关法规文件,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网站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网站主管机构,负责市政府网站建设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及时协调有关单位做好政府网站内容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信息办是市政府网站运维单位,负责政府网站的技术和安全保障工作,为各单位提供政府网站的网络环境和技术支持。

第五条 市监察局是市政府网站的协办单位,负责监督检查各级各部门做好政府网站内容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是本部门网站的主办单位,同时又是市政府网站的协办单位,负责为市政府网站提供政务信息,受理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网上办事业务和本单位咨询、投诉信息。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原则上只保留县级人民政府网站,所属各部门及乡(镇、街道)依托县级政府网站或上级机关网站开通互联网服务,不单独设立政府网站,县级政府网站由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网站域名规范

第八条 政府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市政府网站的域名为“yingtan.gov.cn”,中文名称是“中国鹰潭”,代表鹰潭市人民政府。

(二)各县(市、区)政府网站的域名原则上设置为“□□□.gov.cn”,“□□□”为各县(市、区)名称的汉语拼音字头或拼音全称;网站中文名称原则上设置为“中国xx”,“xx”为各县(市、区)中文名称。

(三)市政府各部门网站的域名为“yt□□□.gov.cn”,“□□□”为市政府各部门名称(或简称)的汉语拼音字头或拼音全称,也可使用行业规定的域名;网站中文名称原则上设置为“鹰潭市□□□”,“□□□”是市政府部门的中文名称。



第四章 网站形式和内容

第九条 市政府网站是唯一全方位代表市委、市政府发布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信息的综合性门户网站,是我市各级各部门对外发布信息,提供服务的总平台。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网站都是市政府网站的子网站,承担着向市政府网站提供内容保障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市政府网站栏目进行调整,并将调整栏目的内容保障及责任分工分解到各责任单位。各级政府网站一般应包括以下三大类栏目:

(一)信息公开类:概况信息、法规文件、发展规划、人事信息、工作动态、财经信息、行政执法、公共服务等八类栏目。

(二)办事服务类:市民办事、企业办事、涉外办事、表格下载、百件实事网上办、场景服务、网上审批、在线查询等栏目。

(三)公众参与类:领导信箱、在线咨询、在线投诉、实时交流、民意征集、网上调查等栏目。

第十一条 市政府网站信息采集以网上报送为主,以网上抓取、网站链接、栏目共建为辅。
  (一)信息报送: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市政府网站所设栏目要求,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市政府网站管理系统向市政府网站相应栏目报送信息。
  (二)网上抓取:由市政府网站专职技术人员通过技术手段定时从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网站上采集应当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开的信息,并导入相应栏目。
  (三)网站链接:通过主页链接和栏目链接,将子网站的主页或重要栏目及其内容与市政府网站主页或相应栏目直接链接。
  (四)栏目共建:对于热点专题和内容相对独立的栏目,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要求,或与有关部门协商后提出要求,由一个或几个部门共同对栏目内容进行维护。

第十二条 政府网站发布、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应当依据国家、省政策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府网站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网站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与非法网站、商业性网站建立链接,也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五章 信息审核和报送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办事服务、公众参与应当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各自网站的信息发布和内容更新。同时,应当建立信息采集、报送、审核、发布制度。

各部门主要领导是网站信息报送和发布的第一责任人,要明确一名分管领导作为信息审核负责人,所有发布和报送的信息必须经审核负责人同意后进行发布。

第十七条 审核和报送的程序:

(一)单位信息审核负责人对拟发布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是否涉密等进行审核,重要信息必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布。

(二)市政府信息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上网发布。

(三)发布关系重大事件的信息,必须上报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同意后方可发布。

第六章 网站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网站应当推行集中建设、资源共享的建设模式和委托管理、服务外包的技术保障机制。

(一)各部门政府网站原则上应统一部署在本级政府网站群服务器上或上级机关网站服务器上,实现服务器、防火墙、数据交换设备、带宽等资源共享,节约财政资金。

(二)政府网站不得构建和托管在私人及非国有单位的服务器和境外服务器上。

(三)政府网站不得委托或服务外包给境外企业。

第十九条 政府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政府网站运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制度保障、专业维护的原则。
  (二)政府网站运维单位必须保障网站的正常运行和提供服务。确保政府网站在工作和节假日24小时开通,方便公众访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向社会提供服务,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三)在市政府主网站上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建设网站的单位,网站环境及网络管理由市信息办负责,信息维护由委托方负责。
  第二十条 市信息办定期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网站运行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结果。如发现问题,立即通知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七章 网站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网站应当加强网站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等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并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一旦出现突发情况,网站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审查机制,严禁涉密信息上网。网上信息出现安全问题,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政府网站上互动内容的监管,要建立防范措施,防止歪曲事实,影响稳定,危害社会的信息的发生。



第八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要明确政府网站分管领导和责任人员,统筹规划、协调和管理本单位的政府网站工作。有条件的地区或部门可以设立专职人员。

政府网站分管领导及责任人员应当参与单位政府网站建设管理与决策;综合协调本单位的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工作;提出本单位机构职能和业务流程重组与政府网站结合的具体方案;制定本单位的政府网站各项管理制度和规范,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网站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将政府网站建设和运维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政府网站管理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政府网站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通报情况,交流经验,部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网站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信息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政府网站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信息办将每年组织一次全面督导检查,重点检查政府网站运营维护、内容保障、安全防患等情况,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具有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其他组织的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