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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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4月20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五年五月十日

营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应坚持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公开、公正、公平,动态管理,鼓励互助互济和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审计、监察、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审批、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委员会,下同)配合管理机关做好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其他经市(县)区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市或本市其他市(县)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1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可分别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四)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超过500元的;
  (五)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
  (六)家中安装电话或家庭成员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
  (七)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八)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九)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十)因赌博、吸毒、嫖娼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一)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二)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三)家庭购买、饲养观赏性宠物价值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
  (十四)经市(县)区政府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市(县)区政府制定,并报上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结合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全年人均最低生活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650元。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岁以上),在正常享受的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10%享受。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
  (一)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
  (二)劳务收入;
  (三)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
  (四)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五)赡养费和扶(抚)养费;
  (六)市(县)区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年人均收入,以申请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一)农村居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
  (二)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
  (三)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和社会各界捐赠款物;
  (四)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六)市(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收入。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五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六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取证、跟踪消费、村民代表评议等方法,准确调查核实保障对象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收入。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于每年11月份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
  (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三)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持有关证明向户主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由村民委员会配合,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在村公示3天,无异议的,填写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起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同时将审批表(1份)报市民政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对市(县)区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要再次在村公示2天,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低保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时间)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审批机关应在接到农村低保待遇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实行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市财政将省转移支付补助和市配套补助资金拨到市(县)区财政专户;市(县)区财政将省、市财政转移支付补助及市(县)区配套补助资金通过专户划拨到市(县)区民政专户,由民政专户拨到乡(镇)民政办,再由乡(镇)民政办直接发到低保户手中。对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其本人委托或乡(镇)民政办指定人员代领。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连续两次不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和乡(镇)民政部门要分级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管理机关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金手续,并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市(县)区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低保标准的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市(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五章 保障金的筹集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所需资金扣除省补贴部分,剩余部分由市与市(县)区财政按3:7比例承担。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不得挤用、占用或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季拨付保障金,保证使用。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应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困难居民捐赠款物,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要充实农村低保工作力量,改进工作手段,实行信息网络化管理。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三十四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公安部门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的有关单位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5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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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0日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决定的颁布,对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大意义,对当前正在进行的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斗争,提供了思想法律武器。检察机关要坚决贯彻,严格执行。特通知如下:
一、要组织广大检察人员认真学习《决定》,深刻认识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斗争是一项长期、复杂的重要任务。《决定》针对近年来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在一些地方发展蔓延,造成十分严重后果的状况,要求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的各项犯罪活动。在处理邪教组织时要严格掌握政策法律界限,进一步加强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进行综合治理,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依法惩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了解释。《决定》和《解释》的颁布和执行,对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特别是当前打击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全体检察人员认真学习《决定》和《解释》,准确领会和掌握《决定》和《解释》的精神与具体内容,在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严肃政治斗争中,每一个检察干警都必须有明确的态度。要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和本地查处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实际情况,做好贯彻、执行工作,保证其正确实施。
二、要充分认识“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性质和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增强同这类犯罪斗争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对邪教组织必须依法坚决取缔,对其犯罪活动必须坚决依法严厉打击。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切实加强对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加强对有关案件的立案监督,加强监所检察工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对涉嫌组织、利用“法轮功”犯罪的案件,依法批捕、及时起诉。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组织和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时要严肃执法,严格掌握政策法律界限。要认真学习、准确掌握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对于实施组织、利用邪教“法轮功”进行各种犯罪活动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坚持顽固立场、继续破坏社会稳定,坑害人民群众的极少数“法轮功”幕后策划者、组织者、指挥者及骨干分子,必须依法严惩,坚决打击。要把不明真相参与“法轮功”的人,同组织、利用邪教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把在“法轮功”问题上犯了错误但有悔改表现的人,同执迷不悟、拒不改正的人区别开来;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尽可能团结大多数。
四、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斗争中,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领导,严格责任,检察长要亲自过问有关案件的办理情况,对这类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要指派业务骨干承办,各业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对工作各个环节周密部署,依法及时作出决定。要加强与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的密切联系,适时介入侦查,掌握案情,审查证据,为有力指控有关犯罪打好基础。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的指导、支持和协调有关工作,确保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打击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的斗争顺利健康进行。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办理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犯罪案件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和当地党委报告;对在贯彻执行《决定》和《解释》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有关适用法律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89年11月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二)关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不大或尚未分赃的处罚问题
《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负责。
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虽未达到2000元,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2000元的,主要责任者应予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三)关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包括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
累计贪污数额时,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如何处理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罪有3种不同的情况,在处理时应当注意: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挪用公款在5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后,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只要属于依法应予追诉的,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视不同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3个月的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可以分别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也可免除处罚。
3.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上述“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限制。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按照上列第1或者2项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挪用人和使用人的获利均属非法所得。依照《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对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在办案中可以分别情况掌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挪用5000元至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5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上述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数额较大”的幅度内,规定本地区具体掌握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比照《补充规定》第二条中对贪污罪的数额规定,以2000元为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起点,以1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掌握。
挪用虽未达到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但给国家或集体造成政治上、经济上的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的,也可以按“情节严重”处罚。
(三)关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首先,退还是指挪用人或其家属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将挪用款交还。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不退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这种行为应“以贪污论处”,定为贪污罪。
在适用《补充规定》第三条时,应按照以下界限掌握:
1.挪用公款案发后,侦查终结前退还的,以挪用公款罪认定处罚。
2.挪用公款后,有退还能力而拒不退还的,或者将挪用的公款用掉,实际上已无退还能力的,以贪污罪认定处罚。
3.在一案中,挪用的公款一部分已退还,另一部分未退还的,如果二者均已达到犯罪数额,前者定挪用公款罪,后者定贪污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不退还的数额未达到追究贪污罪起刑数额的,不定贪污罪,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退还的数额未达到追究挪用公款罪起刑数额的,不定挪用公款罪,只在定贪污罪时作为一个情节考虑。
(四)“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数额标准如何掌握的问题
对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案件,应当依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与贪污罪适用同一数额标准。
(五)关于挪用公物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
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六)关于内外勾结挪用公款的共犯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这个原则,也适用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案件。
三、关于贿赂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问题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三)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
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如何掌握的问题
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
1.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