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严禁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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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严禁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严禁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知

卫办发〔2006〕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部属(管)医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关爱女孩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深化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规范医疗保健机构医疗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严禁利用超声和染色体检查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以下简称“两非”)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职责,加强宣传教育
“两非”问题是导致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重要原因,是违反《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行为,必须严厉打击,依法惩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保护妇女儿童健康权益、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严禁“两非”的重要意义,明确医疗卫生部门应承担的重大责任。要加强对广大医疗卫生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和培训,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对“两非”危害的认识。要加大宣传力度,加强与人口计生、宣传、文化、广电等部门的配合,为严禁“两非”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二、把严禁“两非”作为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重点
在2005年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已经把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作为打击重点并严肃查处,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全国关爱女孩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会议精神,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争取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继续把严禁“两非”作为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重点工作。要根据《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制定严禁“两非”的行动措施,逐级落实责任,认真组织好本辖区内打击“两非”的行动。要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专项监督检查,强化日常监管,建立长效机制,严格禁止和防范发生“两非”问题。对其他机构和人员从事“两非”的案件,卫生行政部门要严厉打击,保持高压态势,配合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对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建立有奖举报制度,鼓励全社会举报“两非”案件,不放过任何“两非”案件线索,集中精力查处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案件。
三、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规范管理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因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诊疗行为管理,对开展遗传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行准入管理,只有具备遗传性疾病诊断能力的二级甲等以上综合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方可申请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以适当形式将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向社会公示,并对这些机构和人员的执业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从严处理。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学影像科室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切实加大监管力度,经常性地对医务人员进行防范“两非”的教育和培训。要在医疗机构及其相关科室显著位置张贴严禁“两非”的警示标识。
(三)卫生行政部门对利用超声和染色体检查等技术手段从事“两非”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及其医务人员,要吊销当事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调离当前工作岗位,并追究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责任;对诊所、门诊部、医务室、妇幼保健站、社区卫生服务站,要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其他医疗机构要吊销其妇产科、超声科、检验科等问题科室的诊疗科目登记。
四、开展自查自纠,加强长效监管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要立即开展自查自纠,认真查找工作中的问题,针对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堵塞漏洞,建立长效机制,加强日常内部管理,坚决防止发生“两非”问题。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大执法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对工作不力、“两非”问题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和医疗保健机构,要按照《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和相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自查自纠情况作为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重要内容定期报送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我部将结合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督导检查工作,对部分地区打击“两非”情况进行抽查。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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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举办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举办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的通知
办艺函〔2004〕56号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举办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的通知


办艺函〔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艺术局:

为促进我国流行音乐的繁荣与发展,发现、鼓励、选拔优秀流行音乐人才,以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需要,文化部定于2004年8月6日至15日第27届哈尔滨之夏音乐会期间在哈尔滨市举办"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现将比赛章程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比赛章程广为宣传,认真做好组织、推荐工作,并按时报送文化部艺术司。


特此通知。


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章程

一、总则


比赛的宗旨是:为促进我国流行音乐的进一步繁荣与发展,鼓励、选拔优秀流行音乐创作、表演人才,以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需要。


(一)本届比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哈尔滨市文化局承办,《音乐生活报》、《音乐周报》协办,定于2004年8月6日至15日第27届哈尔滨之夏音乐会期间在哈尔滨市举行。


(二)由比赛组委会主持全部赛事。


(三)比赛评委会将由流行音乐领域的著名作曲家、词作家、歌手、制作人、经纪人等权威人士组成。


(四)比赛设声乐组合、乐队组合、流行歌手独唱三个项目组,分别进行预赛、复赛、决赛。预赛以审看录像的方式进行评选,复赛、决赛以现场表演的方式进行评选。


(五)参加复赛的选手一切费用自理。比赛期间,组委会将对参演选手给予适当的食宿补贴。非乐队组合的伴奏人员一切费用自理。


二、报名及比赛要求


(一)不论职业与非职业参演的声乐组合选手、流行歌手独唱选手,凡年龄在28岁以下(1976年1月1日以后出生)者均可报名参加;乐队组合选手年龄不限。文化系统的选手由当地文化主管部门选拔报送,非文化系统的选手既可通过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报送也可直接报名。


(二)请将下列材料于2004年6月1日前报送文化部艺术司音乐舞蹈处(邮寄以当地邮戳为准),逾期不予接收。邮编:100020;电话:010-65551742、65551745;传真:010-65551332、65551745。联系人:余建军


1.认真填写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报名表(附后),可以复印、或从网上下载,网址:www.ccnt.com.cn。


2.流行歌手独唱选手近期半身彩照2张(4×5cm);声乐组合、乐队组合近期演出剧照2张。


3.本人身份证、学生证、军人证或护照正本影印件一份。


4.须提交1首未发表的新创作歌曲和1首自选歌曲的表演录像带(大二分之一PAL制式,要求一次性录制完成,不允许任何剪接)或VCD、DVD光盘(要求能在DVD机器上播放),两首作品演出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


5.为了便于评选,集体报名者请按比赛项目(声乐组合、乐队组合、流行歌手独唱)把演出的曲目录在三个不同的录像带(或VCD、DVD)上,并注明标题。


6.新创作作品要求内容健康,特别鼓励表现当代生活、富于时代风貌的优秀作品。新作品须提交打印清晰的复印稿件一式10份(乐谱恕不退还),并附词、曲作者简介及联系电话。


(三)预赛结束后,将于6月底向全国公布结果,并发出复赛、决赛的通知。


(四)获得复赛资格的参赛人员所演出的曲目如作更改,务必于7月7日前向组委会办公室申报(逾期不候),复、决赛期间一律不得临时更改曲目。


(五)参赛选手自带伴奏或伴奏带。


三、评奖


(一)奖项


1.声乐组合、乐队组合、流行歌手独唱三个项目分别各设表演一、二、三等奖及优秀奖。


2.各组新创作作品分别各设创作一、二、三等奖及优秀奖。


3.组委会可根据比赛特殊情况决定是否增设组委会特别奖和评委会特别奖。


(二)奖项分配待预赛后,根据报名的数量和情况酌定,届时另行通知。


(三)本届比赛预赛、复赛采取淘汰法;决赛采用顺位法。


(四)进入复赛而未进入决赛的选手或团队均颁发纪念证书;进入决赛而未获得名次的选手、团队和新作品均颁发优秀证书、奖牌。


(五)获得声乐组合、乐队组合、流行歌手独唱一、二、三等奖的团队和个人均颁发获奖证书、奖牌和奖金。


四、其他


(一)比赛期间,组委会有权组织比赛期间的录音、录像、颁奖音乐会以及有关宣传推广的演出,获奖选手参加上述活动不另付酬。


(二)本次比赛全部演唱和创作的参赛作品,均受国家有关版权保护法保护,任何相关单位和个人出现侵权行为并给创作者、演唱者造成相关损失的,均需依据侵权事实,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赔偿。


(三)本届比赛竭诚欢迎港澳台选手参加。


附件: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报名表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公民在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元;
(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三)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三、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处罚时,应当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根据不同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具体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四、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五、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