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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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16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和田地区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2月24日行署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

和田地区特种设备质量监督
与安全监察实施细则

  为切实加强和田地区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规范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等行为,完善我地区特种设备的动态管理体系,确保在用特种设备安全运行,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和田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和田地区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实施细则》。
  一、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对象、重点和目标
  (一)特种设备的范围: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和厂(场)内机动车辆等。
  (二)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对象:全地区在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及改造单位。
  (三)重点是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不符合有关资质要求的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维修保养及改造单位和个人;存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维修保养及改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四)通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进一步规范和强化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及改造单位的安全管理,切实落实各有关从业单位的安全责任,完善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有效遏制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二、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具体措施
  (一)对特种设备的管理
  1、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维修保养及改造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方可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维修保养及改造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和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相应的告知手续,并申请监督检验。
  2、使用单位,必须使用有制造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特种设备,必须对设备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使用特种设备,必须按期向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有资质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进行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设备不得使用。
  3、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特种设备的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机构注册登记。
  4、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人员的使用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必须委托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的维修保养。
  5、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设备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6、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维修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7、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管理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范围: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
  2、凡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操作、维修保养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无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操作。
  (三)对其他未涉及以上实施细则,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373号令)办理。
  1、军事装备、煤矿矿井井下等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2、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一)对厂(场)内机动车辆实施年检挂牌制度,对违法使用行为严肃查处,切实把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实现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在原有的培训教育基础上,突出对采玉场地的挖掘机、装载机、推土机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宣传教育力度,杜绝无证上岗的问题。
  (二)压力管道安装(施工)前,建设、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向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申请监督检验;压力管道安装工程完工后,监督检验单位应及时出具《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作为压力管道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使用登记的依据;没有监督检验单位出具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或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三)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认真做好本辖区特种设备的普查登记工作,对本辖区所有特种设备都要登记造册,建立或完善特种设备档案资料。
  (四)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辖区特种设备的使用情况要做到心中有数,加大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发现事故隐患时,应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据国务院373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3号令《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以确保本辖区特种设备安全使用。
  (五)和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建立特种设备数据库,实行动态监管。
  (六)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在本辖区内发生因安全生产工作管理不严,措施不利导致发生重、特大人员伤亡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追究责任。
  四、本实施细则由和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五、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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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府办发〔2005〕10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三月一日

  
鹰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市县政府部分机构进行调整的通知》(赣办字[2004]36号)文件精神,将鹰潭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鹰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主管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增加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工作;促进生殖健康产业发展职责。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组织起草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规章草案;协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政策,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等工作,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研究本市人口发展战略,根据省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编制人口和计划生育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制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草案;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组织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抽样调查,参与全市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研究。
  (三)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开展全民性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流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四)负责生殖健康产业发展的规划、引导和监督。
  (五)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对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管理和业务工作。
  (六)编报省、市财政拨付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支出的预、决算及计划生育药具需要计划。
  (七)制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八)协助有关部门建立利益导向机制,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指导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团体的工作;组织实施有关计划生育的国际援助项目。
  (九)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设置4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二)规划统计科
  (三)宣传教育法规科
  (四)科学技术科
  机关党支部。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市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四、人员编制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10名(含纪检监察编制2名),后勤服务人员编制2名,共12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2名,纪检组长1名;科级职数5名。
  


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场所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场所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国管财字[1999]232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1号),加强会议费支出管理,节约经费支出,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部门)召开的二类和三类会议(以下简称会议).经费归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部门的会议,应在本部门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会议场所召开;本部门没有会议场所或会议场所不具备接待条件的,一律到会议定点场所召开。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在其他会议场所召开会议的,事先须经国管局审批。
  第四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会议定点场所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每2年招标一次。
  第五条 申请获得会议定点场所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
  (二)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均达到中央国家机关特级宾馆招待所的标准;
  (三)能够提供优惠的价格;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会议定点场所确定后,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合同,统一颁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定点场所证书》,并向各部门公布会议定点场所名单。
  第七条 会议定点场所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接待的各部门会议情况,包括会议数量、会议名称、会议收费等送国管局财务管理司备案。
  第八条 会议定点场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会议定点场所的资格,并且在2年内不得参加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场所定点招标活动:
  (一)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与投标文件严重不符的;
  (二)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不按合同提供服务的;
  (三)拒绝接受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会议定点场所召开会议的费用由各部门自行支付。
  第十条 会议定点场所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部门要及时告知国管局财务管理司。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