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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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20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阿坝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断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从缴费当月起划拨。单位新增初次参保人员不满6个月突发重大疾病,经所在单位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其住院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二条 调整住院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医院调整为450元;二级医院调整为600元;三级医院调整为820元。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次计算,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一级以上医院的,逐次减低80元,最低不低于300元。

  第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所需由低级别的定点医院转往高级别的定点医院,只补缴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差额。

  第四条 个人账户金除支付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定点药店购买药品和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外,也可支付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

  第五条 我州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与原国有破产、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以个体身份在户口所在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我州上上年全州职工平均工资的8%缴纳,享受我州基本医疗保险统账结合待遇(即住院费用、门诊特殊病种的补助费用和建立个人账户);如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缴费率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上年全州职工平均工资的4%缴纳,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不建立个人账户。具体缴费办法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阿坝州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企业单位,其退休人员与所在单位在职职工比例在0.35:1以下的单位不再为退休人员缴费;退休人员与所在单位在职职工比例超过0.35:1以上的,则由单位按州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上年全州职工平均工资的8%为退休人员继续缴费,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账结合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凡因自伤、自残、违法犯罪、酗酒、吸毒、戒毒、美容、矫形、生理缺陷治疗、性传播疾病、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有第三方责任人等非疾病原因引发的医疗费用,不得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建立考核奖惩制度、诚信等级制度,促进诚实守信,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医疗费用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应健全审核和协查制度,进一步完善协议管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保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70%用于建立统筹基金,30%划入个人账户,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大医疗保险稽核力度,严格查处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和工资表等证明材料参加医疗保险的违规行为。加强对伪造和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行为的督查力度。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责令退回已支付的医疗保险基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由阿坝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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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走私、投机倒把经济案件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查处走私、投机倒把经济案件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规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大精神,保障我省综合改革试验区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别是针对当前我省在查处走私、投机倒把经济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查处走私、投机倒把案件,必须严格区分性质,不得采取先处理、后定性的做法。凡属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走私、投机倒把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坚决打击,依法惩处;属违章行为的,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理。
二、凡国家或省政府允许放开经营的物资、商品,在地区、企业(包括全民、集体、私营企业)之间按“互通有无、调剂余缺、互相支援”的原则进行协作、串换,或按市场价格以购销形式正常交易的,不应视作“转手倒卖”、“投机倒把”。
三、私自买卖外汇,或在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向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索取、况换外汇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允许企业、单位之间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调剂中心)相互调剂自有外汇(含国家拨给的非指定专项用途的外汇、留成外汇和合法调剂的外汇),其调剂
的外汇及所得,应视为合法。今后查处机关、企事业单位外汇案件一律由各级外汇管理局负责,其他任何部门一律不得插手。
四、执法部门在尚未掌握案件的确凿证据前,不准冻结当事人在银行的存款。有重大走私、投机倒把嫌疑,需冻结当事人银行存款的,应严格按有关程序办理;不得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超过当事人违法所得的金额。银行冻结存款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自动撤销。
五、不得随意查扣国家或省政府允许放开经营的商品、经海关照章征税的进口商品以及经海关验放的旅客带进的自用物品。国家限制进口的二十四种商品的管理,应按国发〔1985〕136号文规定执行。因未办理“准运证”而被查扣的,允许在一个月内补办“准运证”,补办后不
予经济处罚;二十四种以外的进口商品销售出省的,不需“准运证”,也不需提供备案证明,对规定用于特写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写用途的进口货物、物品,仍按有关规定管理。
六、未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自行设置检查卡(站、队)查扣财物,违者,以扰乱社会治安论处。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任务中,应严格遵守着装规定,示明身份,文明检查。
七、各执法部门查处经济案件,不得超越国发〔1984〕167号文和国发〔1987〕85号文规定的职权范围。公安机关不要直接查处投机倒把和一般走私案件,发现此类案件,应及时转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重大走私、投机倒把案件,需立案侦查的,应
移送公安部门办理。两个以上地区或同一地区两个以上执法部门查获的案件,以先查获的地区或部门为主办案,其他地区或部门要积极配合。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双方共同的上级领导机关指定。
八、查处走私、投机倒把案件,必须依法办事,不得滥用拘留、收审、留证审查手段,严禁拘禁人员作为追缴罚款的“人质”;需到辖外地区执行拘留或搜查任务,必须先与当地公安部门取得联系;严禁唆使、诱人犯罪;严禁“以罚代刑”、变相罚没放行和乱扣乱罚;坚决纠正对本地
案件处理偏轻、对外地案件处理偏重的错误做法;对错案或处理不当的案件,原执法部门应主动予以纠正,已罚没的款、物应予退还,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
九、同一走私、投机倒把案件不得重复处罚。对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其他执法部门,可提请原执法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属于走私案件的,也可报请当地打私办或上一级打私办进行复查。
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降价处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违者,必须依法查处。
十一、查处走私、投机倒把案件的罚没收入,必须按规定和隶属关系上交中央或地方财政,不准坐支截留。办案补助费用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专项核拨。不准以任何形式从罚没款中提成,凡在1986年财政部〔1986〕财预字第228号文下发后提成的罚没款,由提成单位自行清理
,并把清理情况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严禁用罚没款发放奖金、增添设施或搞基建,违者,追究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十二、各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必须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十三、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执行。我省过去颁布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8年4月22日

文化部关于禁止图书发行工作中授受“回扣”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禁止图书发行工作中授受“回扣”的通知
文化部


一个时期以来,图书发行工作中也出现了授受“回扣”的错误做法,特别是在年画、挂历的征订工作中更为突出。有的出版单位为了推销自己出版的图书,向发行单位付“回扣”,甚至采取向订货人员递“红包”、送实物等不正当手段;有的发行单位和订货人员不顾图书内容质量,谁
给的“回扣”高、谁给的“好处”多就订谁的货,致使一些质量不高的图书大量推销,而一些思想内容健康的优秀图书,因出版单位坚持不付“回扣”而得不到广泛发行。目前,这种不正常的情况有继续发展的趋势,甚至某些公共图书馆向书店或出版社采购图书时,也索取“回扣”。
在图书发行工作中,授受“回扣”、请客送礼,是一种新的不正之风,它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腐蚀干部职工思想,干扰出版改革,妨碍图书出版发行工作的健康发展,必须坚决制止。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坚持图书发行体制改革,搞活图书发行工作。对某些门类图书的发行折扣,经出版社和发行部门协商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此项折扣,应作为发行单位的收入,不得直接发给职工个人,也不得在帐外入“小金库”。
二、出版社不得为了扩大图书发行量,向发行单位及其职工支付现金、赠送礼品、设宴款待或招待旅游。
三、图书馆和其他需要经常采购图书的单位,不得向书店或出版社索要“回扣”。出版社也不得用向这些单位付“回扣”的办法拉生意。
四、各中央一级出版社和发行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对上述问题进行一次检查。如有违反,应根据中央关于纠正新的不正之风的指示精神,严肃处理。



1985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