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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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61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贯彻落实市政府《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佛山市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租赁行为的地方税费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及《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个人或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包括住房、办公、商用及其他用房出租或转租给他人居住或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适用本实施细则。

租金收入的形式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收入。

第三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有关地方税费。

有关地方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按纳税人和房屋性质不同,对出租行为的税收征收管理分为两种方式:对于个人(包括国内居民、外籍个人及港、台、澳同胞)出租住房的,由我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委托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为流管办)代为征收相关地方税费及加收滞纳金(以下统称税费);对于个人出租非住房或单位出租房屋的,暂按现行税法规定计缴税费并由我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流管办负责协助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自发生出租行为之日起30日内,携带房屋租赁合同、纳税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或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分局(含办税服务厅,下同)或流管办办理出租房屋的涉税登记事宜。

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原登记的税务分局或流管办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已办理出租房屋登记的纳税人需要停止租赁行为(以下简称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分局或流管办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租赁行为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分局或流管办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停业期满后纳税人不继续申请则视同自动复业,按规定申报缴纳税费。若纳税人提前复业的,应当于恢复租赁行为之前,办理复业登记,按规定申报缴纳税费。

第八条 已办理出租房屋登记的纳税人决定终止租赁行为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分局或流管办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流管办应当派员进行日常巡查,在巡查中应收集纳税人出租房屋的信息,对应由税务分局负责征收税费的,则于每月末汇总辖区内当月新发生的出租信息,反馈给税务分局; 对应由流管办代征的,则通知纳税人按期办理。

第十条 对属于流管办代征范围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流管办应当派员实地巡查,督促纳税人办理申报纳税;对纳税人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将情况反馈税务分局。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分别采用核定征收和据实征收方式,按如下办法确定:

(一)核定征收:

1、如纳税人可以提供准确的租金收入依据,但提供的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的,按租金收入与适用的征收率计征应缴税费。其中个人出租住房的,其适用的征收率为《佛山市个人住房租赁综合征收率》。

2、如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不实,或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提供的收入依据、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的,税务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其计税租金收入计征应缴税费。其中个人出租住房的,纳税人应填写核定审核表,由流管办加具意见后报税务分局,流管办按税务分局核定的计税租金收入及《佛山市个人住房租赁综合征收率》代征其应缴税费。

(二)据实征收:如纳税人可以提供准确的租金收入依据,及真实、合法的费用凭证的,则按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据实计征其应缴税费。其中,个人出租住房的,纳税人应于办理税务登记后7日内(对要求变更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内)向流管办填报审核表格,由流管办加具意见后,于每月后3日内汇总报税务分局审核,税务分局应于10日内办结。

纳税人的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根据税务分局确定的征收方式,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申报纳税。其中,个人出租住房的,应于月终后10日内向流管办申报纳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纳税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于签订合同的当月,按租赁合同总金额,依照“财产租赁合同”计缴印花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房屋租赁行为,按属地原则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承租人将租用的房屋再转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不征收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可采取银行储税、门前申报等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在该纳税年度内不再调整。

第十六条 采用银行储税扣缴申报方式的纳税人,需与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商业银行三方签订有关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应通知纳税人按期在商业银行存储足额的存款以备划缴当期应纳的税费。

第十八条 流管办和有关商业银行要密切配合,实行跟踪管理制度,发现纳税人没有按时缴纳税费的应及时催缴;流管办在代征工作中如与纳税人发生税务争议或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税费的,应及时通知税务分局。

第十九条 纳税人以银行储税方式缴纳税费的,由银行开具《佛山市电子缴税(费)回单》,需要完税凭证的,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应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以现金缴纳税费的,由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条 不符合领购发票条件的纳税人,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开具发票的,应由出租人持租赁合同和相关的完税凭证等资料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办理手续。税务分局或流管办按实开具发票后,在相应的完税凭证上加盖“已开具发票”章。

第二十一条 若纳税人申请开具发票的金额超过已完税租金收入的金额,超出部分由税务分局或流管办按规定补征有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分局发现后应当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三年内发现并要求退还的,税务分局应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退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分局办理减免税费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三章 委托代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佛山市地方税务局(或各区地方税务局)是房屋出租的税务管理部门,与流管办签订代征协议,委托其代征个人出租住房应征地方税费,发给《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并按代征协议规定,办理支付代征税费手续费事宜。

第二十五条 税务分局为具体税收征收管理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并负责指导代征单位做好日常代征税费的征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流管办必须在当地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符合代征税费的法定条件。

第二十七条 流管办应按代征协议要求,履行代征税费责任,不得超出代征协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代征税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费。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在地的流管办不得代征本辖区以外的出租行为税费,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流管办应在税务机关认可的金融机构开设“代征税款”专户,严禁挪用税费,不得坐支手续费。

第三十条 流管办已代征的税费款项应分别严格按照结报“双限”制度进行解缴。只要达到以下任何一项条件,则必须即时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并向税务分局报送有关资料:

(一)票款结报期限定为1个月的;

(二)已代征税款金额达10万元(含)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流管办在代征税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不得自制其他凭证代征税款,或以任何名义将税款附加在其他单位的收费范围之内。

第三十二条 流管办应加强发票的日常管理,设置专职的发票管理员,负责发票的领入、保管、开具、结报、核销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流管办必须设专职的票管员,妥善保管及使用税收票证,严格按税收票证保管制度及要求办事,确保票证存放安全,避免票证损失。

第三十四条 流管办应建立、健全税(费)征收底册、帐簿和纳税人档案,每月后3日内向税务分局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不实,或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流管办应随时向税务分局反映,并配合税务分局的核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流管办应严格遵守《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的指导下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办税人员的数量要满足代征业务量的需要,确保代征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七条 办税人员在开展代征工作前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从事代征工作。税务机关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定期对办税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以提高办税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 流管办需要变更办税人员,须提前通知税务分局,待新的办税人员取得代征工作资格,并与原办税人员办理完交接工作后,经税务机关考核验收,方能正式变更办税人员。

第三十九条 流管办应在税务机关的指导下,统一使用税务机关指定的税收代征软件,提高代征工作效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流管办应及时通知税务分局,配合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由税务分局根据征管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出租房屋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三)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四)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经税务分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六)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流管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并根据《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办法》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违约责任: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五)未按照规定开具、保管税票和发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出租房屋地方税收政策的宣传、培训工作和代征税费的业务指导,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代征工作人员进行有关税收政策及代征业务知识的学习,并加强对流管办代征税费及代开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佛山市个人住房租赁综合征收率表》





附件:

佛山市个人住房租赁综合征收率表

国内人员适用:

税种
月租金<1000
1000≤月租金<2000
月租金≥2000

综合征收率
4%
8%
10%

其中:1、营业税
/
3%
3%

2、城建税
/
0.21%
0.21%

3、教育费附加
/
0.09%
0.09%

4、房产税
4%
4%
4%

5、个人所得税
/
0.7%
2.7%


外籍人员(包括港、台、澳同胞和华侨)适用:

税种
月租金<1000
1000≤月租金<2000
月租金≥2000

综合征收率
4%
7.7%
9.7%

其中:1、营业税
/
3%
3%

2、城建税
/
/
/

3、教育费附加
/
/
/

4、城市房地产税
4%
4%
4%

5、个人所得税
/
0.7%
2.7%


注:1、个人出租住房应缴的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2、对个人出租住房的纳税人不征收堤围防护费。

3、本表所列综合征收率从2006年6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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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计算机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计算机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102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明确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5〕226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的,应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税务机关有统一开票软件的,纳税人应使用统一开票软件开具发票;没有统一软件的,纳税人可自行开发开票软件。
二、纳税人使用自行开发的计算机开票软件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使用。纳税人在提出使用申请时,应将开票软件的程序及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计算机发票。
三、使用自行开发的计算机开票软件,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发票开票信息。
四、对使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计算机开票软件或擅自改动统一开票软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1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第一条 为制止窃电行为,保障供电和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鉴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供电、用电计量装置的;
  (五)故意使供电、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指使、教唆、帮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在反窃电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
  (二)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查处供用电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制止、查处窃电行为。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电、用电秩序,举报窃电行为。
  对举报窃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保密,经查证举报的窃电行为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八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按划定的供电营业区范围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进行用电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应当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和《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拒绝。


  第九条 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取证:
  (一)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三)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收集窃电的证据;
  (四)提取或封存窃电装置;
  (五)依法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条 经现场检查有证据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向窃电者发出《制止窃电通知书》,要求窃电者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窃电量按本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一条 窃电量按本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由供电企业认定。用户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十二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在高电压上窃电的,计算窃电量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第十三条 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与窃电用户生产的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抄见电量;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三)按照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电量减去窃电后的抄见电量。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窃电时间至少按180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365日;生产经营用户每日至少按12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


  第十四条 窃电电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窃电期间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十五条 对检查发现的窃电行为和其他单位、个人举报的窃电行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进行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不能认定有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窃电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供电企业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窃电电费,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电用电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用户停电的,窃电者应赔偿修复费用和供电企业、其他用户的经济损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窃电行为造成窃电者自身人身、财产损害的,损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指使、教唆、帮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专用窃电装置和生产专用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