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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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规〔20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科学、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法律、法规和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涉及容积率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和建筑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应符合法定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条 经批准调整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的,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容积率指标的技术规范,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建设用地范围内增加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或者增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
(四)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允许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过程中擅自变更了强制性规划设计条件或损害国家、公共以及相对利害方利益的;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过程中有违法建设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起两年内无法定理由未动工建设,或建设规模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
第七条 建设用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且变更的容积率指标未突破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从城市规划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小组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方案及建筑设计方案的合理性、科学性进行论证。
(三)在《十堰日报》、十堰市规划局网站或规划建设现场等形式进行公示,征求利害方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根据专家论证和征得利害方的意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程序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函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规划设计条件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调整的容积率指标如果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其他专业规划的,须先行调整涉及到的其他专业规划。同时,严格依法履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的审批及备案程序。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修改容积率给利害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经批准调整提高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大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十条 鼓励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地下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予以核实,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经核实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等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施工图竣工面积较审批规划设计方案的建筑面积的误差幅度控制在1%以内,可不追究。
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用地容积率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市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效能监察。
第十三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或者在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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