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珠海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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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3〕6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珠海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规范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减轻农民医疗费用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农村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是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基本形式,是以农民为主体,在政府支持下,通过集体与农户共同筹集医疗保障金,互助共济承担医疗风险,按一定比例补偿农民的医疗费用支出,减轻农民医疗费用负担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举办农村合作医疗,坚持政府引导、民办公助、自愿量力、互助共济、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一级要按《广东省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暂行规定》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基金,作为合作医疗的补充形式,在合作医疗支付限额之外,对因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支付其余医疗费用的贫困农户给予救助。

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基金主要通过财政拨款和募集社会资金构成,不得挤占合作医疗补助费和合作医疗保障金。

鼓励社会力量对农村特困群众开展慈善医疗救助活动。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可接受社会各界的慈善捐赠。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实行以保大病住院为主的形式,重点解决大病住院对农户造成的“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问题。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户口的农村村民(以户籍所在地为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由市、区政府农业、卫生主要领导或分管的领导担任正副组长,农业、卫生、财政、计划、民政、社保、审计等部门领导任成员。

第八条 合作医疗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市、区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局。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有关工作。

市、区农业局作为政府主管农村合作医疗的职能部门,要设置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制定政策和规划、组织协调、培训、指导、管理监督等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也要设置农村合作医疗的领导机关和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本镇的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研究和拟定适合当地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的政策、法规、规定和办法。

(二)宣传、推广农村合作医疗保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知识。

(三)筹集和管理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资金。

(四)负责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实施与管理,督导和检查。

(五)协调解决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其它问题。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卫生、财政、计划、社保、民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保证农村合作医疗稳步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市、区、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建立宣传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每年要利用当地的广播、电视、报刊、公开栏等宣传工具宣传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方针、政策或有关章程、制度。

第十二条 各区要根据各地实际制定有关合作医疗的文件、方案、意见、章程、细则、制度、规定、报表等资料,并要及时上报市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存档备案。

市、区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定期将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整理,印发给上级有关领导和各有关单位,以沟通信息,协调关系,指导工作。

第三章 参保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凡属本市辖区内农村户口的农村村民(以户籍所在地为准),均可按自愿原则以户为单位参加本区政府举办的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为下一年度参加合作医疗的报名和收费时间,农户凭户口簿到所在村委会报名和缴费。在规定的收费日期截止后,原则上不再吸收任何人参加当年度的合作医疗(新生婴儿除外)。

第十五条 已参加合作医疗的家庭,在保障有效期内若有新生婴儿,要在新生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办好参保入册手续,从参保的第二个月起享受合作医疗保障,其保障期限至本年底。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医疗原则上由各区人民政府举办,各村委会负责将申请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进行登记造册、收款,并在每年11月30日前将花名册及款项上报区、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经审核确认参保资格后的村民才能享受合作医疗保障。

第十七条 参保人不得中途退保,因死亡或户口外迁等特殊情况的村民,当年已缴纳的个人合作医疗保障金一律不予退回。户口迁出的村民,其保障期可至当年年终。

第十八条 凡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必须按时缴纳合作医疗保障金,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合作医疗证。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证由区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按规范格式统一制作,由各区、镇(村)合作医疗办颁发,一户一证,逐人注册。

第二十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规定的医疗费用补偿。

(二)享有规定的医疗服务。

(三)监督合作医疗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对农村合作医疗的章程和有关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合作医疗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维护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时交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障金。

(三)积极配合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

(四)持证人应妥善保管合作医疗证,如有遗失,应及时声明并申请补发。

(五)合作医疗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为解决农村特困户的看病难问题,全市所有农村特困户都统一纳入农村合作医疗保障体系,其个人需缴交的合作医疗保障金,由民政部门从其最低生活保障金中集中代缴,并在缴费截止期限之前划转区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农村特困户因患大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除按规定获得合作医疗补助外,特殊情况可向市、区级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申请救助。

农村特困户名单由市民政局按有关规定确认后报市农村合作医疗办备查。

第四章 资金筹措

第二十三条 筹集合作医疗保障金,采取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为辅,政府适当支持以及接受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方式。使用合作医疗保障金要做到以筹定支、略有节余、滚动发展。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个人出资额度由各地自行决定。经济发达地区的筹资数额可以适当高一些,以提高保障水平;经济欠发达地区地方的筹资可以适当低一些。个人出资标准一般为当地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左右。

农户承担的合作医疗保障金属于医疗消费支出,不属于农民负担收费项目。

第二十五条 个人投入的合作医疗保障金,在报名登记时以户为单位,按年度统一收取。农户交纳合作医疗保障金由村委会代收,按规定时间上交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各镇在12月5日前汇总缴区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认。

第二十六条 市、区、镇各级政府财政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合作医疗保障金,用于支持合作医疗的建立和发展,并应随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各级开展农村合作医疗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不得从筹集的合作医疗保障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村要在集体经济收入中,规定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合作医疗发展。具体数额和比例由区、镇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镇财政按比例投入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金,在个人的投入部分收取到位后,每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将款项划入区农村合作医疗专帐中。

第五章 医疗保障报销范围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障报销范围:

(一)已缴交个人合作医疗保障金参加本年度合作医疗的村民因病住院,报销有效期从1月1日开始生效,到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

(二)参保村民出院后报销住院费用时,必须凭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提供的收费票据、病历等有关凭证,并填写《合作医疗报销呈批表》,各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后报销。

(三)各区要依据合作医疗筹资数额和发病率,合理确定报销方式和比例,按照实际情况制定报销细则。一般情况下,为简化报销手续,要求各区的报销比例定为每次报销住院总费用的50%,一年的最高报销额由各区根据筹资水平而定。若按每人每年筹资50元计,建议保障封顶线为每人每年3500元为宜。有条件的镇、村,应尽可能提高保障标准,使农民得到基本的医疗保障。

(四)因病情特殊确需转院诊治和异地就医的,经区级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审核批准方可凭有效凭证报销。

(五)每次住院总费用参照珠海市职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保障报销范围:

(一)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制度规定的自费药品及检验、检查、超标等项目。

(二)属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

(三)属个人行为不当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如打架、偷窃、酗酒、自杀、吸毒等。

(四)计划外生育的医药费用。

(五)其他不属于合作医疗保障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三十一条 约定医疗机构的确定。由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会同市、区卫生局审查确定,并由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约定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义务。参保人在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时需持身份证和合作医疗有关证件,约定医疗机构应在挂号费、住院费、诊断费、检查检验费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二条 大病的界定。参照社会保障部门对需要住院的大病的界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约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障规定的医疗范围提供医疗服务,遵守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优质服务,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若提供超出农村合作医疗范围的医疗服务和用药,要事先说明并征得参保人同意,费用由本人自理。

第三十四条 鼓励参保人到约定医院就医。在制定报销比例时,应对在约定医院就医和非约定医院就医区别对待,在非约定医院住院的,调低报销比例10%。

第七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障金和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由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纳入村账镇管的农村财务管理体系,实行专账专户、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管好、用好资金,切实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合作医疗资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定期将合作医疗资金收支情况汇总报上一级管理机构。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定期向同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汇报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区、镇要成立由财政部门、卫生部门、村民代表和有关专家等组成的合作医疗监督小组,对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资金运作、报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对各区、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监督检查合作医疗资金的征缴和支付,核实参保人员,检查督促合作医疗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等。

第三十九条 市、区、镇政府负责组织审计人员定期对合作医疗资金的收、支、结余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及时公开审计结果。

第四十条 区、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建立财务公开监督制度,通过区、镇、村政务公开和财务公开栏等形式,每半年将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住院群众的报销情况对外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省确定的农村合作医疗发展目标,提出本地发展计划和措施。要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要逐级签定目标管理责任书;健全工作考核制度,把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列为各区、镇党政领导班子年度工作考核内容,与干部实绩挂钩。

第四十二条 市、区合作医疗领导小组,每年年底对本辖区的合作医疗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并对在一年内为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实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开展不力、进度较慢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对工作人员违反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扣留截留、挪用借支、贪污、受贿等违法乱纪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弄虚作假、冒名顶替报销医疗费用的,应依法追回其所报销医疗费,并在所举办地区内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区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章程、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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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现予公布。


2012年11月29日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本条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九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十条 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职工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每月按单位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每月按职工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缴费人员按自行确定的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十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百分之十三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委托银行托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如实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上月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并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向职工通报。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申报。缴费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的,随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自动变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设立、变更、终止情况;市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参保人员的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提取。

第十六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积累金额,依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市社保机构核查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登记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病残津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本市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本市;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

第二十条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前款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四)调节金。

第二十一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一)统筹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三)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享受比例。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百分之一点二;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减去二十五后乘以百分之一,再加上百分之三十。

(四)调节金:每月三百元;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缴费年限的月数,乘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缴费指数的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统筹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加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按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享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具有归侨身份的参保人,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参保人,其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且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年,但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符合在我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依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未申请领取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水平,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具有本市户籍的参保人或者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市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后,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开始,停发病残津贴。

第三十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其死亡后六十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统称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出现支付不足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查询系统,方便参保人和用人单位查询其缴费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按年度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定期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免费寄送参保人。

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登录社会保险个人服务网页、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不再另行寄送。

第四十条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保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用人单位处欠缴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社保稽核的,致使市社保机构无法核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尚未参保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征收养老保险费。超出职工个人应缴费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或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其行为无效。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金按原缴费渠道予以退还。用人单位有过错的,由市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处以违规人数每人一千元的罚款,并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依法不应当享受或者超出其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予以追回;单位、个人采取弄虚作假等方式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处以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保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为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

本条例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二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条 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境定居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结构、标准、支付渠道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2010年1月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在本市办理申请并按月领取养老金但未按国家转移接续办法计发相应待遇的参保人,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并自领取养老金的当月起补发差额。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一、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关于“存款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对邮政部门将邮政汇兑资金存入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79)中关于“对一般贷款业务,一律按利息收入全额征税”的规定,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邮政部门发放贷款,不论用途如何,均属于一般贷款业务,对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应
一律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19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