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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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大


桓仁满族自治县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条例

(2004年1月6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9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五女山山城(以下简称山城)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山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生产、经营、生活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山城保护范围:山城内及城墙和山险墙的外墙基外,西350米、南100米、东150米、北100米以内。

山城建设控制地带:由保护范围四周向外延伸,东与南至大东沟桓龙湖,西至刘家沟村西哈达河,北至大东沟乡路与201国道。

第三条 自治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山城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自治县建设、规划、计划、财政、旅游、公安、民政、工商、土地、环保、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山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山城文物保护经费纳入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山城保护规划纳入自治县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山城保护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山城建设控制地带内严格依据保护规划进行管理,控制现存村屯规模。整治或拆除妨碍文物保护和环境风貌的建筑。

第七条 山城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采矿;

(二)伐木、毁林、垦荒;

(三)野炊、烧荒、烧纸;

(四)移动或破坏文物部门设置的标识;

(五)其它妨碍和损坏文物的行为。

第八条 山城保护范围内保护现存地形、地貌和植被,禁止妨碍文物保护和损害环境风貌的任何建设。考古发掘,抢救文物及其它土木工程建设,严格按照规划并逐级上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山城保护范围内除执行山城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土、挖砂、埋坟造墓;

(二)摩崖石刻、塑立雕像、涂写刻画;

(三)林下种植、养殖;

(四)采药、采摘野菜野果、折枝折花、拾柴、放牧、狩猎、攀岩;

(五)吸烟、燃放烟花爆竹;

(六)随地便溺、乱扔垃圾;

(七)张贴或设置广告;

(八)擅自设置商业网点、流动叫卖。

第十条 在山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现文物,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对五女山山城的文物或历史风貌造成破坏,尚不构成犯罪的,除赔偿实际损失、恢复原状外,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摩崖石刻、塑立雕像,未造成文物损坏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伐木、毁林的,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垦荒的、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未造成林木或植被毁坏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或植被毁坏的,处以毁坏林木或植被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涂写刻画的和第九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文物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监守自盗,徇私舞弊,造成文物损坏或流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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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理之中,意料之内,

—— 对 李 慧 娟 现 象 的 思 考

资兴市政府法制办 郭 昌 明


近来全国部分媒体报道了洛阳市中级法院一起种子纠纷案。在这起普通的民事纠纷案背后隐藏着不“寻常”,引发不“寻常”的是洛阳市中级法院对该其种子纠纷一审判决中书([2003]洛民初字第26号,以下简称该民事判决书)中的一句话。这句话就是“……《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种子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正是这句话,该案不仅遭到了河南省人大的质疑,而且主审该案的女法官法学硕士李慧娟面临撤销审判长和调离审判岗位的处分。社会各界对此也褒贬不一,从而引发了法学界对国内法律冲突适用的再思考。这我们称之为“李慧娟现象”
2003年11月26日,《法制日报》刊登了一篇题为《种子官司的意外绽放》的文章报道此事。该文指出“……这起种子官司,给了人们丰富的讨论空间,从下位法和上位法冲突到司法审查,到法制的统一性……,这起种子官司‘绽放’太多的意外。”对此,笔者认为,该起种子官司绽放太多的“意外”均在情理之中、意料之内。
一 该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审判工作的实质,就是一个法律适用过程,即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将法律意图最大限度的贯彻落实。其特征有三:一是法院的审判工作是一个法律适用程序;二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准绳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框架内的法律;三是法院审判工作不能改变法律意图。就这起种子官司而言,洛阳市中级法院错误有三:
1、 审判工作越权
法院的审判工作是一个适用法律的程序,也就是说法院工作的职责是在程序上保障法律意图的贯彻落实,而非在实体上对法律意图的进行裁判。如果法院对法律意图进行评判的话,则法院审判工作有越权之嫌。
就本案而言,洛阳市中级法院就案件所涉《种子法》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条例》)的适用上,只能依法作出适用选择,而不能该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实体裁判:“……《河南省种子条例》……与《种子法》向冲突的条自然无效……”。这样的裁判无疑是以判决书的形式在实体上向社会宣告——《种子条例》的相关法律条款无效。这显然是一种越权行为。严重背离了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
2、 法理司法化
法理与法律是两个不同概念。法理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说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限定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法理不得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不得司法化。
从该民事判决书中我们不难发现,洛阳市中级法院裁判《种子条例》相关条款自然失效的理由是“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这一理由显然是是法理中的国内法律冲突的适用理论,而不是法律规定。因此洛阳市中级法院的这一裁判行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是“法理司法化”。
3、 推不出
《立法法》在第五章适用和备案中,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这一系列的法律的适用条款,仅仅只说明——在国内法律冲突的适用上,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优先适用。我们无法从中推出——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下位法就得失效,这一判断。质言之,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下位法并非一定失效。
再回到本案中来,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洛阳市中级法院根据法律意图,根本推不出《种子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这一判断,只能得出《种子条例》相关条不适用的结论。
因此,洛阳市中级法院该民事判决书,遭到河南省人大的质疑,是在情理之中,毫不意外。
二 国内法律冲突,能依法解决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框架内,法律为我们解决此类问题,提过了两种途径。
1、 治标法
法院仅在法律适用的程序上,依据《立法法》对法律适用的规定,直接对冲突的国内法律规范的适用作出选择。虽然这种方法不能从实体上纠正下位法的违反上位法现象,但是极为经济,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基于此,洛阳市中级法院对此案涉及国内法律冲突部分的裁判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是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由于在价格方面《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不相吻合(也可以写明具体的冲突条款序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 被告提出在种子的价格方面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这样处理,洛阳市中级法院既避免了“法理司法化”也避免了从实体上裁判《种子条例》“相关条当然失效”,且又又将自己的审判行为切实置于现行有效法律框架之内。
2、 治本法
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止本案审理,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将冲突的法律提请有关部门作出实体处理。这种方法能够彻底解决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冲突问题,但诉讼成本高,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基于此,洛阳市中级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对本案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同时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规定将《种子法》和《种子条例》转送有关机关处理。待处理完结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由于洛阳市中级法院绕过现行有效法律框架,而应用“法理司法化”的手段,来解决国内法律冲突问题,所以难免会产生“今后对下位法和上位法冲突作类似处理仅在法理之中”的意外。
透过本案,我们所注重的不仅仅是一个国内法律冲突问题,更重要的是,法院审判工作突破现行有效法律框架的“法理司法化”给法律秩序所带来的冲击。


代管船舶电台管理办法

交通部


代管船舶电台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代管船舶电台(以下简称代管船台的管理,维护水上无线电通信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管船台系指委托交通系统岸台主管部门或经认可的岸台主管部门(简称代管单位)代其管理的船舶电台。
第三条 代管船台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交通部有关无线电通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接受代管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代 管 手 续
第四条 需要代管的船台,由其主管单位持设台单位证明,船舶电台执照,到就近的代管单位,填写代管船舶电台登记表(见附表),签订代管协议,规定代管具体事宜。
第五条 已同代管单位签订了船舶代管协议的单位,仍需签订船台代管协议。
第六条 代管单位应在签订代管协议后十日内,将代管船台所在船舶名称、船台呼号、主管单位和银行帐号,通知有关岸台,并抄报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代管船台的主管单位,应指定专人与代管单位联系,共同做好代管船台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代管船台的通信人员,必须持有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核发的“船舶报务员适任证书”,并具备相应的技术业务知识,熟悉国际、国内有关水上无线电通信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代 管 业 务
第九条 代管单位应定期与代管船台主管单位共同对代管船台进行有关通信纪律、保密、质量和设备等的检查,并对通信人员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第十条 代管船台的通信、导航设备发生故障,需代管单位检修时,代管单位按交通部有关标准向船舶收取费用。

第四章 通信联络方法
第十一条 代管船台的通信(包括遇险、紧急、安全通信),应按交通部颁发的《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代管船台与交通系统单位往来电报,按航务电报处理;与交通系统以外单位往来电报,按国内公众船舶电报处理。
第十三条 代管船台所在船舶停泊期间,如需气象报告、航行警告等资料,可到当地交通系统岸台抄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代管船台登记表一式四份,代管单位、代管船台主管部门、代管船台各存一份,报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份。
第十五条 代管船台主管部门应向代管单位按规定交付船舶电台管理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代管船舶电台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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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名称 | | 船舶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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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台呼号 | |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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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设备 |
程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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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行区域 | | 工作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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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执照 | | 电台执照 |
单 位 | | 号 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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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隶属 | | 通信地址 |
单 位 | | 及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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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 | | 邮政编码 |
帐 号 | | 及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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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及负责人 | 代管单位及负责人
(签字盖章) | (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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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