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25:14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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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区、禁猎期。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止猎捕活动。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利用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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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瑕疵的还款收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案情:
李四驼和郭发英是亲戚。1995年7月1日,李、郭两人合伙投资开办家具厂。一月后,郭发英即要求退伙,李四驼表示同意,并同意归还郭发英的投款8300元。1995年8月14日,李、郭两人就还款达成协议,其内容为:由李在1995年12月底还2000元,在1996年3月底还清6300元本息,利息从1995年7日14日开始计算。吉水县公证处对两人的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此后,郭发英向李四驼多次追款均遭拒绝。2001年12月11日,郭发英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法庭提供数位证人证实多次向李四驼追款。李四驼称已归还所欠郭发英的投资款,即在1995年12月1日还了2000元;在1996年3月归还了6300元及利息900余元,并向法庭提供一张金额为8300元的收条。经笔迹鉴定,收条上“郭发英”是郭本人所写,其余字迹均为李四驼所写,该收条系整张材料纸左下角的四分之一部分,其主文内容缺损,不齐全,收条中未注明给付利息900余的事实,收条日期注明为1996年3月,未注明具体日期,且日期有涂改痕迹。庭审中,郭发英称该收条系伪造,不肯承认。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四驼所提供的收条证据的有效性和李四驼是否已还郭发英的投资款的事实,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四驼提交的收条证据虽然存有瑕疵,但应认定为有效的证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李四驼针对郭发英的还款协议的证据提供了已还款的收条证据。此时的举证责任已转移到郭发英,应由郭发英就李四驼还款及收条证据提出反证或抗辩的证据。尽管李四驼收条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瑕疵,但由于郭发英不能提出反证,证实李四驼未还款或证实李四驼的收条证据是伪造的,因此不能否认收条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李四驼的收条证据的有效性应予认定,也即应认定李四驼已归还了郭发英的投资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李四驼提交的收条证据存在瑕疵,不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郭发英对李四驼欠其投资款的事实已提供了经过公证的还款协议书和数位证人证言证实,因此已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李四驼承担,但李四驼向法庭提供的收条证据,系损毁后不齐全的书证。该收条除签名为郭发英所写外,其余字迹均为李四驼所写,该收条的落日期有涂改痕迹,也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日期,不符合一般书写收据的习惯,并且收据上也未涉及李四驼归还欠款利息900余元(具体数额不清)的事实。以上种种致该收条证据效力存在严重瑕疵,故其证明力不能与完好的原始证据等同。且在郭发英不承认该收条证据的情况下,李四驼又无其他任何证据对收据证据加以佐证,该收条证据实为孤证。综观本案,郭发英提供的证据相较李四驼提供的证据而言,更为客观、充分、确实,其证明力明显更大。因此,本案应当采信郭发英所提供的证据,作为立案的依据。故对李四驼提供的收条证据不应当认定为有效的证据,也即应当认定李四驼未归还所欠郭发英的投资款。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傅正辉
邮 编 331600
电 话 0796—3522446


谈罚金数额的确定方法

田永东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在数额上如何确定,刑法未作统一规定,而是因罪而异,主要有三类:
  一是倍比罚金。这是指刑法按一定的倍数或者比例确定的罚金。即按照犯罪分子的销售金额、应纳税额、虚报数额、非法所得数额,或者造成的损失数额等的若干倍或者百分比来确定罚金的数额。例如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应按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并处罚金。又如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应按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是数额限度罚金。刑法所规定的具体数额限度的罚金。“限度”既包括罚金的最低限额,也包括最高限额,即下限、上限同时作为一个处罚幅度规定。如犯伪造货币罪的,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就属于这类罚金刑。
  三是无限额罚金。刑法只规定可适用罚金,具体数额不作限定。绑架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及单处或选处罚金方式所适用的罚金,都属于无限额罚金。
对于上述三类罚金方法,在决定具体犯罪的罚金数额时,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犯罪具体情节的轻重分别裁量,做到罪刑相适应,不能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同时,也要考虑犯罪分子本人实际经济负担能力,以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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