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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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资产委托监管工作,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监管以外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进行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市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受托监管的所出资企业,以下统称委托监管企业。

  第三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主管领导、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委托监管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具体工作由所属委托监管指导部门负责。

  第四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自身法制建设,坚持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委托监管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干预委托监管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投资设立和管理的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经营管理,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协助、配合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三)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活动、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清算、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对外担保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四)指导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进企业改革重组改制工作;

  (五)批准委托监管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六)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调控委托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八)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考核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九)负责指导和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十)定期接受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关于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

  (十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委托监管职责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监管有关工作情况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工作程序,对委托监管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对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进行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决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所属的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其中,受托监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协调委托监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的产权纠纷和其它法律纠纷;

  (五)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六)批准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

  (七)对委托监管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八)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委托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关于向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的事项,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委托监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委托监管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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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9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安阳市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全民消防安全素质,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把消防安全纳入社会宣传、国民教育和劳动力培训内容。
第四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把消防安全纳入社会公益宣传范围,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增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节目、栏目、网页(站),免费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发布消防公益广告。司法、科技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普法教育、科普工作内容。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教育, 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常识教育纳入学校教学内容,每学期安排一定课时对学生进行防火、疏散逃生常识教育,开展应急疏散逃生演练,并将学生接受消防安全教育的情况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定。有条件的义务教育学校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消防安全教育为主题的夏令营等活动。
第五条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居民区、农村特点,制定防火公约或者将防火内容纳入乡规民约,利用设置消防宣传栏、消防广播专栏、组织观看消防安全影片、分发宣传资料等形式,对居民、村民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宣传教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法规和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用油知识;
(三)火灾报警、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经常开展以员工“三会”(会查改火灾隐患、会扑救初期火灾、会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素质为主要内容的消防教育培训,要定期组织开展逃生疏散演练。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开放期间应当对公众进行防火、报警、疏散逃生知识宣传。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规范消防标识设置,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等重要部位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对公众进行消防安全宣传。
第七条医院、养老院和残疾人、青少年、老人活动场所,应当根据人员特点,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广播、宣传栏等设施对游客宣传消防安全常识,导游应当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全注意事项和报警、疏散常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播送火灾警报及提示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方位,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八条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管理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五)从事消防工程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
(六)从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其他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
(七)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三)(四)(五)(六)项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条消防安全培训实行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的原则,依法推行持证上岗制度,逐步做到制度化、经常化和规范化。
第十一条劳动、教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和培训机构、社会单位组织安全生产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就业培训等各种培训时,应当将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消防安全技能纳入培训和考试内容。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职工上岗前、在岗消防安全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公安消防部门专门培训,保障职工消防安全技能与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相适应。
第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火灾危险性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应积极参加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专门培训内容: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
(三)消防控制重点操作与管理;
(四)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知识;
(五)火场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六)其它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五条消防安全培训要严格考核制度,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培训人员的考核和发证管理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公安消防部门在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抽查时,应当对各单位消防安全培训的情况进行抽查,对依法应当持证上岗而无证上岗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名牌产品和名牌商标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盘锦市名牌产品和名牌商标管理办法》已经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 陈海波


二OO四年八月三日


《盘锦市名牌产品和名牌商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管理和维护,保障交通顺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电力、通讯、燃气、热力、自来水含消防供水 、排水和其他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水井等以下简称检查井 井体、井盖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地下设施检查井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检查井按照其权属,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对公共场所范围内的检查井,属于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其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权属单位报告。

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检查井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更新、新建的检查井井盖及井箅子必须使用非金属材料,并附设行业或专业标志。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第六条 要严格执行检查井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单位对检查井要与主体工程一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七条 市、区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接到井盖排险信息后,应及时到达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并责令井盖权属单位补装、更换。

第八条 检查井权属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实施常规巡查管护,发现井盖丢失、损坏,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进行补装、更换。

二 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翻盖或者接到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维修。现场位于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或居民区的,应在4小时内予以修复;现场位于其他地区应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三 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及时报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进行井盖设施维修、检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达到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对盗窃、违法收购、损坏井盖设施和井盖丢失情况进行举报或报告的,经核实,可对第一举报人按规定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无相关档案资料、无法确认权属单位的检查井,按废弃井填充后形成路面。填充后出现挖掘维修的,除责令挖掘单位按挖掘费标准的2倍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挖掘修复费外,并可处以2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执行修复指令的井盖权属单位,超过12小时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罚款;由于未及时修复导致事故发生的,由责任单位赔偿事故损失,并处以赔偿费l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井盖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加强对井盖设施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建制镇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