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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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加强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中的协作与配合,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双方)的协作与配合,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家经济发展,根据《刑法》、《商标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双方加强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的衔接配合,包括通报重大涉嫌犯罪线索和会商打击策略,依法移送和接受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案件,相互通报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情报信息,共同开展保护商标专用权领域的宣传和国际交流等事项。

第三条 双方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的衔接配合,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四条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经侦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以及各省级、地市级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应建立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案件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县级公安机关应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衔接配合机制,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形式和参加单位。

第五条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轮流召集,轮值方负责会议的组织和筹备工作。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需联合部署重要工作,可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总结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研究重大案件的办理工作,交流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的情报信息。各级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应报送双方上级主管机关。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重大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于在工作中发现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线索,应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通报函;

(二)侵权物品的商标、标识等材料;

(三)商标注册证等有关证据、文件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并可商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必要的协助。认为有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决定立案,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应由权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有必要和有条件进行侦查经营的,公安机关可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商定工作方案,部署查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通报的违法案件线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认为存在商标侵权等违法事实的,依法决定立案,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认为不存在商标侵权等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立案查处商标案件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案件,原则上应一案一送。如果拟移送的案件数量较多,或案情复杂、案件性质难以把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与公安机关进行讨论、会商。决定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材料汇总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决定打击对策,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重大案件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共同研究查处工作。双方认为符合移交条件的,应当立即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联合打击工作应以“精确打击”和“全程打击”为方针,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明涉及的生产、销售以及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等各个环节的策划者、组织者、参与者,摧毁整个犯罪网络。

“重大案件”是指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反映强烈、涉案价值较大、涉及跨国跨境犯罪团伙或其他双方认为应联合打击的案件。

第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通知书送达后3日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侵权货物的移交手续,并将货物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求到场查验有关货物或收集必要的货物样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积极协助。

公安机关不能及时接收移交货物的,经协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需要咨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意见的,应当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提出认定要求,并应附送侵权嫌疑货物的照片、文字说明等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案情复杂的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定意见仅作为公安机关办案的参考。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需要咨询商标局意见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先将有关情况上报经侦局,由经侦局向商标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可以就商标专用权存续状况向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查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商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派人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双方对工作中发现的有关侵犯商标权犯罪活动的重要情报,应随时相互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有关人员和单位屡次从事假冒商标活动,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过程中加强相互支持协助,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共同开展专项行动。

双方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共同组织开展培训、宣传、表彰等活动。在国际执法合作中要密切配合,共同参与有关国际交流活动。

第十六条 经侦局、商标局对双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联合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内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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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发电用煤价格调控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发电用煤价格调控的通知

发改电[2011]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贸委(经信委),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煤炭市场秩序,稳定发电用煤(以下简称“电煤”)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对电煤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并就加强电煤价格调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电煤价格调控的必要性
煤炭是重要的基础能源,其价格变动对下游行业特别是火电行业影响很大。近期,我国火力发电企业成本快速上升,经营困难加剧,购煤发电能力受到较大制约,加之南方部分省份水电出力下降,电力供应矛盾逐步积累,如不能妥善化解,将对迎峰度冬期间电力供应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以及群众生活造成严重不利影响。为理顺煤电价格关系,促进煤炭、电力行业协调稳定发展,创造国民经济平稳健康的良好环境,有必要加强调控,稳定电煤价格。
二、对电煤实行临时价格干预
(一)对合同电煤适当控制价格涨幅。纳入国家跨省区产运需衔接的年度重点合同电煤,2012年合同价格在2011年年初签订的合同价格基础(合同未约定价格的,以2011年第一笔结算价格为基础)上,上涨幅度不得超过5%。产煤省(区、市)自产自用的电煤,年度合同价格涨幅不得超过上年合同价格(2011年电煤合同有多个价格的,以合同双方确定的最高实际结算价格为准)的5%。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取降低热值、降低煤质、以次充好等手段变相涨价,不得降低电煤合同兑现率、高价搭售市场煤。发电企业不得抬价抢购、超过国家规定价格涨幅签订电煤合同。
(二)对市场交易电煤实行最高限价。2012年1月1日起,秦皇岛港、黄骅港、天津港、京唐港、国投京唐港、曹妃甸港、营口港、锦州港和大连港发热量5500大卡的电煤平仓价最高不得超过每吨800元,其他热值电煤平仓价格按5500大卡限价标准相应折算。
电煤交易双方通过铁路、公路直达运输的电煤市场交易价格,不得超过2011年4月底的实际结算价格,也不得采取改变结算方式等手段变相涨价。
电煤价格在全国范围内基本稳定后,我委将及时公告解除临时价格干预。
三、全面清理整顿涉煤基金和收费
(一)取消违规设立的涉煤基金和收费项目。除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及依法设立的对煤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外,凡属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越权或擅自设立的附加在煤炭上征收的所有基金和收费项目,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自行取消。
(二)规范省级政府随煤炭征收基金的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对煤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和其他基金、收费项目,征收标准合计不得高于国务院批准的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每吨23元的征收标准,不得对省内外用煤实行不同标准;超过每吨23元,以及对省内外实行不同标准的,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进行整改;未对煤炭设立基金、收费项目的,不得新设基金、收费项目;已设基金、收费项目征收标准合计低于每吨23元的,不得提高。
四、确保电煤价格调控措施落实到位
(一)落实地方责任。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主动向政府汇报加强发电用煤价格调控的具体要求,并采取积极措施,确保电煤价格调控措施落到实处。各地要在2011年12月底前建立电煤生产经营情况监测制度,按月监测主要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电煤结算价格、产量、合同兑现率、热值等情况,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要严格按照规定清理涉煤基金和收费,确保2012年1月1日之后没有越权设立、超标准征收、双重标准征收基金和收费的现象;要积极协调铁路管理部门加强铁路运力调配,优先保障电煤运输特别是重点合同电煤的运输;要积极督促煤炭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电煤价格调控措施,加快释放煤炭产能,增加煤炭尤其是电煤供应。
(二)加强企业自律。煤炭生产经营企业要加强自律,严格执行国家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增加煤炭产量,保障电煤供应,要信守合同,保证重点合同电煤的兑现率。发电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电煤价格调控政策要求,及时与煤炭企业签订电煤购销合同,积极组织购买电煤,保障电力供应。
五、开展监督检查
(一)强化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政策的监督检查。我委将对2011年全国电煤重点合同价格执行情况,以及2012年电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落实情况开展重点检查和抽查。严肃查处违反国家电煤价格调控政策,擅自提高价格、以次充好、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行为。对违反规定的煤炭、电力企业,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最高处以500万元罚款。对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要进行通报批评和公开曝光。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要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二)实施自查自纠和联合督查。各地要在2012年1月15日前,将本地实施电煤价格调控的方案,特别是清理整顿基金收费项目、提高重点电煤合同兑现率、释放煤炭产能、切实保障电煤供应等方面的具体措施,报送我委。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到煤炭主产省、煤电供应关系紧张的省份进行督查,对不认真落实国家电煤调控政策的单位和企业,予以通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及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根据国家规定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第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第九条鼓励、扶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

  第十条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销售、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民用建筑节能产品认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民用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根据建筑形体、围护结构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节点构造详图等内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同时报送有关民用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单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对工程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三)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五)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六)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七)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八)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在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组织对建筑节能实施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会同工程建设各方签署《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并及时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分专业设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及各项技术性能指标,有完整的节能构造详图;(三)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省、市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和相关计算书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 (二)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三)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 (四)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使用;(五)保证工程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质量。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二)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专业监理工程师负责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照明设备、采暖制冷系统以及涉及建筑节能的重要部位检查验收并签字确认; (三)对工程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的部位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四)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五)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对未进行建筑节能工程子项目分部、分项验收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第二十三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使用节能型产品,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厕所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对其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分类实施。

  第二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保暖、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同步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能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条 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能耗情况测评。

  第三十条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维护体系,不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二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具体办法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建筑的各用能部分进行能耗分项计量和监控。对建筑用能超标的,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使用空调制冷、采暖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应受到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负有责任的相关注册执业人员,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

  第四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