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巢湖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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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巢湖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巢湖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为统一我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现将《巢湖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巢湖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推进本市城区楼牌门牌编制和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进程,根据《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和《巢湖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街、路、巷、开发区、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农林牧渔点等用于通讯通邮、制作产权、工商注册、户籍管理使用的楼牌门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楼牌门牌的类别、规格及使用
(一)楼牌:规格为90cm×50cm,适用于各类居民住宅楼以及单位楼群;
(二)大门牌:规格为60cm×40cm,适用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大门、院落大门、大中型建筑物主门以及小区等;
(三)中门牌:规格为30cm×20cm,适用于9层以下建筑物出入口和沿街店面或住宅等;
(四)小门牌:规格为17cm×11cm,适用于老式住宅、自然村住宅等;
(五)单元牌:规格为24cm×17cm,适用于楼梯口;
(六)室牌:规格为12cm×8cm。适用于居民住宅楼和写字楼。

第四条 楼牌门牌编号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城区楼牌门牌实行一楼一牌、一梯一牌、一门一牌。
(二)编制楼牌门牌应科学合理,方便寻找。
(三)临时搭盖和违章建筑不予编制楼牌门牌。
(四)道路两侧的门牌采取自东向西、自南向北、东双西单、南双北单的顺序连续编号。由市区向周边延伸的主要道路,采用市区向外整编。由主要道路两侧延伸的道路或建筑物,住宅楼以主要道路为门牌号码的整编起点。
(五)道路两侧门牌号码的编制应基本对应,市区主要道路每3至5米编制一个门牌,城郊结合部沿道路每10至20米编制一个门牌号码,如无单位和相关建筑物,则应编制预留号码。
(六)长度较短,两侧建筑物较少或一侧为河流、绿地、公园等自然地理实体的道路,门牌号码的编制可采取自由连续编号。
(七)分段命名的道路分段编制门牌号。
(八)保持门牌号的相对固定。对2004年9月底前已编楼牌门牌号码,原则上不重新编排,但对错号、重号、编号实施办法使用错误的应重新编排号码,并设置新的楼牌门牌。
(九)村委会改为社区居委会后,其所辖范围按照城市楼牌门牌编制办法重新设置楼牌门牌。

第五条 各类楼牌、门牌编号方法
(一)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商业店面用所沿街、路、巷名称编制门牌,临多条街路巷的建筑物分别按照各临街路巷的门编制门牌号。编制办法为“XX路XX号”。
(二)门牌使用单位或相关建筑物占据街、路、巷一侧距离较大,可以采取集合式门牌号码,编制办法为“XX路XX号一XX号”。
(三)主要道路两侧不使用支号。对起始于主要道路一侧长度在100米以内,而另一端不贯通的街、巷,以该路所处地的门牌号码为街、巷名称,或以该处门牌号码向内连续编入;对于长度在100米以上的街、巷,以主入口处按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顺序编制门牌号码,其中街、巷在内部以有分段的,以分段处号码为基础,以东双西单、南双北单的顺序连续编号。
(四)封闭式住宅区内沿道路的住宅楼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不沿道路的住宅楼自主入口处按顺序编制幢号,开放式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的顺序编制幢号。
(五)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号按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顺序编制,每个单元作为一个独立的门户编制户室号,户室号按自下而上,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顺序编制。
(六)住宅楼沿道路的,其底层的店铺、住户一律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号码,底层以上的住宅楼按顺序编制幢号;沿街住宅楼数量少,并列于道路一侧的,也可以道路门牌号码为住宅楼幢号。
(七)高层建筑物内应设置层号,层号自下而上,连续编号。
(八)住宅区内的车库、公建配套用房及特殊建筑物如需使用门牌,由地名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编制门牌。
农村门牌的编制,参照城区门牌编制办法执行。

第六条 楼牌门牌申办程序。
(一)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使用单位)在工程竣工前三个月内向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巢湖市楼(门)牌编号申请表》一式四份,并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总平面图、红线图复印件。
(二)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现场勘察,拟编楼牌门牌号码。

第七条 楼牌门牌号码的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设置了国家标准楼牌门牌后,由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相应的楼牌门牌号码证,享有楼牌门牌号码使用权。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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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41号


关于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工商局关于《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八日



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市工商局 二○○六年九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我市中小企业发展,规范嘉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鼓励公平竞争,切实维护知名商品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干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嘉兴市知名商品(以下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嘉兴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本市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包括服务商品)。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
第三条 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坚持依法、独立、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局负责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知名商品的保护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贸委、市农业经济局、市外经贸局、市质量技监局、嘉兴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有关企业、消费者代表,协助市工商局共同做好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争创知名商品。对在创立知名商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一)在嘉兴境内有生产经营活动,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二)申请认定的商品投放市场满两年,为本市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申请企业在近两年内无安全生产事故、无劳资纠纷、无偷漏税情况发生;
(五)建立科学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近两年无重大质量事故。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的认定条件,且获得无公害、绿色食品等称号和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或全市区域性块状经济中小型企业的商品,予以优先认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知名商品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知名商品认定申请书》;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基本情况介绍;
(四)有关商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处理商品质量问题的相关制度,包括处理消费投诉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等。
(五)合法商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商品质量检测报告(1年内)及相关荣誉证明;
(六)商品销售地县(市、区)消费者协会就商品质量的消费者投诉情况说明;
(七)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受到仿冒情况的说明;
(八)应提交的相关文件、证件等其他资料。
第九条 知名商品的认定按照“自愿申请,定期集中认定和不定期个案认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集中认定是指市工商局根据每年度全市知名商品认定申请情况,组织开展知名商品认定评审工作,并依据嘉兴市知名商品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依法给予认定。定期集中认定每年2次,时间为每年的7月和11月。
个案认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个案认定时间视情而定。
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第十条 知名商品认定的一般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评审、认定、公告、发证。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认定材料后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报市工商局。
成立嘉兴市知名商品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贸委、市质量技监局、市农业经济局、市外经贸局、嘉兴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有关企业、消费者代表组成,组成人员按单数确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申请的知名商品必须经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方具备认定为嘉兴市知名商品的资格条件。
对通过评审的知名商品,由市工商局予以认定,并在市级相关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同时向申请人颁发《知名商品认定证书》。依法获得国家驰名商标、省级著名商标或者嘉兴市级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视同为知名商品。
第十一条 知名商品自认定公告之日起,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知名商品所有人可向市工商局申请延续,并填写《知名商品延续申请书》,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延续,换发《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发生变化,承继知名商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向市工商局申请确认,市工商局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换发《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知名商品所有人变更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局备案。
以上变更事项,由市工商局审定后,在市级相关媒介上发布变更公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取消、撤销知名商品认定,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在申请知名商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知名商品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知名商品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经营知名商品活动中存在对公众欺骗、误认或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受到查处的。
第十四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违法被撤销知名商品称号的,该企业两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第四章 使用保护

第十五条 知名商品经认定公告后,在嘉兴市范围内他人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该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销售明知或应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该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在牌匾、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嘉兴市知名商品”字样,也可以使用“嘉兴市知名商品”字样进行广告宣传。
未获得知名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嘉兴市知名商品”的字样、标志。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品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依法查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应当加强对产品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品的声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6月27日


  第一条 为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发放和管理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实行全国统一印制、统一编号、逐级发放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印制、编号和管理。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负责所辖海区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编号、发放和管理。

  第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0前将上年度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各分局应当及时汇总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在2月15日前报送国家海洋局。

  第六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年度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计划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各分局应当及时核准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计划,在12月15日前将海域使用权证书及编号发放给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将证书及编号发放情况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采用9位编码,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最末2位),省别号(2位),序号(5位)。

  海域使用权证书省别号采用《全国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前2位,即:辽宁省21,河北省13,天津市12,山东省37,江苏省32,上海市31,浙江省33,福建省35,广东省44,广西壮族自治区45,海南省46。国家海洋局相应编码使用11。

  海域使用权证书序号以年度为周期,每年启用新的序号,年度内连续使用,按由小到大顺序发放,不得空号。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填写机关。海域使用权证书经发证机关和填证机关盖章后,在年度审查有效期内生效。

  第九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法律凭证,分正本和副本,由海域使用权人持有。

  第十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年度审查有效期截止日期前一个月内,按规定申请年度审查。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内容如有变更,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填证机关,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毁损,持证人应报填证机关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换发或者补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如果海域使用权证书内容有改变的,启用新的证书编号;如果内容没有改变的,证书原编号不变。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不得擅自涂改,擅自涂改的证书一律无效。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海域使用权证书所代表的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作价入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了解海域使用有关情况时,持证人应当主动出示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因各种原因作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报所在海区分局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国家海洋局颁布施行的《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