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和整顿化学试剂厂点的通知
国家经委等
关于调整和整顿化学试剂厂点的通知
国家经委等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
化学试剂是一类品种繁多的纯化学物质,广泛应用于科学研究、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和国防建设等各项事业,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六十年代初,我国的化学试剂已形成布局合理的6个大区的7个化学试剂产销基地,13个骨干厂,累计生产品种约6千种。但近年来,各地陆续发展了许多试剂厂点。据1980年27个省、市、自治区的不完全统计,化学试剂生产厂点已多达7百多个,分属社队、街道、学校、部
队等,其中社队和学校办的,占生产厂点总数的70%以上,并且还在继续增加。这些厂点中,有相当一部分生产条件十分落后,不具备必要的测试手段,三废污染严重,产品质量低劣,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据5年来的质量检查结果看,抽检近千个品次,平均合格率仅54%,个别厂
点的产品甚至全部不合格,这就严重地影响科研成果的准确性,危害很大。所有的试剂厂点又都竞相重复生产一小部分批量大、工艺简单、产值利润高的通用品种,而数以千计的小品种,如特效试剂、生化试剂、仪器分析试剂等,由于生产工艺较复杂、批量小、利润少,有的甚至亏本,工
业不愿生产,商业也不愿经营,使产品品种逐年减少,市场脱销进一步扩大,给科技工作带来困难。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国务院“坚决调整和全面整顿现有企业的决定”的精神,拟从现在起,在两年内首先对纳入化工部计划的225种主要化学试剂的生产厂点(不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如何)进行全面调整和整顿。整顿要以提高产品质量为重点,并适当调整布局和产品结构。
一、主要品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以化工部为主会同国家经委、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司局联合成立行业的整顿领导小组,负责制订实施方案,研究处理整顿的日常工作。各省、市、自治区由化工厅为组长、医药局为副组长,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标准局、化工部地区化学试剂质量监测站等组
成省、市、自治区的整顿小组,对本地区内提出申请的生产厂点进行审查,报整顿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由化工部发给产品生产许可证(具体办法见《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凡生产属于225种试剂的生产厂点,必须持有关批件和产品生产许可证,到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
准登记后方能生产。从1985年起,对225种化学试剂全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无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主管部门不予安排生产收购计划;物资部门不给原料;银行不予贷款,各级经营部门不得收购和销售其产品。对无证生产、收购和销售,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分别情况由生产、收购和销售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责任。对不能生产化学试剂的厂点,由主管上级妥善安排。
二、实行统一规划,加强计划管理
为减少重复生产,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对225种化学试剂的生产收购计划,由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医药厅(局)按需要进行安排,化工部、国家医药局根据全国需要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后纳入化工部生产计划。
统一规划和收购的原则是:
(1)对量大面广、生产技术简单、储运困难的品种,各省、市、自治区应对生产厂点进行规划、逐步调整、适当集中、结合综合利用,尽量做到就地取材,就近供应。
(2)发证后的产品,不得随意转移生产,如确需转产,接受转产单位应另行申请,完备许可证手续,转出产品的单位的生产许可证即行注销。
(3)为尽量降低消耗、降低成本、减少污染,同一品种原则上不得在同一城市安排两个以上的生产点。
(4)225种通用试剂,原则上不再增加新的生产厂点,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按程序报批。
三、严格质量管理,加强质量监督
各质量监测站是国家对化学试剂抽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性机构,有权对所负责区内生产和销售化学试剂的任何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在整顿工作中负责检查试剂生产厂点的测试手段和产品质量,并向整顿小组提出报告;在日常工作中,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
试剂生产厂点和销售单位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应立即报告当地整顿小组,通知有关单位停止生产、收购和销售,限期整顿。如受检单位和监测站发生争执时,由化工部化学试剂质量监测中心负责仲裁。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监测站有权建议化工部注销该产品的生
产许可证,待达到要求后,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
四、提高行业技术水平,努力促进品种发展
化学试剂要求多品种、高质量、服务好,它的经济效益主要体现在广泛的社会效益,今后还应从以下几方面来促进品种的发展,提高品种的供应能力:
(1)适当调整专业厂的考核办法。有关省、市化工厅(局)对北京、上海、天津试剂总厂,广州、西安、成都、沈阳、重庆东方红试剂厂等重点厂实行工业产品和试剂产品分开考核,对化学试剂要重点考核品种、质量、单耗,不应对试剂生产盲目压产值、利润指标。要给企业有较大
的灵活性,使之把主要精力放到发展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上,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2)要特别注意试剂行业的技术改造,体现技术进步,每个企业都必须在工艺、设备、环境、包装等方面努力提高生产技术水平,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3)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广开小品种来源,化工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应有计划有步骤组织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生产新产品,同时合理组织进口,满足社会需要。
以上通知,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研究执行。
附: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化学试剂广泛应用于科学研究、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和国防建设等各个领域,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为有计划的组织好生产,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确定实行《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第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首先应对现有生产225种试剂品种的厂点,根据合理布局,适当集中,就地取材,就近供应,确保质量的原则,进行统一规划。
第三条 凡生产、分装属于225种试剂的厂点(不论其经济性质及隶属关系),必须领取化工部颁发的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才能进行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收购和销售。
第二章 申请许可证的厂点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厂点布局合理,有主要原材料来源及正常销售渠道。
第五条 要有熟悉本专业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熟练工人。主管生产的厂长及技术、检验负责人,必须具备解决生产和检验过程中所遇问题的能力。
第六条 生产化学试剂应具备整洁的生产操作、包装、检验和储存等环境,严格防止各类异物混入产品。
第七条 根据生产品种的工艺要求,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要有按照标准进行全部项目检验的仪器设备。计量设备及仪器要定期校正,保证准确可靠。
第八条 有在厂长领导下的专职质量检验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检验人员,负责产品质量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九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工业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要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各项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三废治理和安全防护等基本设施。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以化工部为主会同国家经委、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司局联合成立行业的整顿领导小组,负责制订实施方案和研究处理日常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 以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为组长,医药局为副组长并会同标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化工部地区化学试剂监测站等组成整顿小组。负责对本省、市、自治区内提出申请厂点的审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凡申请许可证的厂点,都要填写申请书逐级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提交本省、市、自治区整顿小组。
第十五条 整顿小组对符合本省规划及本条例要求的申请厂进行全面核实和审查。并提出审查情况报告和审核意见表报整顿领导小组一式五份。
第十六条 整顿领导小组根据申请书及有关审查文件进行审核或经过复查合格者,由化工部颁发许可证,并发文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凡领有化工部颁发的许可证的厂点,必须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凡取得许可证的品种,工厂要在标签上注明或另加许可证编号的标志,以资识别。
第十九条 许可证不准以任何形式进行转让,违者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条 对无许可证的产品,主管部门不予安排生产收购计划;物资部门不给原料;银行不予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无许可证而生产、收购和销售的单位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化学试剂监测部门有权对化学试剂产品质量及许可证的使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和无许可证的产品,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应对生产单位进行严肃处理,并将结果告化工部。
第五章 许可证的注销
第二十三条 企业如改变生产方向或停止生产时,应主动向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及化工部提出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凡违犯本条例和降低产品质量,而又限期不改者,予以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注销许可证后,其编号即行失效,企业应将许可证退回化工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1983年下半年进行试点,1984年全面进行颁发许可证工作。1985年1月1日正式执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为全面考虑厂点合理布局和便于集中组织审查工作,省内现有厂点应统一在限定范围时间内提出申请书。具体时间和要求,由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负责商定。
第二十八条 进行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各级工作人员,要认真掌握政策,严格执行规定和标准,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请客送礼,行贿受贿,对违反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厂点要承担样品费、运费及检验费用。检验费用交付给有关化工部化学试剂监测站。
检验费的标准
----------------
品种数范围|每种收费金额(元)
------|---------
10种以下| 100
------|---------
50种以下| 80
------|---------
100种以下| 70
------|---------
100种以上| 60
---------------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由化工部负责。
1983年5月11日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令 2010年第7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第十条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四)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五)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第三章 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四章 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五条 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第十六条 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五)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第十七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十九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五章 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二十一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
(三)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
(五)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第二十二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配置机动消毒设备;
(二)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三)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第二十三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第六章 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
(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第七章 审查发证
第二十六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停业的,应当于停业后30日内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饲养场、养殖小区内自用的隔离舍和屠宰加工场所内自用的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和动物隔离场内设置的自用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再另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2年5月24日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不满1年的,可沿用到2011年5月1日止。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各类场所,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