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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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安监管发科〔2005〕187号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严把机构准入关。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服务体系,倡导诚信服务,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质量,保障安全评价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以及《关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的规定,结合本市安全评价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严把机构准入关。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服务体系,倡导诚信服务,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质量,保障安全评价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以及《关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的规定,结合本市安全评价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在本市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取得相应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市安监局审批、颁发。
第五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其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不受地域、项目或者企业规模的限制。
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其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本市从事投资规模2亿元人民币以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验收评价和国有(含国有控股)以外的企业安全现状评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固定场所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三)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四)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 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六) 有与其开展安全评价业务相适应的安全评价人员:
1.有8名以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评价机构注册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聘用的离退休安全评价人员年龄不超过65周岁。
2.申报业务范围属一类的,应有不少于3名具有相关基础专业(不同专业)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申报业务范围属二类的,应有不少于2名具有相关基础专业(不同专业)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
3.安全评价业务范围分类和专职安全评价人员相关基础专业的界定按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七)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其所学专业应与申报的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关基础专业(不少于一项)要求一致,并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应具备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八)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为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办理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具有事业单位独立法人资格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为专职安全评价人员缴纳住房公积金。
(九)具有技术文件、装备和技术专家库:
1.有与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
2.有与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必要的现场检测、检验、分析仪器设备;
3.聘有与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并有安全评价技术专家库。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申请安全评价乙级资质证书,直接向市安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三份,电子版一份):
1.《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申请表》;
2.机构法人工商营业执照正本的原件复印件;
3.安全评价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4.工作设施、设备目录;
5.有关证明材料:
(1)《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有关专业材料(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 原件复印件;
(2)安全评价人员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
(3)安全评价技术负责人简历;
(4)安全评价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等任命文件;
(5)法定代表人通过规定的培训考试,所取得相应证书的原件复印件;
(6)技术专家聘用合同原件复印件;
(7)技术专家简历及有关专业背景等材料(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及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等)复印件;
(8)办公场地证明文件。
(二)市安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同时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不得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条 已获得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在工作中需调整评价业务范围,可申请评价范围调整。
甲级资质评价范围调整按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乙级资质评价范围调整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其调整后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一条 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的安全评价资质,甲乙级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取得乙级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符合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的,可申请甲级安全评价资质。取得甲级安全评价资质后,原乙级资质证书即被注销。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乙级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市安监局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市安监局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名单,即时公布评价机构的变更情况和撤销资质证书的机构名单。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评价工作责任制,依照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程序和要求编制评价报告,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评价业务,在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安全评价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有安全评价资质(资格)的机构或个人。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合理收费。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安全评价人员的资格考试:
(一)取得安全工程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其他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7年以上;
(二)取得安全工程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其他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取得安全工程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年以上;其他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具有相应安全评价知识。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人员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标准,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职业准则和诚实守信的原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并为其提供优质可靠的服务,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每季度应当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于下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报送市安监局备案;每年填写年度《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于次年1月15日之前报送市安监局备案,并作为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的内容之一。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同时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主动参加上海市职业安全健康协会,自觉遵守行业自律公约。
第二十四条 市安监局负责对本市安全评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在“上海安全生产”网站上公布本市(外省市在沪)安全评价机名单和业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安监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变更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四)技术负责人变更的;
(五)安全评价人员变动的;
(六)办公地址变更的;
(七)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办理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因改制或分立、合并等原因组建新的机构,其安全评价资质依据本规定重新申请核定。
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国家安监总局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网上或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八条 外省市的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应当向市安监局备案,报告工作情况,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安全评价机构告知登记表;
(二)甲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承担项目的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安全评价工作主要业绩表。  
第二十九条 市安监局每年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和考核。
检查和考核时,可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征求被评价企业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抽查等方式。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积极配合市安监局的检查和考核,按要求及时提供检查和考核材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拖延检查和考核。具体考核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检查和考核中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或在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的,对乙级资质的,由市安监局重新核定或者撤销其安全评价资质;对甲级资质的,由市安监局建议国家安监总局重新核定或者撤销其安全评价资质。
检查和考核结果实行网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参与安全评价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安监局举报,市安监局接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以下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查处: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且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三)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安全评价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有安全评价资质(资格)的机构或个人;
(五)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六)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八)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申请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由国防科工委推荐,国家总局受理审批。
第三十七条 外资机构申请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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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违章行为、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有利于农业劳动者生产、生活和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根据农业生产需要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作业中的农业机械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除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农业机械的号牌和有关证件,以及驾驶、操作人员的驾驶证、操作证。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的安全技术条件。
第九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购买下列农业机械后,必须及时到农机监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未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一)拖拉机;
(二)农用运输机械;
(三)大中型收获机械;
(四)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前款所列农业机械(以下统称为牌证农业机械)的异动、变更、封存和报废,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牌证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或者季节性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十一条 牌证农业机械以外的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与操作员之间有联系信号;
(二)操作员应当在规定的位置上操作,不得超员;
(三)清除杂物或者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
(四)悬挂式作业机械升起后,不得对其进行保养、调整和故障排除;
(五)喷洒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内必须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配备灭火器材;
(二)禁止烟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禁止漏油、漏电、漏气的农业机械作业;
(四)作业的内燃机排气管上安装防火帽。
第十四条 拖拉机作业时,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者一组作业机械。
第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配备灭火器材。
禁止用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业机械。。联合收割机被牵引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和规章;在其他道路和区域的行驶规则,参照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并发给驾驶证、操作证,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审验。
第十八条 持有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和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内容不符合的牌证农业机械;
(二)不得将牌证农业机械交给没有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
(四)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不得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
(五)不得驾驶牌证农业机械违章戴人;
(六)不得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第十九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的,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驾驶牌证农业机械。
持有实习驾驶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单独驾驶牌证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关。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处理。对情节严重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农业机械事故,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违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六种。
第二十四条 因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照所承担的责任大小,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责任并确定损失情况后,负责召集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由农机监理机关于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并处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的牌证农业机械的;
(二)牌证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审验的;
(三)无证驾驶、操作或者驾驶、操作与证件内容不符合的牌证农业机械的;
(四)将牌证农业机械交给没有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五)饮酒后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的;
(六)学习驾驶员、实习驾驶员未按照规定驾驶牌证农业机械的;
(七)在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内未按照规定采取防火措施的;
(八)强迫他人违章作业的;
(九)驾驶牌证农业机械违章载人的。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外,由农机监理机关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以上责任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三)肇事后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的。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19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区旅店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有关单位:
《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000年四月十四日



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制止低价倾销行为,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价格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店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河市区旅店业各相关单位如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正当价格竞争,禁止低价倾销、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黑河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工作,并会同各有关部门加强对旅店业客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五条 旅店业客房价格行为,应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六条 旅店业客房价格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应依据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遵循按质论价原则制定。
第七条 客房其它服务项目价格,应当质价相符,服务项目内容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价格要相应进行调整。
第八条 旅店业客房执行价格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费地点以价目表或价目簿方式公示服务项目及价格。价目表或价目簿要制订规范,摆放醒目,内容齐全,字迹清晰。
第九条 服务项目价格结算应当详细、准确,结算票据应如实写明服务项目、单价和总结算金额。

第三章 等级评定
第十条 旅店业价格实行分等级定价制度,不同等级旅店业价格应保持合理的差价。
黑河市旅店业客房标准按接待能力、设备设施条件、服务质量分四个级别,其中,商贸大厦、国际饭店为一级管理;紫云饭店、金融宾馆、交通大厦为二级管理;金城宾馆、财政宾馆、福兰宾馆为三级管理;北港宾馆为四级管理。以上四个级别的客房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它旅店业单位客房标准,均参照以上同等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旅店业等级评定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客房价格
第十二条 对于旅店业客房价格标准,经营者可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公示价格)基础上,上下浮动制定具体价格,但是最低价格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限价。最低限价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三条 黑河市旅店业经营者应根据有关规定有义务代政府向旅客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经营者应在客房价格外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并在结算票据上标明。
价格调节基金应单立科目,专项存储,定期足额上缴。
第十四条 客房收费以天数计算,客人住一宿,按一天收费;次日中午十二点前退房的,不收当日房(床)费;下午六时前退房的,按当日房(床)费的50%收取;下午六时后退房,收当日全天房(床)费。当日早五时后入住至晚六时前退房的,按当时房(床)费的50%收取。
会议室收费按每半日一次计收,不足半日的按半日计收。
第十五条 旅店业接待会议或团组客人,客房收费可适当优惠,优惠幅度不超过15%。
第十六条 旅店业经更新改造符合有关条件,需要重新核定价格的,报黑河市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分工管理权限,做好旅店业价格及等级管理工作。旅店业不得违反价格及等级管理权限申请价格核定和等级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也不得超越价格及等级管理权限核定价格、等级。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定价权限制定价格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进行价格欺诈和低价倾销的;
(三)不执行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未足额交纳价格调节基金和结算票据未标明的;
(六)降低服务条件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的;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对旅店业价格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