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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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运[2004]264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加强烟草系统安全管理,杜绝各类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决定于2004年5月开始,组织开展烟草系统安全生产检查。现将有关检查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间:
  2004年5月31日至6月10日。
  二、检查重点和内容:
  1、检查重点:南通、昆明、珠海醋酸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各省级局(公司)及各省级工业公司;工、商企业及所属宾馆饭店、仓库。
  2、检查重点内容:依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烟草系统有关规定、要求,重点检查(1)省级公司对2004年烟草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2)省级公司安全基础管理工作情况;(3)企业及所属宾馆饭店、仓库消防设施、电气设施、安全设施情况;(4)各单位道路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情况;(5)各受检单位对上一次检查发现隐患问题的整改情况;(6)各单位2004年以来事故及处理情况。
  三、检查组人员组成:
  国家局抽调部分省级公司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任组长(副组长),部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委员会委员及专业技术人员任组员,组成10个检查组,代表国家局进行检查。
  四、对南通、昆明、珠海醋酸纤维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查,由所在省的省级工业公司负责联系,协助检查组进行检查。
  五、有关要求:
  1、各检查组要尽职尽责,团结协作,认真开展检查工作。同时,全体组员必须自觉遵守廉政纪律,严禁收受受检单位的礼物,不得借机旅游。
  2、各受检单位要积极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检查途中要安排好驾驶员和车辆,防止发生事故。
  3、各检查组组长负责联系本组成员和受检单位,准时开展检查工作。
  4、检查工作结束后,由各检查组组长组织本组的检查情况汇总,并于6月20日前将检查总结报国家局经济运行司。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请积极做好选派人员和受检工作,确保安全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一日

   附 件:

  1.安全生产检查考评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71&pic_id=0
  2.安全检查组成员及检查地区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71&pic_id=1
  3.2004年安全检查报告书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71&pic_i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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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印刷、发行的管理,以促进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满足人民对科学文化和精神生活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图书、报刊出版,系指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或传播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市、县出版(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第五条 图书、报刊出版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出版的方针、政策,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禁止图书、报刊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党和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的;
(三)宣扬凶杀、淫秽和煽动他人犯罪的;
(四)歪曲历史真相和伤害民族感情的;
(五)诽谤他人的;
(六)传播封建迷信的;
(七)妨碍政法部门审理案件的;
(八)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
第六条 图书、报刊出版,由全民所有制出版单位经营;印刷,由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印刷厂经营;发行,由全民所有制书店(含图书、报刊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邮电局、集体书店和个体书亭(摊)等经营。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七条 设立图书出版单位,必须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创办报刊,必须由国家指定的审批机关批准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独立经营报刊的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出版单位应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
(一)出版社的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应报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二)出版社不得用书号出版或变相出版期刊。
(三)报刊社不得出版或变相出版图书。
(四)报刊改变原审批的重大项目或出版增刊,应重新报批和登记注册。
(五)报刊停刊应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注销原登记证号。停刊后如需复刊,应重新履行审批、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出版物的定价标准;报刊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核准的定价。
第十一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和报刊登记证号;不得将出版物的专有出版权全部或部分出卖给发行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出版社应在图书上按规定标明版权记录。报刊社应将编辑出版单位、登记证号、期刊、定价、发行范围、发行方式、出版时间等项目印在报刊上。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应按规定向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缴送样本。

第三章 社会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非图书、报刊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报刊。
自费出版图书,应按规定由可以经办自费出版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等需要,编印本单位内部使用的无偿交流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应经地、市以上(含地、市,下同)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编印自用教材,应经省教委批准,但不得向外单位征订发行。凡属收费者,均应经地、市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核准,领
取准印证后方可印制,违者视为非法出版活动。
第十六条 年历、挂历除按专业分工由出版单位出版外,地、市级以上商业部门印制,须报请省商业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并将许可证号码印在年历、挂历上。
第十七条 向国外宣传的广告性年历、挂历,应报请其所属地、市以上主管部门同意,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印制,但不得销售。
用于政策性宣传的年历、挂历,应经地、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印制,但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收买、假冒、伪造出版单位名称和书号、期刊号等手段,或不署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也不得翻印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机构,不得登载、播放违反本规定的出版物的消息报道和广告。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条 开办印刷图书、报刊和以印刷图书、报刊为主的印刷厂,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办其它印刷厂和誊写、复印社,须经县以上出版(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凡属印刷行业,都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备案,并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外营业的,应持有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承印本规定第十五、十六、十七三条规定的印刷品,必须验明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二条 印刷厂不得自编自印图书、报刊;对承印的正式出版物,不得擅自增加印数,也不得擅自将纸型、图版等转让其他单位使用;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翻印的正式出版物。
个体或联合体性质的发行者,不得包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图书、报刊发行(含租赁)网点,应经县以上(含县,下同)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邮电系统的与邮电部门协商审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书店和邮电局,只准发行出版单位和图书、报刊进口单位出版、进口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五条 集体、个体发行(租赁)网点,只准销售(出租)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年历、挂历。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图书、报刊进入市场。禁止销售(出租)走私入境的和反动、淫秽的图书。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和揭发、检举及协助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有突出贡献的,由各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鉴定,由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和发行等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收入、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等处罚。同时视不同情节,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全部非法所得、罚款、令其停止整顿、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报纸一个月以上、期刊六个月以上不出版者,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样本价格的五至十倍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处罚决定与执行权限;对出版单位和全民所有制的印刷厂、书店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对集体、个体印刷发行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当地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共同决定并执行;
责令出版单位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本规定第七、八条明确的批准部门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出版(文化)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没收款和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部门。查处经费,按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86)财预字第22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87年8月17日

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



(2009年9月29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展会活动管理,保护展会活动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展会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展会活动管理适用本条例。

  非营利性质的展会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展会,是指举办单位以招展的方式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期间举办的物品、技术和服务的展览、展销等商务活动,包括商品展销会和其他商务展览。

  本条例所称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会实施方案和计划,对展会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展会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承办单位是指接受主办单位委托,负责具体展会事项的单位。

  第四条 展会活动应当遵循市场规则、有序竞争,实行政府扶持、适度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商务部门是本辖区展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展会的统筹规划、协调管理、综合评估和指导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条例和相关规定负责展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建设、知识产权、统计、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会活动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展会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商务部门根据发展规划与产业发展状况适时发布展会项目指导目录。

  第七条 展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展会协调管理,开展展会管理专业人才培训,协助市商务部门做好建立展会评估体系,组织展会数据统计,发布展会信息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展会服务



  第八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经两个以上部门许可方可举办的展会,可由市商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提供展会申报事宜的联合审批服务。有关登记、核准手续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

  依法实施治安、消防检查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出具检查意见。

  第九条 市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协同展会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品牌展会的评定认证体系。知名度高、规模效益好、服务规范的展会可确定为品牌展会。

  第十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展会咨询服务制度,为参展者提供咨询服务。设立举办单位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展会活动数据,发布展会活动动态信息。

  第十一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引导展会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规范与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行业服务、行业自律制度。



第三章 展会管理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承办展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和相关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参展方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举办展会需经有关部门许可方可举办的,举办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应当将展会有关情况报举办地的市或者县商务部门备案。

  展会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展会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等书面合同,有协办、支持单位的,还应当提交相应文件;

  (二)有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三)展会活动的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

  (四)参展方应具备的条件;

  (五)场馆租用协议或者场馆自有的证明;

  (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方案。

  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备案展会的有关信息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布。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展会名称、举办时间或者地点需要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取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批准。已办理展会备案的,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及时通知参展方。

  第十六条 未经商务部门备案的展会,不得对外发布招展信息。

  招展信息应当以展会主办单位名义发布。联合举办展会的,应当共同发布招展信息。

  第十七条 招展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举办单位招展信息中的展会名称、主办和承办单位全称,举办时间、地点等应当与有关部门许可或者备案的事项一致。

  第十八条 展会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举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方提交下列材料并进行查验:

  (一)法人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件;

  (二)参展人员登记表、参展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特定行业从业人员的相应证件;

  (三)展品登记表、展品质量合格证明资料。

  举办单位负责展会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对参展方的参展活动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参展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展会场馆方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并与举办单位明确双方在办展过程中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在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前,展会场馆方应当对举办单位的资格进行查验。

  场馆方与举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者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参展商需要对展位作特殊装饰的,应当委托具有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搭建。展位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装饰装修工程的强制性技术规范、标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特殊装饰展位设计、施工安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

  第二十二条 举办时间在三天以上,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展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商务、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进驻:

  (一)属全国性、综合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品牌展会,展出面积达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展位在八百个以上,或者参展客商超过二万人的;

  (二)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或者外事外贸多边、双边工作需要的;

  (三)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展会举办单位应当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商务、知识产权等部门进驻展会场馆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场馆明显位置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务、公安和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展会有商品现货加工、销售的,还应当设置标准计量器具供观展人员免费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展会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办展统计报表报送商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举办单位在招商招展时,应当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

  参展项目、产品标示享有知识产权或者荣誉称号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证明参展;参展项目、产品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举办单位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该内容应当包括:

  (一)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展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自律制度,制订知识产权自律规则,加强协会成员单位的知识产权知识培训,协助知识产权执法部门查处展会中发生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备案并连续三年举办的品牌展会所使用的名称(含外文名称及缩写),举办单位可以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备案保护。保护期为一年,申请延续保护的应当在保护期满一个月前申请办理。

  获得备案保护的展会名称为申请人所有。未经所有人同意,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展会使用的名称不得与获得备案保护的展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备案保护的展会名称连续二年不使用的,不再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举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商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参展商委托无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搭建特殊装饰展位,或者特殊装饰展位搭建施工单位对存在的事故隐患不整改完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所有人同意,举办展会使用的名称与备案保护的展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展会管理活动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