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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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6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5年9月2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鼓励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积极创新,使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更好地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和奖励,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奖,设一、二、三等奖。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活动每2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负责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工作。
  评选委员会由不少于40人的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专家及有关部门代表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联合会,负责评选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列入自治区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的,其作者的工作单位应当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包括内蒙古自治区的各级各类驻外机构),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地方志、工具书、音像制品、科普读物、论文等成果应当属于哲学社会科学范畴,并且是公开出版和发表(公开播发)的;
  (二)与外地作者合作的成果,必须是内蒙古自治区的作者担任第一主编或者第一作者;
  (三)产生明显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调研报告、咨询报告、论证报告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
  (一)已参加内蒙古自治区文学艺术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评选的;
  (二)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和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尚未结项的;
  (三)存在著作权属争议的。
  第九条 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的公民或者组织,分别按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联合会直属学会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盟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盟市社会科学联合会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评选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的具体程序,由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获得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专著类成果应当在研究现实和历史重大问题上有创意,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
  (二)教材类成果应当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具有重要应用价值;
  (三)译著类成果应当翻译准确,对研究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起到促进作用;
  (四)工具书(包括研究资料)类成果应当资料可靠,知识性强,注释准确,对学术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五)古籍整理出版类成果应当忠于原作,历史考证的研究富有创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六)科普类成果应当具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对传播普及哲学社会科学知识起到促进作用;
  (七)地方志类成果应当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八)论文类成果应当立论独特,观点新颖,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九)调研报告、论证报告、咨询报告类成果材料详实可靠,具有较高的创新性,对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起到明显的作用。
  第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结果,由评选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天。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异议和投诉,并及时答复投诉者。
  第十二条 获得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作为业绩考核、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的单位和个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评选委员会取消其评选资格;已经获奖的,收回其获奖证书和奖金。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评选委员会成员违反评选纪律的,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其评选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盟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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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印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专业协会示范章程(试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印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专业协会示范章程(试行)》的通知
1991年9月2日,商业部

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是农村第二步改革的中心内容。各地供销合作社在体制改革中,牢固树立以农为本,富民兴社的思想,创造了许多新做法,积累了丰富的为农村商品生产服务的经验。截止到1990年,全国以供销合作社为依托,以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户为主体,组建的专业合作社和专业协会达3.3万个,为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使全国供销社系统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这项工作,并使之规范化,我们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和《专业协会示范章程(试行)》,供各地参考。
附件:如文

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引导农民走合作致富的社会主义道路,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是由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户为主体,按照自愿互利原则,以供销合作社为依托,按经济区域建立起来的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社的宗旨是为社员提供供销、加工、贮藏、运输、技术以及其它所需的服务,增加社员的经济收入,发展农村经济。
第四条 本社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本社加入当地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其团体社员,按受其业务指导和组织管理。
第六条 本社定名为××专业合作社。

第二章 社 员
第七条 凡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民,承认本社章程,经本人申请,社务委员会同意,均可加入本社成为社员。
社员入社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八条 社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社员要求退社须向社务委员会提出申请。社员退社时不退入社费,股金在年度末退还。
第九条 社员的权利:
(一)在本社范围内享有本社章程所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讨论本社重要事宜;
(三)享有本社为社员提供的信息、技术、教育、培训、购销等服务的权利;
(四)享有股金分红和按农产品交售量分红的权利。
第十条 社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执行社员大会和社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凡获批准入社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入社费和股金;
(三)维护本社利益,爱护本社财产;
(四)认真按本社计划发展生产,并努力保质、保量将产品交由本社加工、推销。

第三章 社员(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社员(代表)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或四分之一以上社员有要求,可召集临时性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由社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第十二条 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或修改本社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社务委员会成员,处理违章社员;
(三)审查和通过本社上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四)审查和决定本社盈余分配以及对社员的奖惩;
(五)其他需由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社员(代表)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开会,会议决议须有出席者的三分之二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章 社务委员会主任
第十四条 社务委员会是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社务委员会成员均不脱产。
第十五条 社务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十六条 社务委员会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本社的决议;
(二)负责召开社员(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三)负责组织和开展本社的业务活动;
(四)作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和协议;
(五)向社员大会定期报告工作。

第五章 财务管理与分配
第十七条 本社的资金来源:
(一)社员入社费;
(二)社员股金;
(三)开展业务活动的收入;
(四)供销合作社的预购定金和扶持生产资金;
(五)政府及有关部门或个人的资助;
(六)其他来源。
第十八条 本社财务管理制度参照供销合作社的财务制度制订。
第十九条 本社盈余按以下项目分配,具体比例由社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股金分红;
(二)按农产品交售量分红;
(三)公共积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章程系示范章程,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专业协会示范章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专业协会。
第二条 本会是以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户为主体,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自愿互助的原则,以供销合作社为依托建立起来的群众性社团组织。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提高会员的组织化程度和技术水平,通过互助合作,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以及产品销售的组织服务,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会员收入。

第二章 会 员
第四条 凡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民以及有关技术人员,承认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的,均可申请加入本会。
第五条 会员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会员入会时需缴纳会费,退会时不退会费。会员入会不受行政区划限制,一个农户可同时加入几个不同专业的专业协会。
第六条 会员的权利:
(一)在本会范围内,享有本会章程所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在会员大会上的表决权和参与讨论重要事宜的权利;
(三)享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
(四)享有本会提供的各种服务的权利。
第七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维护本会的权益和名誉;
(三)根据本会的要求,认真组织生产,严格覆行合同,保证产品的数量和质量。
第八条 本会对成绩突出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本会章程和本会决议的会员,给予批评,直至取消会员资格。

第三章 会员(代表)大会
第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通过或修改本会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理事会成员;
(三)讨论本会的工作计划;
(四)审查本会收支情况;
(五)决定对会员的奖惩;
(六)其他。
第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召集临时会员(代表)大会,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所通过的决议才能生效。

第四章 理事会
第十一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
第十二条 本会实行理事会集体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十三条 理事会主任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和法令,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对会员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组织、协调服务;
(三)协调本会同外部门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
(四)负责会员(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并向大会报告本会的工作;
(五)其他。

第五章 财 务
第十四条 本会财务制度参照供销合作社的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员的会费;
(二)开展服务业务的收入;
(三)供销合作社给予的农产品分红基金;
(四)有关部门或个人的赞助;
(五)其他。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章程系示范性章程,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关于扶持粮棉集中产区搞好转化、转产贴息贷款管理办法

农牧渔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扶持粮棉集中产区搞好转化、转产贴息贷款管理办法

1985年6月10日,农牧渔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为了促进粮、棉集中产区产业结构的调整,国家决定“自一九八五年起到一九九0年止,每年用一亿元贴息贷款,扶持粮、棉集中产区搞好转化、转产。贷款实行优惠利率,人民银行负责安排贷款,农业银行负责经营,中央财政负担利息”。为了用好此项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一、贴息贷款的使用范围
第一条 贴息贷款主要用于粮、棉集中产区发展粮、棉加工、付产品综合利用、饲料加工、食品加工、农村鲜活产品的储藏、保鲜和畜牧、水产的养殖等。
粮棉集中产区是指:山东、河北、河南、安徽、江苏、江西、四川、浙江、湖南、湖北、黑龙江、吉林十二省的粮、棉生产集中的县。
第二条 贴息贷款项目必须符合行业规划,有利于粮食转化、棉花转产。要优先安排周期短、投资少、郊益好的项目。既要考虑就近就地发展加工业,又不要过于分散。
第三条 贴息贷款的主要对象是专业户、联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经济联合体、乡镇企业,也可用于他们与国营单位联合经营的项目。

二、贴息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申请贷款者必须是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有一定的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有30%到50%的自有资金,有项目的技术论证和经济评估报告,确有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
每一个专业户贷款一般二、三千元,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五条 贷款要贯彻自愿原则。由用款单位按隶属关系提出申请,由当地农业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财政、人行、农行对项目的必要性、经济效益、还款能力、贷款年限等进行审查核定。安排情况报农牧渔业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备案。
第六条 贴息贷款年度计划,于上年第四季度由省农业部门会同财政、农行联合上报。由农牧渔业部审查,提出分省数商财政部、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后联合下达省有关部门。
分省贷款额度一年一定。当年未用完的贷款指标,可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纳入下一年的贷款计划,但不能周转使用。
省对县是否核定贷款额度,如何划定项目审批权限。由省农牧渔业厅(局)、财政厅、人民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商定。

三、贴息贷款的发放和贷款期
第七条 贴息贷款由农业银行管放管收。经办行按照上级核定的项目和贷款额度发放,经过审查如认为项目经济效益不好,不符合贷款条件,在限期内不能还清贷款的,可以不贷,提请原审定单位更换项目。
第八条 对每个贴息货款项目的贷款期限一般一至三年。最长不能超过五年。

四、贴息贷款的偿还与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本金由借款者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或贷款者的其它资金偿还,并在借款合同中规定分年还款计划。
第十条 贷款实行期限管理。借款单位逾期不还,加收利息20%。逾期贷款利息及加收利息全部由借款单位负担,财政不予补贴。
第十一条 贴息贷款实行优惠利率,月息5.4厘,借款者负担1.2厘,中央财政负担4.2厘。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利息,按贷款数额分配到省,列入地方财政“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资金”预算科目。由省财政厅将实际应付利息,拨给省农业部门,农业银行按实际贷款数向省农业部门结算。

五、审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农牧渔业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农业银行,对贷款的发放和使用要进行认真的审查和监督。对擅自改变计划,挪用贷款的借款单位,农业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追回挪用的贷款和取消优惠利率并按基准利率加收罚息50%,本息全部由借款者归还。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应按季向地方农牧渔业部门、财政部门、农业银行报送贷款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各种报表。各省农牧渔业厅(局)、农业银行分行每年将贴息贷款使用情况报农牧渔业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备案。省农行于十一月底电告一次实际和预计年底的贷款余额。
第十四条 各省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送农牧渔业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