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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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2002年8月20日 证监机构字[2002]248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试行)(证监信息字[2000]3号)在试行和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中国证监会组织有关方面对其进行了全面修订,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试行)(证监信息字[2000]3号)及《关于证券公司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47号)同时废止。

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

  一、根据我国《统计法》、《证券法》及《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证券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证券公司信息报送包括定期报送和不定期报送两类。定期报送信息是指本制度所列的19种具有固定格式的月报、年报及经审计年报,即表01-1、表01-2、表02-1、表02-2、表03、表04-1、表04-2、表05-1A、表05-2A、表05-3、表05-4A、表06、表07、表08、表09A、表10、表11A、表12A、表13A;不定期报送信息是指以下事项:

  (一)公司改制、增资扩股及修改章程;

  (二)公司变更业务范围;

  (三)公司前十名或持股5%以上股东变动;

  (四)公司合并或分立;

  (五)公司收购或转让营业网点;

  (六)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公司资金、财务、人事等管理制度及各类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八)公司发生重大担保事项;

  (九)公司发生重大亏损、重大债权债务发生收回或支付困难;

  (十)公司发生证券资金交收透支;

  (十一)公司财务指标已达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预警线;

  (十二)公司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三)公司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

  (十四)公司变更名称、住所、办公场所及营业地址;

  (十五)公司更换联系电话、传真;

  (十六)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报送本制度规定的报表。

  五、证券公司应当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送上月数据;每年1月15日前报送上年未审计年报;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年经审计年报,书面文件按照《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修订)(证监会计字[2002]2号)报送。

  六、证券公司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统一报送平台向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送有关信息,上述其他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证券公司报送本制度规定以外的信息,但必须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统一报送平台报送,不得向证券公司发放其他报送软件。

  七、证券营业部应当于每个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表05-1B、表05-2B、表05-4B,每年1月10日前报送表09B、表11B、表12B、表13B,按照规定,派出机构信息报送系统应由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开发。派出机构通过网络共享方式获取辖区证券公司的有关信息。

  八、证券公司应当在第三条所述事项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九、证券公司要由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信息报送工作,并指定部门及专人经办。

  十、证券公司应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责任,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中国证监会将对证券公司信息报送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将予以公布并记入公司档案,作为审核证券公司业务资格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参考依据。

  十一、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有关规定对公司及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十二、本制度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中国证监会可依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对本制度进行必要的调整,并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要求证券公司报送本制度规定以外的信息。

  附件:报表目录及报表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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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转发《关于搞好粮油加工产品质量的几点意见》请参照执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转发《关于搞好粮油加工产品质量的几点意见》请参照执行的通知
商业部


为了保证粮油加工产品质量,本部在最近召开的面粉厂风运经验交流会上,讨论了《关于搞好粮油加工产品质量的几点意见》,现经修改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粮油加工产品质量的好坏,事关人民身体健康,必须做好。搞好粮油加工,不仅是粮油加工部门的责任,而且牵涉到原粮质量的好坏,特别是加工面粉,还有小麦搭配问题。因此,粮食购销、储存、调运等部门都有责任相互配合。应该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工、商之间实行合同
制,有了合同就可明确责任,相互促进,出了问题也便于追查责任,检查纠正。在这方面,有些地方已经开始这样做了。请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局根据具体条件制订执行工商合同办法,先行试点,然后铺开。有何经验和问题,望告我部。

关于搞好粮油加工产品质量的几点意见(摘录)
一、粮油加工产品,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计量局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发布、六月一日开始试行的六种粮食国家标准中有关大米、小麦粉标准和商业部一九七四年六月编印的国家粮油品质检验标准以及操作规程汇编中有关其他成品粮标准和有关地方标准。同时,还要坚决贯彻一九七
八年五月发布试行的国家标准:原粮卫生标准、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及原粮和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粮食的卫生标准,做到加工出的成品粮油符合国家、商业部或地方的标准。
二、粮油加工厂在加工过程中要做好原料的清理工作。清理后的粮食、油料的含杂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1、入磨小麦:尘芥杂质不超过0.3%,其中砂石不超过0.03%,粮食杂质不超过0.5%(在目前阶段,己脱壳的异品种粮粒暂不计入)。水分一般掌握在14%左右。
2、入机稻谷:含杂量不应超过0.6%,其中含砂石不应超过1粒/公斤,含稗不应超过150粒/公斤。
3、清理后的油料,含杂总量不得超过以下指标:大豆:冷榨不超过0.05%,热榨不超过0.10%;棉籽:不超过0.5%;花生仁:不超过0.10%;菜籽:不超过0.5%;芝麻:不超过0.5%;其他品种的含杂量要求,由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为保证达到上述要求,不能随意停用必要的清理设备,缺少的必须配齐,使清理车间的工艺逐步完善。
三、加强质量管理,健全原粮、油料、成品粮油以及加工过程中各个环节货料的检化验制度,把好质量关,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检验办法可参照原粮食部粮油工业管理局一九六一年发布的有关规定办理(见附件一、二)。各粮油加工厂要配备必要的检化验人员和设备。不合格的产品一
律不准出厂;能回机整理的要回机整理,不能回机整理的,要降等、降价处理。影响食用较大的,不能供作食用。
四、供食用的油脂、大豆、花生、菜籽油必须经过水化脱磷,棉籽油必须碱炼;用浸出法生产的油脂,还必须作脱臭处理,溶剂残留量不得高于百万分之五十;米糠油必须脱蜡。
五、各级粮食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工商合同制,分清责任。互相监督。要按照原粮质量核定出品率,进行加工;不得片面追求出品率,降低成品粮油质量。
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粮和油料不得加工。需要处理后才能加工的,要进行处理,加工厂方可接受加工。
为稳定生产和保证面粉质量,要创造条件,进行小麦搭配加工。
六、加强产品质量的教育,严格工艺操作管理,进行技术培训,普遍提高职工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迅速改变目前操作技术落后的状况,
七、粮油加工厂要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出厂产品包装要有标志;出了质量事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附件一:面粉厂检化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成品质量,不断提高出粉率和产量,降低生产成本,所有面粉厂均应根据本办法进行原粮、在制品、成品的检化验。麸皮及下脚(杂质)的检化验办法另外规定。
第二条 原粮的检化验,依下列规定执行:
(一)每批小麦进厂时,应对小麦的产地、品种、色泽、玻璃质、水分、杂质、灰分、容重、破损粒和发芽粒等项分别进行检化验,并作出检化验记录,以便按照不同质量分别储藏和搭配加工。
对于杂质的检化验。应按理论出粉率所定的杂质项目进行,并特别注意检验砂石含量。
(二)入机毛麦如未经过搭配,即以入厂时的检化验记录为准,一般不再进行检化验。如经过搭配应重新检化验一次,检化验的项目与(一)同;搭配比例每变更一次,应检化验一次。
(三)对入磨净麦的水分、灰分、色泽、玻璃质、尘芥杂质(包括含砂量)、粮谷杂质、容重等项,面粉厂检化验单位(人员)每天应进行一次检化验,并作出记录,发现问题应即通知车间。
制粉车间的检化验人员对入磨净麦的水分、色泽、玻璃质、杂质等项,每二小时应用感官鉴定方法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应即通知清理车间。
第三条 在制品的检化验,依下列规定执行:
(一)每班接班后,应即对前路皮磨(Ⅰ、Ⅱ 皮)和前路心磨(1、2心)的磨下货料,就刮粉率、出粉率和流量的均匀程度进行一次检验,并根据检验结果,调整磨辊轧距,然后再以同样方法检验一次,并作出记录。
前项出粉率应按规定的筛理方法进行检验。
对其他各道磨子的磨下货料流量情况,也应于接班后用感官鉴定方法检查一次;必要时,还应用筛理方法进行检验。
(二)对平筛、圆筛、清粉机、刷麸机各路出口货料的质量和流量,每班至少用感官鉴定方法检查一次。
第四条 成品的检化验,依下列规定执行:
(一)面粉厂的检化验单位(人员)对各生产班所产成品的色泽、水分、粗细度、灰分、牙尘情况、面筋质和磁性金属含量等项每天分别进行一次检化验,并作出记录。
如因检化验人员少或缺乏检化验设备,对进行全面检化验有困难时,可对灰分、牙尘情况、面筋质和磁性金属含量进行不定期的抽验,并作出记录。
(二)制粉车间的各生产班的检验人员对所产成品的色泽每小时至少检查两次,水分和牙尘情况每二小时以感官鉴定方法检查一次。
(三)各生产班对所产成品的粗细度,应用规定的筛理方法检验一次。
(四)出厂成品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方法进行检化验。
第五条 检化验单位(人员)应切实遵照规定的检化验办法进行工作,并做到迅速准确。每次检化验完毕后,应根据检化验结果进行分析研究,并将发现的问题与改进意见向有关车间或厂长汇报,以便采取改进措施。
第六条 每月终了后,面粉厂应把毛麦、净麦和成品质量的检化验结果与出粉率以加权平均方法计算,并汇总列表,报告上级领导机构。
第七条 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得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发交所属单位执行,并报本部备案。

附件二:碾米厂检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成品质量,不断提高出米率和产量,降低生产成本,所有碾米厂均应根据本办法进行原粮,在制品、成品的检验。副产品和下脚(杂质)的检验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条 原粮检验项目规定如下:
(一)品种、产地、粒形大小和大小粒的比例以及带芒情况;
(二)水分;
(三)未成熟粒;
(四)杂质含量;
(五)千粒重;
(六)出糙率;
(七)爆腰率。
上述杂质含量主要检验稻谷的含稗数量(粒/公斤)和含砂石量(粒/公斤);出糙率应按毛谷、净谷分别计算。
第三条 在制品的检验项目规定如下:
(一)糙米的检验项目:
1、破碎率;
2、谷壳率;
3、爆腰率;
4、含谷粒数;
5、含砂石粒数;
6、含稗粒数;
7、其他杂质含量。
(二)砻谷机下谷糙混合物检验项目:
1、脱壳率:
2、回砻谷含糙率。
第四条 成品的检验项目规定如下:
(一)精度;
(二)含碎率;
(三)碎米提取率;
(四)含谷粒数;
(五)含砂石粒数;
(六)含稗粒数;
(七)其他杂质含量。
上述精度应按粒面留皮程度检验;检验其他杂质含量时,粗糠细糠分别计算,碎米提取率的检验,应在出机成品含碎超过规定要求而必须要再次筛选时进行。
出厂成品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
第五条 碾米厂在原粮进厂后,首先应按照不同品种分类储藏,并随即分别检验,作出检验记录,然后根据检验结果采取相应措施安排生产。
入机原粮如与进厂时没有发生较大变化,可以进厂时的检验数据为准,不再进行检验;如发生较大变化时,则应按第二条规定的项目重新检验。
第六条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检验项目,碾米厂检验单位(人员)应按班检验一次,并作出检验记录;生产班的检验人员对第一款的1、4、5、6检验项目和第二款的检验项目应各检验2—4次,每一次检验工作在接班后应即进行。
第七条 第四条规定的成品检验项目,碾米厂检验单位(人员)应按班检验一次,并作出记录,生产班的检验人员应每隔二小时检验一次。
第八条 碾米厂检验单位(人员)应切实遵守规定的检验办法进行工作,并做到迅速准确。每次检验完毕后,应根据检验结果进行分析研究,并将发现的问题与改进意见及时向有关生产车间或厂长汇报,以便采取改进措施。
第九条 每月终了后,碾米厂应把入机毛稻的质量和成品质量的检验结果和出米率,以加权平均方法计算并汇总列表,报告上级领导机构。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得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发交所属单位执行,并报本部备案。



1978年11月14日

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1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的综合生产能力,巩固和加强国民经济基础,推进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步建立健全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相结合的投资体系。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除农用工业投资以外的农业基本建设资金,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的科技费用,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和其他用于农业的资金。
第四条 农业投资的安排和使用,实行统筹安排,保证重点,科学决策,严格管理,提高效益的方针。

第二章 农业投资的来源
第五条 省级农业投资在国家现行财政体制下,根据当年财政状况,按下列比例确定: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占计划内省筹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17%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应在上一年度农业投资总额的基数上,按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增加农业投资;
(三)农业的科技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支出的40%以上;
(四)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支出占财政拨款技术改造资金支出的10%以上。
第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农业投资。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掌握的预算外资金,规定用于农业的必须用于农业,不得挪作他用;其他的预算外资金和机动财力,也必须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业发展基金。
农业发展基金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和比例足额提取,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农业发展基金的提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农业生产贷款,保证逐年增加,做到及时发放,足额到位,并为农业贷款提供方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积极引进外资,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一条 乡(镇)和村办企业有支援农业的义务,应按税后利润的5%上缴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以工建农、以工补农,发展农业生产。
经营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和运输业的农民,应按税后年纯收入的3%上缴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将应收取的承包金收足,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鼓励农民在承包的土地上不断增加资金、物资和劳务投入。
每个劳动力每年投入农田水利建设的集体劳动积累工数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从事其他非农产业不向集体投入积累工的农户,实行以资代劳,限期交款。
集体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本着互助互利的原则,提出用工计划,统一管理,合理使用,年初安排,年终结算,长退短补。

第三章 农业资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农业的物质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国家在本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
主要为城市和工矿区生产、生活服务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列专项安排,不挤占当年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比例。
第十四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改造中低产田等设施建设,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和农业技术培训,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农业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农业科学研究、农业科技开发、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和服务。
第十六条 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农机等国营企业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征收的各种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章 农业资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对农业投资应加强宏观协调,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讲求实效。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部门负责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
(一)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规划和提出年度农业投资计划;
(二)提出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
(三)制定预算外资金投向农业的工程项目;
(四)对政府农业资金投向进行宏观调控;
(五)组织检查农业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工程项目的落实情况及工程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用于农业的科技费用和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预算管理: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确定财政用于农业的投资范围和重点项目,合理安排农业投资;
(二)编制年度农业支出预算和决算;
(三)负责农业资金支出的及时拨款、按时到位和周转资金的发放、回收和管理;
(四)利用税收、财政补贴等手段,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农业;
(五)检查监督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及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林业、水利、农机以及科技等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各项农业资金:
(一)编制本系统年度发展计划,提出本系统农业发展项目,并会同计划、财政部门确定;
(二)安排和使用好农业专项资金;
(三)检查所属企事业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农业投资的安排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投资审批程序。确定农业投资项目,应经过科学论证,认真做好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及使用农业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应明确责任,讲求效益。农业投资项目可以实行承包责任制。
农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和使用部门,都应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管理、核算、监督及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并使用好基金。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乡(镇)农业投资项目及其资金使用的管理,防止浪费和滥用。

第五章 农业投资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时,应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报告时应将农业投资情况作专项说明。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投资计划、预算作部分调整变更时,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的人大工作机构,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在农业投资中不执行本条例的行为,应及时提出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地区人大工作机构,可根据需要组织人民代表对当地的农业投资情况进行视察、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代表关于农业投资方面的意见、建议,应及时作出认真答复。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对本级或下级农业投资部门和资金使用部门的资金进行审计。有违反政纪行为的由监察部门进行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挤占农业投资,造成农业投资损失浪费及严重影响经济效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挪用、贪污农业投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