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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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1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经研究,市政府同意《十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贯
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十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
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即城镇各类房屋的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
的房屋(包括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国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
利。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镇各类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及帐册、表卡等反映产
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镇(乡)以及未设镇的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的产
权产籍管理,包括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所有的房屋,私营、私人所有的房屋和宗教
团体、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
  第四条 本市城镇房屋产权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
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设定房屋抵押、典
当、担保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不能分割的,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五条 授权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我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
的组织实施。
  各级房屋产权监理所主管各自授权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办理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登记以及房屋抵押、典当、担保等他项权
利登记;
  (三)实施房屋地籍图的测绘、补测;
  (四)依法核发、审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
  (五)依法处理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范的行为;
  (六)按时准确做好产权产籍统计报表;
  (七)建立和管理房屋产权产籍档案。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产权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本办法规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权后,领取房屋产
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
  第八条 房屋产权证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填发。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
法凭证。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印发、涂改或
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建立房屋产权登记和二年一次验证制度。房屋产权人应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
验证手续。
  第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
  (一)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二)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籍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所
载姓名为准;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
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其
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
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下列房屋,不予登记发证:
  (一)违法建筑;
  (二)不符合登记发证房屋技术规范的建筑;
  (三)没有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房屋产权转移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旧城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商品房未办理权属登记备案的;
  (五)经危房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六)其它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一、二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
  (一)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视同
无主房屋,依照法律的规定程序,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代管。
  第十八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按规定不能分割的外,经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批准,可
以分割。
  第十九条 房屋权证遗失,权利人应及时向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登报
声明作废,一个月公告无争议后,补办新证。
  房屋权证损坏,权利人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并交还原产权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
项权证》才能进行下列行为:
  (一)申请改建、翻建、修缮房屋;
  (二)申办房屋继承、析产、分割、转让、赠与、交换手续;
  (三)办理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手续;
  (四)出售、出租、抵押、典当。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和变更,必须自取得、转移和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应当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按下列
规定交验有效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加层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
划红线图、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竣工平面图、质量鉴定书、消防审查鉴定书、抗
震审查证明等。
  改建、扩建或加层的房屋同时还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买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买卖契约、契证;
  (三)受赠与的房屋,提交原产权证、契证和经公证机关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
书;
  (四)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有效的继承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
  (五)分割、析产的房屋,提交原产权证,分割、析产的协议书和经公证的证明或人民
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
  (六)职工在房改中购买的住房,按房改的有关政策办理;
  (七)合并、兼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书面协议和有关批准文件;
  (八)产权人更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交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应交验
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九)拆迁安置的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补偿安置协议书;
  (十)购买新建商品房屋,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买方凭买卖合同、契证,申请办理权属
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三条 合资合作修建的房屋,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建设项目的各种批
准文件后,由合资、合作修建的各方按照协议确定产权份额,分别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开发新建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建设部建房[1992]
239号文件规定办理权属备案登记,领取商品房屋权属证明书。
  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并持规划、市政园
林、消防等部门同意,审查验收合格证明和物业管理合同文本,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
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的预售和预售后的期货转让,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凭规定的证件向
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原产权人应向市房
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证。

              第四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称他项权利,包括将房屋产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典权。
  房屋发生抵押或典当,应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
经核准后,发给抵押权人或典权人他项权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允许转让,或者
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
  (二)文物建筑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
  (三)已出租的公有住宅;
  (四)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允许抵押的公益事业用房;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六)依法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七)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条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交验抵押或典当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评
估报告书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他项权利终止时,应向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授权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
产籍管理设施和制度,加强产籍管理工作。
  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完整的房屋产权档案,应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进行管
理,建立房屋产籍档案室,运用微机管理,逐步实现规范化、科学化。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应按照《房屋测量规范》的要求进行测量,准确真实的
反映房屋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当以房屋产权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的排列应按照房屋产
权变化的时间为序。
  第三十五条 房屋产籍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计划、规划、用地、抗震、消防、绿化、人防、白蚁防治等有关批准或审验文件;
  (二)登记申请书、权证存根、房屋产权登记的图、表、卡、帐、册、契约、契证、公
证书、判决书等反映房屋产权来源的证件;
  (三)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搜集的产籍资料,如私房改造和“文革”接管产的产籍
资料,落实房产政策的资料等。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按照行政辖区或街道、门牌和房地丘(地)号建立,房
地丘(地)号应依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籍管理人员应在《房屋所有权证》发出的一个月内按照准确、完整、
系统、完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完成档案的立卷、归档工作,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
变更和注销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使房产权属、房屋状况与产籍资料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权档案属专业性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妥善保管,如果发生丢失或
损坏,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经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档案保护
费用。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制和摘抄。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其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转移、
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房地产评
估价格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和利用非法手段,欺
骗登记机关,骗取房屋产权证的,一律无效,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吊销其《房屋所有权证》,
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违法印制、仿冒、涂改、
伪造房屋权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列入房屋产权验证范围,逾期没有验证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失效,
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责令其重新申请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授权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预售商品房价格1%至2%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罚款收入按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阻碍、辱骂、殴打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索贿受贿。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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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制度》的通知

阳府[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制度》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阳江市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市一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市政府组成部门(含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隔两年进行一次清理。

  第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文件的原起草单位负责;多个单位联合起草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原牵头起草单位负责牵头进行清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制定机关(即发文单位)负责。

  第五条 清理单位要结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照相关的行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本单位负责清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本单位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本单位负责清理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清理单位要提出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报市政府: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制定依据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特别是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六条 清理单位完成清理工作后,应当将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含电子文本)报送市法制局。

  清理单位决定予以废止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要向市法制局报送废止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无须报送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文本;清理单位决定予以修改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要将拟修改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修改后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文本和修改说明以及修改依据等报送市法制局,由市法制局按照《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清理单位对负责清理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提出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建议的,要将有关材料报送市法制局,报送的材料包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建议书》各2份,提出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建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由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按照《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市法制局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市法制局汇总后公布。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及其部门、省属驻我市的行政执法部门清理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制度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省属驻我市的行政执法部门在每次清理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本政府、本部门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法制局备案。

  第九条 将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列为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对认真执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给予表彰;对不按要求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各煤炭企业:

  《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矿产权转让行为过程中的税收管理,进一步规范煤炭行业的税收征管秩序,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以各种形式转让煤矿均应依法、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

  第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转让煤矿行为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查实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一、对纳税人能够如实提供转让煤矿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查实征收方式征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能够提供取得煤矿产权时的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确认其相关成本、费用。

  二、对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如下: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情况属实的,以申报转让额为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转让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煤炭可采储量和当地政府部门确定的最低吨煤转让价确定转让额作为计税依据。

  最低转让价=可采储量×最低吨煤转让价

  (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税务部门确定的计税依据有疑议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一经评估,以评估价作为计税依据,原最低转让价自行废止。

  四、纳税人转让煤矿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对采取查实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二)对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转让形式的不同,分别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1)以销售不动产方式转让煤矿的,按照规定税率征收相关税、费、附加及基金。所得税征收率为4.4%(纳税人为企业、单位的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个人的征收个人所得税,下同)

  应纳营业税额=转让价×5%

  应纳城建税额=营业税税额×7%(5%,1%)

  应纳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税额×3%

  应纳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税额×1%

  应纳水利建设基金=转让价×0.1%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4.4%

  (2)以股权转让、探矿权转让、采矿权转让以及其他方式转让煤矿的,所得税征收率为10%,并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10%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第四条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煤矿转让税收征收工作。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煤炭企业有关股权变更、法人代表变更、转让期可采储量等相关信息。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征收相关税、费。

  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方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各级公安部门协助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做好涉税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各旗、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煤炭销售价格等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当地最低吨煤转让价。

  第六条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