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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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10月16日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乌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
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称;
(五)城市街、路、巷、居民区、楼门牌、自然村等。
第三条 地名管理必须坚持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尊重民意,力避生造,相对稳定的原则,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对群众约定俗成的,经过标准化处理的各类地名,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改。必须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的原则和审批程序呈报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
第四条 市、区两级民政局是市、区两级地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区划
地名办公室负责承办具体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制作标志牌。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
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六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第七条 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各级行政区划的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
的台、站、港、场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名称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当地名称统一。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嘎查、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市、区内的街、路
、巷等名称不得重名。在上述范围内,一般按照当地地名命名,避免用序数和同音汉字命名。
第九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的地名,必须予以更改:
(一)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质,防碍民族团结的;
(三)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
(四)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十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音译不准(译名还不稳定)
,用字不当的,应予调整。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以下审批程序办理。
区内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审核后,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一)乡、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嘎查、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脉、山沟、山峰、沙漠、高原、平原、丘陵
、戈壁、
河流、泉、湖等)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审
核。涉及相邻旗(区)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公园、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由所在地区划地名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划地名办公室负责命名。
第十四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其管理
的专业部门填写地名命名审批表,经市区划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属于跨越盟(市)的交通线路上的(如国道、省道、航道、铁路等)台、站、港、场等名称,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的责任单位在报批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时,须
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含义、来源填写清楚,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六条 凡未办理申报、审批程序和未经批准的各类地名名称均属无效地名,
相关单位不得使用其名称。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予以更换。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各类名称均为违法使用。市、区区划地名办公室有权禁止其使用,并责令其补办报批手续。逾期不予改正者,市、区区划地名办公室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新建的街、路、居民小区、台、站、港、场等的名称,应按要求向区
、市区划地名办公室申报,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后使用。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移动
、涂抹、遮盖、损坏。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后果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条 市、区两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地名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
公布,推广使用。
第二十条 市、区两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
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二十一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
商标、广告
、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限,城镇街、路、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主要
道路的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街、路、机关团体、商业网点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规范,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
(二)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三)蒙文的规范拼写形式。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要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由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财政、城建、公安、计委、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民委、综合执法支队等部门协助和配合,其具体位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门牌、栋牌、楼牌和沿街机关、学校、企事业、商业网点的标志牌由地名管理部门委托市、区公安部门,依据地名主管部门的命名和要求设置。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督查相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六章 地名标志设置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限,城镇街、路、巷等地名设置的经费主要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区、楼、院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受益单位出资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主要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设置由其管理的专业部门负责设置。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乌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发布的《乌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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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知识产权入股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知识局


筑知[2008]47号
贵阳市知识产权入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以知识产权投资入股,加强对知识产权入股行为的管理,促进知识产权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阳市行政辖区内的市属企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机关团体或其他组织及个人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特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专用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中依法可转让的财产权。

第四条 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入股,最高比例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 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者应享有拟出资入股知识产权的处分权利,应能保证受让方能以该入股知识产权对抗任何第三人。

第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可由股东协商确定该知识产权的入股比例或作价值,或经具有无形资产评估资格并专业从事知识产权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评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必须经具有无形资产评估资格并专业从事知识产权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评估;协商作价或评估作价后,应当经具有法定验资资格的验资机构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七条 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设立公司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公司章程或入股协议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出资标的;

(二)知识产权的作价及其计算方法;

(三)知识产权出资占全部注册资本的比例;

(四)知识产权出资人对该项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

(五)股东对后续改进技术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分享办法;

第八条 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设立公司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知识产权转让登记或权利变更登记。

第九条 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设立公司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或变更手续时,应当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知识产权入股协议书、验资报告;
(二)以专利技术出资的,附专利证书复印件和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以其他知识产权出资的,附权利有效证明文件。

(三)已办理知识产权权利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机关团体或其他组织组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涉及国有单位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知识产权入股的,应当对拥有的知识产权进行无形资产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或入股协议报送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机关团体从事经济活动,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或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的,除应当对涉及知识产权进行无形资产评估外,还应根据《贵阳市重大专利合作项目审查制度》进行专利技术特别审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3号


《濮阳市违反环境保护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望遵照执行。




市 长 梁铁虎


二○○五年四月五日




濮阳市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保障国家、省、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落实,促进全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严肃行政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实行环境保护行政责任人制度。各乡(镇)正职领 导为直接责任人;各县(区)政府正职领导为重要领导责任人,分管环境保护和企业工作的副职领导为主要领导责任人;各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正职领导为直接监管责任人;市环境保护部门正职领导为重要监管领导责任人、副职领导及相关业务科(室、站)负责人为主要监管领导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领导为重要领导责任人、主管副职领导为主要领导责任人、相关业务科(室、站)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 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人记过处分,给予重要领导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降级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人记大过处分,给予重要领导责任人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人降级处分,给予重要领导责任人记大过处分。
(一)擅自制定与国家、省和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相违背的文件及规定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三)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的;
(四)干扰、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 导致本辖区或者相邻地区环境质量下降, 生态环境严重污染破坏的;
(六)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关闭的;
(七)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等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监管责任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直接监管责任人记大过处分,给予主要监管领导责任人记过处分,给予重要监管领导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监管责任人降级处分,给予主要监管领导责任人记大过处分, 给予重要监管领导责任人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直接监管责任人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主要监管领导责任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重要监管领导责任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行政许可证书的;
(三)不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排污费的;
(四)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隐瞒不报或者与被检查单位串通、通风报信,妨碍上级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对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的;
(六)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报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导致延误事故处理, 造成事故影响扩大的;
(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他法定环境保护职责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给予重要领导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予重要领导责任人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给予重要领导责任人记大过处分。
(一)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办理审批、登记、规划、用地、设计、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手续的;
(二)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对无任何环境保护设施或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认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
(三)允许或放任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生产、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的;
(四) 对应由本部门负责查处的环境污染事故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环境保护工作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和后果,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 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以及排污申报登记与许可制度的;
(二)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
成治理任务或者在被关停、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拒绝、阻碍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公务的;
(五)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设施,造成环境污染或严重超标排污的;
(六)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与违法责任人勾结、串通 , 妨碍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公务的;
(三)强迫、纵容、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改正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行为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能主动及时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情况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
第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交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国有企业以外其他所有制企业的法人代表或企业所在地行政村的主要负责人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 移交当地纪检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时,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 应当向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和资料。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主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依法组织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对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情节较重”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造成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及较严重影响和后果的;“情节严重”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及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及特别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本办法所称“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依照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87〕环办字第317号)认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监察局、濮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