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科〔2007〕20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规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引导绿色建筑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引导绿色建筑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以下简称“评价标识”),是指对申请进行绿色建筑等级评定的建筑物,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试行)》,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程序和要求,确认其等级并进行信息性标识的一种评价活动。标识包括证书和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评价标识的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四条 评价标识的申请遵循自愿原则,评价标识工作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绿色建筑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 二星级和三星级三个等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管理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制定管理办法,监督实施,公示、审定、公布通过的项目。
第七条 对审定的项目由建设部公布,并颁发证书和标志。
第八条 建设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具体组织实施等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部的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对申请的项目组织评审,建立并管理评审工作档案,受理查询事务。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十条 评价标识的申请应由业主单位、房地产开发单位提出,鼓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共同参与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评价标识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年以上,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无拖欠工资和工程款。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申报材料,填写评价标识申报书,提供工程立项批件、申报单位的资质证书,工程用材料、产品、设备的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材料,以及必须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营管理资料。
第十三条 评价标识申请在通过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后,由组成的评审专家委员会对其进行评审,并对通过评审的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第十四条 经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协调解决的项目,由建设部审定。
第十五条 对有异议而且无法协调解决的项目,将不予进行审定并向申请单位说明情况,退还申请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标识持有单位应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标识。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使用标识:
(一)建筑物的个别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不符
(二)证书或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标识:
(一)建筑物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有多项(三项以上)不符的
(二)标识持有单位暂停使用标识超过一年的
(三)转让标识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四)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评价获得标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被撤销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价标识申请。
第十九条 标识持有单位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况之一时,知情单位或个人可向建设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处于规划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可比照本办法对其规划设计进行评价。
《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未规定的其他类型建筑,可参照本办法开展评价标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有效地控制和消灭结核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饲养的患结核病奶牛均应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市畜牧局是我市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区内患结核病奶牛的认定、处理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工商、财政、公安、卫生、交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患结核病奶牛的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患结核病奶牛的检疫工作,由市畜牧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抽选技术人员进行。市畜牧部门负责对整个检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五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饲养的奶牛,均应自十一月五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到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检疫站进行检疫,逾期不检疫的,由市畜牧部门组织强制检疫;强制检疫发现的患结核病奶牛,一律由市畜牧部门集中无偿处理。
畜牧部门要对患结核病奶牛登记注册,建立档案。
第六条 经检疫认定的结核阳性反应的奶牛统一集中到结核病牛净化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公牛、犊牛和开放性、无繁殖能力、产奶量低的母牛一律捕杀。
(二)非前项规定的母牛进行隔离饲养,二至三年后捕杀。
对患结核病奶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七条 集中隔离饲养后所产的犊母牛,按规定进行检疫,有结核阳性反应的,一律捕杀;健康的,按照净化规程进行饲养。
第八条 患结核病奶牛处理本着国家和个人(单位)共同承担的原则进行补偿。
个人(单位)饲养的患结核病奶牛处理后,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一九九二年发生的,补偿牛价值的80%。
(二)一九九三年发生的,补偿牛价值的50%。
(三)一九九四年发生的,补偿牛价值的30%。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一九九五年后发生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补偿牛的价值由市畜牧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场交易价格确定。
补偿款项由市畜牧部门负责支付。
第十条 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凡从外地购进的奶牛,必须持有出售地畜牧部门的检疫证明,并到购进地的畜牧部门进行复检。
新购进的奶牛经检疫,属于患结核病的,一律捕杀,不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牲畜市场的管理,未经检疫的奶牛一律不得交易。
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牲畜运输管理,凡无检疫证明的奶牛一律不得运输。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畜牧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宣传、组织工作,切实控制结核病的蔓延,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畜牧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要积极支持患结核病奶牛的处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对患结核病奶牛的处理。
凡违反本规定的饲养者,由市畜牧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阻挠患结核病奶牛处理工作,辱骂、殴打工作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畜牧等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