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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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乌鲁木齐河河道。
第三条 开发利用乌鲁木齐河河道应当全面规划,服从防洪总体安排。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依法对乌鲁木齐河河道实施统一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实施河道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乌鲁木齐河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对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六条 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范围:
(一)从源头依连哈比尕尔山天格尔峰胜利达坂一号冰川起,至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退水闸,以两侧岸坎为界,无岸坎的以历史最高洪水位为界;
(二)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退水闸经乌拉泊水库至兰新铁路桥和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退水闸至兰新铁路桥的老河床,以两侧岸坎为界;
(三)兰新铁路桥至红雁池电厂铁路桥,两侧以设计洪水位线为界;
(四)红雁池电厂铁路桥至新医路口,两侧以防洪堤或防洪界桩外侧的护堤地为界;
(五)新医路口至卡子湾一孔铁路桥两侧以防洪界桩外侧的护堤地为界;
(六)卡子湾一孔铁路桥至米泉小水渠,两侧以规划的堤防外侧边界线为界。
第七条 乌鲁木齐河河道的管理范围和护堤地宽度的具体界线,由市水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立标定界,予以公布。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行洪、输水、安全等要求。滩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规划、土地、城建、环境保护、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制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修建通过或跨越河道的各类地面和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在立项前须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书面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后,经河道主管机关依据国家防洪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
第十条为 保护河道安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护堤地;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设施,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弃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护堤、护岸林木除外);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扒口、掘草皮、打井、开渠、爆破、钻探、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堤等水工程建筑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设施;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防洪堤、乌拉泊水库至卡子湾一孔桥段采砂、采石、取土、建房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涵闸闸门。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它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快速路、城市供排水工程设施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河滩快速路的管理。
城市供排水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城市供排水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市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破堤开口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修复或承担维修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环境卫生的管理,保持河道整洁卫生。’
第十六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由河道主管机关做出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依法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及临时占用滩地的,应向河道主管机关交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河道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承担清淤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其违法损害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设施,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弃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的(护堤、护岸林木除外);
(二)在提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扒口、掘草皮、打井、开渠、爆破、钻探、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的;
(三)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设施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防洪堤、乌拉泊水库至卡子湾一孔桥段采砂、采石、取土、建房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爆破、钻探的;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存放物料和修建房屋、市场及其他设施的;
(七)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国家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砂、取土、取石、淘金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恢复河道原状外,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阻碍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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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保证农村乡、村两级教育事业经费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不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乡镇企业、个体企业以及农民,均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征率:
(一)乡镇企业、个体企业,按其营业收入的5‰计征;
(二)川区农民,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计征;
(三)山区(南部山区八县)农民,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计征。
依照本条规定向农民计征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均包括在国家规定的农民负担的5%之内。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低于300元的,免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四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负责征收。
第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用其抵顶正常的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乡(镇)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师补贴,中、小学校校舍修缮、教学设备与图书购置及补充学校其它公用经费,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扣减、挪用、取消。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使用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拟定使用计划及方案,报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教育、财政和农业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向县(区)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地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可以在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总额中,提取3%的征收成本费。所提征收成本费,必须先征入库,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从支出中拨付。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农民人均收入。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7月1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务电子邮箱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务电子邮箱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三府办[2007]21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公务电子邮箱使用管理规定》于2007年9月28日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公务电子邮箱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电子政务发展需要,规范三亚市各机关公务电子邮箱使用与管理,保证其安全高效地运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三亚市公务电子邮箱系统(@sanya.gov.cn)是基于三亚市电子政务平台的一项基本应用系统,也是三亚市政府在互联网上的一项重要应用系统。
第三条 三亚市公务电子邮箱系统是面向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及其下属各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各机关)、免费使用的独立共用电子邮件平台。
  第四条 各机关公务员均可按本规定申请公务电子邮箱,公务电子邮箱不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三亚市各机关公务员使用公务电子邮箱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规定,严禁使用公务电子邮箱传递密级文件。
  第六条 公务电子邮箱是三亚市党政综合信息网络建设的重要组成系统之一,与党政综合信息网络统一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二章 技术保障


第七条 三亚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负责公务电子邮箱的开发、分配及运行维护,并接受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对各部门的网络信息管理员进行公务电子邮箱操作使用培训和指导。各机关网络信息员负责辅导本单位公务员操作使用公务电子邮箱。
第九条 市信息中心应征求各机关公务人员的意见,不断完善电子邮箱的功能,确保网络的安全运行和畅通。


第三章 公务电子邮箱申请及要求


第十条 各机关需开设 sanya.gov.cn 域下的公务电子邮箱,须到市信息中心领取或在三亚市政府网下载《三亚市公务电子邮箱系统使用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此表后,交至市信息中心进行审核、安排。
第十一条 各机关由本单位的网络信息管理员负责公务电子邮箱的申请、发放、更改、注销等工作,保证公务电子邮箱与人员一一对应。如发生人员变动,应及时报告市信息中心。
第十二条 网络信息管理员应按要求对所开设的帐号一律采用实名制,一人一帐号。所开设帐号一律必须登记邮箱使用人的姓名、单位、部门等真实的信息。
第十三条 网络信息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邮件用户的个人资料,严禁私开用户邮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三亚市各机关的单位公务信箱,例如:“建设局局长信箱”、“公安局局长信箱”,由各单位办公室主任或指定人员负责申请。
  第十五条 公务人员原则上只能申请一个公务电子邮箱。凡因工作需要多个公务电子邮箱的,应由本单位指定管理人员向市信息中心提出申请。


第四章 公务电子邮箱的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三亚市公务电子邮箱拥有者以三亚市机关公务员身份使用公务电子邮箱。
第十七条 公务人员履行公务的邮件必须使用公务电子邮箱,公务人员也可因私使用公务电子邮箱。
  第十八条 公务电子邮箱为在国际互联网上通用的邮箱,无论因公或因私使用,均须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规,并与其公务人员的身份相适宜。
  第十九条 公务人员必须在首次登陆邮箱后立即修改密码,密码以字母与数字组合设定在8位以上,做到定期更新密码并妥善保管。如公务人员忘记密码,必须向网络信息管理员报告,凭本单位证明,到市信息中心办理密码重新设置手续。
  第二十条 公务人员应及时收取邮件,邮件在服务器上保留备份不得超过二个月,不得发送超过10兆的邮件。
  第二十一条 连续90天未使用的公务电子邮箱,邮箱内用户文件将被冻结,只可查看目录,不可阅读内容。
  第二十二条 被冻结的邮箱由本单位指定的管理人员向信息中心申请解冻。在自被冻结之日起90天内未申请解冻的,将自动永久删除邮箱内所有文件。
  第二十三条 邮箱内用户文件被删除90天内未申请重新激活,将被禁用该公务电子邮箱。
  第二十四条 被禁用的邮箱如需解禁,应在自禁用之日起90天内向市信息中心提出解禁申请,逾期不提出解禁申请者,将永久删除该公务电子邮箱。


第五章 公务电子邮箱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务人员对自己使用的公务电子邮箱帐号和密码安全负全部责任,并对以其帐号进行的所有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公务人员应向市信息中心举报务电子邮箱被滥用或盗用情况,及时报告系统安全漏洞或其它不正常状况。
  第二十七条 用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计算机及互联网规定的法律法规。遵守所有使用电子邮件服务的网络协议、规定、程序和惯例,不得利用公务电子邮箱作连锁邮件、分发垃圾邮件或商业邮件,不得干扰网络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滥用他人公务电子邮箱,自觉维护公务电子邮箱的严肃性。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公务电子邮箱从事以下活动:
  一、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十、伪造标题或以其他方式操控识别资料,使人误认为该内容为他人所传送;
十一、将无权传送的内容(例如内部资料、设密资料)通过电子邮件系统传送;
十二、将有关干扰、破坏或限制任何计算机软件、硬件或通讯设备功能的软件病毒或其他计算机代码、档案和程序之资料,加以上载、张贴、发送电子邮件或以其他方式传送;
十三、利用邮件系统进行商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机关的网络信息管理员对本单位邮箱要严格管理,发现问题须及时向市信息中心反映。


第六章 公务电子邮箱终止


  第三十条 被冻结或禁用的公务电子邮箱,其邮箱终止条件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执行。
  第三十一条 离开本市公务人员岗位的用户,其公务电子邮箱自登记办理撤销手续之日起, 60天内保留其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将终止其公务电子邮箱的使用权,并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市领导公务电子邮箱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领导邮箱为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四套班子领导使用的邮箱,包括市领导岗位邮箱和市领导个人邮箱两种。
  第三十四条 市领导岗位邮箱,如市委书记邮箱、市长邮箱,为面向社会公布的市领导邮箱,用以收发社会公众与各市领导之间的各种电子邮件,由市信访局负责日常收发管理,所收邮件按现行信访制度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领导个人邮箱为市领导本人使用的公务电子邮箱,一般不向社会公布,其日常收发工作由市领导本人或其秘书负责。
  第三十六条 无论是市领导岗位邮箱还是市领导个人邮箱,均可设置邮箱转发,将发往市领导邮箱的所有信件转发到其本人最常用的其它邮箱。


第八章 机关单位公务电子邮箱使用


  第三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公务电子邮箱为各单位向社会公布的本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如公安局局长邮箱、建设局局长邮箱等。
  第三十八条 三亚市各机关单位必须统一使用机关单位公务电子邮箱,不得自行设立本单位公务电子邮箱系统。
  第三十九条 各机关单位公务电子邮箱须指派专人负责日常收发与管理。
第四十条 机关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必须在政府网站或单位政务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也可通过名片、通讯录、宣传页等各种手段对外公布。
第四十一条 各机关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将和市电子政务平台捆绑运行。市民欲反映的意见、投诉或举报,可以通过电子邮箱完成。
  第四十二条 三亚市各机关单位应按现行信访制度及时处理群众发往机关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内的电子邮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