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规定等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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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规定等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7〕121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规定等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推进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现将《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规定》和《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制度》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电子政务是加快社会经济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是扩大对外宣传、促进对外开放、推进政务公开的有效手段,是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府管理创新的有力措施。为做好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以下简称电子政务工作),促进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对电子政务工作的指导方针和基本原则,结合自治区政府系统的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电子政务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的要求和国务院办公厅电子政务建设规划,结合我区实际,紧紧围绕自治区的中心工作,以“整合、创新、安全、保密、服务、效益”为主线,以提高应用水平为重点,统一规划,统一网络,建立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机制,完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加大投入,坚持量力而行、逐步实施、配套发展的原则,加快建设步伐,使电子政务在推进我区各级政府机关管理创新、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市场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三条 电子政务工作是自治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列入政府工作及政府机关建设的重要议事日程和工作考核范围。
第四条 电子政务工作的主要任务:
全面建成覆盖全区统一的电子政务专网(电子政务内网传输骨干网),依托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各类政务业务应用系统,逐步实现网上办公,建立保障应用安全的信息安全基础设施,构筑全区统一的应急信息管理平台;完成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部门政府网站的建设,使各级政府和部门网站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渠道,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现在线办理,公众认知度和满意度进一步提高;管理体制及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
第五条 电子政务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针:
(一)坚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构、确保资金投入、实行统筹规划、完善政策措施、推行规范标准、落实规章制度和加强考核评估的工作原则。
(二)贯彻以公众和社会为中心的服务理念,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网络;突出重点,分步建设;安全保密、务求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六条 电子政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一)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在国务院办公厅的指导下,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信息化领导小组和自治区电子政务网络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遵循国家和自治区确立的信息化(电子政务)总体规划,结合自治区政府系统实际开展。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是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是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下负责对全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的组织、规划、协调和指导工作。
(三)各地电子政务工作在当地政府(行署)、信息化(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各州(市)政府、各地行署办公室(厅)协调组织,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并承担对所属县市区政府和部门的协调指导职责。
(四)各部门、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工作在主管领导、信息化(电子政务)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办公室(综合处)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开展。
第七条 电子政务工作的机构和队伍:
(一)各地要设置在政府(行署)直接领导下、办公室(厅)管理指导的电子政务工作专职机构,配置必要的既掌握信息技术又熟悉政府机关业务的电子政务专业工作人员,保障本地区电子政务规划、建设、培训、指导及应用管理等具体业务和工作的开展。
(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明确办公室(综合处)负责电子政务工作协调组织的基本职责,同时要设置或确定承担具体业务的电子政务工作机构,配置必要的既掌握信息技术又熟悉政府机关业务的电子政务专业工作人员,保障本单位电子政务规划、建设、培训和应用管理等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统筹协调,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制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总体规划和基本原则的电子政务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 编制规划,应从实际出发,重视调研,科学预测本地本单位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电子政务工作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施规划的可能条件(如经费保障等),加强统筹协调,使建设规模、建设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网络和资源的共享,凡已建立或规划建立的电子政务网络、应用系统及数据资源能共享和利用的,不得再重复规划建设,防止造成浪费。
各地在编制规划时,要注重与当地党委、人大和政协等领导机关负责信息化建设的相关部门的交流和沟通,努力实现电子政务网络互通互联、资源共享共用、业务协同配合的要求。
第十条 规划分为工作总体规划(3—5年)、年度计划(工作要点)等。年度计划依据规划制定,保障规划的实施。对于涉及全局的重要工作、基础网络及应用系统可组织制定单项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规划内容主要应包括规划编制说明、依据、现状、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实施步骤及保障措施等。年度任务计划主要应包括年度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实施周期、职责分工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二条 规划和计划应按照拟制、征求意见(专家评审)、讨论修改及上报审定等主要程序编制,部分程序必要时需反复进行。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依据国家和自治区信息化(电子政务)总体规划,组织制订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涉及全局性应用的系统(项目)建设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规划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室(厅)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统一的规划,结合实际,拟制电子政务工作规划,组织进行讨论评审和修改完善,报经主管领导或电子政务领导小组研究审定。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规划的具体实施工作。
自治区各部门、各单位在组织建设按业务垂直管理关系部署和规划的业务信息网络和业务应用系统时,应认真做好与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网络和办公业务信息系统规划的衔接和配套,确保信息资源的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开展。
第十五 条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电子政务工作总体规划及重要系统建设方案,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协调指导和交流

第十六条 为保障电子政务统一规划的实施,确保统一网络、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实现,自治区及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将对本地区本系统的电子政务协调指导和交流工作纳入重要日常工作予以安排,并在职责、人员配置等方面确保落实,工作开展情况要作为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为方便上级协调指导工作,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有关电子政务工作的重要工作规划、建设方案、机构设置、人事变动、重要工作进展情况、年度工作总结和工作要点等文件材料,均应及时抄报上级政府电子政务工作主管机构。
第十八条 电子政务工作通过印发文件、召开工作会议、督查调研、以岗代培以及组织制订统一的规划和标准规范、审核下级制订的规划和方案、组织进行工作考核和绩效评估等形式进行协调指导。
第十九条 电子政务工作通过举办电子政务论坛、编印交流材料和建立网站专栏、组织培训和考察等方式交流。
第二十条 每2个年度举行一次全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会议和电子政务论坛,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举行。论坛和会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召开,可由有关地州市和单位承办。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工作发展需要,可适时组织召开本地区本系统电子政务工作会议,交流经验,部署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在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和专网网站上建立“新疆电子政务”专栏,作为全区电子政务工作沟通交流的网上平台。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在相关网站上对专栏进行链接,参与协办,组织提供交流信息资料等。同时做好对电子政务工作指导刊物的订阅利用工作,积极组织撰写工作交流稿件,建立和健全全区电子政务工作交流机制。

第四章 督查和调研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政务工作对规划的制定、规划的实施、下达工作任务的落实、会议精神的贯彻及其它有关方面的情况等主要内容进行督查。
督查工作采取电话询问、发督查通报、现场督查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凡是本级政府(行署)部署的重大电子政务工作事项,由办公室(厅)统一组织,电子政务工作机构配合督查部门开展督查,确保落实。其它各项工作,由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督查,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督查部门并上报办公室(厅)。
第二十四条 电子政务工作围绕工作现状、存在问题、发展需求等内容开展调研。调研工作应经常化、制度化,要强调重点,突出普遍性和针对性。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也可组织专题调研。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电子政务的具体业务工作,应制定相应规章制度,使电子政务工作规范有序,依章开展。
第二十六条 电子政务的应用培训、应用系统管理、网络应用管理、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考核和绩效评估等工作,遵循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已制订或将制订的相关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自治区电子政务工作有关制度,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自治区各级政府机关公务员的电子政务知识与应用水平,促进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和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以确保电子政务系统应用效益发挥,推进电子政务工作全面发展为目标;以保障电子政务工作实现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能,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有序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宗旨为根本。
第三条 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精心部署,全员培训。
(二)以人为本,按需施教。
(三)教学相长,保证质量。
(四)全面发展,注重能力。
(五)联系实际,学以致用。
(六)与时俱进,改革创新。


第二章 工作体制

第四条 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要纳入各级政府和部门公务员、干部职工教育培训计划。由办公室(厅)会同人事部门及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根据业务工作要求和电子政务应用需要制订培训目标和计划,办公厅(室)负责协调组织,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人事部门负责监督考核。

第三章 培训对象

第五条 电子政务应用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及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的技术人员。
第六条 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参加相应的电子政务应用培训:
(一)在职期间的各类岗位培训。
(二)从事专项工作的专门业务培训。
(三)新录(聘)用的初任培训。
(四)其他培训。
第七条 培训时间原则上为2至4周,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第八条 培训对象在参加上级组织的脱产培训期间,享受在岗同等待遇。

第四章 内容与方式

第九条 各单位主要领导的培训,以强化电子政务意识培训为重点。
培训的主要内容为:电子政务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推进信息化与实施电子政务的有关重大认识问题;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构架与规划,了解和明确电子政务建设的重点和难点;电子政务的组织领导与管理;了解和掌握计算机与网络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学会使用计算机与网络进行辅助办公、协同办公等。通过培训,拓展其信息化管理视野和战略理念,提高科学决策能力。
各单位主管领导的培训,以提升电子政务建设组织管理能力培训为重点。
培训的主要内容为:推进信息化与实施电子政务的有关重大认识问题;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构架与规划;电子政务的组织领导与管理;信息安全在信息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信息资源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信息化与电子政务的法律、法规;掌握计算机与网络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学会使用计算机与网络进行辅助办公、协同办公等。通过培训,提高其在电子政务规划及建设过程中的管理水平和决策能力。
一般干部的电子政务以普及知识提高技能为重点。主要内容为: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基础知识,计算机及网络应用技术及网上办公实务,信息化与电子政务的法律、法规。通过培训,提高在实际工作中计算机与网络应用能力,不断适应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
第十条 各电子政务工作机构领导的培训,以提高电子政务技术和管理水平为重点。培训的主要内容是:电子政务解决方案的制定、实施与管理;信息化与电子政务的法律、法规;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电子政务与业务流程改造等。通过培训,使其基本掌握信息资源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所必需的新知识与技能,成为精通业务与技术的复合型人才。
从事电子政务专业技术的人员培训,以新技术和现代管理理念、政策法规、标准化体系、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的建设为重点。开展信息化管理和技能培训,强化使用软件的培训及考试,提高对软件的系统管理能力、熟悉程度、应用技能;主要内容是:电子政务基础理论、电子政务建设中典型的应用技术、解决方案与成功实例、电子政务系统的建设与实施、网络信息管理与安全;政府信息化建设中各种软件、硬件系统的运用和维护等。结合电子政务重大工程的实施,进行专项培训或专题研修,培养一批精通信息技术和管理知识的专家型人才。
第十一条 培训方式。除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组织的正式脱产培训外,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培训。
以岗代培的方式。抽调所属地区或单位电子政务工作分管领导和有关骨干人员参与电子政务的规划组织和实施等具体工作。通过参加工作实践和接受指导,提高电子政务工作的规划组织能力和技术管理水平。
以学代培的方式。大力倡导和鼓励工作人员和专业人员自行组织学习和培训工作,通过自学不断更新观念、强化内在素质,提高电子政务应用水平。
以研代培的方式。组织各种研究活动,安排有关人员参与,提高工作水平,促使电子政务在范围和功能上的对外延伸。
以会代培的方式。有计划有层次地组织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疆内外各级各类学术研讨会、专题报告会、经验交流会等,通过交流实践经验、探索方法、交流成果来激发积极性和创造精神。
以考察代培的方式。有计划有目的的分期分批组织有关人员外出学习、考察,开阔眼界,通过学习、比较,提出本地、本单位今后发展的意见、建议、思路和方法。
第十二条 积极开展政府与科研机构的合作,充分利用高校及科研院所的资源,开展电子政务应用培训。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对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的领导。各地、各部门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应指定领导分管电子政务应用的培训工作,应指定相应机构具体负责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四条 各地、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包括考勤、考核、奖惩等,保证培训有序高效地开展,提高培训的整体质量。
第十五条 各地、各单位内部要加强协作,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制订计划和实施意见,认真抓好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本地、本单位的实际,组织编写或采用相应的培训教材,确保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七条 应重视培训师资的培养。要采取请进来、送出去等多种方式培养电子政务培训教师,从科研机构聘请培训教师等办法,解决好培训的师资问题。各地、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培训师资档案,加强对培训教师的管理和培养。
第十八条 各地、各单位必须将电子政务应用培训纳入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内容进行部署和规划,必须在预算中列支开展应用培训的所需经费,保证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经费的及时足额到位。

第六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九条 建立电子政务应用培训考核和激励机制。
考核采取分级负责制。由各级政府和部门办公厅(室)或组织人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考核,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具体实施。
考核内容包括:培训机构、培训人员、培训设施、培训手段、培训计划、培训经费、参训人员受训情况、考勤情况、考试成绩、考试通过率、单位参训人员比率等。
考核结果作为各部门年终考核、个人考核及其它评优评先的指标之一。
第二十条 加强电子政务应用培训的管理。各级管理机制应建立和完善培训档案,如实记载参训人员的受训情况和考核结果,以便上级机关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一条 建立电子政务应用培训机构评估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估体系和规范简便的评估办法,加强对电子政务应用培训机构的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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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2008年1月22日 财社[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253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卫生部制定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


附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新农合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新农合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参合农民个人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筹集的,用于对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并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专门管理和核算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七条 经办机构应配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应按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准确反映基金运行情况,监督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财务会计人员发生变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按照新农合制度和管理政策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影响基金收支的相关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在15日内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批复预算。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预算批复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立即督促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辖区内参合农民人口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统筹地区政府应组织参合农民按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参合费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农民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合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的资金收入。
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是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代资助对象缴纳的资金收入。
集体扶持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扶持新农合的资金收入。
政府资助收入是指各级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和参合农民人数资助新农合的资金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基金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新农合的捐赠收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一般不设立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基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不具备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条件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收入户,但一个统筹地区至多开设一个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尚未缴入财政专户的各项基金收入。
经办机构应按期将收入户存款汇缴财政专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在收取农民个人缴费、收到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后,应向对方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缴款专用收据。
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后,应向捐赠方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第十七条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统筹地区,基金收入分别计入统筹基金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实行大病统筹或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基金收入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统筹地区应从统筹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规模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风险基金可由基金统筹地区或省级统一管理。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八条 基金支出应按照新农合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支出项目和随意提高补偿标准。
第十九条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统筹地区,基金支出包括统筹基金支出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支出;实行大病统筹或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基金支出全部为统筹基金支出,其中实行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统筹基金支出包括住院统筹基金支出和门诊统筹基金支出。
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医药费用的补偿支出。其中,住院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的补偿支出,门诊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门诊和健康体检费用的补偿支出。
门诊家庭账户基金支出是指设立家庭账户的地区,用于参合农民门诊费用、住院自负费用和健康体检的支出。可以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
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银行手续费等工作经费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但一个统筹地区至多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除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医药费用、向参合农民支付补偿费用和向财政专户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全部补偿支出实行财政专户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的地区,可不设支出户。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分月支出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或由财政专户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的监管,及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药费用。探索通过采取单病种付费、费用总额预付、预付制与后付制相结合等措施,控制医药费用支出,提高基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含风险基金)、门诊家庭账户基金结余。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统筹地区,基金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结余;实行大病统筹或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基金结余全部为统筹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应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统筹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25%,其中当年统筹基金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15%(含风险基金)。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统筹基金历年结余中的存款;
(二)按程序申请动用风险基金;
(三)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渠道。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的财政专户是指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新农合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统筹地区只能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设立收入户的统筹地区,接收从收入户转来的收入;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划拨基金或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基金结算。
第二十八条 政府资助收入由财政部门从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通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直接划转到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
第三十条 未经过经办机构收入户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的收入,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款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一条 从财政专户直接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支出,应将支付凭证的其中一联或将支付凭证复印件加盖印章后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二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按照国务院公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三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条 新农合提高统筹级次及其他特殊情况发生时,应当对本级基金进行清算。基金清算前应对基金的财务情况进行清理。基金清算时按照补偿参合农民医药费、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参合农民医药费、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的顺序进行清偿。
基金清算后的余额和基金运行中形成的其他资产、未清偿的债务及有关资料一并转入指定的部门或单位。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五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民个人缴费标准,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三)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四)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或办理结算;
(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补偿医药费用;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卫生部门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其他机构经办新农合基金业务工作的,由统筹地区财政、卫生部门根据本制度及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制定相应的财务管理办法,并报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规定为准。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10月21日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现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都纳入保障范围的目标。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管理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工会负责本辖区或者本企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统计、计划、审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家庭收入计算,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子女(包括从本地到外地就读的子女)、父母;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部分: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保险金;
  (三)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
  (四)继承、赠与收入;
  (五)出租、转让财产收入;
  (六)偶然所得收入;
  (七)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统筹保险费;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四)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丧葬费。


  第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家庭收入按提出申请之月前连续3个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以及考虑当地下列因素确定:
  (一)城市居民实际生活水平;
  (二)物价指数;
  (三)经济发展水平;
  (四)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市辖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计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计划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备案后,再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适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提高。需要提高时,应当依照前两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对申请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填写的审批表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对报送其审批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查,并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批准其全额享受、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应当按户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以户为单位在低保对象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决定和理由以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当月起计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按月发放,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应当委派专人负责按月送达。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因户籍变动的,应当在户籍迁入地重新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当月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报告,并办理下月起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停发保障金的,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交回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回县级民政部门核销;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应当重新填写审批表,进行再次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对领取保障金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一般每3个月核查1次。


  第十八条 已失业或者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并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
  依照前款规定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低保对象,自就业之日起3个月内因就业所增加的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低保对象在住房、水电、燃煤(燃气)、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并针对低保对象制定必要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工商、税务部门在工商登记、管理和税收方面应当对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的低保对象给予照顾和优惠。
  低保对象新办信息业、咨询业、技术服务业个体经营的,自开业之日起,其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两年;新办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个体经营的,自开业之日起,其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1年;利用自有住房从事科技、信息、文化、修理等服务行业个体经营的,自从业之日起5年内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就学的低保对象减免学杂费及有关费用。
  低保对象到定点医院或者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应当凭保障金领取证免收其普通挂号费和适当减免住院及门诊床位费。
  低保对象到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其适当减免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当根据财力,对确有困难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上级财政的补助;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资助;
  (四)保障资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纳入财政在国库开设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纳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和《经费用款计划表》,财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应当在次月10日前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民政部门开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
  民政部门应当按月拨付和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月统计低保对象的人数、家庭数以及保障金的发放数量等情况,报上一级民政部门汇总并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不予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居民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前款所称情节恶劣的,是指下列情形:
  (一)冒领金额超过2000元的;
  (二)冒领时间超过6个月的;
  (三)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决定之一不服的,可以依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二)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三)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低保对象除按照本办法享受保障待遇和扶持、优惠措施外,还可以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