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交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办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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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交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办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通知

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体法行函[2005]31号



关于调整交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办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通知


各相关机构:
  根据交通部《关于调整部体改法规司及内设处室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交人劳发[2004]648号),交通工业产品质量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我司行业体制改革处负责组织实施。为此,我司对交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办事机构及有关人员进行了相应调整,具体如下:
  1、交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交通部体改法规司行业体制改革处,负责人:朱伽林(交通部体改法规司行业体制改革处处长);联系人:葛援(交通部体改法规司行业体制改革处副处长); 电话:010-65292602、65292603。
  2、调整后,交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名单见附表。
  特此通知。
  附件:交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名单

                交通部体改法规司(章)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交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名单
序号 交通工业产品名 称 审查部名称 检测机构名称 负责人 电话/传真/邮箱 联系人 电话/传真/邮箱 地址/邮编
1 机动车制动液 机动车制动液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    (设在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 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 蔡凤田(主任) Tel:010-62079205,13501260972Fax:010-62079180E-mail:ft.cai@ rioh.ac.cn 刘 莉 Tel:010-62079179,13611185852Fax:010-62079180,62014130E-mail:Li.liu@ rioh.ac.cn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邮编:100088
葛援 (副主任) Tel:010-65292602,65292603Fax:010-65292603E-mail:geyuan@ moc.gov.cn 张学利 Tel:010-62079180,62014121Fax:010-62079180,62014130E-mail:xl.zhang@ rioh.ac.cn
2 公路桥梁支座 桥梁支座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        (设在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 1.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2.北京交通工程第二检测中心(原交通部交通工程检测中心)3.化学工业橡胶杂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何玉珊(主任) Tel:010-62079574,62045675,13701255645Fax:010-62079595E-mail:ys.he@ rioh.ac.cn 国天逵 Tel:010-62079574,62045675,13601325786Fax:010-62079595E-mail:tk.guo@ rioh.ac.cn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邮编:100088
葛援 (副主任) Tel:010-65292602,65292603Fax:010-65292603E-mail:geyuan@ moc.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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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名单(续)
序号 交通工业产品 名 称 审查部名称 检测机构名称 负责人 电话/传真/邮箱 联系人 电话/传真/邮箱 地址/邮编
3 救生衣 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      (设在中国船级社工业产品处) 武汉救生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 黄世元  (主任) Tel:010-65136692,65136633-340Fax:010-65247524E-mail:syhuang@ ccs.org.cn 王海涛 Tel:010-65136633-343Fax:010-65136678,65247524E-mail:wht@ ccs.org.cn 北京市王府井大街99号世纪大厦A909室邮编:100006
王海涛、龚暄威   (副主任) Tel:010-65136633-343、348Fax:010-65136678,65247524 龚暄威 Tel:010-65136633-348Fax:010-65247524E-mail:gxw@ ccs.org.cn
4 港口装卸机械 武汉港口机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设在武汉理工大学)注:审查部待设立 武汉港口机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陶德馨(主任) Tel:027-87651455,13907133072Fax:027-87880790(校办), 86534380(中心办公室)E-mail:dexintao@mail.whut.edu.cn 孙昌之 Tel:027-86534380,8656336513808668991Fax:027-86534380E-mail:scz@mail.whut.edu.cn 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40号武汉理工大学(余家头校区)武汉港机质检中心(83号信箱)邮编:430063
葛援 (副主任) Tel:010-65292602,65292603Fax:010-65292603E-mail:geyuan@ moc.gov.cn 蒋国仁 Tel:027-86534380,86563365, 86581420(h),13808668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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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江府办[2002]2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我市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修订、审批工作已完成。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利用的规划管理,全面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实现规划确定的目标,保障我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现将《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规划实施取得成效。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确保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权威性。要充分认识规划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基础地位和"龙头"作用,切实加强规划实施管理,保障土地利用和管理目标的实现。要把规划实施管理放在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位置,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体系。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协调解决规划实施中突出问题,要带头依法行政,按照土地利用分区确定的用途管制原则管理土地,确保规划实施取得成效。

  二、江门市是我省唯一实施规划试点的地级市,各级要在规划实施的制度创新、政策研究和加强规划管理的实施方法、手段的改进等方面作有益的尝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充分发挥规划自身的控制和指导作用,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的实现。

  三、各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解决规划实施中的各种问题。要及时总结规划实施的经验,并将每年度的规划实施工作总结于年底前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江门市将根据工作需要有重点地对各市、区规划的实施工作进行检查,对实施工作做得好的给予表彰,并在全市推广其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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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一日

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实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项目标任务,发挥规划的宏观调控作用,全面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我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将规划期限、主要控制指标、地块用途、批准机关和日期等内容,在镇人民政府办公所在地或指定地点长期公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的计划管理,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没有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必须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四条省下达的城镇建设专用指标,专用于由省政府批准的中心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其使用年限为五年。

  第五条城镇专用指标封闭使用,逾期不用,过期作废。使用该专用指标的城镇如占用耕地,原则上应在当年内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如本镇没有条件开发新耕地的,可进行易地开发或缴交耕地开垦费。

  第六条农用地转用指标实行台帐管理,每宗用地使用指标需逐笔核减,指标当年使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只能结转一年。

  第七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必须先经过国土部门预审,正式申请用地时必须出具项目的预审报告。未能通过预审的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八条建设单位提出预审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预审的正式文件,建设项目建设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应包含土地利用的章节,内容包括规划选址情况、用地规模、用地类型和补充耕地资金落实情况等);拟占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生区内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九条国家、省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单位持申请表和预审的有关材料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项目的初步审查,市(县)国土资源局按照预审审查要求加具初审意见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加具审核意见报省国土资源厅。属于省批准的项目,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审核情况向建设单位出具预审报告。属于国家批准的项目,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土资源部审查,由国土资源部向建设单位出具预审报告。

  江门市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预审报告。

  各市(县)批准的单独选址项目由各市(县)国土资源局直接受理、审查、出具预审报告。

  第十条江门市区分批次经批准转用的土地,在安排具体项目时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审查、出具预审报告。

  各市(县)市区分批次经批准转用的土地,在安排具体项目时由各市(县)国土资源局直接受理、审查、出具预审报告。

  其他需分批次转用的土地,在报批前由镇国土部门分批次向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审,市(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出具预审报告。

  第十一条在建设用地项目报批过程中,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审查项目。

  第十二条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做好规划和用地审查的各项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批准用地。

  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属于国家、省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据国家、省政府的批准文件,可及时调整规划,将规划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资料一并报批。

  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批准用地,确需建设的项目,需先修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第十三条分批次农用地转用,不得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

  因特殊原因,小部分用地确需超出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的,在编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方案时,可以对规划作局部调整,落实到规划图上,并将规划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资料一并上报,由负责规划职能部门对规划局部调整确认。

  全部或大部分超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须按法律规定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第十四条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实行批前批后公示制度,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必须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占用耕地的,必须补充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缴交耕地开垦费。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充耕地的义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补充耕地。

  第十六条制定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方案时,必须注明与补充耕地挂钩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名称,并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范围以及用于补充耕地的地块位置。对未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的补充耕地方案,原则上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投资概算中应列补充耕地所需费用。如概算中未列补充耕地所需费用,或费用标准未达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或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八条严格执行国家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
条例》,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严禁将基本农田擅自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农业结构调整必须坚持能用非耕地的不用耕地、能用劣地的不用好地,并做到集约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土地利用的影响必须在时间、空间、利用方式、利用强度等方面合理控制,避免因农业结构调整,而对土壤耕作层产生永久性破坏。

  第十九条各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立补充耕地项目库。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必须从补充耕地项目库中选择。

  第二十条跨县级市的易地补充耕地工作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统筹管理,包括统一委托申请,统一安排易地补充耕地任务,统一委托价格,统一验收,统一指标调整。

  第二十一条使用自筹资金跨县级市易地开发整理增加的耕地享有100%补充耕地指标,同时可按60%比例折成农用地转用指标(简称折抵指标),其中耕地指标占50%。

  第二十二条在易地开发整理所产生的折抵指标80%归投资方,开发整理所在地享有指标20%;折抵指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上报过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确保规划期内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规划期不一致的,要审查城市人口预测和人均用地指标是否合理,结合当地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和利用效益,确定合理的用地规模。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严格组织实施,但遇到下列情况可申请进行修编或局部调整:

  (一)国务院和省政府已批准行政区域调整的市、县(市、区)、镇,需要按新的行政区域调整或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建设项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需要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需要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需要局部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属于省政府批准的中心镇,其建设用地按《广东省中心镇建设用地规模核定的工作意见》确定的规模,根据省批文修改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进行规划修编或局部调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符合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应逐级向规划原批准机关行文申请修编,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规划修编。修编完成后的规划,应按原规划审批程序和要求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符合局部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可直接编制规划局部调整方案,随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材料一并上报,由规划原批准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行规划局部调整备案。

  第二十七条做好规划成果资料建档备案工作。规划资料成果,包括规划批复文件、规划文本、说明、规划图件、附件以及规划编制、审批工作中的其他文件,必须建档备案。

  第二十八条建立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和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对规划实施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后,应将项目用地的规模、范围(界线)按现状图例转绘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或城市规模控制图上。

  项目用地涉及到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的,应将调出或增划的保护区用地范围按图例标绘到规划图上。

  第三十条建立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执法检查制度,全面监测与典型地区跟踪相结合,定期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并以书面材料将检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建立实施规划领导责任制,将规划的编制和执行列为考核各级政
府主管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的一项重要考核指标。
第三十二条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对违反本实施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科研生产联合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科研生产联合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科研生产联合,促进科技和经济的协调发展,加快企业的技术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研生产联合主要指具有法人地位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机构、设计机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科技机构)、大、中专、技工学校(以下简称院校)之间联合兴办科技企业以及它们的生产企业、企业集团等经济不行(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之间进行的、以技术向生产转
移为纽带的横向经济联合。
第三条 科研生产联合必须紧紧围绕生产企业、行业的技术进步、地区的资源开发、发展外向型经济和经济建设进行。通过科研生产联合,进行联营、合作、合股和技术成果转让,以开拓新的生产力,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第四条 科技机构、院校同生产企业建立各种科研生产联合,应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这种联合可以是单项联合和多项联合,也可以是科研、生产、经营的综合联合;还可以承租、承包或购买企
业,成为科研先导型的企业或直接进入生产企业,实现科研生产一体化。
第五条 科研生产联合组织的类型有法人型、合伙型、合同型。
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是指科技机构、院校与生产企业之间联合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取得法人资格的科研生产联合体,也称紧密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
合伙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是指科技机构、院校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联合,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由联合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负连带责任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出称半紧密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
合同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是指科技机构、院校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联合,按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科研生产联合体,也称松散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
第六条 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要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建立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要订立经各联合成员协商一致的联合体章程。这些合同、章程是联合体的基本准则,应明确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业务范围、组织形式、人事任免制度、投资形式及数量、技术权益、财务管
理、资产处理、利益分配、风险承担、加入和解除的手续等。
第七条 建立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需报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或所在地市、县(区))科委批准,送同级经济协作办公室备案,并向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建立合伙型和合同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需报双
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及经济协作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各种科研生产联合体应向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及经济协作办公室报送各种有关统计报表。
第九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中各方的合法权益,包括经济利益、专利权、科研成果所有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条 联合体各方都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联合体当事人因履行合同或联合体章程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可请同级或所在地市、县科委和经济协作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调解;协调或调解不成时,联合体中任何一方可依尘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属于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应建立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基金。开发基金的来源,可以从该联合体实现的利润中税前提百分之二十,或从该联合体的产品销售额中提百分之一。开发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各级专业银行应积极支持生产企业和科技机构、院校联合进行中间试验和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支持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生产发展,给予优先贷款。有贷款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应在实现的利润中先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归还贷款。
对承担引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创新任务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各级银行应择优扶植,给予优先贷款。
第十三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可以实行股份制。允许有关部门和集体、个人对联合体进行参股或投资,并根据合同或联合体章程规定按股分红。
第十四条 科研生产联合研究、开发的新产品,由市以上经委或科委会同同级税务部门核准确认后,两年内给予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第十五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实现的利润,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即联合各方按合同或章程规定从联合体中取得的收入,由各方自行按章纳税。
第十六条 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科技机构、院校按本规定从科研生产的联合体中取得的收入,从获利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科技机构、院校到老、少、山、边、穷地区,以技术或转让成果形式进行联合生产(经营),从获利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十七条 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的各方凡以技术入股形式从联合体取得的收入,可提取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作为对参加研制与开发有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但个人所得应按国家税法规定纳税。
第十八条 经本单位同意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工作成绩记入本人技术考绩档案,其定职、晋级、技术职务聘任等与参加科研科学工作的科技人员同等看待。
第十九条 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独立的科技机构、院校仍享受原有的各种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参加法人型科研和生产联合体工作的科技机构、院校的人员,其工资奖金标准可按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的标准执行,由本人选择一种。
第二十一条 外省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科技机构、院校和我省生产企业之间建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可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