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申报软件和打印机型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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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申报软件和打印机型号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安监管司办函字[2003]21号

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申报软件和打印机型号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国家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的要求,经研究,现将使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申报软件和打印机型号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打印机型号
  确定惠普LJ5100型激光打印机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发证机关填写、打印许可证的打印机。由发证机关自行购买。
  二、数据库及打印软件
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监管,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国家局委托北京多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数据库和经营许可证书打印软件。各审批发证机关可从国家局政府网站(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和北京多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站(网址:www.msdsonline.com.cn)下载使用。
该打印软件要求在可以运行windows98以上操作系统的计算机上使用。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软件
  为便于经营单位制作电子版申报材料,建立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数据库和审批发证,北京多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软件,需要的经营单位可直接与北京多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联系订购。联系人:卢业;电话:010-62138041、62138042。


              二○○三年四月一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软件订购办法

一、经营单位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软件订购单》第一、二联(字迹工整、勿草书)后,与汇款凭证一并传真至北京多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润公司)。开户银行、银行帐号及联系人、电话如下:
  开户名:北京多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中轴路支行
  银行帐号:060739012015015291;联系人:卢业
  电 话:010-62138041、62138042、62195861
  传 真:010-62139661
  电子邮件:niumj@263.net或niumj@163.net
  二、经营单位订购单和汇款凭证确认后,多润公司即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向经营单位发送软件下载序列号。具备上因特网条件的经营企业凭软件下载序列号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或多润公司网站(网址:www.msdsonline.com.cn)上下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软件。不具备上因特网条件的经营单位,多润公司可以寄送。
三、注意事项
  1.为保证审批数据的准确和唯一性,下载序列号被设定为网上下载唯一的凭证,不使用或使用过的下载序列号将不能在网上下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软件;
  2.在www.msdsonline.com.cn上提供了详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软件下载说明、使用说明、过程演示、问题解答;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软件在可以运行Windows98以上计算机操作系统环境下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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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软件订购单

第一联记帐凭证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名称 邮 编
通讯地址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电子信箱 (注:下载用户必填)
订购方式 网上下载(  ) 邮局邮寄(  ) 价 格(每套) 150.00元
订购数量 套 金 额(大写) 仟 佰 拾 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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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软件订购单

第二联记帐凭证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名称 邮 编
通讯地址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电子信箱 (注:下载用户必填)
订购方式 网上下载(  ) 邮局邮寄(  ) 价 格(每套) 150.00元
订购数量 套 金 额(大写) 仟 佰 拾 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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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秘鲁政府就秘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政府 秘鲁政府


关于我与秘鲁政府就秘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8月1日)
国务院:
  我与秘鲁政府已就“九七”后秘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我方照会(副本)和秘方照会(影印件),请予备案。秘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秘鲁政府就秘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秘鲁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兼秘书长
豪尔赫·博托·贝纳莱斯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向阁下致函并提及两国政府代表近期就秘鲁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会谈,就此,谨建议两国政府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秘鲁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秘鲁总领事馆履行领事职能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三、秘鲁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依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行使职能。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处理领事事务。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任景玉(签字)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于利马

济南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促进民族团结,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卫生、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人员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人员总数的10%;
(二) 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人员总数的15%;
(三) 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人员总数的20%;
(四) 单位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五) 采购、储存、销售、厨灶等主要岗位应当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条 凡供给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肉,必须按照清真风俗习惯屠宰、加工。
凡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第七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容器、计量器具、储藏容器等应当保证专用。
新设置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三米以上的距离。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人员和外来人员不得将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带入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肉食应当从持有《济南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凭民族工作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卫生、工商部门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然后再到民族工作部门领取《济南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清真食
品标志。
未取得《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禁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一条 申领《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 单位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影印件;
(二) 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命(聘任)书影印件;
(三) 个体工商户本人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影印件;
(五) 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民族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仪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许可证》和清真仪器标志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转让《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改业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
各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核发《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单位和个人自行制作悬挂的《清真食品证》和清真标志一律废止。已经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民族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处罚应当出具行政执法证件。执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民族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附设在宾馆、饭店内的清真餐厅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