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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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
  发展改革、农业、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
  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
  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
  第六条(技术服务和知识宣传)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市容环卫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村民建房的规划技术标准、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励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申请个人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规划申请个人建房。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条(用地计划)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乡)人民政府。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公开办事制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条(宅基地的使用规范)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区(县)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镇(乡)土地管理所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个人建房

  第十一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本市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乡)人民政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程序)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审批。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
  由镇(乡)人民政府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审批结果的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宅基地范围划定和开工查验)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镇(乡)土地管理所应当在10日内,到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并通知镇(乡)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
  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施工图纸)
  农村村民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当使用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其审核的图纸,或者免费使用市建设交通委推荐的通用图纸。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组织落实向农村村民推荐通用图纸的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化粪池应当远离水源,并加盖密封。
  第十八条(竣工期限)
  镇(乡)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镇(乡)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前通知镇(乡)土地管理所,由镇(乡)土地管理所派员同时到实地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经验收符合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补建围墙的程序)
  村民户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补建围墙申请经批准后,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查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实地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
  补建围墙的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完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章集体建房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房的统筹安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集体建房。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房的规划和用地审批)
  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向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询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的意见,明确污水收集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凭以下材料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决定;
  (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
  (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
  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
  经审核批准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三条(集体建房的工程建设管理)
  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房的配售)
  集体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住房配售的具体方案。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送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布集体建房的成本构成和配售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房的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集体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并建造集中收集粪便的管道和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集体建房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第四章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标准)
  个人建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6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个人建房用地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制定。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
  第二十八条(建筑占地面积的计算标准)
  个人建房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用地人数的计算标准)
  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的常住户口进行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武警、在校学生,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计入户内。
  村民户内在本市他处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人员,或者因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用地人数。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关于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的具体认定办法。
  第三十条(用地程序和标准)
  原址改建、扩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规划易地新建住房的,均应当办理用地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用地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间距和高度标准)
  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
  (二)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
  (三)楼房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2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8米到3米。副业棚舍为一层。不符合间距标准的住宅,不得加层。
  第三十二条(围墙的建造要求)
  个人建房需要设立围墙的,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不得超过2.5米,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镇乡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房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的执行)
  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三十六条(个人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农村村民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
  农村村民建房的房屋层高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集体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集体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的;
  (二)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等违反规划管理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或者没收后仍未完全消除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2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农村违法建设工程的强制拆除)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农村违法建设工程,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违反质量和安全要求的处罚)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区(县)建设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村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和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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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7年1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
  (一)第八条修改为:“使用人防工程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防部门制定。”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人防部门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属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业务建设,做到专款专用。”
  (三)删除第十五条。
  (四)“区或县(市)”修改为“区(市)”。
  二、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建制镇,因房屋交易、抵押、赠予等需评估房屋价格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房屋估价标准按房屋重置完全价格成新折旧的方法制定。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物价局根据价格因素,每三至五年调整公布一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房屋估价标准可参照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结合当地价格因素制定。”
  (三)第八条修改为:“房屋估价须由当事人向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
  (四)“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三、青岛市黄岛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黄岛供水水源工程(以下简称水源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小珠山水库是水源工程的调蓄水库,其权属不变,仍由胶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工程的管理和水源工程水量的统一调度,其日常工作,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海岸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供水管理处)负责。”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供水管线外两侧10米和河道堤防外两侧50米范围内为水工程保护区域。”
  (四)第六条“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后增加“和工程保护区域内”。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水源工程管理、维修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设备等,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采购或者其他方式实施。”
  (六)删除第十八条。
  四、青岛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和建制镇。”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市鉴定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修改为“市鉴定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
  第二款“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由市鉴定机构负责安全鉴定。”修改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内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由市鉴定机构负责安全鉴定。”
  (三)原第十五条中“《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修改为现第十四条中“《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
  (四)删除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五)“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五、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一)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和委托其他组织、个人执法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被通知机关必须在限期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通知机关。被建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建议,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议机关。”
  (三)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决定权的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二)在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的;
  (三)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的;
  (四)对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中有徇私枉法、贪污受贿行为的;
  (六)其他违法行使职权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
  (四)删除第四十九条。
  六、青岛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删除第五条、第十三条。
  (三)原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7年10月27日起施行。”
  七、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黄岛、城阳区辖区及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市城市规划区。”
  (二)第四条修改为“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清理、取缔辖区内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清理整顿有关经营活动的工作,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第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无证商贩,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并依法予以取缔;
  (二)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对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第九条修改为:“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城管监察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八、青岛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在市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广场周边和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单位设置门头和橱窗,必须遵守本规定”。
  (二)删除第十二条。
  (三)“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九、青岛市禁止乱贴乱画广告规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黄岛、城阳区辖区及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市城市规划区”。
  (二)第八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乱贴乱画广告行为,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行为的通讯工具等有关证据,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电信经营单位中止对违法行为人的通讯服务业务”。
  (三)删除第十条。
  (四)“城管监察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十、青岛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九条第三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举办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物价部门”修改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以及实施上述手术引发的并发症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和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六)原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生育保险办法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部分文字、标点符号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附件:修改后的《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全文

附件:


修改后的《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全文


  一、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我市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推动人防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的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建设为经济建设服务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挥和通信枢纽外,凡有条件利用的,平时都要因地制宜的充分利用起来,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 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属国家财产,平时使用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由人防部门收取使用费。
  第四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凡需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个人和外商(以下简称乙方)都应提出申请,经人防部门批准,并同人防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使用合同后,方可使用。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审批:
  (一)使用市人防工程管理单位直接管理的公共人防工程和市委托区(市)人防工程管理单位代管的公共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审批;
  (二)使用街道、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管理的公共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由所在区(市)人防办审批;
  (三)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单位自己安排使用。自己不用时,可由所在的区(市)人防办安排并审批。
  第五条 人防工程使用合同履行的期限,一般一次签订不超过两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时可续订。使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六条 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合理使用人防工程,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结构,改动设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易污染和有毒物品。合同期满交回时,甲方应进行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
  第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要无条件的服从战备需要。一旦发生战争,或根据统一规划进行工程改造时,乙方应在限期内交回,同时解除合同。
  第八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收费范围:
  (一)利用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兴办工业、商业、服务业、养殖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有经济效益的事业;
  (二)利用人防工程敷设通信线缆和其他管线;
  (三)利用人防工程通风调节气温;
  (四)利用人防工程的积水点、水井、水库作水源;
  (五)利用人防工程施工排出的渣石等副产品。
  第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防部门制定。
  第十条 利用人防工程兴办老年人和儿童文娱活动室以及其他无经济效益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可免收使用费。
  第十一条 对自筹资金改造利用人防工程办企业,或向人防部门开发的重点平战结合项目集资的,在收费价格上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人防部门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属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业务建设,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防部门对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要加强管理,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做到先收后用,严禁乱收滥用。用于市人防工程建设的部分,要纳入市人防建设年度计划。市人防办对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工作,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在税收、用水、用电、资金、提供货源、发放营业执照、地面配套工程和出入口占用土地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其他有关问题,仍按国家和省、市人民防空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二、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估价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房屋价格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建制镇,因房屋交易、抵押、赠予等需评估房屋价格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物价局负责房屋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房屋估价应坚持实事求是、以质论价的原则,按照房屋估价标准进行。
  第五条 房屋估价标准按房屋重置完全价格成新折旧的方法制定。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物价局根据价格因素,每三至五年调整公布一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房屋估价标准可参照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结合当地价格因素制定。
  第六条 房屋结构质量等级评定按附件(三)的规定执行。不同结构质量等级房屋的耐用年限、残值率、完损等级、新旧程度按附件(一)的规定执行。
  房屋造价按新建或拆迁重建所发生的单体工程造价,即: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工程外包干和材料差价)、勘察测绘设计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拆迁补偿费、三通一平费、投资利息、管理费等测算确定。
  第七条 对按房屋估价标准规定成新在五成(含五成)以下,但经维修保养质量确有提高的房屋,可按照《青岛市各类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附件二),视房屋现状实际,按下列公式评估房屋实际成新和房屋现值:
  房屋实际成新=(房屋估价标准规定成新+按(附件二)评估的成新)÷2
  房屋现值=房屋总建筑面积×房屋实际成新所对应的房屋估价标准中的每平方米现值或介于两成新之间的每平方米现值的平均值。
  第八条 房屋估价须由当事人向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房屋估价标准,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民用旧房估价暂行标准》(青政办〔1983〕16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略)

  三、青岛市黄岛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岛供水水源工程(以下简称水源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源工程,是指自洋河、漕汶河拦河坝至小珠山水库配水前池的所有工程设施。
  水源工程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
  第三条 小珠山水库是水源工程的调蓄水库,其权属不变,仍由胶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工程的管理和水源工程水量的统一调度,其日常工作,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海岸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供水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水源工程的水量分配与调度应优先满足黄岛区居民生活和国家重点项目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用水。
  第五条 水工程已征用的土地为工程管理范围,由供水管理处会同胶南市、胶州市政府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
  水源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由工程管理单位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供水管线外两侧10米和河道堤防外两侧50米范围内为水工程保护区域。
  第六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和工程保护区域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
  (二)爆破、取土、采石、挖沙;
  (三)在水域内炸鱼、游泳、清洗衣物或向水域内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及其废弃物;
  (四)擅自引水、堵水;
  (五)对水源工程及水质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经工程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工程管理范围以外的一定区域,划为工程保护范围。
  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不变。
  第八条 水源工程应建立健全水文观测点,搞好水量水质监测。
  第九条 水源工程的橡胶坝、闸门、机泵,必须按照供水管理处的指令启闭。
  第十条 水源工程的供电设施系专用供电线路。供电设施的高压线和变电站低压套管以上(含低压套管)部分,由胶南供电公司负责管理;低压套管以下部分由供水管理处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得从线路上架设支线。
  第十一条 水源工程管理、维修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设备等,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采购或者其他方式实施。
  第十二条 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水源工程正常供水和设备维修的前提下,可根据季节性供水的特点,按有关规定开展综合经营。
  第十三条 水源工程实行计划供水。
  (一)用水单位应于每年10月1日前编制下年度用水计划,报供水管理处。
  (二)供水管理处应根据各单位的用水计划和水源条件,编制年度供水计划。
  (三)供水计划中用于农业部分的供水调度,由胶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将用水情况及时通知供水管理处。
  第十四条 为农业供水的水费,由胶南市有关部门按《青岛市实施〈山东省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细则》规定的标准征收;其它供水的水费和水资源费,由供水管理处按有关规定征收。
  小珠山水库作为水源工程调蓄水库的调蓄费,由供水管理处按季与小珠山水库管理所结算。
  第十五条 水源工程供水,可实行征收年基本水费的办法。
  基本水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和实施。
  第十六条 供水水费收入中的库区移民扶助金由供水管理处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扶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青岛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和建制镇。
  第四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级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合理使用和维护城市房屋,并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鉴定
  第六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市鉴定机构)和各县级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各县级市、区鉴定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城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 市鉴定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
  (一)属军产、外产、侨产及港、澳、台胞房产的房屋;
  (二)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风貌保护建筑的房屋;
  (三)三层以上(含三层)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
  (四)市鉴定机构认为应由其鉴定的房屋。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内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由市鉴定机构负责安全鉴定。
  各县级市、区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前二款规定以外房屋的安全鉴定。
  第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鉴定机构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严重损坏或危及安全的异常迹象时,应及时申请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达到下列使用期限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申请鉴定机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一)使用期满六十年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含钢结构)房屋;
  (二)使用期满五十年的砖混结构房屋;
  (三)使用期满四十年的砖木结构房屋;
  (四)使用期满三十年的简易结构房屋。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同时交验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调查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试;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制作、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对一般民用建筑应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工业建筑、公用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的鉴定项目,应在六十日作出鉴定结论。其中,对属于特殊危险的房屋,鉴定机构必须立即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五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须及时发出鉴定文书,并在鉴定文书上提出处理建议;属于非危险房屋的,须在发出的鉴定文书上注明其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须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六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不能使用,又无修缮价值,但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整幢房屋。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应按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按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进行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治理行为的,由房管部门作出决定,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治理或采取其他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治理的私有危险房屋属于出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与承租人共同出资治理,承租人所付的治理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一条 治理危险房屋需使用人临时搬迁的,房屋所有人应及时通知使用人搬迁,治理完毕应及时通知使用人回迁;房屋使用人不得拒绝治理、搬迁,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房屋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需到有关部门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未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所有人不得隐瞒事实进行房产交易。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本市的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所负责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本市、区(市)和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政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本系统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法制工作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
  (二)负责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工作;
  (四)组织或者参与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五)受理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报告,组织交流行政执法工作经验和信息;
  (六)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七)对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八)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不完善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做到合法、公正、适当、准确、及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行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协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主管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同有关行政机关联系;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有关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业务培训、考核。
  行政机关新录用、调入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三)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把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责任逐级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所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指导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活动,并向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和服务。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或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使用国家、省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国家、省没有统一规定的,必须使用青岛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和配套制度。
  行政执法的程序应当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定职权;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适用法律正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公正、适当;
  (六)法律文书规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一)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
  (二)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三)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申请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必须按规定程序经审核批准,取得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并使用国家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文书档案,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具有的要求举行听证及复议、诉讼、申诉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机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下列制度:
  (一)行政执法检查、考核制度;
  (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统计制度;
  (三)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和委托执法备案制度;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五)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六)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实施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贯彻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的机关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时清理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应该明令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下列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报送关系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三)罚款、没收财物数额较大的;
  (四)其他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组织执法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委托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报送关系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审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由专门机构对审理意见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标准由该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市和各市、区人民政府设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加强对证件发放、使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应当纳入单位目标责任考核和公务员考核范围。
  第四十四条 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和委托其他组织、个人执法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被通知机关必须在限期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通知机关。被建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建议,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议机关。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因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不一致而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涉及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奖惩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成绩突出的;
  (二)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有突出贡献的;
  (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决定权的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二)在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的;
  (三)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的;
  (四)对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中有徇私枉法、贪污受贿行为的;
  (六)其他违法行使职权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6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六、青岛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经营性使用本市管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属公共工程使用海域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暂不征收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海域一千亩以上或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和在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间邻近海域的、跨区(市)的海域使用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他海域使用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海域所在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按下列规定标准征收:
  (一)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海岸工程项目,海域使用金比照临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三十一次性征收;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海岸工程项目,按每年每亩五百元征收;
  (二)使用海域储灰、储渣的,其海域使用金比照临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一次性征收;
  (三)渔业养殖使用海域的按年征收;其中,筏式养殖的,按占用水面面积,每亩征收十元;滩涂养殖的,按占用滩涂面积,每亩征收三十元;网箱养殖的,按占用水面面积,每亩征收二百元;增养殖海珍品的,按实际占用海域面积,每亩征收一百元;
  (四)盐业生产使用海域的,按使用滩涂面积,每亩征收六元(已发土地使用证的免征);
  (五)其他使用海域的,按每年每亩一百元征收。
  第五条 对未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不得发放和年审海域使用证。
  第六条 负责征收海域使用金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物价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七条 海域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分别纳入市、区(市)财政预算管理。其中,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全部作为市级预算收入;各区(市)征收的,百分之五十上缴市财政,作为市级预算收入,另百分之五十留本级财政,作为区(市)级预算收入。
  第八条 征收的海域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缴库时应当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开具一般缴款书,使用海域使用金预算收入科目,分别缴入市、区(市)级国库。
  第九条 海域使用金作为地方财政预算资金,专项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报海域使用金收支计划,根据财政部门要求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决算报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实际上缴海域使用金的百分之五核拨征收管理业务费。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27日起施行。


  七、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容环境和交通秩序,巩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黄岛、城阳区辖区及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经营活动;
  (二)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
  (三)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
  (四)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摆摊设点经营;
  (五)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清理、取缔辖区内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清理整顿有关经营活动的工作,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无证商贩,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并依法予以取缔;
  (二)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对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六条 各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摊位的管理,对由于市场开办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摊位经营者非法占用市场外的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或非法为无证摊贩占用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提供条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八条 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青岛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门头,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在门口设置的牌匾及相关设施。
  本规定所称橱窗,是指单位设置的各种临街展示窗。
  第三条 在市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广场周边和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单位设置门头和橱窗,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规定某一广场周边或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门头、橱窗的样式、尺寸、颜色、字体等内容。
  单位设置门头、橱窗,应当符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门头、橱窗中标示的单位名称应当与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宣传的内容应当合法。商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设置的门头、橱窗中标示的单位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原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第六条 设置门头、橱窗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社会用字管理的规定,有利于文明城市建设。
  第七条 设置门头、橱窗需要使用手书字、美术字、变体字等字体的,应当易于辨认;不易于辨认的应当用规范字予以标注。
  第八条 单位应当保持其设置的门头、橱窗整洁。禁止在门头、橱窗(含玻璃窗)上乱贴乱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青岛市禁止乱贴乱画广告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禁止乱贴乱画广告,创造文明、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黄岛、城阳区辖区及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贴乱画广告,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非法张贴(含涂写、刻画)广告、标语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树木的整洁,并有权制止和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乱贴乱画广告行为。对举报和制止乱贴乱画广告行为有功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使用人或产权人应当保持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整洁,对在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上乱贴乱画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对乱贴乱画的广告应当及时清除。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乱贴乱画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对乱贴乱画广告涉嫌伪造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工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乱贴乱画广告行为,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行为的通讯工具等有关证据,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电信经营单位中止对违法行为人的通讯服务业务。
  第九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青岛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竞赛活动,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综合性或者单项体育竞赛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下列体育竞赛适用本办法:
  (一)有报名费、门票或者广告等收入的;
  (二)利用自有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
  (三)接受捐赠或赞助的。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体育竞赛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办体育竞赛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六条 举办全市性(含跨区、市)的体育竞赛,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登记。
  举办本区(市)的体育竞赛由区(市)体育行政部门登记。
  第七条 举办国际和全国性、全省性的体育竞赛,除依法应当向有关部门申报登记外,举办人还应当向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器材;
  (三)有与竞赛项目和竞赛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有竞赛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
  (五)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人申报体育竞赛,应当于竞赛举行30日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举办人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三)竞赛场所使用意向书;
  (四)竞赛器材和设施的情况证明;
  (五)裁判员的基本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六)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七)体育竞赛经费来源和经费预算报告;
  (八)体育竞赛的安全和医疗保障措施及急救方案;
  (九)举办体育竞赛,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经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举办射击、射箭、航空、热气球、武术、拳击、散打、赛车、蹦极、马拉松以及其他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竞赛项目还应当提交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准予登记的,发给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举办体育竞赛需办理治安、消防等手续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体育竞赛经登记后不得随意变动。举办人因故确需变更竞赛的举办主体及竞赛的名称、时间、地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于竞赛举行1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举办人因故需取消竞赛的,除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外,还应当依法清理有关的债权债务,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体育竞赛举办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十五条 实行体育竞赛督察员制度。
  督察员由市、区(市)体育行政部门派出,主要负责监督检查在本辖区内举办的各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行规则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保证公平竞赛。
  严禁使用兴奋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赌博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第十八条 举办一般性体育竞赛,其门票等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举办重大、特殊体育竞赛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体育竞赛,收取费用的,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将经费收支预算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已备案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在体育竞赛举办前,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门票印制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竞赛秩序册、竞赛成绩册和竞赛经费决算报告。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体育竞赛机构具体组织体育竞赛,但双方应当订立委托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及其督察人员的监督检查。体育督察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或收取报名费的;
  (三)不按照已登记的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的;
  (四)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登记事项的;
  (五)将募捐性体育竞赛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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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航空食品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航空食品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

2002年7月18日 财税〔2002〕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日接到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航空食品取得收入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请示》(京国税发〔2001〕322号),要求对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的航空食品比照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考虑到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的航空食品,其性质与出口货物相同的实际情况,为支持我国航空食品工业的发展,同意对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视同出口货物,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
二、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须提供下列凭证:
(一)与外国航空公司签订的配餐合同;
(二)外国航空公司提供的配餐计划表;
(三)外国航空公司每一个航班乘务长签字的送货清单;
(四)销售发票(须列明销售货物的名称、数量、销售金额);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三、主管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征、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的规定办理“免、抵、退”税。
四、国内航空供应公司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退”税的,除按规定补税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