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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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第 17 号

《焦作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二年七月九日


焦作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审批管理,促进 行政机关高效、廉洁和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行政审批错误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用于焦作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人事管理权限不在本地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审批机关作出的授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项活动的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错误的职权行为,给国家、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察措施。
第五条 行政审批应遵循“依法审批、严格程序、便民高效、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审批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并按法律规定实行赔偿制度。
第七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和制裁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和指导。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的下列行政审批行为属于被追究行为:
(一)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同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审批机关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的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条 行政审批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责任追究机关确认,视为错误行政审批行为:
(一)行政审批主体错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而进行审批的;
(五)其他滥用行政审批职权的。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对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事项不予审批,经该机关的上一级认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为不作为行为的,应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责任的划分应支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审核、批准。没有法定程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制定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对从事行政审批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划分行政责任:
(一)由于审查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审查人员的责任;
(二)由于审核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审核人员的责任;
(三)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批准人员的责任;
(四)审查人、审核人、批准人都有过错或者责任不易划分的,同时追究审查人、审核人、审批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审批行为出现错误的,主持人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负一定的责任。但由于审查人员工作疏忽,提供情况不真实的,由审查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的责任视具体情况酌情划分。
第十六条 受委托单位未经委托的行政机关批准,造成行政审批错误的,比照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受委托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市级行政审批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审批进行责任追究。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县级以下行政审批机关的行政审批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市、县两 级政府和上一级行政审批机关发现所属行政审批机关和下一级行政审批机关有违法行政审批行为的,可以责成其限期改正;也可以直接予以撤销、纠正。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违法审批造成行政审批错误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审批机关通报批评,同时,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有重大违法行政审批行为或者年度内有两起以上行政审批错误的,取消其全年政府系统评先资格,并将其确定为本年度内目标管理不合格单位。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应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原单位受理,以及对已经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
(二)越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事项进行审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擅自搭车收费或虽有批准项目但提高收费标准的;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仍继续收取,或有批准项目但变相转化为下属机关或事业单位收费的;
(四)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收受贿赂,接受申办对象宴请、赠送钱物、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或者将本人及亲属应当个人支付的费用到申办单位报销的;
(五)在行政审批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按规定办理,擅自作出决定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推诿扯皮,刁难行政审批相对人,应作为而不作为,以及不执行行政服务中心“六件”管理规定,将即办件、联办件办成承诺件或未在法定 时限内办理应办的行政审批事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进行行政审批,给国家、集体和其他组织、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造成错误行政审批责任人员不及时处理的,由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审批机关责令限期处理,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职权时,因违法审批造成错误,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需要赔偿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政审批造成 侵害,在依法赔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认定错误、行政处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或有关法规、规章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 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7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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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延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延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对非法转让牧业用地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牧业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非法开垦、种树、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破坏牧业用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
三、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因排污和倾倒垃圾造成牧业用地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四、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因超载过牧,致使草地植被退化的,责令其停止超载过牧,对已退化草地应限期封闭或作出改良安排,对超载牲畜除按规定征收牧业用地有偿使用费外,按羊单位2元计收草原使用管理费”;将此项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五、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损毁、破坏牧业用地围栏等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对非法占用牧业用地的,除责令退还牧业用地没收非法建设设施外,按非法占用牧业用地每平方米5-15元罚款”;
七、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月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未按期交纳牧业用地使用管理费的,由牧业用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收回牧业用地使用权。将此项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关于印发《阜新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新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阜政办发〔2010〕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新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日



阜新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和加强我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提高资金利用效率,有效防范政府财政风险,根据《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辽宁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提款报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辽财债〔2008〕147号)及《阜新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中,由国家、省财政部门转贷给我市各级政府的贷款资金及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下同)系指世界银行贷款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以及与其相关的联合融资贷款;外国政府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等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国务院批准的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第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原则,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含县级,下同)负责本级政府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工作。贷款项目的管理应以贷款资金的债权债务为主线,做到债务责任清晰明确,责、权、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实行分级负责制,项目单位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供贷款还贷承诺,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财政部门向上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供贷款还贷及担保承诺。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受同级政府的委托,层层签定转贷协议,落实债权债务和应承担的外汇风险。

  第二章 贷款项目的立项申报及评估

  第五条 项目的立项申报应根据地方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并结合国家宏观政策和国际金融组织资金投向,由项目单位分别向当地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逐级审核呈报,当项目被省级以上(含省级)计划、财政部门列入贷款计划后,项目单位应进行利用贷款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将有关批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贷款项目的立项、申报、评估、资料的收集及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准备工作,必须按规定报当地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后逐级上报到省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对贷款立项要重点把关,调查了解和综合评价立项项目的科学性、可靠性、可行性和效益性;严格审查立项单位的财务、各种费用和配套资金来源及可靠程度、债务偿还能力等。对无偿还能力和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取消立项资格。

  第三章 贷款的转贷、偿还及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债权债务代理人,代表本级政府与申请贷款的地方和部门签署项目转贷协议。涉及市直部门的贷款项目,市级财政部门同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书;涉及各县区、各开发区的贷款项目,市级财政部门与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财政部门签署转贷协议。对已有的债务,照此程序层层办理转贷手续。
  签署转贷协议,必须经地方政府及财政、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统一设置贷款专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做好项目贷款资金的报帐、支付及其他资金的拨付工作。
  第九条 项目单位根据转贷协议的约定缴纳利息、承诺费和贷款本金。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下达的利息、承诺费、本金币种换算率和期限通知单,项目单位要按时足额上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同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后,债务责任不受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动及行政区划调整、单位分立、合并等因素的影响,转贷协议仍合法有效,债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
  第十一条 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债务担保义务的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来源包括:
  (一)项目实施期内,按项目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的配套资金年度计划的10%提取,由项目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或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预留;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本级政府贷款余额的1%或当年应还贷款额30-50%的比例,安排年度预算;
  (三)项目单位每年按实际到位的累计贷款额的1%,以自有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它收入)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贷款总额的15%;
  (四)项目单位使用贷款见效有收益的,自收益之日起,每年按照项目收益总额的25%,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贷款额的80%;
  (五)贷款存入银行所取得利息收入的50%
  (六)偿债基金增值收益;
  (七)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它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从上述资金来源中提取的政府偿债准备金,达到一定数额,足以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承诺费时,市、县财政部门不再提取。
第十三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每年上交一次,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分项目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项目单位如不能按期还贷,财政部门应报请本级政府决定以偿债准备金履行偿债、担保义务。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上交的政府偿债准备金,各级财政部门在项目单位最后一次还款时,对项目单位的偿债准备金进行清算,结余额退还。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待各级贷款项目债务清偿结束,归还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转贷给各县区政府及各开发区管委会并由地方财政负责统还的贷款债务支出,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实行报帐制。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规定的类别、金额和比例报帐。项目先由国内配套资金垫付实施,工程进度达到国际金融组织要求的金额后,方可申请报帐。报帐资金必须用于报帐的项目,不得截留、挪用项目贷款资金。
  第十七条 报帐实行“事前控制、事中监督、事后检查”。项目单位办理提款报帐时,执行《辽宁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提款报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分别填制《提款申请书》和《费用报表》,项目提款人要签字盖章,承诺提款所有文件的真实、合法、有效,并承担因文件不合法、不真实而引起的法律责任。项目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审核签字后,到省财政部门和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报帐。不符合贷款支付程序和要求的,不予支付;报虚帐、假帐一经查出收回本金,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配套资金及项目单位自筹资金应按计划足额落实到位。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地方和项目单位,市级财政部门将停止支付贷款资金;对配套资金到位及时的地方和项目单位,按期进行项目的报帐和支付贷款资金。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及时拨付提款报帐资金和各级配套资金,除特殊情况外,资金到帐之日起七日内应到项目单位,发挥资金的效率。
  
  第五章 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按要求成立项目办。各级项目办和项目单位应配备专职财务管理人员,使用统一印制的凭证、帐簿,按照财政部财际字〔1999〕165号文件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项目办应按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编制汇总会计报表。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经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连同审计意见)上报。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办和项目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并通过招标聘用监理工程师全程监理。监理工程师要对完工工程项目质量给予独立的评价并签字。由项目办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行验收,并联合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各级项目办和项目单位,接受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有权查阅各级项目办和项目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工程建设记录、物资耗用帐务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参与项目的评价、总结和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并随时对项目的效益情况进行了解、跟踪和预测分析。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各级项目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的审查清理,编制竣工决算表、资产负债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和债权、债务清单,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项目办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成的项目,在有利于发挥项目效益和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经同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财政部及省财政厅关于贷款债务风险管理的有关规定。
  对拖欠贷款债务的地方和项目单位,自拖欠之日起一个月以后,按所欠债务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项目所在地政府拖欠贷款债务的,市级财政部门将暂停该地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新项目的申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因项目所在地政府拖欠贷款债务,导致省级财政部门扣减市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各项专项资金时,由市级财政部门比照省财政部门扣款方式予以扣减项目所在地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和各项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截留、挪用国际金融组织转贷资金或变卖项目物资的,由市级财政部门停拨转贷资金及其他资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