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4:45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发评价[2005]13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清产核资后续管理工作,规范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四日




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账销案存资产是指企业通过清产核资经确认核准为资产损失,进行账务核销,但尚未形成最终事实损失,按规定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和进行专项管理的债权性、股权性及实物性资产。

  (一)债权性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短期债权性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委托贷款和未入账的因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债权及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等;

  (二)股权性资产包括短期股权性投资及长期股权投资等;

  (三)实物性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等;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的事实损失是指企业有确凿和合法的证据表明有关账销案存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入。

  第五条 账销案存资产是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符合直接销案条件的债权性、股权性及实物性资产,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进行专项管理。

  第六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账销案存资产清理与追索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进行认真剖析,查找原因,明确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防止前清后乱;同时应当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规定,组织力量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通过法律诉讼等多种途径尽可能收回资金或残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可以指定内部相关部门、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或机构进行处理,也可以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处理。清理与追索工作应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接受监督,避免暗箱操作。

  (一)企业指定内部相关机构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理追索,应当建立追索责任制,明确清欠任务和工作责任,加强对清理和追索工作的领导和督促。

  (二)企业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或机构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理追索,在明确清理任务和工作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建立适当的追索奖励制度。对造成损失直接责任人的追索工作不得奖励,但可以根据追索结果适当减轻其相关责任。

  (三)企业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可以采取按收回金额一定比例支付手续费或折价出售等多种委托方式。委托工作应通过市场公开竞价,不能市场公开竞价的应以多种方案择优比较后确定。

  第九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的债权性资产、股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可以采取债务重组、折价出售等处理方法,但应当建立严格的核准工作程序和监管制度。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债务重组、折价出售等,应当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讨论批准,并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

  第十条 企业对小额账销案存债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其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讨论批准,并报上级企业(单位)备案后可以停止催收。

  第十一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股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属于有控制权的投资,必须按规定依法组织破产或注销清算,其清算结果应报上级企业(单位)备案;属于无控制权的投资,必须认真参与破产和注销工作,维护企业自身权益,并取得相关销案证据。

  第十二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实物性资产进行清理,应当认真做好变现处置工作,尽量利用、及时变卖或按其他市场方式进行处置,尽可能收回残值。

  第十三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不得形成“小金库”或账外资产,并建立账销案存资产定期核对制度,及时做好销案和报备工作。

  第三章 账销案存资产销案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账销案存资产销案时应当取得合法的证据作为销案依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五条 债权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无法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可以公开买卖的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应当取得买卖的交割单据或清理凭证;

  (九)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讨论批准的会议纪要;

  (十)其他足以证明债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六条 股权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其他足以证明股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七条 实物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需要拆除、报废或变现处理的,应当取得已拆除、报废或变现处理的证据,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凭证;

  (二)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陪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抵押资产损失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四章 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程序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审批工作程序,并依据企业实际情况划定内部核准权限。

  第十九条 企业账销案存资产销案应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销案报告,说明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工作情况,并提供符合规定的销案证据材料;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销案报告和销案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会议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厂长)办公会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权限,需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的,应当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

  (六)根据企业会议纪要、上级企业(单位)核准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报送财务决算时向国资委同时报备账销案存资产清理情况表(格式附后)及年度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专项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账销案存资产本年度的清理、追索情况;

  (二)企业对于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的账务处理情况;

  (三)企业账销案存资产本年度的销案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情况建立专门档案管理制度,以备查询和检查,并按照会计档案保存期限规定进行保管。存档资料内容主要包括:

  (一)销案资产的基本情况;

  (二)销案资产的清理和追索情况;

  (三)销案资产的销案依据;

  (四)销案资产的销案程序;

  (五)销案资产损失原因分析及责任追究情况;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负领导责任,企业具体清理与追索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销案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财务、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销案工作负监督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总部对所属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企业集团总部应当认真组织和监督所属企业按照规定建立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清理和追索力度。

  第二十四条 国资委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建立必要的抽查制度,以加强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资委将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账销案存资产相关管理制度,或建立的管理制度不符合有关规定或企业实际情况,在实际工作中未得到有效执行的;

  (二)未遵循本规则规定和企业内部程序,擅自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销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损失原因进行分析、整改,因内部管理原因致使企业又产生新的同类资产损失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资委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账销案存资产的处理过程中进行私下交易、个人从中获利的;

  (二)将账销案存资产恶意低价出售或无偿被其他单位、个人占有的;

  (三)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变现收入不入账、私设“小金库”或私分、侵吞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账销案存管理制度规定或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则规定制定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规则规定制定本地区管理工作规则。

  第二十九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账销案存资产清理情况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借名买房双方反目 经适房案件审理陷入两难

zsg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回龙观法庭近日的一项调研显示:仅该法庭受理的涉及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黑白合同”引发的纠纷,就占到了该庭房屋买卖案件的一成左右。由于目前适用的《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使该类案件在审理中出现如果严格按照《合同法》判决,到建委无法过户,案件难以执行,而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判决,又有悖于《合同法》和诚信原则的两难境地。
  据回龙观法庭的法官介绍,回龙观法庭管辖的回龙观和天通苑地区,是全国最大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地区,随着近年来房价的急剧攀升,钻法律、政策漏洞买卖经济适用房的当事人不在少数,此类案件有增多之势。据介绍,违反政策进行经济适用房买卖主要有以下两种现象:一种是“借名买房”,另一种是“黑白合同”纠纷。据悉,2009年回龙观法庭共受理房屋买卖纠纷案件190余件,上述两类案件约占案件总数的近一成。
  借名买房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买房人
  产生纠纷一般有两种类型
  据介绍,“借名买房”即指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人以具有购买资格的人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系名义上的购买人,而实际出资的则是另外的人。
  从回龙观法庭受理的此类案件来看,“借名买房”的当事人双方在购房前都会私下签订一个协议,对“借名”行为做出约定:1.双方明确约定一方将自己所有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房号转让他方;2.双方不明确约定买卖房号,仅签订协议约定,房屋购买后有关房屋的所有权利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方,名义买房人要无条件协助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关手续;3.名义买房人在购买经济适用房之后即与实际出资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套房屋出卖给实际出资人,待政策允许后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双方产生纠纷一般有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名义买房人想实际占有房屋,起诉实际出资人腾房;第二种是实际出资人起诉名义买房人,要求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尴尬的判决:
  实际出资人享有长期居住权
  该法庭的法官告诉记者,双方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使不具备购买经适房资格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到了经济适用房,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应属于无效协议,但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也同样出现了该《管理办法》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问题。
  据法官们介绍,对“借名买房”案件,该法庭一般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名字认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出资人想要回出资,首先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即便能够证明其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其要求退还的房款也不是按现在的市场价退还,而是按当初买房时的价钱退还。
  法院同时考虑到,这样判决对实际出资人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反之出借身份一方会获取房屋涨价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鉴于此,若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法院一般认定实际出资人对该房屋享有长期居住权,不用腾房。但这种判决也让法院颇为尴尬,因有房屋所有权的人不能居住该房屋,而实际居住该房屋的人却不享有所有权。
  黑白合同
  ■经济适用房涨价
  买卖双方“翻脸”
  另一种情况是经济适用房买卖的“黑白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未住满五年,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确需出售的,可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
  而经济适用房的“黑白合同”则是指,在对购买时间不满五年、不满足上市交易条件的经济适用房进行交易时,房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经济适用房当时的购买原价进行交易,而在合同附件或另一份合同中将购房总价款分为两个部分,即购房款和装修装饰设备补偿款,前者是经济适用房当时的购买价,后者是现时商品房价格与经济适用房价格之差价。
  该类合同表面上是按照原价转让经济适用房,而实质上买卖双方又同时约定过高的装修装饰设备补偿款,确保卖方从中赚取差价。涉案合同表面上符合经济适用房转让的形式,实质上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以商品房价格出卖经济适用房存在着极大的利益驱动,“黑白合同”的现象便应运而生。
  在未住满五年,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的经适房的买卖交易中,买卖双方经常会因为出现纠纷而告上法庭。比如有卖家与买家在签订了“黑白合同”后,因为房屋升值而毁约的现象。
  ■“黑白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存在两种观点
  记者采访中了解到,目前法院对经济适用房“黑白合同”是否无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类合同无效。因“黑白合同”实质上违反了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条件的政策规定,侵害了国家利益,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并非无效。因《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而关于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即目前适用的《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不仅不属于法律,亦不属于法规,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该类合同不应判归无效,合同双方如果能够按照规定补缴税收,合同仍应属有效。因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导致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陷入了困境。
  专家观点
  经适房相关政策应当立法
  昨天,市一中院的丁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涉及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和“黑白合同”案件存在法律盲点的问题,去年市一中院曾主持所辖基层法院确定了审理原则,即原则上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认定合同无效。
  丁法官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建议立法部门或国务院颁布经济适用房管理的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将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体现。
  案例
  借名买房双方反目 老夫妇面临无家可归
  在昨天的采访中,回龙观法庭的法官给记者讲了这样一个案子:一对黑龙江的老夫妇把老家的房子卖掉,到北京投奔儿子。因为当时儿子没有北京户口,没有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而商品房太贵又买不起,所以儿子当时借用了儿媳哥哥的名字购买了一套天通苑的经济适用房,双方签订了一份“借名购房协议”,约定由老两口的儿子出全款购买该房屋,媳妇的哥哥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老两口来北京后一直在该房子里居住。但是现在儿子离婚了,原大舅子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让老夫妇和其儿子腾房。
  老两口哭着在法庭上说:“我们在房子里住了快10年了,东北老家的房子也卖掉了,现在让我们腾房,不是把我们往死里逼吗?”
  房主卖房后反悔 不认“黑白合同”
  回龙观法庭审理了这样一起经济适用房买卖纠纷案:家住回龙观小区的张先生起诉岳女士,理由是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违反了“获得产权未满五年不得上市出售”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合同无效。
  张某在起诉中说:2009年4月21日,岳女士委托中介公司与他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将其所有的天通苑的房屋出卖给岳女士,其中房屋成交价格为61.3万元,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补偿款为53.7万元,共计115万元(双方一般在合同中只约定了购房价,装饰装修补偿款也即商品房与经适房的差价是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故构成黑白合同)。后经其向昌平区建委咨询得知,其出售的经济适用房是2005年4月12日取得的产权,到签署卖房合同时未满五年不得上市,所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而此案的被告岳女士却说,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其已经向张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双方还私下签订了补充协议,即上述房屋产权满五年后,由张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岳女士认为,张某完全是看到房价上涨后,以“未满五年不得上市”的借口反悔卖房,而想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张某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法院不应支持。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节 视察和检查
第四节 评议工作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六节 质 询
第七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八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上述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

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协助进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工作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有关人员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判决、裁定、决定和其他司法文件;
(三)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行政、司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执行;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处理;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
(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重大事项;
(六)重大外事活动;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的办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除诉讼、司法文书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各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报送的文件进行审查,如认为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或不适当,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
面报告。主任会议经过审议,认为文件违宪、违法或不适当,可以责成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责成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
正,或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就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各项工作,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
工作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工作报告,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按规定时间将报告文本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到会报告工作,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应就属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工作报告后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有关部门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三节 视察和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认真解答视察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视察结束后,视察组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视察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视察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视察、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四节 评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进行评议时,可以邀请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进行评议,应提前一个月将评议的内容、时间、要求等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单位。
被评议单位应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进行自查,提出自查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应组织人民代表对被评议单位的工作进行调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人大常委会应主持召开评议会,听取被评议单位负责人汇报工作,由人民代表进行评议。
被评议单位应根据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制定改进工作的措施。
评议结束后三个月内,被评议单位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落实改进工作措施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下列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重大违宪违法行为;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之间在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中发生的重大分歧;
(四)法人和公民提出的重大申诉、控告案件;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
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应说明建议调查事项的主要情况,并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专业人员,配备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与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守秘密。
第二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六节 质 询
第三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可以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以书面形式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以质询通知书将质询的内容、答复的时间等事项通知受质询机关。
第三十三条 受质询机关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派人到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提交书面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有关提案人可以出席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提出问题,受质询机关应作出补充答复。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后,半数以上成员认为不满意,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七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人民
政府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撤职案应以书面形式写明撤销职务的理由,并附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组织调查组,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
报告。
第三十九条 撤职案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材料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表决撤职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八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四十二条 对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作如下处理:
(一)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
(二)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并按规定期限呈报处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对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进行处理: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的;
(四)拒不答复质询的;
(五)拒绝办理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的;
(六)其他对抗监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前条所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撤销其决议、决定或命令;
(四)撤销职务;
(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具有前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变更或废止。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三个月内应作出答复。如本级人大常委会仍维持原决议或决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请求予以撤销。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变更、废止决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决定之前,原决议或决定具有效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