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成立第六届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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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成立第六届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成立第六届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考试〔2003〕2号


  自1999年11月第五届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成立以来,我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事业取得进一步发展,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服务领域逐步拓宽,为人们提供了更多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吸引了上千万人参加学习、考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了大批专门人才,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已经成为我国高等教育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为充分发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在构建我国终身教育体系、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中的作用,并考虑到第五届全国考委部分委员工作变动等情况,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我部与有关部委和单位充分协商,决定成立第六届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附后。

  特此通知。

第六届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任委员: 周 济 教育部部长

  副主任委员:王东明 中央组织部副部长

        胡振民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李盛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袁贵仁 教育部副部长

        尹蔚民 人事部副部长

        张小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雷元亮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副局长

        杨岳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张少春 财政部部长助理

        胡东成 清华大学副校长

        林建华 北京大学副校长

        林岗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

  委员:   金瑞林 北京大学教授兼法学类专业委员会主任

        张永桃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院长、教授兼公共管理类专业委员会主任

        王英杰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兼教育类专业委员会主任

        齐森华 华东师范大学教授兼文史类专业委员会主任

        金莉  北京外国语大学英语学院院长、教授兼外国语言文学专业委员会主任

        郭庆光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院长、教授兼新闻类专业委员会主任

        束鹏程 西安交通大学教授兼机械及轻纺化工类专业委员会主任

        白同朔 上海交通大学教授兼电子电工与信息类专业委员会主任

        沈世钊 院士、哈尔滨工业大学教授兼土木水利矿业交通环境类专业委员会主任

        谭向勇 中国农业大学副校长、教授兼农科类专业委员会主任

        王德炳 北京大学教授兼医药类专业委员会主任

        王明旨 清华大学副校长、教授兼艺术类专业委员会主任

        梁柱  北京大学教授兼公共政治课组主任

        孙洪祥 北京邮电大学理学院院长、教授兼数学组主任

        王若桢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兼物理组主任

        郑师渠 北京师范大学副校长

        叶取源 上海交通大学副校长

        李承俊 山东大学副校长

        胡德坤 武汉大学副校长

        徐远通 中山大学副校长

        汪文顶 福建师范大学副校长

        罗正祥 电子科技大学副校长

        唐一科 重庆大学副校长

        王斌泰 江苏省教育厅厅长

        侯靖方 浙江省教育厅厅长

        白继忠 甘肃省教育厅厅长

        路钢  湖北省教育厅厅长

        乔丽娟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副主任

        何晓淳 辽宁省教育厅副厅长

        罗伟其 广东省教育厅副厅长

        王健  北京市教育考试院院长

        李瑞阳 上海市教育考试院院长

        嵇绍莹 解放军总政宣传部副部长

        王成  全国总工会宣传教育部副部长

        袁自煌 教育部政法司副司长

        季平  教育部规划司副司长

        崔邦焱 教育部财务司副司长

        葛道凯 教育部高教司副司长

        姜钢  教育部学生司副司长

        赵亮宏 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主任

  秘书长:  赵亮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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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1999年4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做好刑事医学鉴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本办法所称刑事医学鉴定是指刑事诉讼涉及的下列鉴定:

(一)对人身伤害的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

(三)对收监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而需要鉴定的。

第三条刑事医学鉴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刑事医学鉴定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以下统称为要求鉴定方)。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刑事医学鉴定工作;任何人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六条刑事医学鉴定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精神病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二)其他刑事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当地医院进行。

第七条医院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确定鉴定人。并将鉴定人名单报省卫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进行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和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在职职工;

(二)五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四)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九条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在职职工;

(二)十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担任主治医师五年以上;

(四)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十条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的工作。

第十一条鉴定人应当做到:

(一)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

(二)解答要求鉴定方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医学问题;

(三)为要求鉴定方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并不得索要或者接受要求鉴定方或者被鉴定人及其亲属的馈赠、宴请。

第十三条要求鉴定方应当填写《刑事医学鉴定委托书》,并向医院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作出鉴定结论,填写《刑事医学鉴定书》并签名。

刑事医学鉴定结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特殊情况经批准的,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医院应当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认真审查,同意鉴定结论的,在《刑事医学鉴定书》上加盖本医院公章。不同意鉴定结论的,应当责令鉴定人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对因某些伤害、疾病体症隐慝等原因需要留院观察鉴定的,医院应当向要求鉴定方说明,可在要求鉴定方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留院观察鉴定。

第十七条要求鉴定方对原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要求原鉴定医院或者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鉴定。医院应当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医院作重新鉴定时,应当另外指定鉴定人并听取省内有关专家意见。重新鉴定,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要求鉴定方对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省刑事医学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裁定。

第十八条刑事医学鉴定必须由三人以上进行。

第十九条进行刑事医学鉴定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其刑事医学鉴定资格:

(一)不按规定条件确定鉴定人的;

(二)不将鉴定人名单报送省卫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拒不履行鉴定职责或者拒不出具《刑事医学鉴定书》的。

第二十条要求鉴定方徇私舞弊、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的,或者鉴定人徇私舞弊、作虚假鉴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进行刑事医学鉴定的医院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医学鉴定费、床位费及仪器检查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

  1.将第二条修改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在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2.将第四条修改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3.将第八条修改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认真研究办理。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水利部门”、“水利局”、“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水利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四条第五款。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4.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根据第二十二条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县水行政、园林绿化、市政工程主管机关作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经主管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由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于收到审议意见书后三个月内,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一年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四、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1.将第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五、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予以答复;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办理结果不同意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在二个月内重新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六、北京市禁止赌博条例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的“水利局”、“水利局(含水资源局)”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修改为“《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3.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将第十五条中的“犯罪人员”修改为“犯罪嫌疑人”。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民政、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九、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删去第二十六条。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农村工作主管部门”。

  十、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检查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等方面的活动。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委员,要积极参与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十一、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市属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

  2.删去第十条第一款。

  3.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服务期未满的师范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聘用”。

  4.删去第十八条。

  十二、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2.删去第九条。

  3.删去第十一条。

  4.删去第十四条。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受检者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6.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7.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9.删去第三十六条。

  10.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二十八条”。

  11.删去第四十二条。

  12.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三、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1.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改为“《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3.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农村工作主管部门”。

  十四、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1.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农村工作主管部门”。

  2.将第九条第(六)项中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修改为“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

  3.删去第十二条。

  十六、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1.删去第六十一条中的“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2.删去第六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3.删去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十七、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依照《北京市绿化条例》执行。”

  2.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森林防火期内,根据高温、干旱、大风等天气预报,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并公布本市森林高火险期。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各级森林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森林和林地。”

  十八、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1.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2.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场馆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

  十九、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机动车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2.将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3.将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通过信函或者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二十、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2.将第十八条中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北京市公路条例

  1.删去第二十二条。

  2.删去第二十三条。

  3.删去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