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哈尔滨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部分条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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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哈尔滨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部分条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哈尔滨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部分条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市技术监督局:
你局上报的《关于对〈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部分条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公用电话计费器周期检定问题。
《计量法》第九条一款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一九八七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目录》所列55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中
没有电子收费计时器,公用电话计费器不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计量法》第九条二款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规定的对公用电话计费器进行检测和检查,与《计量法》所规定的“检定”含义不同,是指校对计费器是否准确,检查代办户有无不使用计费器的行为,或计费器是否损坏等等,属于对自己的代办户的业务检查。对公用电话计费器的检定工作,应当按《
计量法》执行。
二、关于公用电话安装计费器问题。
公用电话的经营单位是电信企业。代办户受电信企业委托承担代办业务,不是独立经营者,因此,电信企业向受委托方提供包括电话计费器在内的某些设备,不存在与谁竞争问题。
三、关于违反《计量法》的处罚问题。
《计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你们在执法中应当执行上述规定。



19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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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计算机应用系统是本行信息和业务处理的核心技术手段,为了保护本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系统,是指由计算机、数据信息网络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它是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硬件、软件、网络和数据的安全必须受到保护,不因自然的和人为的原因而遭到破坏、更改和丢失,以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能连续正常运行。
计算机保密是指利用密码技术对信息进行加密处理,防止信息非法泄露。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应当保障计算机、数据信息网络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的安全,保障运行环境(机房)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和网络功能的正常发挥,防止和处理政治因素造成的失泄密、人为或自然灾害等造成的破坏,以及防止利用计算
机犯罪等。
第五条 在行电子化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电脑中心、行保密办主要负责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办公厅给予支持。
第六条 各有关厅局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有关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定期向电脑中心、行保密办通报安全保密工作情况;督促本单位安全保密措施的贯彻执行;组织安全保密检查、进行安全保密教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我行信息系统从事危害我行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我行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计算机及网络系统
第八条 购置设备要经过周密调查,慎重选型;落实售后服务和软、硬件后援,严格验收;对通信设备要特别考虑其保密性能。
第九条 对引进的各种服务器,在应用系统投入运行之前,应报请国家安全部门进行保密检查,系统运行期间,不得随意更动系统配置。
第十条 建立常规硬件系统维护管理制度,保持维护计算机和网络、设备、工具和资料处于良好状态,备件应有库存帐,可随时查阅,并根据具体情况补充和更新。防止重大事故,应有应急处理的措施。
第十一条 操作人员必须进行必要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准持证上岗操作。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规程进行操作。
第十二条 重要业务部门的实时应用系统要求软件、数据有备份;有故障时的处理措施,并应对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训练和演习。根据具体情况,有计划地安排配置备份机。
第十三条 应用系统在设计上严格控制涉密文件信息查询检索的人员范围,严格管理用户使用权限。系统软硬件一经安装、调试、正式运行,未经电脑中心许可,不得自行对其更改配置或移动位置。
第十四条 各厅局制定设备、软件管理细则,应用软件开发要严格按照我行有关规定执行,实现《国家经济信息系统设计与应用系统标准规范》中的安全保密要求。
第十五条 应用系统版本的更改、更新必须报电脑中心批准后由技术人员进行。应用系统的文档资料,无关人员一律不得查阅。
第十六条 传输秘密以上级别的信息时,通信两端设备需在相应安全环境中,对所传输数据,要采取加密措施。

第三章 介质(资料)的储送
第十七条 对应用系统使用、产生的介质或资料要按其重要性进行分类,对存放有关键或重要数据的介质(资料),如会计帐、计划统计表格,应复制必要的份数,并分别存放在不同的安全地方,建立严格的保密保管制度。
第十八条 保留在机房内的介质(资料),应为系统有效运行所必需的最少数量,除此之外,不应保留在机房内。
第十九条 存放机房内的介质(资料)应该存放于防火、防高温、防震、防电磁场、防静电及防盗的房间或保险柜中。
第二十条 介质(资料)库,应设专人负责登记保管,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提供介质(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使用介质(资料)期间,应严格按国家保密规定控制转借或复制,需要使用或复制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所有介质(资料)应定期检查,要考虑介质的安全保存期限,及时更新复制。损坏、废弃或过时的介质(资料)应由专人负责处理,秘密级以上的介质(资料)在过保密期或废弃不用时,要及时销毁。
第二十三条 机密数据处理作业结束时,应及时清除存储器、联机磁带、磁盘及其它介质上有关作业的程序和数据,应及时销毁废弃的打印纸。

第四章 计算机及网络系统的环境
第二十四条 机房环境的选择,应符合国家标准GB2887《计算机站场地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机房主体结构应具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抗震性、辐射屏蔽、防水等级和耐火等级。变形缝和伸缩缝等不应穿过机房。机房应设置齐全灵敏的火灾、渗漏水报警和足够的灭火、排水系统
,应设置灵敏的温度、湿度传感器。空调的制冷能力需留有一定的余量并配有备用空调设备。中心机房应配有独立的供电、变电设备,供电功率需留有余量。
第二十五条 机房选点尽量避开便于驻留无关人员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系统设备场地,应具备应急照明供电;应急报警设施,应急安全断电线路。中心机房应有若干设有明显标志的疏散出口。
第二十七条 在计算机房、办公设施、通讯及动力设施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电脑中心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交涉。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房出入管理制度,对每个工作人员授予不同权限,规定活动区域。设立值班人员负责监督制度的执行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章 安全保密制度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其它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存储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应按所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机密级及以上国家秘密信息不得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电脑中心、
办公厅商国家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办公设施、通讯及动力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上述设施附近施工,不得危害我行信息系统的安全。因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电脑中心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交涉。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不得随意使用调制解调器等设备与因特网联网,个别确因特殊工作需要的应事先与电脑中心取得沟通并征得同意。
第三十三条 携带或邮寄计算机介质(资料)进出国家开发银行的,应当如实向电脑中心申报。
第三十四条 各厅局应当自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厅局应在24小时内向电脑中心、行保密办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计算机病毒、我行电子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等方面研究工作,由电脑中心和行保密办归口管理。

第六章 人员内控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员审查
人员的审查必须根据金融电子化系统所规定的安全等级来确定审查标准。凡接触系统安全三级以上信息系统的所有人员,必须按机要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关键岗位人选
对金融电子化系统的关键岗位人选,如安全负责人、系统管理员等,不仅需要进行严格的政审,还要考核其业务能力,以保证这部分人员可信可靠,胜任本职工作。必要时要实行定期强制休假。
第三十九条 人员培训
对在金融电子化系统上岗的所有工作人员,均需由有关部门组织上岗培训,包括计算机及网络操作、维护培训、应用软件操作培训、金融电子化系统安全课程及保密教育培训,经培训合格的人员持证上岗工作。对培训不合格者或未参加培训者,严禁上岗工作。
第四十条 人员考核
人事部门要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人员对金融电子化系统所有的工作人员从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表现、遵守安全规程等方面进行考核,对于考核发现有违反安全法规行为的人员或发现不适于接触金融电子化系统的人员要及时调离岗位,不应让其再接触系统,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
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签订保密契约
对于所有进入金融电子化系统工作的人员,均应签订保密契约,承诺其对系统应尽的安全保密义务,保证在岗工作期间和离岗后均不得违反保密契约,泄漏系统秘密。对违反保密契约的,应有惩处条款。对接触机密信息的人员,应规定在离岗后的多长时期内不得离境。
第四十二条 人员调离
对调离人员,特别是因不适合安全管理要求被调离的人员,必须严格办理调离手续。进行调离谈话,承诺其调离后的保密义务,交因所有钥匙及证件,退还全部技术手册、软件及有关资料。更换系统口令和机要锁。自调离决定通知之日起,必须立即进行上述工作,不得拖延。

第七章 操作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系统操作安全管理目标
系统操作是指金融电子化系统的人员开发、操作、维护、管理电子化系统的行为或活动。金融电子化系统操作安全管理的目标是:
1.对系统管理及系统操作均应进行有效的监督或监控;
2.所有接触系统的人员均应承担与其工作性质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四十四条 操作人员分类
对金融电子化系统的操作人员,应根据确保金融电子化系统有限职责、有限使用授权原则进行分类。
1.一线生产系统操作、管理人员;
2.二线监督系统操作、管理人员;
3.办公自动化系统操作、管理人员;
4.硬件维修人员;
5.软件开发、维护人员;
6.系统分析人员;
7.系统稽核人员、安全管理人员;
8.行政管理人员。
系统开发人员与系统操作人员应严格限定业务分工,不得交叉使用。
第四十五条 系统操作控制管理
1.应按照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制定各类系统操作人员的职责,职责不允许交叉覆盖。
2.各类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要按规定行事,不得从事超越自己职能以外的任何作业,如操纵系统、更改数据等。
3.一线生产系统和二线监督系统进行系统维护、复原、强行更改数据时,至少应有两名操作人员在场、并进行详细的登记及签名。
4.七类人员有权对一线生产系统和一类人员进行监督与核查,但该过程必须履行必要的手续和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
5.应为长期从事计算机工作的人员创造合适的人机工作环境。使他们享有相应的劳动保护,定期进行专门体检,保持身心健康。

第八章 安全保密监督
第四十六条 电脑中心和行保密办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
(二)检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规事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的其它监督职责。
第四十七条 电脑中心和行保密办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有权直接先采取必要的措施,然后再向领导报告,遇有重大问题,可以要求召集行电子化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商议对策。

第九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电子化领导小组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严重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三)接到我行有关要求改进安全保密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不予改进的;
(四)对本办法贯彻不力,造成事故隐患,影响系统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损失或造成重大失泄密的。
第四十九条 对于引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电脑中心和行保密办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条 凡是认真贯彻本规定要求,维护系统安全运行,杜绝事故发生,防止失泄密成绩显著者,或迅速排除故障,恢复系统正常运行或减少损失者,均应视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暂行细则,但应报电脑中心和行保密办备案。
第五十二条 计算机病毒的防治工作属本暂行办法的重要内容,具体按照《国家开发银行防治计算机病毒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电脑中心和行保密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24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3〕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二月十三日    
 




         六盘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区、建制镇、经济开发区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的主次干道、道路、小街小巷、人行道、沿街空地、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绿地(不含公园和收费娱乐场所)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第二款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第四条 本市市政设施实行管养并重,协调发展,有偿使用,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和国家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市、各县(特区、区)、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保证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机械化水平,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市政设施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六枝特区、盘县、水城县、钟山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主管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作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严厉打击盗窃、损毁、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或者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以市政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当与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政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不得接收管养。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规定期限完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与管理相分离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养护、维修责任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的,改动、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十四条 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该市政设施完好、安全,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桥涵设施、修筑出入道口,设置路障;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集市贸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桥涵上试刹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五)沿街营业性质的门面,乱泼乱倒污水,污染损坏城市道路;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在道路上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八)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
  (九)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挖砂取土、拌合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等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各种作业;
  (十)擅自挪动井盖等附属设施;
  (十一)利用道路、桥涵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引等施工作业;
  (十二)损害、侵占道路、桥涵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需要,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实际占用道路的情况,退还部份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道手续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三)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四)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经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批准,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占道手续和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由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点)的收费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功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实施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清退,或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挖掘。
  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掘路手续,补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纳入城市新建和维修计划的市政工程的占、掘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在批准占、掘期内免交占、掘费,超过期限按规定缴费。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道路,需要占、掘道路,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挖掘的,必须经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批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
  (二)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手续,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文明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路宽分半施工,保证车辆通行;
  (四)涉及地下管线设备、测量标志、消防栓、架空杆线、排水管沟、人防工程、文物古迹以及其他地下、地上设施等,掘路单位和个人应当联系有关单位协同配合,妥为保护;
  (五)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土及其他杂物,回填砂石料应当夯实并符合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六)施工完毕,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洁,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须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时间、路线行驶。因采取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涵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架设管道设施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道路、桥涵发生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排水沟两侧3米保护范围内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重物,停放重车;
  (二)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城市排水沟、下水道、排水泵站、污水处理等排水设施;
  (三)擅自揭开和挪动检查井、积沙井的井盖;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泥土和其他杂物;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或者洒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六)私接下水道;
  (七)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
  (八)未经批准营业性浴池,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的;
  (九)其他可能影响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使用城市公用排水管渠,新增排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并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安排;
  (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三十一条 向公用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设施管理部门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外排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需要停止排放、抢修、排险时,有关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配合抢修、排险。
  第三十四条 新设的地下管线与现有排水设施平面相交时,不得破截排水管渠。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排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及其相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五)其他有损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使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张贴、悬挂、设置广告和宣传品等,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道路照明设施带电物体距附近的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或者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树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设施,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六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的,按每平方米处以每日5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八款规定的,按每立方米罚款5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赔偿损失,并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可依法暂扣工具。暂扣工具,执法人员必须开具物品暂扣单。
  第四十三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技术规范和标准、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期保质修复竣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社会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0日颁布的《六盘水市中心区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