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9:47:07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2003年4月22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证券监管机构关于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交易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证券法律业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接受律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五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

  第六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委托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公司运作、财务会计、金融证券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证券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律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证券法律业务,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

  第九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法律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律师行业惯例。

  第十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其独立性,在受托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和干预。

  第十一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对于委托人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
       2. 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3. 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文件;
       4. 不得向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机构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
       5. 不得协助任何机构和人员实施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披露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证券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或委托人同意之外,律师及其辅助人员对于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与保荐人、主承销商、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密切配合,通过专业分工协作和充分的业务沟通,共同保障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以与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相违背的方式对证券监管机构人员施加影响。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法律文件制作内部审核制度,以及有关证券法律业务内部质量保障和风险控制的其他制度。

  第十七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就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在工作中获取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制作工作底稿。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对其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重要的往来电子邮件和电子版的法律文件进行保存和书面备份。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证券法律业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证券法律业务档案从项目完成之日起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律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注销以及承办律师调离等情况时,正在办理的证券法律业务及已经办理完结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应当按照律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如果证券法律业务涉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聘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1. 在该司法管辖区域具备相应资格;
       2. 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具有相应的经验和能力。



第三章 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律师承办证券法律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私自接受任何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了解有关受托证券业务的情况并审查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接受委托后,如无正当理由,律师事务所不应中途解除委托。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 委托协议的内容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协议双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委托事项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律师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对承办律师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
  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后,律师事务所或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和证券监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的律师费应当合理,确定律师费数额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该证券法律业务所需要的时间、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应成本;
        2. 受托业务的创新性和复杂程度;
        3. 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实际情况确定的特殊时间限制;
        4.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经验、声誉和能力;
        5. 律师的持续责任和风险;
        6. 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成本支出;
        7. 律师费的支付方式;
        8. 其他因素。

  第二十七条 同一证券法律业务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同一委托人的委托同时共同办理,相关责任、各自分工、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律师费支付等事项应当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或解除委托人对于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1. 委托人要求律师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
        3.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其他合理理由。
  出现上述情况,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整理卷宗、文件,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后存档。



第四章 尽职调查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根据受托证券业务的具体情况,通过收集文件资料、与委托人管理层或业务人员面谈、与相关方核对事实、实地考察等方式,对证券法律业务项目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

  第三十条 律师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地进行尽职调查,坚持尽职调查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做到调查内容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编制尽职调查法律文件清单,并明确要求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严格按照客观真实的原则提供清单所列明的法律文件。

  第三十二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在收集文件资料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要求委托人披露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包括原件、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
        2. 应当收集文件资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确有困难,可以复制或收集副本、节录本。对复制件、副本和节录本等应当由委托人或文件提供人在文件上签字、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确认,以证明与原件或正本相一致;
        3.对于重要而又缺少相关资料支持的事实,应当取得委托人对该事实的书面确认,律师还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相应说明;
        4. 对于需要进行公证、见证的法律文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应当从资料的来源、颁发的时间、内容和形式、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及资料要证明的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时,可以编制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律师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律师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是这些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但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文件资料原件的,律师应当提请证券监管机构的承办人员出具资料接收书面凭证。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对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涉及的场地、设备等价值较大的实物资产进行必要的实地勘查,但这种勘查仅是确认该资产是否实际存在及相关权属关系,而该资产的价值以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为依据。



第五章 证券法律文件的编制、审核及法律意见的出具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人的要求编制或审核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法律文件,并就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或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编制或审核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及出具法律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始终明确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是:
        1. 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2. 委托人持续信息披露的基础;
        3. 有关机构进行行业监管和业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律师编制或审核证券法律文件以及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以尽职调查的结果为依据,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公布实施的办法、规定、准则和规则。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应当就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书中应由委托人、主承销商和其他相关方负责的专业性内容发表意见,也不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

  第四十一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尽力核实相关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实的,应当明确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的内容和格式有特别要求的,律师编制、审核相关证券法律文件或出具法律意见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四十三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准备其他证券法律文件,应当简洁、准确、条理清晰。

  第四十四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由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相应的特别要求进行签署。

  第四十五条 律师从事涉外证券法律业务,如果同时出具中文和外文文本,律师应当明确说明不同文本的效力及同等效力文本之间的表述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律师行业管理规则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律师在办理涉及证券业务的诉讼案件时,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修订和补充。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二零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2年8月1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经2002年11月2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34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经2004年3月2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39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县(市)规划区内,供水企业,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计划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市节水办)负责城市计划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规划区计划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县(市)城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本规划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节水办指导。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和月计划。



  第六条 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市城市节水办会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在考核过程中不断完善,经市节水办批准下达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定额,各用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七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其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由市城市节水办制定下达,并负责监督、考核月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水能力时,应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市城市节水办可根据供需的矛盾,采取阶段性或临时性限制用水措施。



  第九条 对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缴水费。超用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1倍水费;超用10%至20%的,加收2倍水费;超用20%至30%的,加收3倍水费;超用30%至40%的,加收4倍水费;超用40%以上的,加收5倍水费。



  第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县(市)城市节水办公室收取,征收办法采取银行托收方式,所收加价水费主要用于开展节约用水事业和补助供水工程建设等项开支,对供水工程等项开支须列入城市建设计划,经市建委和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各供、用水单位、个人,必须节约用水,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减少漏失,杜绝长流水。



  第十二条 工矿企业、机关、团体、部队、文教卫生、商饮服务业等用水单位都要加强用水计量管理,实行水表计量。工业企业的厂、车间、设备三级水表计量率应分别达到100%、100%、85%,生活用水应逐步实现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要安装分户计量水表。供水单位要准确计量,水表计量率要达到98%以上。

  计量水表要保持完好,定期检查,不符合标准的要及时更换。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要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市城市节水办要做好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验收。水平衡测试中发现的问题和节水潜力,要及时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做到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市城市节水办需参加开工前审查与竣工的验收。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安装用水设备器具时,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冲刷汽车应使用节水栓。拥有30辆以上汽车的单位应安装使用循环水洗车设备。公共浴室和单位浴池的淋浴器,要安装节水装置。

  在用的非节水型器具应按规定期限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新增工业用水量除外)时,必须经市行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用水单位,其生产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以下规定标准。化工、橡胶、冶金、制药、塑料等企业为百分之八十以上;造纸为百分之七十以上;机电、建材、食品、饮食、国防工办、铁道部所属企业、部队、机关团体、院校等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纺织、农机百分之六十以上;印染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要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检修和管理,减少漏失量。漏失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市城市节水办负责对供水企业的供、售水计量和水的漏失率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准用长流水冷却食物,不得用自来水洗灌园田。



  第二十条 加强节水管理基础工作,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活动。市城市节水办要加强对用水单位日常考核,定期组织评比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时,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节水办批准,可按规定从节约的水费中提取节约用水奖金,并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供、用水双方因供、用水计量问题发生争议时,可由市城市节水办负责调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供、用水单位要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城市节水办和行业主管部门上报节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水办收取加价水费,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实行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不予供水或不增加水量(使用自备井的予以封井)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在水平衡测试中发现浪费用水未采取措施整改的,扣减当年或下一年用水指标的10%。可并处2000-5000元罚款。

  (三)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安装而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测算漏水量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

  (四)对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三个月拒不缴纳的,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五)对因管理或维修不缮造成跑、漏等浪费水的行为,属于用水单位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供水单位责任的,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对各用水单位的水表计量率达不到规定标准,扣减其用水指标的5%,并责令采取措施,限期达到规定标准。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的,并处5000元罚款。

  (七)对用长流水冷却食物的,每查实一次,罚款500元,对用自来水浇灌园田的,每查实一次,没收其浇灌工具,并处10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节水办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法时须出示统一颁发的节约用水检查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分别由市城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和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分工,按本办法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政发[1982]82号文件《鞍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 〔2006〕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路养路费是公路建设和养护的主要资金来源。为深化和完善财税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遏制乱收费,鼓励节约能源,以及建立稳定的公路发展资金渠道,国家在1999年进行了交通与车辆税费改革。1999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随后,《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明确指出,先行出台车辆购置税,考虑到国际市场原油价格较高,为稳定国内油品市场,燃油税的出台时间将根据国际市场原油价格变动情况,由国务院另行通知。同时要求,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要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确保足额征缴。
  几年来,有关部门一直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市场油价变动情况,不断修改完善燃油税实施方案,进一步落实改革配套措施,积极为实施燃油税改革创造条件。交通部门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的要求,在燃油税实施前,积极做好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公安等部门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大力支持协助,广大车主密切配合,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也要看到,目前在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少数车主对征收养路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存有模糊认识,逃缴、漏缴养路费;为争抢费源,部分地区随意降低征收标准,吸引外地车辆改挂本地牌照;征收环境亟待改善,暴力抗费事件时有发生等,造成国家规费大量流失,不利于公路建设和养护的顺利进行。目前,国际油价仍在波动,实施燃油税改革的时机还需进一步观察。因此,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规定继续做好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需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继续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一)高度重视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近几年来,我国公路事业迅速发展,公路总量和客货运量不断增加,养护任务日益繁重,建设、养护所需资金快速增长。在燃油税出台前,加强和规范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是保障公路建设顺利进行、提高公路养护质量的迫切需要。同时,建立良好的养路费征收秩序,可以为完善燃油税实施方案,顺利出台燃油税创造有利条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依法做好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养路费及时、足额、有序征收。要加强养路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加快公路养护运行机制改革,降低人员经费支出,提高养路费使用效益。
  (二)养路费征收管理要坚持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交通部门具体负责、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积极为养路费征收管理创造良好的条件。公安、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农机、宣传等有关部门要支持和协助交通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三)增强车主的自觉缴费意识。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征收养路费的意义,使广大车主充分认识养路费的性质、用途和作用,充分了解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澄清模糊认识,增强自觉缴费意识。
  二、完善征收管理政策,建立规范有序的征收秩序
  (一)规范养路费征收标准。目前,机动车流动性越来越强,活动范围越来越广,保持地区间养路费征收水平的基本均衡有利于规范养路费征收秩序。各地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核定办法、程序及权限制订和调整养路费征收标准,即根据运输企业平均营运收入额的12%—15%进行测算,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提出,经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同时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部备案。各地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严禁随意降低或提高养路费征收标准。对故意降低养路费征收标准吸引外地车辆挂靠,破坏正常征收秩序的,要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并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少数已经擅自降低征收标准的地区,要于2007年3月底前予以纠正。
  (二)明确征收对象和减免政策。机动车(含入境的境外机动车)均要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其所有人是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交通部门所属的养路费征稽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养路费。对符合条件的车辆继续实施养路费减征或免征政策。对原享受减征、免征优惠,现因改革改制、实行承包经营等原因已成为以赢利为主要目的的车辆,不得减征或免征养路费。对经交通部核准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推荐车型以及国家鼓励使用的运输车辆和三轮汽车,可适当减免养路费。各地要及时调整和完善养路费减免的具体政策,并按程序和权限报批,交通部等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检查。
  (三)实行属地征收。养路费由车辆的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车辆入境行驶的,其养路费由入关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其中有双边协议的按双边协议执行。主要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以下简称调驻)并超过三个自然月的车辆,应在调驻地缴纳养路费。调驻地征稽机构要将车辆缴费情况及时通报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避免重复缴费。征稽机构不得到本辖区以外的地区征收养路费。
  (四)统一缴费时间。机动车自进行车籍登记之日起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养路费按月缴纳,也可以预缴。缴费义务人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对未按期缴纳的,除全额追缴外,还要依法收取滞纳金和罚款,滞纳金按原缴纳标准减半收取,即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的千分之五。
  (五)加强票据管理。养路费缴(免)费凭证是缴费行车凭证,必须随车携带。养路费缴(免)费凭证遗失或损毁的,在登报声明作废后,可向缴费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遗失或损毁证明。对印制和使用假冒养路费票证以及采用套牌等手段逃缴养路费的,交通部门要会同财政、公安等部门进行查处。
  (六)逐步完善养路费征收计量方式。要对养路费征收计量方式有关问题深入研究,提出科学、合理、公平的计量方式及核定原则,进一步完善有关制度,推进养路费征收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三、加大征收管理力度,确保及时足额征收
  (一)开展整治车辆外挂专项行动。针对当前车辆外挂日益严重的状况,交通、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联合开展外挂车辆专项整治活动,纠正车辆外挂行为,确保车辆的车籍地、车主的户籍地和养路费缴纳地“三地”一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做好相关服务工作,为外挂车辆转回提供便利条件。交通部门要牵头开展车辆外挂情况调查工作,督促外挂车辆转回实际车主的户籍地登记。工商部门要加强对道路运输企业和个体业户的登记监管,取缔无证经营,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介绍、拉拢、吸纳车辆外挂的组织和个人要依法查处。
  (二)严厉打击各种拖欠、逃缴养路费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履行缴费义务,不得妨碍、阻挠交通部门依法进行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对拖欠、漏缴、逃缴的养路费,交通部门要依法追缴,对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强化源头征稽。征稽机构要建立健全车辆缴费档案,通过媒体公告、信函、电话等方式,提醒或督促车主缴费。对已报废或损毁灭失的机动车,车主要及时申请注销或核销;对因被盗抢、被行政或司法扣押、发生交通事故等原因而停驶的机动车,车主要及时向征稽机构申报,从征稽机构核准的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四、改进征收方式,提高服务水平
  (一)积极采用先进的征稽手段。要加快推广省(区、市)内联网征费和银行代征业务,方便车主就近快速缴费。要尽快开展养路费征收稽查全国联网系统的开发与应用,为加强养路费征收监管、开展跨地区行驶车辆的养路费电子稽查、方便车主查询缴费情况提供支持。征稽人员在实施稽查时,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并尽量采用电子稽查等不停车稽查方式。
  (二)营造良好的征收环境。要提高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争取全社会的理解支持。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公开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和业务流程,公开咨询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要增加缴费服务网点,积极采取上门征收、邮寄养路费票证、电子支付等便民利民措施,不断提高征收工作的服务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