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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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的通知

(2004年10月11日)

深贸工运字〔2004〕62号

   为配合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名牌战略实施及产业集聚基地建设,对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进行专项扶持,推动全市企业信息化建设,根据《关于大力推进我市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深府〔2004〕82号)和《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深财企〔2002〕15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名牌战略实施及产业集聚基地建设,对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进行专项扶持,推动全市企业信息化建设,根据《关于大力推进我市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深府〔2004〕82号)和《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深财企〔2002〕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的申报、确定以及对扶持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信息化重点项目包括企业信息化建设试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项目。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三条 重点项目的申报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址在深圳市;
   (二)属信息化应用企业;
   (三)属我市重点行业或龙头企业;
   (四)设立时间在两年以上。
   第四条 申报的重点项目应当属于以下内容之一:
   (一)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研究开发与设计水平,实现创新过程智能化;
   (二)改造生产工艺,实现生产过程自动化;
   (三)改善经营管理,实现管理方式系统化;
   (四)改进信息系统,实现管理机制网络化;
   (五)改变营销手段,实现商务运营电子化;
   (六)将现代信息技术运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流程改造。
   第五条 申报为企业信息化建设试点项目的,项目承担企业应当已有一定的信息化建设基础、对下一步信息化建设有明确规划、项目实施方案可操作性强、预计能取得明显成效,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申报为企业信息化建设示范项目的,该项目应当已取得明显效果、有代表性,投资总额在8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申报为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项目的,该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较好的信息化基础、较强的技术力量,项目方案完善、可行性好,建成后对该行业企业信息化建设有较大推动作用,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其中,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应与产业集聚基地的建设结合起来,发挥行业平台与集聚基地的双重效能。
   第八条 每个申报单位只能申报一个项目。
第三章 申报审定程序
   第九条 每年6月30日前,市贸易工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将根据我市企业规模及行业发展的情况,在市主管部门网站发布有关项目申报事项的通知。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项目单位,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及申报项目进行初审、预选后,组织专家小组进行评审,然后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审定项目。
   专家小组的组成及项目具体评定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项目的评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项目的技术先进性、可行性、实用性;
   (二)预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
   (三)具有行业代表性;
   (四)具有推广和示范价值;
   (五)企业上一年度纳税金额不少于50万元。
   第十二条 通过审定后的项目为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按照《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公示并落实相关扶持措施。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企业信息化试点名单的我市工商企业,其申报的企业信息化项目直接列为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十四条 对确认为企业信息化建设试点项目,且项目资金以自筹为主的,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不超过投资总额15%的配套资金扶持。
   每个试点项目扶持配套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50万元,且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额。
   第十五条 对确认为企业信息化建设示范项目的,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一次性扶持资金,用于项目的维护、改造、更新。
   每个示范项目的扶持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且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额。
   第十六条 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项目,分为试点项目与示范项目。
   试点项目单位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不超过投资总额30%的配套资金扶持。每个服务平台的扶持资金总额不超过200万元。
   示范项目可一次性向市主管部门申请扶持资金用于项目的维护、改造、更新。每个示范项目的扶持资金总额不超过50万元。
   同时列入行业公共技术平台建设的项目,不能重复享受资金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重点项目单位向市主管部门提出扶持资金申请后,市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构对其项目上一年度资金投入情况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论确定扶持金额。
   第十八条 对每个重点项目的扶持期限不超过3年。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对重点项目,市主管部门将按照《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与项目单位签订管理与考核协议,明确资金使用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对于扶持资金的项目单位,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审计确定的项目已完成投资金额,按有关规定会同市财政部门拨付扶持资金。
   第二十一条 获得扶持资金的试点示范项目单位,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评价,组织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的配套资金只能用于购买信息化硬件设备及相关软件产品,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在3年内属市政府,由市主管部门作为产权代表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合同,由项目单位无偿使用3年。
   3年期满后,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合同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项目,固定资产产权转为项目单位所有,项目单位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扶持资金和固定资金进行财务会计处理。
   对于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取消扶持计划,项目单位将与固定资产净值等值的扶持资金划还市财政部门后,固定资产产权属项目单位所有。
第六章 项目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重点项目单位应当积极推广、宣传企业信息化工作,配合与参加政府组织的经验推广、现场交流、参观学习等活动,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头作用,带动全市工商企业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单位应当如实申报有关资料,积极组织项目建设。
   市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将联合有关部门对项目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于弄虚作假、挪用资金、管理不善的单位,应当取消重点项目资格、追回资金,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重点项目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市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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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决议

(1982年4月26日通过)

(一)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
(二)全国各级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人民团体以及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农村社队等基层单位,在1982年5月至1982年8月期间,安排必要时间,组织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并逐级上报。
(三)全国各族人民在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中提出的修改意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政党组织、各人民团体分别于1982年8月底以前报送宪法修改委员会,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根据所提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1982年)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序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民族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1940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革命成果被反动势力篡夺。中国仍然没有摆脱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状态。
1949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经历了长期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全国人民一道,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武装挑衅和颠覆阴谋,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胜利,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原理和中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的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中国人民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我国建设成为具有现代化工业、现代化农业、现代化国防和现代化科学技术的,高度民主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消灭以后,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的进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扩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统一战线的重要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的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团结和统一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民族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坚持不懈地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以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光明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记载了中国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人民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的尊严、保证宪法的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法令和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人民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它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七条 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地、草原、荒地、滩涂和其他海陆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地、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九条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各种形式的合作社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社经济,也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镇和城市效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买卖、租赁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并通过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对个体经济的经济联系,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保障土地、林木、水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侵占或者破坏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和其他海陆自然资源。
第十四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第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六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思想觉悟和文化、科学、技术水平,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增强国防力量。
第十七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的经济计划。
第十八条 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国营企业职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参加企业管理。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科学事业、卫生体育事业、文艺事业、出版发行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事业和其他文化事业。
国家举办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学校,扫除文盲,普及初级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文化教育设施,对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
国家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以利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知识分子,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教育,反对资本主义思想、封建残余思想和其他腐朽思想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平衡,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严格实行工作责任制,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刑事犯罪分子。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随时随地为人民的利益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争取人类进步、维护和平事业、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成分、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反革命活动,或者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不受外国的支配。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七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和诽谤。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任何人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蓄意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提高劳动报酬。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要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保护和奖励发明。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实行职工的退休制度。
国家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帮助安排盲、聋、哑等残废人的生活,对他们进行专门的教育。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利于人民利益和人类进步事业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和优良风俗习惯。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和法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除了法律以外的决定、决议统称法令,法令具有同法律同等的约束力。
第五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延长任期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三)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国务院秘书长的人选;
(五)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七)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八)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九)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一)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二)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三)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国务院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二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法令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选得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的修改和补充;
(四)解释法律和法令;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议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国务院秘书长的任免;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并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根据审计长的提请,任免副审计长和审计员,并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计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参加。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性议案。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内对外代表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七十九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国务院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的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2至4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制定和批准行政法规,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三)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四)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五)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六)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七)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八)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九)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工作;
(十)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一)领导武装力量的建设;
(十二)改革或者撤销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发布的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命令和指示;
(十三)改革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五)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六)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提出议案: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
(二)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的情况;
(三)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和废除的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四)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任免;
(五)其他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法律或者法令规定的事项。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务会议;根据法律、法令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议、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部门性质的行政法规。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各级政府和它们所属的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第九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第九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每届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九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八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宪法第三章第六节规定。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一百零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五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设区的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一百零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公安、民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议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
第一百一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三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直接选举和罢免。这些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和进行监督。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应当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员担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同时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优良的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的自治权,并且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

——1982年4月22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彭真

现在,我受叶剑英主任委员的委托,代表宪法修改委员会,作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
建国以来,我国曾经制定过三部宪法,即1954年、1975年、1978年的宪法。其中1954年的宪法比较完善,1975年和1978年的两部宪法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都很不完善。在1978年底举行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形势已经有了很大变化和发展,1978年宪法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情况的需要,因此这次作了较大的修改,并且在健全人民民主制度方面比1954年宪法有较大的发展。
这个宪法修改草案是宪法修改委员会根据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议,经过一年半的工作,广泛征求各地方、各部门、各方面的意见,经过认真的详细的讨论拟定的。草案分《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五个部分。除序言外,共有条文一百四十条。下面,我就八个主要问题加以说明。
(一)宪法修改草案序言肯定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就是坚持社会主义,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我国近代历史基本经验的总结,是经过实践检验的真理,它反映了我国历史发展的规律。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至少有四件大事:
第一件,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从此以后,谁要再想做皇帝,就不那么容易了。但是,这次革命的成果被反动势力篡夺了,没有完成推翻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压迫和剥削的历史任务,中国仍然没有摆脱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状态。
第二件,中国人民在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百多年以来,许多先进的中国人,为了争取国家的独立和富强,曾经提出过各种救国方案,结果都失败了。中国共产党成立以后,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形成了马列主义的普遍原理和中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的毛泽东思想,才指引革命取得了胜利。从此,结束了旧中国四分五裂、任人宰割的局面,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第三件,在中国这样一个大国里,我们用三年时间恢复了遭受长期战争破坏的国民经济,继续完成了民主革命的任务。1956年就顺利地基本完成了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消灭了几千年的剥削制度,建立起社会主义制度。
第四件,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仅以机械工业和能源工业为例,1950年,我们不能制造精密机床、大型机床,年产石油20万吨、煤4300万吨。现在,我们能造汽车、飞机和导弹,有了270万台品种较齐全的机床,年产1亿吨石油、6亿吨煤。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同发达国家相比,虽然还比较落后,32年中间也有失误和曲折,但是经济发展速度无论与过去比,还是与外国比,都是比较快的。我国已基本形成了独立的、比较完整的而不是依赖外国的,社会主义的而不是资本主义的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农业有了较大的发展,基本上解决了十亿人口吃饭穿衣的问题。在工农业生产发展的基础上,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已经有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草案序言明确指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胜利,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取得的。中国人民今后将继续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把我国建设成为具有现代化工业、现代化农业、现代化国防和现代化科学技术的,高度民主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最重要的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坚持社会主义。历史事实告诉我们,在我国,没有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武装起来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可能取得革命胜利,也不可能坚持社会主义。当然,坚持党的领导,决不是说党不会犯错误。过去,党犯过大大小小的错误,但是每次错误党都自己纠正了。错误被纠正的结果,革命事业都得到新的、更大的发展。建设社会主义这样伟大的、崭新的事业,党和人民是边摸索边前进的,今后在前进道路上还可能犯这样那样的错误。但是,为最大多数人民谋求最大利益的中国共产党,一定能够在实践检验中,同人民一起,总结经验,坚持真理,修正错误,不断改善党的领导,加强党的战斗力,把我们的事业推向前进。
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最根本的、最主要的是靠党的思想政治领导的正确,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是靠党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党的主张经过反复和群众商量,集中群众的意见,反映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是靠广大党员的带头和模范作用。同时,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和活动,都是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的。宪法修改草案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党和人民的意见只有经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通过和决定,才能成为法律,成为国家意志。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也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
(二)宪法修改草案总纲第一条规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国体,它确定了我们国家的性质和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
草案序言指明,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具体形式。我国有八亿农民,没有巩固的工农联盟,就没有工人阶级领导的广泛的统一战线,就没有巩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不可能建成社会主义。草案总纲现在的规定,确切地反映了我们的国情和阶级状况,也可以防止对无产阶级专政的歪曲和滥用。
国体是从阶级关系上讲的。我国知识分子的绝大多数已经属于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农民中也有不少知识分子。工农联盟就包括了知识分子。如果把知识分子在阶级关系中单列出来,就等于把知识分子当作一个独立的阶级,并且划在工农之外了。这样提法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势必在人们思想上和实际工作中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在我国,剥消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社会主义民主正在不断加强和完善。这是人类历史上为最大多数人享有的最广泛的高度民主。但是,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还将长期存在。间谍、特务和新老反革命分子,还在进行反革命活动。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诈骗、盗窃公共财产等严重犯罪活动,是新的历史条件下阶级斗争的重要表现。我们必须保持清醒头脑,提高警惕,保持国家的专政职能。草案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刑事犯罪分子”。这是保卫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所必需的。
(三)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在我国,全民所有制经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和劳动者个体经济,各在一定范围内有其优越性,虽然它们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但都是不可缺少的。宪法修改草案规定,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它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在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主要的经济形式,适合现阶段我国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因而是优越的、进步的。在城镇手工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中,也都有一部分适于采取集体所有制经济形式。在我国城乡都还存在一些个体经济,它们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是全民所有制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经济所不能代替的。草案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这里需要提一下,草案规定我国允许外国在中国的合法投资和中外经济合作。我国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对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有利的。
(四)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是以高度发达的生产力为物质基础的。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工作重点当然要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党的八大就确定了这个方针,但在以后的实践中,没有坚定不移地实现这个转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定了这一战略方针。宪法修改草案规定。“今后中国人民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通过各种方式“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我国有十亿人民,有丰富的资源,人和物的潜力都很大。全国人民动员起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依靠自己的劳动,艰苦奋斗,人尽其才,地尽其利,物尽其用,那就没有克服不了的困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一定能够实现。
(五)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高度的精神文明,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进行思想道德教育,二是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目的是使全国各族人民,男女老少,都成为有理想、有道德、守纪律和有文化的人。宪法修改草案规定,“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教育”。并且规定,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要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公民都有义务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和优良风俗习惯。“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六)提高全体人民的文化、科学、技术水平,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是不可缺少的条件。我们不但要有一大批具有较高水平的业务知识和专门技术的专家、学者,而且要有广大的有文化的工农群众。列宁说过,在一个文盲的国家内是不能建成共产主义社会的。如果广大工农群众缺乏必要的文化知识,就不可能实现四个现代化,不利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也不可能有效地克服官僚主义。宪法修改草案规定,国家有计划地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科学、文化事业,举办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学校,扫除文盲,普及初级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全面发展。在办好正规学校的同时,“国家发展各种文化教育设施,对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国家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加强工农教育、业余教育、半工半读教育、电视广播教育和职工在职轮训,通过各种方式提倡和支持工人、农民、其他劳动者和国家工作人员走自学成材之路。现在,我们的大学和中学毕业生日益增多,各企业事业组织、农村社队、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都有大量的知识分子,有条件办各种各样的学校,动员一切文化水平较高的人帮助文化水平较低的人学习,组织起来,教学相长,并且实行相应的考核晋升制度。这样,我们不仅可以加速扫除文盲,而且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提高全体人民的文化、科学、技术水平。
(七)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证我国公民享有比资本主义制度下更广泛的和

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 18 号


  《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已于2009
年5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
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工作,改善农
民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天津
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村民以宅基地换房建设并管
理示范小城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以下简
称示范小城镇),是指村民以其宅基地按照规定的标准置换小城
镇中的住宅,迁入小城镇居住,建设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
适于产业聚集和生态宜居的小城镇。
  第四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坚持土地承包责任制不变、可耕种
土地不减、尊重村民意愿、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合法权
益的原则。
  示范小城镇应当科学规划、特色设计、适于产业聚集和生态
宜居。
  示范小城镇建设除建设村民安置住宅区外,可以规划供市场
开发、出让的土地,以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部分用于平衡建设资
金。
  第五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发
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协调推动、组织实施。
  市农业、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
职责协调推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示范小城镇建成后,对村民原有的宅基地和其他集
体建设用地统一组织整理复垦,实现耕地总量不减、质量不降、
占补平衡。
  第七条 示范小城镇所在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
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具体组织落实建设项目
征地、拆迁补偿、置换主体资格认定、房屋权属认定、分配选房、

签订换房协议、城镇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示范小城镇建设监督保障机
制,对规划管理、土地利用、工程建设、村民宅基地置换、投融
资等方面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和管理,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
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市和区县财政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示范小城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编制镇总体规
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示范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节约集约利用
土地,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可持续发展,维护村民利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 示范小城镇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
调;体现小城镇的布局特色、产业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
文化特色。
  第十三条 示范小城镇在规划时,应当根据其在区域经济和
社会发展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统筹考虑区位条件、自然条件、
经济发展水平、交通状况、社会环境等因素,使小城镇的发展方
向与区域整体发展相协调。
  第十四条 示范小城镇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村民的生产、

生活需求,科学规划村民居住社区、工业或服务业产业园区、设

施农业产业园区,促进"三区"统筹联动发展,提高农村工业化、

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水平,不断增加村民收入,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示范小城镇规划是示范小城镇建设
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示范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等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规
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和范围。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土地利用应当坚持增加耕地有效面积,

提高耕地质量,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的原则;采取城镇建设用

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示
范小城镇总体规划和专项调查,编制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土地挂
钩实施方案、土地整理复垦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编制的方案
和规划应当包括用地规模、范围、布局、保障措施和土地平衡情
况、土地整理复垦可行性研究、工作计划等。
  第十八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用地实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周转指标管理。周转指标应当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
到期归还。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周转指标使用管理台账,并
对周转指标的使用和归还进行全程监管。
  挂钩项目区应当分期实施,由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建设
时序申请周转指标,周转指标自下达到归还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
3年。
  第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村民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整理复垦实行责任制,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具体实施整理复垦单位签订土地
整理复垦合同。合同应当约定整理复垦期限、复垦范围、质量标
准、资金来源、后期管理等内容。
  土地整理复垦的实施,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制、

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等制度。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归还土地周转指标之日起90
日内,向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垦土地验收申请。申请应
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复垦工作报告;
  (三) 项目建设情况表、土地整理复垦前后土地利用结构
变化情况表;
  (四) 土地整理复垦后实测的现状地形图或地籍图及有关
图纸;
  (五) 项目工程总结报告;
  (六) 项目区实施前后1∶10000或更大比例尺的土地利用
现状图和影像资料。
  第二十一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复垦土地验收申请
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初审。初审合格后,
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初审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成立竣工验收组。验收合格
的,由竣工验收组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二条 村民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复垦
验收合格后的新增耕地,可用于发展现代化设施农业产业园区,
并且应当确认土地权属,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融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示范小城镇投融资建设
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具体负责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投融资、土
地整理、建设开发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可以是政府出资组建的国有独
资公司,也可以是以政府为主导、吸收社会投资主体参与、共同
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五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从
事下列活动:
  (一)对建设项目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示范小城镇规划区内
土地整理,办理前期手续、工程招标;
  (二)负责项目投融资、以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及
其他资产收益作为还贷担保、贷款偿还;
  (三)依法将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用于平衡示范小城镇建设
资金。
  第二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开发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示
范小城镇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开发贷款实行封闭管理,设定资金监管账户。投融资建设公
司、贷款人、区县人民政府三方应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第二十七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应当实行全面风险控制管理。
  投融资建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
立企业内部风险防控和审计制度。应当确保示范小城镇建设投融
资平衡,及时进行投融资风险评估,制定贷款资金"借、用、还"
的具体方案。
  示范小城镇建设投融资计划应当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应当每季度向区县和乡镇人民
政府报告项目前期工作、土地整理、投融资、建设进度、贷款使
用、工程招标、建设管理、贷款偿还、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对项目开
发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定期或不定期对前款规定报告的情
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后,
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五章 置换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报纸、互联
网、电视、广播、公开栏、入户宣传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有关
宅基地置换政策,应当征求所有村民对宅基地置换工作的意见和
建议,解答村民提出的各种问题,研究并提出具体解决办法。
  第三十一条 村民宅基地置换坚持村民自愿申请与自愿整理
交付宅基地的原则。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等流转,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村自愿参加示范小城镇建设的,应当由村民
会议或根据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对宅基地置换工作形成决
定。
  村民会议决定,应当由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
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并经与会人员的百分之
九十以上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
加,并经过与会代表的百分之九十以上通过。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向乡镇
人民政府提出参加示范小城镇建设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提出参加建设
示范小城镇建设申请后,应当对村人口、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
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调查统计情况由户主、村民委员会主
任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委托具
有房屋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村民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全
体村民公布。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民宅基地置换办法。
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置换主体资格认定、房屋认定、置换标准、选
房办法、残疾人和"五保户"安置方式及其他事宜。
  第三十六条 宅基地置换办法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
议讨论后,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置换的住宅房型应当充分征求村民意见,按照
村民意见进行设计。
  第三十八条 村民以宅基地置换房屋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
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村民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地换房协议;

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宅基地换房协议;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与投融资建设公司签订总体村民安置协议。
  
          第六章  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的建设,由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
政府提出申请,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建设、规
划、土地、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会审,在15个工
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土地和资金
平衡测算情况、投融资建设方式和实施步骤等;
  (二) 示范小城镇总体规划;
  (三) 示范小城镇土地整理复垦规划;
  (四) 复垦责任书;
  (五) 村民意见征求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示范小城镇,建设项
目立项由区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
项目管理规定组织审批。
  第四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示范小城镇,经济适
用房建设指标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经核定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建设项目列入经济
适用房建设计划。
  第四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示范小城镇,土地周
转指标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下达。
  第四十四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
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七章 建设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示范小城镇建设工程现
场指挥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推动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实施;
  (二)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对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
  (四)协调解决村民宅基地置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和设备采购,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择
优确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设备、
材料供应单位。
  第四十七条 示范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保护和利用
当地的绿地、树木、河流等自然资源;鼓励使用太阳能、风能、
沼气等清洁能源;鼓励采用雨水收集,中水回用等节水技术;鼓
励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实施固体垃圾转化成能源技术;鼓励实施
建筑节能技术,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禁
止使用以粘土为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
  第四十八条 示范小城镇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应当按照城
镇类型特点,采用相应配建标准。环城四区应当按城市标准配建;

其他区县按规定的标准配建,同时考虑为周边村庄服务,完善居

民日常生活必需的教育、医疗、文化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四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结合城镇规
模和周边市政工程配套情况,充分考虑其生产生活对供水、排水、

供电、电信、燃气、供热等设施的需求。
  第五十条 示范小城镇的建设,应当依法做好安全防灾工作,

落实好消防、防震、防洪、人防、技防等规范要求。
  第五十一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及相关各方,
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立并落实质量责任制。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
时,责令及时改正。
  第五十二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应当加强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章 城镇管理
  
  第五十三条 示范小城镇建成后,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
则,建立以社区居民委员会、邻里和居民小组为基础的新型社区
管理体制。
  (一)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社区居民自治组
织,一般以3000户左右范围设立,居民委员会成员由居民选举产
生。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5至9人组成。居民委员会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社区。
  (二)设立邻里和居民小组。每8至11栋楼(约300户)设1
个邻里,每1至2个楼门(约30户)设1个居民小组。邻里长和小组
长由本邻里、楼门居民推选产生,也可由户派代表推选产生;任
期与居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主要任务是协助居民委员
会开展居民互助活动,反映居民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五十四条 撤村并镇后,对原有农村管理体制采取渐进式
改革。村民委员会可以暂时保留,与新型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一定
时期内并存,参与、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原村民日常事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革。
  第五十五条 示范小城镇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
企业的选择,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
的企业。
  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各方权利义务依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
定。
  第五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园林、环卫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
各项养护管理、清扫保洁、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
式选定。
  第五十七条 示范小城镇应当组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
构,作为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区县城
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名义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示范小城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除集中行使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城市管理集中
行政处罚权外,行使爱国卫生、犬类、殡葬、环境保护、水利、
卫生和食品监督、房屋、畜禽屠宰管理等相关城市管理方面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农民就业保障机制。以市场
为导向,建立新型农民培训、就业服务机制。采取下列措施促进
村民就业、鼓励村民自主创业:
  (一)建立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提
供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
训的,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培训费补贴。
  (二)示范小城镇物业管理、清洁、绿化、公共设施管理等,

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本镇农民就业。
  (三)鼓励农民专业经济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农民专长,

带动农民就业。
  (四)利用宅基地整理复垦发展设施农业,转变农民作业方
式,提高农民农业生产技能,鼓励企业直接参与示范小城镇农民
的职业技能培训。
  (五)通过招商引资、产业结构调整,办好工业园区,增加
对劳动力的需求。
  第五十九条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根据经济发展水平、
社会承受能力和从业状况,按照农民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
辅、政策扶持的原则,示范小城镇居民享受下列社会保障待遇:
  (一)示范小城镇居民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并与企业签订劳
动合同的,可以按照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规
定,缴纳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关待遇;
  (二)示范小城镇18周岁以上居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可以按照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享
受相关待遇;
  (三)示范小城镇居民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条件
的,可以按照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享受相关待遇;
  (四)示范小城镇被征地村民,可以按照本市被征地村民社
会保障有关规定参保,享受相关待遇;
  (五)示范小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生活水平
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
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六十条 对小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绿化、社区服务、

养老、文化、体育等公益设施建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

适当资金补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收回示范小城镇建设授权,并依法追
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使用示范小城镇建设土地周转指
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
节严重的,市人民政府暂停该区县新的示范小城镇建设审批,相
应扣减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追缴相关费用,并给予有关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分:
  (一)未能按计划归还批准的示范小城镇建设土地周转指标
的;
  (二)擅自扩大周转指标使用范围,突破周转指标规模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土地周转指标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处
分。
  第六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在示范小城镇建
设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
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其辞职或者建议村
民会议依法罢免。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