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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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睦邻友好、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贸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并检查两国间经贸合作协定和有关协议的执行;
  二、为促进双方经贸关系的稳步发展提出建议;
  三、解决经贸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研究进一步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三条 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根据需要,双方可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委员会的例会。
  委员会的例会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双方提前商定。

  第四条 在必要时,经双方主席同意,委员会可设立在其领导下的常设工作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全权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哈米多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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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乌鲁木齐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规范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合理配置土地资源,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依法批准,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后,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供应实行总量控制,对拟转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统一纳入政府供地计划。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营业执照);
  (二)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
  (四)房屋产权证及产籍平面图;
  (五)拟转让土地的面积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状况;
  (六)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二)依照国家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合同;
  (三)按合同约定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九条 收回的土地使用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形式进行处置。


  第十条 因债权、债务纠纷及企业破产等,需强制转移变卖地面资产,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转让的,计划、规划、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2004年)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7号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通过卫星方式传送的境外电视频道(以下简称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中国境内落地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归口管理,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
第三条 经广电总局批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可以在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饭店、专供境外人士办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的范围落地。
第四条 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播放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在本国(地区)为合法电视媒体;
(三)具备与中国广播电视互利互惠合作的综合实力,承诺并积极协助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境外落地;
(四)申请落地的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对中国友好,与中国有长期友好的广播电视交流和合作;
(五)同意通过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统一定向传送其频道节目,承诺不通过其他途径在中国境内落地;
(六)同意并委托指定机构独家代理其在中国境内落地的所有相关事宜。
第五条 广电总局每年审批一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申请,每次有效期限一年,一般在每年七月至九月办理。
第六条 对于一个境外广播电视机构,原则上只批准其所属的一个卫星电视频道在规定的范围内落地;原则上不批准新闻类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不批准境内广播电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个人在境外开办、合办的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特殊情况,须报广电总局特殊批准。
第七条 申请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由指定机构向广电总局提出。
指定机构在申请前,应对拟代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是否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代理的技术条件等进行评估,并将有关工作情况报广电总局。广电总局对是否同意指定机构与该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洽商落地事宜提出意见,不同意洽商的,广电总局不受理指定机构的该项申请。
第八条 指定机构申请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应提交:
(一)该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填写的《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
(二)该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提供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内容的证明材料以及解码器等收视装置。有关材料应以中文书写,以其他文字书写的,应附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三)指定机构的评估报告;
(四)指定机构与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签署的合作协议。
第九条 广电总局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准予落地的决定。
第十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必须遵守中国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按照指定机构的要求相应调整原卫星信号的播出覆盖范围、方式等;履行与指定机构的协议;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开展其电视频道及其品牌和有关接收设备的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禁止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中国荣誉和利益,泄露中国国家秘密的;
(三)煽动中国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中国民族团结,侵害中国民族风俗习惯的;
(四)危害中国社会稳定,宣扬淫秽、暴力、迷信、邪教,教唆犯罪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危害中国社会公德,诋毁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三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下列事项变更,须事先向指定机构通报协商,并由指定机构报广电总局:
(一)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的股份结构、经营权、投资人、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化;
(二)频道名称、频道类别、节目构成、播音语言、字幕等《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所列重要事项的改变;
(三)频道播出信号加密与否的变化、信号传送卫星及其覆盖区域等有关技术参数的变化;
  (四)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内容事项的变更。
广电总局认为因上述事项变更,经批准落地的频道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予以相应处理直至停止其落地资格。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29号令)及有关规定,管理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的接收活动。
第十五条 指定机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所代理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有关行为和播放内容进行监督,配合广电总局实施相关处理,对所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播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指定机构应即时停止违规内容的传送。
第十六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广电总局给予警告,要求其陈述情况和纠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特定内容传送、暂停或取消有关频道落地资格。
第十七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造成不良影响的,除接受相应处理外,应按照广电总局的要求在相同的传播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八条 经广电总局批准在境内特定地区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