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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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2]323号

关于印发《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汽车保有量大幅增长,汽车维修行业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汽车维修市场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如,无证无照经营,维修作业不规范,偷工减料,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收费价格混乱,从业人员素质低,服务意识差等。这些问题虽然发生在部分地方和企业,但多次被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损害了汽车维修行业的整体形象。

为了进一步规范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提高汽车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切实为社会提供方便及时、优质可靠、价格合理的汽车维修服务,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文件精神,针对当前汽车维修市场存在的问题,部决定对全国汽车维修市场进行专项整顿。现将《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方案



一、整顿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整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的要求和交通部关于整顿规范交通运输市场秩序的总体部署,针对当前汽车维修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大汽车维修市场监控力度,依法取缔无证经营;整顿经营条件不达标和经营不规范企业;建立诚信机制,完善行规行约,严厉打击欺诈行为;强化维修质量监管,重点打击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行为,树立规范作业意识;加强管理和执法队伍建设,推进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整顿工作的总体目标是:通过专项整顿,取缔非法经营,一、二类企业经营条件全部达标,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人员100%持证上岗,维修质量明显好转,使用假冒伪劣配件得到遏制,维修质量投诉率在千分之一以下,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明显好转,汽车维修行业形象明显改观。

二、 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

1、严格审核维修企业经营条件和维修人员从业资格,把好市场准入关

交通部门要对汽车维修企业生产经营条件进行一次全面审核。对于达不到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要求,存在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经营管理不善,技术标准和技术资料无法满足维修工作需要,安全生产和维修质量不符合要求等问题的企业,要限期进行整改,问题严重的,要实行停业整顿。对于整改效果不明显,逾期仍不达标的,要强制其退出市场,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要加大对汽车维修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按照部组织编制的《汽车维修工上岗培训教材》,对汽车维修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强化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教育。对汽车维修企业质量检验员、汽车安全部件维修人员,要严格按部颁培训大纲要求进行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从事营运车辆二级维护作业的人员都应接受《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的专项培训。

2、取缔非法经营,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业户必须经过交通主管部门审批,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范围进行经营活动。对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从事维修经营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切实保护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同时,要与有关部门配合,重点打击非法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行为。禁止以免费安装配件为名变相非法从事汽车维修作业。

3、打击欺诈和违规行为,维护车主合法权益

对于虚报维修作业项目、只收费不维修、偷换汽车零部件、随意抬高工时单价、不按技术规范作业,作业中漏项或减项、采用虚假广告招揽生意等欺骗、坑害用户的恶劣行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一经查实,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严厉处罚,并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要加大对汽车维修企业维修配件的监管力度,将涉及安全、环保的关键零部件列为重点检查范围,严格禁止汽车维修企业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对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维修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进行通报。

要引导企业建立诚信机制,并创造条件方便社会和车主监督。对未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的维修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悬挂。维修企业应将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公开,以提高收费行为的透明度。维修企业有责任提请车主共同签订维修合同,以确保承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

4、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汽车维修市场管理职责,配备精干队伍实施对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管工作。在管理工作中,应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强化服务意识,公开工作程序,要逐步采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等先进管理手段,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工作透明度,健全用户投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于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或暗箱操作等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整顿工作的安排与要求

整顿工作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结束。整顿工作分为动员准备、组织实施、检查总结三个阶段进行。

1、动员准备阶段。自2002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主要做好三项工作:一是组建工作机构,同时要争取政府支持和有关部门配合,增强工作力度,形成强有力的领导体系和组织网络;二是研究制订切合本地实际的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实施方案,并于2002年9月底前报部;三是组织宣传动员,发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维修企业,认真理解和深刻领会整顿工作的目标、任务和内容,积极参加专项整顿,同时,加强对社会的宣传工作,形成良好的舆论和社会氛围。通过工作,从组织上、制度上、思想上保证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顺利开展。

2、组织实施阶段。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各地应当抓紧实施整顿方案,基本完成整顿工作,对整顿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整改,力求取得明显效果。

在此阶段,部将组织检查组或采取地方交通部门相互检查的方式,对整顿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工作开展不力的地方,将通报批评。

3、检查总结阶段。自2003年 6月1日起至 7月31日止。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安排在 7月份对汽车维修市场整顿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在 7月底前,将本地开展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总结书面材料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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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陕政令 [2001]7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划定的职责,设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农机安全事故;



(四)重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八)有组织的群众集体活动和公众聚集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九)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每半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一次安全工作情况。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重点行业、重点单位、重点场所的安全责任、防范措施,进行严格检查。



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长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给予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未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影响应急抢险、救助工作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普查、登记、分类、建档,并逐一评估,提出治理方案,落实措施进行治理;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没有落实治理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在向上级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未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未采取紧急措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批准发放生产、经营、使用等证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主要责任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条件,必须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含幼儿园)凡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开除公职以下(含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大型群众集体活动时,必须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预案并报公安部门备案,落实安全措施,明确领导责任,保障群众安全。



对组织不当,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活动组织者和政府相关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对设区市人民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对在组织救助过程中,组织不力,行动迟缓,致使事故扩大或者不服从指挥、调度、不配合救助的,给予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碍、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审案件审级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审案件审级问题的复函

1956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

福建、浙江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提审案件的审级问题的请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转送我院处理。我们认为,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而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提审的时候,应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种提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它既不是第一审,也不是第二审。按照这种程序审判后所作的判决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提审下级人民法院已经收到而尚未判决的案件,应作为一审案件或者二审案件审判的问题,我们认为,提审的案件,如果是由下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审理的,提审后,即作为第一审案件审判,如果是由下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案件审理的,提审后,即作为第二审案件审判。